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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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其他法令 | 內政部114.4.22台內戶字第1140112653號 | 有關大陸委員會函知臺灣人民領有中共居民身分證或定居證,均屬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稱兩岸條例)第9條之1規定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兩岸條例第9條之1規定:「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第1項)。違反前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在臺灣地區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擔任軍職、公職及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並由戶政機關註銷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但其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不因而喪失或免除(第2項)。⋯⋯」查兩岸條例第9條之1立法目的,係規範兩岸「單一戶籍及單一身分制度」,即我國人不得兼具雙方人員身分,避免發生權利義務重疊或衝突情事,以維護國家安全及臺灣整體利益。兩岸戶政制度差異極大,相關法制用語亦有所不同,中共法律上並無「戶籍」一詞,係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之「戶口登記」作為人口管理之執法依據。依中共現有法令及行政實務以觀,針對國人有意成為其公民並納入中共戶籍管理者,係以「定居」作為法律及行政管理概念,行為人如取得公安部門發給之「定居證」,即可辦理「常住戶口登記」,並申領與中國大陸人民相同之「居民身分證」。持有中共「定居證」、「居民身分證」與兩岸條例第9條之1所稱「設有戶籍」而取得受中共管轄之「公民身分」,具有行政上之一致性,自我方行政管理言之,亦無從再予切割。兩岸條例第9條之1使用不得「設有戶籍」之用詞,係以我國法定用語來指涉國人赴陸轉換身分為中共公民之整體概念,按其法律立法目的、規範意旨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綜合判斷,自應包含獲得中共批准定居而發給之「定居證」以及辦理常住戶口登記後取得之「居民身分證」。 | ||
2. | 原住民 | 內政部114.4.21台內戶字第11401149572號 | 有關已登記傳統姓名之臺灣原住民族依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因所屬民族文化慣俗申請改其傳統姓名之提證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三】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7款規定,依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申請改名者應提憑之證明文件,除符合指引者無須提憑外,為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下稱地方政府)設置之原住民族事務單位,確認當事人取用之傳統姓名符合其所屬民族因文化慣俗改名之證明文件。【說明四】申請事由非屬指引第4點所列情事者,則依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7款規定,當事人須有原民會或地方政府設置之原住民族事務單位之證明文件。又本部業會商原民會,以「臺灣原住民族因文化慣俗改名確認單」作為原民會及地方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單位出具證明之文件:1、確認單之「受理機關」欄位指原民會或地方政府設置之原住民族事務單位。復考量受理機關查證之近便性,請申請人依其所填「所屬部落及其縣(市)、鄉(鎮市區)名稱」之所在地,填寫受理機關,倘該所在地之地方政府未設原住民族事務單位者,則「受理機關」填原民會,由其調查或由其協請遴近之地方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單位協助調查。2、戶政事務所協助事項:倘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填寫確認單,為簡政便民,請戶政事務所代為傳真或以其他方式,將確認單傳送至受理機關。3、受理機關查證作業:查證天數以 5 日為原則(不含接獲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並依查證結果填具確認單(含確認結果及核章),以傳真或其他方式傳送至戶政事務所。惟受理機關因人力安排、交通、實地訪談、資料蒐集、公文作業等因素,不克5日內回復,可向戶政事務所及當事人,妥適說明預計之回復日期。 | pdf pdf | |
3. | 收養 | 內政部114.4.15台內戶字第1140241361號 | 本部94年8月3日台內戶字第09400114212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 內政部函【說明四】有關涉外收養事件,是否應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1案,經本部以113年6月28日台內戶字第1130242714號函詢司法院秘書長及法務部,函復如下:(一)司法院113年10月21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139009618號函:現行學說、實務見解有異,部分實務見解認為,我國國人收養外國人,應依涉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分別適用我國及該外國之相關收養規定,而就適用我國法部分,當事人須依民法第1079條規定取得我國法院之認可裁定,方屬適法;部分實務與學說見解則認為,「經法院認可」此一形式要件,依涉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既經行為地之外國法院認可,亦為有效,自得據以辦理戶籍登記,當事人無須另向我國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有關本部所詢涉及收養登記應備文件及效力認定等事宜,仍宜由戶政機關依相關法規本於職權妥處。