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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內政部戶政解釋函令查詢系統(另開新視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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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1. 出生 內政部113.8.15台內戶字第11302431841號 有關出生資料網路通報作業要點修正發布後應配合辦理事項。 內政部函【說明三】旨揭配合辦理事項,說明如下:(一)戶政事務所接獲出生通報資料時,倘發現新生兒未具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請依本部106年1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51204631號函,檢附出生通報等相關資料,函送本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並副知本部戶政司。有關於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以下簡稱施行法)第2條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子女親子關係之認定,按法務部108年11月19日法律字第10803517350號函及109年1月21日法律字第10803516640號函,相同性別之2人於成立施行法第2條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即因分娩之事實,與其生母發生法律之親子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非婚生子女之規定,尚無準用民法第1061條所定婚生子女之規定。參照法務部上揭函意旨,母為香港、澳門居民或外國籍,與我國女性同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子女,因該子女不受婚生推定,未具中華民國國籍,又該子女之父不詳,屬本要點第2點第2款及第3款規定母為香港、澳門居民或外國籍而父不詳之態樣,其出生通報資料應由移民署取回,倘遇是類個案請依本部106年1月24日上揭函辦理。(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胎兒出生後7日內,接生人應將其出生之相關資料通報衛生主管機關備查。次按本要點第2點規定,本部透過網路傳輸方式取得由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以下簡稱國健署)每日傳輸之出生通報資料後,應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新生兒之出生通報資料,下傳至戶政事務所。復按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線上申辦出生登記,係以國健署傳輸之出生通報資料作為新生兒出生事實之證明資料。爰現行戶政事務所接獲出生通報約於新生兒出生後1日至8日,爰請轉知戶政事務所,勿以尚未接獲通報為由,不受理民眾線上申辦出生登記;另倘逾8日以上仍未接獲出生通報者,請洽詢國健署或接生之醫療院所,俾及早辦理民眾之線上申辦出生登記。 pdf
2. 出生 內政部111.6.1台內戶字第1110251537號 有關新生兒姓氏係經抽籤決定者,該新生兒之名字,得由出生登記申請人決定新生兒之名字1案。 內政部函【說明三】為利新生兒儘速取得姓名,有關出生登記時,新生兒姓氏如係由出生登記申請人(包含新生兒父母或其他適格申請人)抽籤決定,該新生兒之名字,亦由該申請人決定之,以保障新生兒權益。至出生登記後,如該新生兒申請姓氏變更或改名,仍請依現行民法及姓名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pdf
3. 出生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0.7.19中市民戶字第1100018025號/內政部110.7.15台內戶字第1100243215號 有關民眾申請補填國外出生子女之出生記事,自即日起,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部99年3月29日台內戶字第0990060352號函關於國人於國外生育子女,應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准定居後,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並由戶政事務所於生父母記事欄加註子女親子關聯記事,惟考量子女出生事實事涉確認親子關係及親權存在,得由生父或生母提憑經驗證之外文及中文出生證明文件,申請於個人記事欄補填子女出生記事。次按本部105年3月3日台內戶字第1050404607號函有關國人收養外國籍之養子女補填養子女之英文姓名及出生年月日,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爰建議參照該函意旨,民眾申請補填國外出生子女之出生記事,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說明三】、案經本部110年6月15日台內戶字第1100242745號函徵詢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實務意見,多數同意開放。為簡政便民,自即日起,民眾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填國外出生子女之出生記事。
