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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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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1. 廢止(註銷) 內政部112.9.5台內戶字第1120243884號 有關建議戶政資訊系統「撤銷結婚登記」之撤銷原因選單刪除「民法990未得法代同意」選項,及廢止結婚登記疑義1案。 內政部函【說明四】婚姻關係有民法第988條各款之情形,應為無效,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應辦理撤銷結婚登記。如係屬民法第989條、第991條、第995條至第997條可得撤銷之事由,向法院聲請撤銷經判決確定,依上開民法第998條規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撤銷前之婚姻仍屬有效,依戶籍法第24條規定應辦理廢止結婚登記。 pdf
2. 廢止(註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1.10.4中市民戶字第11100286321號/內政部111.9.29台內戶字第11102431502號 有關廢止結婚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1案,自即日起實施。 內政部函【說明三】、查戶籍法第26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復按本部98年7月3日台內戶字第0980116606號公告略以,經法院裁判確定之姓氏變更宣告、離婚、撤銷離婚、撤銷結婚、輔助宣告、撤銷輔助宣告、死亡宣告、撤銷死亡宣告等戶籍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本案考量當事人係持憑法院裁判書及裁判確定證明書等文件辦理廢止結婚登記,相關事實已屬明確,戶政事務所於事證之查調及文件之審認尚無困難,基於簡政便民,爰比照上揭本部98年7月3日公告,開放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並依戶籍法第26條第1款規定予以公告。 pdf
3. 廢止(註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1.24中市民戶字第1080002519號/內政部108.1.23台內戶字第10712045961號 為正確戶籍登記,請確實依本部移民署通報及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廢止及撤銷戶籍登記,並依當事人最新戶籍狀態採取相對應之戶籍登記作業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1規定略以,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違反前項規定者,由戶政機關廢止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次按廢止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戶籍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戶籍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略以,移民署知悉臺灣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情事時,應即通報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逕為廢止其在臺灣地區之戶籍;當事人自行申請廢止臺灣地區之戶籍者,亦同。【說明三】、戶政資訊系統提供戶政事務所辦理廢止戶籍登記之作業方式係依當事人最新戶籍狀態區分(本部105年9月25日作業版本更新通知單序號14參照):(一)當事人為現住人口者:執行廢止戶籍登記。(二)當事人為電腦化後除口者:105年9月25日系統版本更新前,採記事補填登記,版本更新後,執行廢止戶籍登記。(三)當事人為電腦化後除戶者:105年9月25日系統版本更新前,採記事補填登記,版本更新後登記,執行廢止戶籍登記。(四)當事人為電腦化前除口或除戶者:採「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維護戶籍簿冊動態記事作業(電子浮籤)。(五)上揭如採廢止戶籍登記者,均產製廢止戶籍登記申請書,系統據以統計廢止戶籍登記案件數。【說明四】、為正確統計數據,經查核105年至107年8月底戶政事務所辦理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廢止戶籍登記案件,因作業疏失,致影響統計數據正確性之狀況如下:(一)戶政事務所未依當事人最新戶籍狀態採取相對應之戶籍登記作業,如當事人為電腦化後人口(含現住、除口及除戶人口),應辦理廢止戶籍登記,戶政事務所誤辦理記事補填登記。(二)戶政事務所如非採廢止戶籍登記辦理者,而係以維護戶籍簿冊動態記事或電腦化後記事補填方式,自無法納入廢止戶籍登記案件統計數。(三)移民署依規定撤銷當事人之定居許可後,通報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撤銷當事人在臺灣之戶籍登記,惟戶政事務所誤辦理廢止戶籍登記,原應納入撤銷戶籍登記案件統計數,因而納入廢止戶籍登記案件統計數。(四)查戶籍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境管局(現之移民署)掌管民眾入出境事宜,可知悉(包含民眾自行申報)民眾於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由境管局(現之移民署)通報戶政事務所逕為廢止當事人臺灣地區戶籍。爰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自行申請放棄臺灣地區戶籍者,亦應向移民署申請,由移民署依上揭戶籍作業要點規定通報戶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廢止戶籍登記事宜,惟實務作業中,有戶政事務所未經移民署之通報,而係依當事人申請或當事人委託他人辦理廢止戶籍登記。【說明五】、復按戶籍法第23條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同法第2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亦同。」末按戶籍作業要點第4點、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0條第4項、第31條第3項、第33條第4項及第34條第3項規定略以,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並辦妥戶籍登記,如經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戶政事務所應依移民署通報之法令依據辦理廢止或撤銷當事人在臺灣之戶籍登記。【說明六】、為免辦理錯誤作業致影響權責機關公法上權利義務之認定,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自行申請放棄臺灣地區戶籍者,仍請其向移民署申請,經移民署通報,戶政事務所始得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廢止戶籍登記,並依當事人最新戶籍狀態採取相對應之戶籍登記作業,以正確戶籍登記。
4. 廢止(註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4.13中市民戶字第1050011806號/內政部105.04.11台內戶字第1050412252號 有關建議戶籍遷出國外者經本部許可喪失國籍後,可於戶役政資訊系統辦理廢止戶籍登記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現行戶籍登記作業,申請喪失國籍者如為現戶人口,經本部許可喪失國籍後,戶政事務所人員(以下簡稱戶所人員)辦理廢止戶籍登記,得逕於戶役政資訊系統廢止戶籍登記作業廢止原因下拉式選單選擇「喪失國籍」,系統即自動更新中央資料庫之個人基本資料為喪失國籍;申請喪失國籍者如係戶籍遷出國外(屬除戶或現戶除口人口),經本部許可喪失國籍後,因新、舊戶役政資訊系統未針對採記事補填者設計自動更新中央資料庫資料功能,爰辦理廢止戶籍登記僅得以人工方式辦理補填喪失國籍記事,再由戶所人員將記事更正登記申請書傳真至本部戶政司,以修改當事人特殊記事為喪失國籍。【說明三】、為避免戶所人員漏未傳真記事更正登記申請書至本部戶政司修改當事人特殊註記,致遷出國外者喪失國籍後,其特殊註記未更正,爰將增加系統功能,使戶籍遷出國外者喪失國籍後,不再以人工方式辦理補填喪失國籍記事,而係與現戶人口喪失國籍辦理方式相同,皆可於戶役政資訊系統廢止戶籍登記作業辦理廢止戶籍登記,並預定於105年9月版更完成。