(二)法務部113年9月30日法律字第11303512370號函:涉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所稱收養之成立,係指收養成立之實質要件而言,例如收養是否應得政府機關核可或法院認可等屬之。法院之認可對於保護被收養者利益,有加強與促進之作用,故無論收養者或被收養者之本國法規定應經法院認可者,均應遵守其規定辦理,否則該收養即難認已成立。是我國涉外收養之成立,應依該條項規定,分別適用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規定,而就適用我國法部分,當事人自須依民法第1079條規定取得「我國法院」之認可裁定,方屬適法。【說明五】是以,為符合涉民法及民法相關規定,並保障當事人(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權益,涉外收養事件仍應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本部94年8月3日台內戶字第09400114212號函釋自即日停止適用。 | pdf pdf | |
4. | 原住民 | 內政部114.4.9台內戶字第11402411725號 | 「臺灣原住民族取用傳統姓名指引」,業經本部會銜原住民族委員會於114年4月9日以台內戶字第1140241172號、原民綜字第1140014303號令訂定發布。 | (見附件) | ||
5. | 收養 | 內政部114.4.2台內戶字第1140241306號 | 有關辦理收養登記未同時辦理姓氏約定,其收養登記之法律效力,及先行受理收養登記,日後始辦理姓氏約定之法規適用情形1案 | 內政部函【說明四】養子女之從姓係有關收養之事項,應由收養者與被收養者或其法定代理人於收養登記前,以書面約定,並於收養登記後確定;倘申請人係於辦理收養登記後,再另辦理養子女從姓之登記,即應適用民法第1078條第3項準用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僅得變更為養父姓或養母姓,尚不得變更為原來之姓。爰此,為保障被收養人從姓權益,於辦理收養登記時,應依上開法務部函說明,一併辦理養子女從姓約定,以符民法第1078條之立法意旨。 | ||
6. | 護照人別確認 | 內政部114.3.10台內戶字第1140108552號 | 有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調整離婚父母行使未成年子女申辦護照之同意權認定方式1事。 | 內政部函【說明三】父母離婚經協議或經法院判決確定雙方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雖有另定「單獨」行使之事項,惟「護照申請」未明確約定為僅父或母得單獨行使或須父母共同行使之事項,則比照父母婚姻關係存續之認定原則,得由父或母任一方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申辦護照之同意權。 | ||
7. | 原住民 | 內政部114.3.7台內戶字第11401081791號 | 有關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後,其登記漢人姓名取得原住民身分之子女之從姓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三(一)】按原住民身分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後段分別規定:「父或母為原住民,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取得原住民身分:(一)取用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二)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三)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其原住民族傳統名字或從姓,應與其登記之民族別相關聯。」【說明三(二)】承前規定所述,原住民身分法有關原住民身分之取得採行血統兼認同主義,又所謂認同表徵係指當事人彰顯自我認同之外在客觀表徵而言,除取用或並列原住民父或母所屬民族之傳統名字外,漢人姓氏之使用,已為國家政策長久施行,並與原住民族文化重合,如以賽夏族為例,其中文姓氏係根據原氏族意涵所取,已具有區別宗族及自我認同之功能,其他各族亦有類似情形,爰規範從姓亦為認同意識之表徵。復按111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原住民身分認同權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對於維繫原住民身分之手段應有助於促進認同,故原住民身分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及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稱「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應包含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回復傳統名字前之漢姓,以確保從姓取得原住民身分之子女。進而,回復傳統名字前之漢姓並不歸於消滅(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後段參照)。故為維護從姓取得原住民身分之子女權益,倘其父或母回復傳統姓名時,子女不因維持父母回復傳統名字前之姓氏,而喪失原住民身分。 | ||
