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民法第 1092 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 定事項,於一定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復依民法 第 550 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 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又依戶籍法第 24 條前段規定:「戶籍登記 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另依據 111 年 12 月 29 日台內戶字第 1110244965 號函略以:「…委託監護契約是否有民法第 550 條但書契約另有訂定而不消滅之事由,不宜由新任 監護人辦理監護登記同時廢止原委託監護。綜上,旨案仍請依 戶籍法相關規定及本部 107 年 6 月 7 日意旨,通知及催告委託 監護契約當事人辦理委託監護廢止登記。」先予敍明。本案緣自本轄未成年子女吳 00 因父母離婚,約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父單獨任之,同時將特定事務委由祖父代為行使之。吳 00 之祖父復向法院提起 其父母停止親權,經由法院裁定確定後,持憑法院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辦理監護登記。本所即依上開規定予以辦理監護登記,另因受委託監護人即為新任監護人,爰同時辦理廢止委託監護登記。
法令依據:民法第 1092 條、民法第 550 條、戶籍法第 11 條及 24 條、內政 部 111 年 12 月 29 日台內戶字第 1110244965 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