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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轉原住民族委員會釋疑依據113年1月3日公布施行前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改姓或從具傳統名字取得身分,嗣後變更姓名而喪失身分者,仍得依本法施行後相關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1. 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除溯及既往之結果如係對受規範人有利,且對法安定性並無重大影響外,原則上不得適用(法務部105年2月1日法律字第 10503502670 號函參照)。
  2. 有關本法現行規定與修正前規定,二者規範主體及取得方式不同,並分別賦予有不同之法律效果;再者,修正前條文業經111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宣告違憲失效在案,故當事人依修正前本法第7條規定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嗣於本法修正後生效前(113年1月5日前),姓名變更而喪失原住民身分,仍得依現行規定,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原住民族傳統名字,或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申請原住民身分,以符憲法保障之意旨
  3. 另有關是否適用修正後本法第5條第2項,查該項適用之當事人為成年後申請放棄原住民身分者,為依本人意願自願喪失原住民身分,與因變更姓名而未符合取得原住民身分要件,應依法喪失之情事有別
  • 市府分類: 戶籍兵役
  • 最後異動日期: 2024-03-01
  • 發布日期: 2024-03-01
  • 發布單位: 臺中市霧峰區戶政事務所
  • 點閱次數: 1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