8. | 監護 | 內政部114.2.26台內戶字第1140107149號 | 有關未變更親權行使者,經法院重新作成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與方法,逾期辦理登記之罰鍰疑義1案。 | 內政部函【說明六】戶籍法第48條及第79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於法定期間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罰鍰;至僅變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未涉及變更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 ||
9. | 同性之結婚 | 內政部114.2.14台內戶字第1140240581號 | 有關國人與大陸地區同性伴侶108年5月24日前在承認同性婚姻之第三地結婚生效者,如何入境團聚、面談及在臺辦理結婚登記1案。 | 內政部函【說明四】於108年5月24日前在國外成立之同性婚姻關係於我國並未成立,有關渠等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基於衡平性原則之考量,得比照本部110年3月11日上揭函,2位國人或國人與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之外籍人士,於108年5月24日前在國外成立同性婚姻關係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之模式;另有關渠等在臺辦理結婚登記所涉來臺團聚及面談事宜,亦得比照本部113年9月24日台內戶字第1130252696號函(諒達)附本部113年9月19日內授移字第1130934797號函「於第三地結婚兩岸同性伴侶在臺辦理結婚登記」流程及問答集辦理。 | ||
10. | 變更 | 內政部114.2.8台內戶字第11402403461號 | 有關當事人(兄、姊)因性別變更等事由辦理出生別變更登記後戶政機關依職權逕為變更關係人(弟、妹)之出生別時,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應主動告知關係人可申請簿頁換寫,出生別變更記事不隨戶籍資料轉載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實務上有民眾認出生別變更記事涉及個人隱私,恐間接知悉其家庭有性別變更、被認領及準正等情事,爰關係人因出生別變更申請換領戶口名簿時,請戶政事務所主動告知可申請簿頁換寫,出生別變更記事得不隨戶籍資料轉載。另如受理簿頁換寫之戶政事務所非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基於行政機關間行政協助與便民考量,得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將申請書傳真至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 | ||
11. | 同性之結婚 | 內政部114.1.17台內戶字第1140102639號 | 為應泰國「婚姻平權法案」通過開放同性結婚,駐泰國代表處受理泰國籍人士與同性國人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之依親面談及文件驗證程序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三】有關國人與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在臺辦理同性結婚登記,按外交部112年3月24日外授領二字第1126800216號函各駐外館處並副知本部,嗣經本部112年5月4日台內戶字第1120242077號函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外交部已於112年3月17日修訂作業要點第3點,增列但書「因性別關係無法取得結婚證書者,得免附。」之規定,以為駐外館處受理特定國家人士與同性國人依親面談免予審查結婚證書之依據,結婚雙方當事人如經駐外館處受理結婚面談無虞後,由駐外館處核發面談結果通知函,併附外籍結婚對象原屬國之婚姻狀況證明(即單身證明,惟該婚姻狀況證明不予驗證)且為騎縫,以取代海外結婚證書,由申請人持憑通知函正本等文件,向我國戶政事務所辦理同性結婚登記。【說明四】泰國代表處自112年6月起受理國人與泰國籍同性伴侶結婚面談均奉示,經面談無虞後,核發國人面談結果通知函連同未經該處驗證之泰國籍結婚對象之婚姻狀況證明,以利向國內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為因應泰國政府自114年1月23日起施行同性結婚登記,自同日起國人與泰國籍同性結婚對象須完成泰國結婚登記,檢具泰國結婚證書及受理結婚依親面談規定文件並完成泰國外交驗證程序,該處始得受理申請面談登記,通過面談再驗證結婚證書等文件(即同異婚辦理程序)。 | ||
12. | 法規類 | 內政部114.1.2台內戶字第11302447642號 | 修正「臺灣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名稱並修正為「臺灣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業經本部於114年1月2日以台內戶字第1130244764號令修正發布,檢送「臺灣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1份。 | (見對照表) | ||
13. | 國民身分證 | 內政部113.12.24台內戶字第1130244957號 | 有關何○忻君以個資外洩為由申請變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三】基於統一編號係識別個人身分之專屬代碼,為維持使用之穩定性,避免耗費大量社會成本及對當事人造成不便,又個資外洩態樣眾多,爰以個資外洩申請變更統一編號者,尚須有因個資外洩遭損害之具體事證,比照統一編號遭冒用、國民身分證遭冒用或遭偽造者,應提供院檢裁判書類作為審認依據,由戶政事務所本於職權審認。 | ||