4. 出生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0.2.20中市民戶字第1100004601號/內政部110.2.18台內戶字第11001047022號 有關民眾請領勞保局業管相關給付事項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死產者勿透過勞保局一站式服務機制通報生育給付案件,及多胞胎同分娩日者應合併以一案申請等相關內容,邇來仍偶有死產者透過戶政事務所通報、多胞胎同分娩日者以多案申請等情事,爰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並提醒民眾。 pdf
5. 出生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9.10.30中市民戶字第1090027043號/內政部109.10.28台內戶字第10902448001號 有關非婚生子女於出生登記前,已為生父認領,於出生登記同時接續辦理認領之出生別登載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65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次按法務部87年12月22日法律字第044798號函略以,戶籍法所定之「認領登記」,並非認領之成立要件。復按戶籍登記申請書登載須知第8點規定「出生別」欄之登載方法略以,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其身分與婚生子女同,應依婚生子女之出生先後次序,定其出生別。又非婚生子女於出生登記前,生父已為認領並書面約定子女從姓者,依本部98年7月23日前揭函,即得逕登記為約定之從姓,不辦理姓氏變更登記,是以出生別之登載宜採一致性作法。爰非婚生子女於出生登記前,已為生父認領,於出生登記同時續辦認領登記者,出生登記時之出生別逕從父系計算登載。本部99年5月12日前揭函有關子女之出生別先從母系計算,於認領登記時,再為變更之作業方式,停止適用。 pdf
6. 出生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9.9.21中市民戶字第1090023570號/內政部109.9.18台內戶字第1090134930號 有關建議「出生證明書」下方子女之從姓約定欄後,增列命名欄1案。 內政部函【說明四】內政部90年4月25日台(90)內戶字第9003908號函,有關請出生登記適格申請人(父、母、祖父母等)於出生證明書空白處填寫新生兒姓名並簽名或蓋章之規定,與該部103年11月20日台內戶字第1031201691號函由父母確認新生兒姓名之規定相異,停止適用。 pdf
7. 出生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9.6.16中市民戶字第1090014996號/內政部109.6.15台內戶字第1090242961號 有關「出生證明書」上「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位需否填具1案。 內政部函【說明三】按民眾申辦出生登記繳驗之出生證明書係由醫療院所出具,以證新生兒出生事實,預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位非提供戶政事務所填具之用。次按新生兒之父母於出生證明書上約定其子女之從姓及命名,係依民法及姓名條例規定,父母於出生登記前應為之法定事項。是以,出生證明書上登載之出生事實及約定事項涉文書內容之責任歸屬及適法性,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申請人提出之出生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應留存正本,爰宜保留登記時之原始內容,不宜由戶政事務所增刪修改。【說明四】末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戶政事務所受理登記時配賦,係戶政機關控管身分代碼之行政管理措施,爰未規定需於出生證明書上新生兒「身分證統一編號」欄填具配賦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倘民眾有證明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需求,得申請戶籍謄本或出生登記申請書影本予以佐證。 pdf
8. 出生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9.6.5中市民戶字第1090013986號/內政部109.6.3台內戶字第1090119306號 有關民眾臨櫃申辦戶籍登記事項,未提憑證明文件或文件未完整者,得由戶政事務所查證司法院等機關(單位)之通報資料受理登記1案。 內政部函【說明四】鑑於民眾線上申辦戶籍登記之事項既已免除民眾提證法院文件及死亡證明文件之協力義務,爰參照線上申辦戶籍登記之簡政便民作法,對於民眾臨櫃申辦戶籍登記,如未提具法院證明文件、出生證明、死亡證明文件或其文件未完整者,可確認已收到通報並查核資料後,受理登記,並將通報資料併同申請書存檔;倘受理地戶政事務所非接收通報之戶政事務所,得洽請接收通報之戶政事務所提供所需通報資料。 pdf
