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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吳君與生父黃○○、生母吳○甲親子關係存在相關更正案

事實經過
吳○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黃○○生下吳君,憚於依實申報為吳君之生母,於是囑託其妹吳○乙及妹夫梁○○申報為吳君父母,再由生母收養為養子,生母於民國96年8月16日死亡,吳君改由祖父母監護,祖父母爰依法提起請求確認吳君與生父黃○○間親子關係存在及與吳○乙、梁○○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案經臺灣○○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月○日判決確定(97年度親字第○○號民事判決)。

問題分析
按戶籍法第22條:「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同法第46條:「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6、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略以:「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73之1條第1款:「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1、直系血親。」及同法第1079之4條略以:「收養子女,違反……、第1073之1條、……之規定者,無效。」。本案吳○乙及梁○○於民國81年5月15日不實申報為吳君父母,經臺灣○○地方法院民國98年○月○日判決確定親子關係不存在,爰依相關法規辦理更正其父母姓名。

處理情形
吳君親子關係相關更正,經南投縣○○○戶政事務所於98年9月18日依戶籍法規定更正其生父姓名為黃○○,然生母吳○甲(原登記為養母,96年8月16日死亡)卻漏未辦理更正,本所復依生父黃○○申請,於99年6月23日依法撤銷生母收養登記、更正生母姓名吳○甲、廢止吳君祖父母監護登記及改由生父黃○○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並於登記後通知吳君祖父母。

  • 市府分類: 戶籍兵役
  • 最後異動日期: 2019-04-28
  • 發布日期: 2013-06-17
  • 發布單位: 臺中市霧峰區戶政事務所
  • 點閱次數: 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