14. | 結婚 | 內政部113.12.4台內戶字第1130148366號 | 有關國人與境外人士得否以遠距(視訊)方式結婚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一)有關國人與境外伴侶採美國猶他州猶他郡遠距(視訊)方式結婚一節,倘該結婚方式符合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46條但書「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規定,認結婚為有效。但若不符合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須檢視是否符合涉民法第46條但書規定之「依舉行地法」。考量涉民法立法時社會環境及科技技術等因素,結婚方式係以實體進行,應無涵蓋本案所討論之遠距(視訊)方式,故遠距(視訊)方式是否有「舉行地」之適用,抑或於肯定之情形下,又將如何認定何地為舉行地,仍有高度疑義,顯非涉民法第46條但書立法意旨所能涵蓋之範圍。經與會機關討論後,所謂遠距(視訊)方式結婚尚難認定符合涉民法第46條但書之「舉行地」,爰無法依該條但書「依舉行地法」規定而認結婚為有效。(二)113年11月12日會議召開後,相關作法調整如下:1、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已完成國內結婚登記者,不予撤銷結婚登記,已完成文書驗證者,仍可進行後續申請程序,如申請團聚面談、進行結婚登記等,不受影響。至於尚未受理或尚未完成驗證程序之文書驗證案,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即刻通知駐外館處暫緩辦理,嗣後調整加註文字後再行驗證。2、針對爾後類此遠距(視訊)結婚文件之文書驗證,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於文件證明書上加註文字「不得辦理國內結婚登記」,刪除「符合美國猶他州猶他郡行為地法」等文字。 | ||
15. | 法規類 | 內政部113.11.28台內戶字第11302447374號 |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業經本部於113年11月28日以台內戶字第1130244737號令修正發布。 | 見附件 | ||
16. | 姓名更改 | 內政部113.11.26台內戶字第1130244666號 | 本部91年12月4日台內戶字第09100095151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
內政部函【說明三】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臺灣原住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第2條第1項規定,辦理戶籍登 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並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嗣姓名條例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第4條第1項規定,臺灣原住民族之中文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登記;增訂第2條第3項規定,臺灣原住民族依其文化慣俗登記傳統姓名者,得使用原住民族文字。是以,臺灣原住民族姓名登記除「漢人姓名」、「漢人姓名並列原住民族文字」、「中文傳統名字」及「中文傳統名字並列原住民族文字」以外,其傳統姓名得登記單列原住民族文字,不受應使用中文文字之限制。因依現行姓名條例規定,臺灣原住民族已可申請姓名單列原住民族文字,爰當事人使用姓名,自應依姓名條例規定為之,以登記之本名,申請核發證明文件,有關本部91年12月4日前開函即日停止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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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姓名更改 | 內政部113.11.20台內戶字第1130244390號 | 有關臺灣原住民族原登記漢人姓名,曾經回復中文傳統姓名後,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因姓名條例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得否申請以單列原住民族文字再次回復傳統姓名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三】考量旨案當事人之姓名權應予保障,爰得申請以單列原住民族文字之方式,再次回復傳統姓名,並以1次為限,惟不得回復為中文傳統姓名。倘經當事人申請以單列原住民族文字回復傳統姓名,因其前已依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1次,另應併予告知,為維姓名使用安定性,即無從再次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 | ||
18. | 同性之結婚 | 內政部113.11.19台內戶字第1130146861號 | 有關國人與尼泊爾籍同性伴侶在臺辦理同性結婚登記之結婚面談及婚姻狀況證明文件1案。 | 內政部函【說明四】考量尼國在缺乏法律依據下承認同性婚姻實屬特殊,又其行政與立法機關對承認同性婚姻之態度似不一致;當事人所持「臨時婚姻登記證明」(Marriage Registration Provisional Certificate)之效力及日後是否可能遭尼國政府撤銷等諸多不確定因素,爰目前外交部辦理國人與同性尼泊爾籍人士結婚依親面談,仍應依據該部112年3月24日上揭函辦理,面談通過後,由申請人持憑「面談結果通知函」正本併尼國結婚對象之婚姻狀況證明(單身證明或臨時婚姻登記證明)等文件,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同性婚姻登記。 | ||
19. | 法規類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3.11.1中市民戶字第1130028709號 | 修正「戶籍登記申請書登載須知」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