9. 出生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9.4.1中市民戶字第1090008382號/內政部109.3.31台內戶字第1090241989號 有關生母受胎期間曾有婚姻關係,經以懷孕週數推算受孕日期未在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子女之婚生推定及出生登記疑義1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邇來發現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申辦新生兒出生登記,以新生兒出生證明書登載之懷孕週數及診斷證明書推算生母「受孕日期」非在其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又生父母現有婚姻關係,逕認該名新生兒為生母現配偶之婚生子女,辦竣出生登記,致生不符民法婚生推定之規定等情。【說明二】按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同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1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第2項)。」次按法務部103年11月10日法律字第10303511780號函略以,此項否認權之行使,僅能以訴訟方法為之,只要真正事實與法律上推定相悖(例如:依子女之發育狀況,妻顯非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因夫遠赴國外、在監服刑等空間的隔離不能為性行為;依DNA鑑定結果,證明非夫之血統等均得為否認之原因),即可提起否認之訴,至於出生證明書所記載之懷孕週數,僅得作為法院審認否認之訴有無理由之斟酌事由,不得逕據以推翻法定婚生推定之效力。又按本部104年1月7日台內戶字第1030616639號函(諒達)轉法務部102年8月8日法律決字第10203508850號函略以,生母受胎期間有婚姻關係者,其所生之子女為該婚姻關係配偶之婚生子女,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有否認子女之訴之勝訴確定判決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此既為法律所明定推定,戶政機關亦無從為反於法律規定之登載。【說明三】按戶籍登記係屬法律上身分關係確定後之後續附隨行政行為,爰戶政事務所受理出生登記,自應依上開民法規定及法務部函審認當事人間法律上親子關係,並據以辦理戶籍登記。 pdf
10. 出生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9.2.20中市民戶字第1090004232號/內政部109.2.19台內戶字第1090103110號/法務部109.1.21法律字第10803516640號 有關於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及其從姓,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非婚生子女之規定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前揭函略以,現行民法對於子女與生母間之身分關係,係依分娩之事實為判斷,是子女與生母間具有分娩之事實者,即發生法律上之母子女關係,是謂分娩者為母之原則。相同性別之2人於成立施行法第2條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即因分娩之事實,與其生母發生法律之親子關係,無待任何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非婚生子女之規定(如子女稱姓、親權行使等)。【說明三】、另雲林縣政府建議出生登記作業有關出生身分欄新增「同婚存續子女(不續辦認領)」及「同婚存續子女(續辦認領)」代碼選單1節,依法務部前揭函意旨,仍請依個案事實,按戶籍登記申請書登載須知第30點規定,選擇「非婚生(續辦認領)」或「非婚生(不續辦認領)」適當代碼選單輸入。 pdf
11. 出生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11.5中市民戶字第1080028379號/內政部108.11.4台內戶字第1080244466號 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證明書記載性別「不明」者之出生登記,請將確認為男或女之證明文件名稱,登載於「其他附繳證件」欄位1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本部107年3月28日台內戶字第10704079582號函(諒達)略以,有關民眾之性別登記,係依醫療院所開立之出生證明上所載之性別辦理登記,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時於作業畫面選擇新生兒之出生別,區分男女性別分別排序,爰戶政事務所於辦理出生登記時,間接記載新生兒之性別。目前戶籍資料上,僅有男或女之記載,尚無其他性別之登記方式。實務作業上,如出生證明書記載性別不明者,可另提憑性染色體檢查結果或診斷證明書確認為「男」或「女」後,再辦理出生登記。【說明二】、戶政事務所倘遇有出生證明書出生者之性別欄位記載為「不明」者,請確實依前揭本部107年3月28日函意旨,請民眾另提憑性染色體檢查結果或診斷證明書確認為「男」或「女」後,再辦理出生登記。戶政事務所辦理前揭出生登記時,請於附繳證件勾選「其他」選項,於「其他附繳證件」欄位登載確認為男或女之證明文件名稱(例如:診斷證明書、染色體檢驗報告)。
12. 出生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8.23中市民戶字第1080022428號/內政部108.8.22台內戶字第10802433551號 有關出生證明書空白處無須註明或切結胎次1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本部108年6月4日台內戶字第1080120430號函(諒達)略以,按出生登記申請書「胎次」欄位係為編製「嬰兒出生數按生母生育胎次分」統計資料,以瞭解生母生育胎次情形,由於國人受「傳宗接代」及「重男輕女」等傳統價值觀念影響,出生嬰兒性比例失衡現象尤以高胎次情形更為嚴重,為應政府施政及學術研究需要,戶政事務所在受理出生登記時,仍應輔以口頭詢問,切實查證後於作業畫面登載「胎次」欄位。惟為顧及產婦隱私,避免未婚生子及歷經多次婚姻影響家庭和諧,出生登記申請書免予列印「胎次」欄位應屬可行,本部將擇期版本更新。至建議免於出生證明書空白處登載胎次1節,按出生證明書並無胎次欄位,爰無須於空白處登載註明或切結。【說明二】、邇來民眾反映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出生證明書影本,發現戶政事務所人員於出生證明書空白處註明胎次,洩漏個人隱私,影響家庭和諧。為避免民眾發生疑慮,請確實依本部前揭函辦理,出生證明書空白處無須註明或切結胎次。倘已註明胎次者,請以人工方式遮蓋再另行影印提供予民眾。