5. 廢止(註銷) 103.05.29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19884號/103.05.28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66945號 有關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事實發生日如何認定及廢止戶籍原因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9條之1、戶籍法第24條及廢止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戶籍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略以,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知悉臺灣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情事時,應即通報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逕為廢止其在臺灣地區之戶籍,當事人自行申請廢止臺灣地區之戶籍者,亦同。【說明三】查現行戶政資訊系統辦理廢止戶籍登記作業,須輸入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廢止原因為「在大陸地區申報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並輸入在大陸地區申報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發生日期」及戶政機關辦理廢止戶籍登記之「核准日期」與「廢止日期」,始能進行驗證作業,惟戶政機關難以知悉「廢止原因」及廢止原因之「發生日期」與「核准日期」,造成實務困擾。【說明四】案經移民署同意於通知戶政事務所逕為廢止戶籍登記之公文敘明廢止原因為「在大陸地區申報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並依當事人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或常住人口登記卡所註記發證日期或登記日期註明。【說明五】考量廢止戶籍如由當事人自願放棄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可請當事人提供在大陸地區申報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發生日期」,如經移民署查獲通報戶政事務所逕為廢止戶籍者,部分案件確實難以知悉「發生日期」,且兩岸文書往返查證,曠日廢時,爰修正廢止戶籍登記申請書之在大陸地區申報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發生日期」為非必輸入欄位,預定於103年6月1日前版本更新,並配合修正記事例為「在大陸地區申報戶籍(領用大陸地區護照)民國xxx年xx月xx日(逕為)廢止戶籍登記(變更戶長為○○○)。」另如輸入「發生日期」,記事例為「民國xxx年xx月xx日在大陸地區申報戶籍(領用大陸地區護照)民國xxx年xx月xx日(逕為)廢止戶籍登記(變更戶長為○○○)。」【說明六】次按戶籍法第48條第3項規定,戶政事務所於接獲移民署通知逕為廢止戶籍函,得免經催告程序,逕行為之。查廢止戶籍登記申請書之「核准日期」與「廢止日期」,為戶政事務所申辦逕為廢止戶籍登記之「核准日期」與「申登日期」,考量廢止戶籍登記之記事例係以「廢止日期」帶入,爰為必輸欄位,另「核准日期」未涉記事例及相關統計,如與「廢止日期」同日,得免輸入,爰修正為非必輸欄位,預定於103年6月1日前版本更新。【說明七】臺東縣政府建議於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廢止原因項下增列「廢止定居許可」,因非屬兩岸條例第9條之1廢止戶籍原因,且僅適用經核准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無法涵蓋在臺原有戶籍者,易與現有欄位事由重複,造成混淆,爰不予新增。
6. 廢止(註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41854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241269號 有關廢止未提出喪失原籍證明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許可,並通知戶政事務所註銷戶籍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5項第3款規定,大陸配偶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又「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大陸配偶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應備喪失原籍證明之公證書,未能於申請時繳附者,經具結後得先發給定居證;其未能於許可定居之翌日起3個月內繳附者,廢止定居許可,並通知戶政事務所註銷其戶籍登記。【說明三】、目前依上開規定核發處分書廢止旨揭人員定居許可時,均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戶政事務所依權責辦理,惟為免影響當事人權益,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於完成註銷戶籍後,另函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並副知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利瞭解後續處理情形。
7. 廢止(註銷)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187227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119293號 有關辦理戶籍登記時適用申請書疑義暨辦理戶籍登記兼辦出生別及稱謂一案。 臺中縣政府函【說明二】、已申報出生登記之非婚生子女,嗣後其生父、母結婚(準正)者,適用之戶籍登記申請書一節,按否認之訴勝訴判決確定、親子關係存在(不存在)法院判決確定書、親子鑑定報告書等案件辦理親子關係更正登記時,應同時辦理子女之父(母)姓名、稱謂及出生別變更等項之戶籍登記。至準正者之父姓名登記、出生別登記等相關戶籍登記,應辦理更正登記。【說明三】、97年5月28日戶籍法修正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應為監護登記,惟民法及戶籍法修正後,前揭登記已修正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爰如民眾欲申請廢止修法前之監護登記,應依現行戶籍法規定,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廢止登記」。【說明四】、戶政事務所辦理姓名、配偶、父(母)、養父(養母)姓名變更登記發生誤辦變更登記時,應依戶籍法第22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說明五】、除戶人口辦理死亡登記,如配偶戶籍不同時,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漏輸入或輸入錯誤,衍生死亡者配偶姓名與事實不符,無法一併辦理其配偶欄登記為「歿」,於嗣後補辦上開登記時,應依戶籍法第22條規定辦理配偶姓名「更正」登記。【說明六】、有關辦理戶籍登記兼辦出生別及稱謂變更登記一案,仍維持現行規定於辦理遷徙、認領、結婚、離婚等戶籍登記時兼出生別及稱謂變更登記。【說明七】、檢附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研提戶籍登記申請書適用疑義彙整表及處理意見1份。