詳見 https://glrs.moi.gov.tw/LawContent.aspx?id=FL0023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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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收養 | 內政部113.10.16台內戶字第1130243583號 | 有關建議國人收養外國人為養子女,於收養者之收養記事增列外國養子女從養父(母)姓或維持原姓之記事1案。 | 內政部函【說明四】考量外國養子女在臺無戶籍,且為符合民法第1078條第1項規定,爰同意前開建議,其收養記事例為「民國xxx年xx月xx日經法院裁定收養x國人○○○(中文)(○○○(英文))(xxxx年xx月xx日出生)(約定從養父(母)姓為○○○、維持原姓)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惟因本案涉及戶政資訊系統功能調整,相關具體作法及系統版更時程,將由本部與系統維運廠商依維護項目之急迫性、重要性、困難度及可運用之人力等因素,共同研商排定後另案通知。於版更前,收養人申請於其個人收養記事載明被收養人之從姓,請參前開記事例,以職權維護。 | ||
21. | 原住民 | 內政部113.10.8台內戶字第1130139990號 | 有關立法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國會辦公室關切族人遇戶政機關人員拒絕登記傳統名字陳情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原住民族人名譜」調查資料,係作為族人取用傳統名字之參考,而非取用傳統名字之唯一準據,並請尊重各族傳統名制文化慣俗。爰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另倘對當事人之傳統名字認有疑義,得向原民會洽詢釐明。 | ||
22. | 結婚 | 內政部113.9.26台內戶字第1130243921號 | 有關國人與英國籍人士在臺依美國猶他州猶他郡法律以遠距(視訊)結婚方式取得結婚證明文件,其結婚登記1事。 |
(註:本函已依內政部113.12.4台內戶字第1130148366號函停止適用) 內政部函【說明二】倘國人與外籍人士依美國猶他州猶他郡法律以遠距(視訊)結婚,其結婚證明文件經駐舊金山辦事處加註「符合美國猶他州猶他郡行為地法,結婚生效日為x年x月x日。⋯⋯」則認該婚姻關係之形式要件符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但書規定之舉行地法。如為近期接獲民眾檢附之結婚證明文件,非上開加註內容而就加註之文字有疑義,請戶政事務所參照本部100年12月2日台內戶字第1000234447號函,以傳真申請表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協查。經協查仍無法釐清結婚方式是否有效者,依上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2目規定,應請結婚當事人另同時檢附外籍配偶原屬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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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同性之結婚 | 內政部113.9.19台內戶字第1130243918號 | 有關國人與中國大陸同性伴侶在第三地結婚等相關事宜。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據我國近期行政法院實務見解,兩岸同性伴侶在第三地結婚者,主管機關應就中國大陸同性伴侶申請來臺團聚進行面談。爰此,兩岸同性伴侶在承認同性婚姻之第三地結婚生效者,得比照現行兩岸異性於第三地結婚之相關規定,自即日起檢附經駐外機構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及相關應備文件,由相關機關進行面談並通過後【經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應加註「符合行為地法,於○年○月○日生效,通過面談」等文字】,得據以向各該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說明三】至於國人與中國大陸人士非在第三地辦理結婚者,仍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現行實務相關規定辦理,不適用本函釋。 | ||
24. | 國籍 | 內政部113.9.4台內戶字第11301351772號 | 有關113年6月27日德國國籍法修正後,德國公民仍得申請喪失德國國籍1事。 |
內政部函【說明三】德國國籍法修正案雖刪除第18條及第19條有關解除(Entlassung)德國國籍相關規定,惟第26條規定仍載明放棄 (verzichten)德國國籍之條件與方式,德國政府駐外機構仍可依據第26條規定受理放棄國籍申請,並轉致位於德國科隆之聯邦行政機關(Bundesverwaltungsamt, BVA)審理及製發證明,爰德國國人經本部許可歸化後,仍須於許可歸化之日起,1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如屆期仍未提出,將依上揭國籍法第9條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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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印鑑 | 內政部113.8.30台內戶字第1130135337號 | 有關本部113年5月24日「113年國籍法規與實務研習會第1梯次」綜合座談提案彙整表序號7「提案二」(委任人於委任書上按捺指印代替簽名時,受委任人得否為見證人疑義)之後續處理情形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8點規定,受委任人或法定代理人申請印鑑證明,應附繳委任人或當事人之委任書、授權書或同意書。是以,戶政機關受理受委任人申請印鑑證明,如係以其所附繳之委任人委任書、授權書或同意書,作為認定渠等具委任關係之依據,為避免利益衝突,防範受任人因涉及自身利害關係,失其擔任見證人之公正立場,而有損委任人之利益,參照前揭民法第3條之法理,上開受任人不宜同時為見證人。 | ||