8. 廢止(註銷) 2008/7/4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183649號2008/7/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055782號 有關開放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之戶籍登記項目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戶籍法第26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二】查戶籍法業經總統於97年5月28日以華總一字第09700061901號令修正公布在案。依戶籍法規定之「註銷」一詞業已修正為「廢止」,爰「註銷監護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應修正為「廢止監護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另鑑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性質與「監護」類似,為擴大異地辦理戶籍登記項目,爰開放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及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說明三】戶役政資訊系統有關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本部刻正辦理新增事宜,於版本更新前,戶政事務所辦理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暫以廢止監護登記方式為之,並以人工方式將申請書中「監護」一詞修正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說明四】檢附本部97年7月3日台內戶字第0970105578公告影本乙份。
9. 廢止(註銷) 2008/5/29戶役政資訊系統電腦化作業通報通報編號:A971030 有關戶籍法修正公布後,戶政事務所辦理廢止登記及相關記事例乙案。 【說明一】戶籍法業經總統97年5月28日華總一字第09700061901號令修正公布在案。【說明二】鑑於戶籍法原第2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註銷之登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已修正為同法第2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亦同。」爰戶役政資訊系統有關註銷登記應修正為廢止登記,本部刻正辦理修正事宜,日期另函通知。【說明三】戶役政資訊系統有關廢止登記作業,於版本更新前,戶政事務所辦理廢止登記,暫仍採註銷登記方式為之,並以人工方式將申請書中列有「註銷」修正為「廢止」,相關戶籍登記之記事一併修正如下:1、122010,民國×××年××月××日被×國人○○○〈中文〉○○○〈英文〉〈××××年××月××日出生〉認領喪失國籍廢止戶籍民國×××年××月××日申登--接內政部核准喪失國籍備案函後接註--內政部民國×××年××月××日×號函核准喪失國籍備案〈戶所代碼〉。2、173007,民國×××年××月××日取得大陸地區人民身分〈領用大陸地區護照〉民國×××年××月××日〈逕為〉廢止戶籍。3、173008,民國×××年××月××日喪失國籍民國×××年××月××日廢止戶籍。4、173010,生父係×國籍人民國×××年××月××日與生母結婚取得婚生子女身分喪失國籍民國×××年××月××日廢止戶籍。5、173012,民國×××年××月××日父母再結婚〈法院撤銷禁治產宣告〉民國×××年××月××日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戶所代碼〉。6、930003,民國×××年××月××日喪失平〈山〉地原住民身分並廢止原住民民族別民國×××年××月××日登記。7、930011,因在前戶長○○○虛報遷徙戶內申報出生登記民國×××年××月××日廢止戶籍改於××縣市××鄉鎮市區××村里××鄰××路街××段××巷××弄××號戶長○○○戶內設籍。8、930016,民國×××年××月××日廢止共同事業戶。
10. 廢止(註銷) 2007/9/13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258241號2007/9/1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43955號2007/9/5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陸法字第0960014320號 有關丁○○女士委託○○○女士申請註銷其在台灣地區戶籍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案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6年9月5日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附件影本〉復略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1規定,貴部訂定『註銷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戶籍作業要點』,辦理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喪失臺灣人民身分之註銷戶籍登記事宜。查該作業要點旨在規範相關機關主動通報及辦理註銷之程序,並未排斥臺灣地區人民自行申請註銷其在臺戶籍之情形,若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並無限制,且憲法保障人民有遷徙之自由,似無不准其註銷在臺戶籍之理由。惟依所附資料,似無法明辨受委託人○○○與丁○○或郭○○之關係,亦無經公證、驗證之委託書等資料,若有涉及繼承糾紛,未來可能衍生爭議,建議提請戶政單位注意,並作適當處置。又,本案當事人丁○○原為大陸地區人民,今若註銷其在臺戶籍,依現行規定,縱嗣後註銷大陸地區戶籍,亦將無法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為讓當事人了解其自身權益,併請戶政單位善盡告知之責任。此外,註銷丁○○在臺戶籍,將使其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他因設籍所衍生之相關權利,建請轉知移民署通報其他相關機關,俾依權責處理。」本案請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上開函建議辦理。【說明三】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如註銷戶籍後,應通報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轉知其他相關機關。
11. 廢止(註銷) 2004/9/2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250122號2004/9/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10447號 檢送台北市政府民政局請示在臺灣地區有戶籍國民張全明先生在大陸地區設籍,應如何註銷其在臺戶籍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註銷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戶籍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知悉臺灣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情事時,應即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逕為註銷其在臺灣地區之戶籍,並通知當事人繳還臺灣地區之國民身分證,其為單身戶者,應另繳還戶口名簿。」 【說明三】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1規定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係屬當然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戶政事務所依前開要點逕為註銷在臺灣地區戶籍,另通知當事人繳還臺灣地區之國民身分證,單身戶者並應繳還戶口名簿,並無催告送達之問題。 【說明四】至戶政事務所尚未註銷當事人臺灣地區戶籍期間,其持本國護照入境且在國內任一地區辦理恢復戶籍或任何登記項目者,該相關戶籍登記均應撤銷。