26. | 出生 | 內政部113.8.15台內戶字第11302431841號 | 有關出生資料網路通報作業要點修正發布後應配合辦理事項。 | 內政部函【說明三】旨揭配合辦理事項,說明如下:(一)戶政事務所接獲出生通報資料時,倘發現新生兒未具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請依本部106年1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51204631號函,檢附出生通報等相關資料,函送本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並副知本部戶政司。有關於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以下簡稱施行法)第2條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子女親子關係之認定,按法務部108年11月19日法律字第10803517350號函及109年1月21日法律字第10803516640號函,相同性別之2人於成立施行法第2條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即因分娩之事實,與其生母發生法律之親子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非婚生子女之規定,尚無準用民法第1061條所定婚生子女之規定。參照法務部上揭函意旨,母為香港、澳門居民或外國籍,與我國女性同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子女,因該子女不受婚生推定,未具中華民國國籍,又該子女之父不詳,屬本要點第2點第2款及第3款規定母為香港、澳門居民或外國籍而父不詳之態樣,其出生通報資料應由移民署取回,倘遇是類個案請依本部106年1月24日上揭函辦理。(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胎兒出生後7日內,接生人應將其出生之相關資料通報衛生主管機關備查。次按本要點第2點規定,本部透過網路傳輸方式取得由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以下簡稱國健署)每日傳輸之出生通報資料後,應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新生兒之出生通報資料,下傳至戶政事務所。復按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線上申辦出生登記,係以國健署傳輸之出生通報資料作為新生兒出生事實之證明資料。爰現行戶政事務所接獲出生通報約於新生兒出生後1日至8日,爰請轉知戶政事務所,勿以尚未接獲通報為由,不受理民眾線上申辦出生登記;另倘逾8日以上仍未接獲出生通報者,請洽詢國健署或接生之醫療院所,俾及早辦理民眾之線上申辦出生登記。 | ||
27. | 國籍 | 內政部113.8.1台內戶字第1130242954號 | 內政部「113 年國籍法規與實務研習會第2 梯次」綜合座談提案彙整表 | 見附件 | ||
28. | 印鑑 | 內政部113.7.19台內戶字第1130242955號 | 有關原住民族以中文之漢人姓名或傳統姓名並列登記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文字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證明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姓名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臺灣原住民族依其文化慣俗登記傳統姓名者,得使用原住民族文字。」爰原住民以原住民族文字辦理姓名登記時,得以該原住民族文字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證明。 | ||
29. | 國籍 | 內政部113.7.15台內戶字第1130242852號 | 內政部「113年國籍法規與實務研習會第1梯次」綜合座談提案彙整表 | 見附件 | ||
30. | 戶籍謄本 | 內政部113.7.15台內戶字第1130128377號 | 有關金融機構列印客戶線上申辦之申請書,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債務人戶籍謄本疑義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三】按戶籍法第65條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利害關係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次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契約未履行或債務未清償。⋯⋯(六)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同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規定,利害關係人親自申請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併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爰旨案戶政事務所受理金融機構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債務人之戶籍謄本時,如係線上申請貸款或信用卡等案件,仍請由該金融機構提供渠等間具有契約未履行、債務未清償或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供戶政事務所審認,受理之戶政事務所應依上開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調查事實及證據等相關規定,據以審認核發具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謄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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