12. 廢止(註銷) 2004/4/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094669號2004/4/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4729號2004/3/30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陸法字第0930004532號 檢送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有關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或持有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之雙重戶籍補充意見函影本一份。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說明二】本會92年12月22日函復貴部有關國人○○○持有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疑義一案,當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9條之1尚未施行,因此函內有關「兩岸條例雖未明文採行單一戶籍原則」等文字說明,有當時之時間背景。貴部此次發函,已在本條施行之後,應無再引用本會回函相關文字之必要,以免導致誤會。【說明三】復參酌兩岸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人民已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月內,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並向內政部提出相關證明者,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係針對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所為過渡性規範,惟依貴部前揭函可能使當事人及戶政事務所誤認,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臺灣地區人民,亦得於9月1日前,提出已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持用大陸地區護照之證明文件,而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建請貴部宜另作明確之補充說明,俾免滋生疑義。
13. 廢止(註銷) 2004/3/2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080680號2004/3/2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72196號 有關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或持有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之雙重戶籍案,補充如說明二。 【說明二】按本府上揭函說明四有關93年3月1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1施行起6個月內,提出已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持用大陸地區護照,並於戶籍資料個人記事欄註記者,係指93年3月1日以前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始有其適用。至臺灣地區人民自上開條例第9條之1於93年3月1日施行起,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均應依戶籍法第26條及註銷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戶籍作業要點等規定,直接註銷其臺灣地區戶籍。
14. 廢止(註銷) 2004/3/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060367號2004/2/2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72006號 檢送內政部訂定「註銷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戶籍作業要點」發布令及附件各一份,自93年3月1日起生效。 【內政部令】【註銷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戶籍作業要點】 1、為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條之1規定,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註銷戶籍登記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2、本要點適用對象,指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 3、臺灣地區人民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事實發生日起,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4、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知悉臺灣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情事時,應即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逕為註銷其在臺灣地區之戶籍,並通知當事人繳還臺灣地區之國民身分證;其為單身戶者,應另繳還戶口名簿。當事人自行申請註銷臺灣地區之戶籍者,亦同。 5、境管局依第四點規定通報戶政事務所註銷當事人戶籍時,應同時通報外交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交通部、銓敘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役政署等相關機關。 6、臺灣地區人民於中華民國76年11月2日以後至本條例中華民國93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已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境管局提出已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證明文件者,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不註銷臺灣地區戶籍。前項證明文件,應經本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機構或第2項規定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7、境管局為辦理本要點相關事宜,應函請各相關機關協助,於知悉臺灣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情事時,即行通報境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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