13. 出生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6.10中市民戶字第1080014978號/內政部108.6.4台內戶字第1080120430號 有關建議出生登記申請書免予列印「胎次」欄位及免於出生證明書空白處登載胎次,以保護新生兒母親個人隱私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建議出生登記申請書免予列印「胎次」欄位1節,按該欄位係為編製「嬰兒出生數按生母生育胎次分」統計資料,以瞭解生母生育胎次情形,由於國人受「傳宗接代」及「重男輕女」等傳統價值觀念影響,出生嬰兒性比例失衡現象尤以高胎次情形更為嚴重,為應政府施政及學術研
究需要,戶政事務所在受理出生登記時,仍應輔以口頭詢問,切實查證後於作業畫面登載「胎次」欄位。惟為顧及產婦隱私,避免未婚生子及歷經多次婚姻影響家庭和諧,出生登記申請書免予列印「胎次」欄位應屬可行,本部將擇期版本更新。
內政部函【說明三】、至建議免於出生證明書空白處登載胎次1節,按出生證明書並無胎次欄位,爰無須於空白處登載註明或切結。
14. 出生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6.4中市民戶字第1080014654號/內政部108.5.30台內戶字第1080121006號 有關李○榛女士申請其女暫緩出生登記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4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60日內為之。(第1項)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第2項)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第3項)」同法第48條之2規定:「下列戶籍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一、出生登記。......」次按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本法第48條第3項之催告,其所定期限不得少於7日,催告書應送達應為申請之人。(第2項)戶政事務所辦理本法第48條之2所定登記之催告,應載明經催告屆期仍不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48條之2規定逕行為之。(第3項)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48條之1及第48條之2規定逕為登記後,應通知應為申請之人。(第4項).......」復按法務部103年11月10日法律字第10303511780號函略以,自子女出生之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在此期間內任何一日,如夫妻間有合法婚姻關係時,妻所生子女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亦即推定為在婚姻關係中受胎。末按法務部102年8月8日法律決字第
10203508850號函略以,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先有否認子女之訴之勝訴確定判決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此既為法律所明定推定,戶政機關亦無從為反於法律規定之登載。至於依民法規定為戶籍登載後,否認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並於獲否認之訴確定判決後辦理戶籍變更登記。內政部函【說明三】、本案倘逾催告期間未取得否認之訴勝訴確定判決,依戶籍法第48條之2規定,戶政事務所應逕為出生登記。戶籍登記後,否認權人得於獲否認之訴確定判決後辦理戶籍更正登記。另按本部100年11月8日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657號函略以,戶政事務所受理逕為出生登記案件,係依戶籍法及出生資料網路通報作業要點第5點之規定辦理,以資日後資料查考;關於個人記事之認定需求因人而異,惟申請人如提出逕為出生登記記事資料換登時,戶政事務所可本於職權,執行簿頁改換寫作業,將該筆記事刪除,另產生1份原簿頁之除戶資料備份保存。爰申請人倘有改換寫簿頁之需求者,得比照本部100年11月8日上揭函規定核處。
15. 出生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11.22中市民戶字第1070030253號/內政部107.11.20台內戶字第1071203897號 有關產婦偽冒他人身分所生新生兒之出生登記及相關通報事宜1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衛福部)於107年4月30日召開該部重大兒童及少年虐待事件防治小組107年度第2次會議,有關會議議程參、討論事項案由二、父於96-102年虐死3名子女案之決議一、略以,請該部國民健康署督導各地醫療院所,應核對及確保產婦及新生兒資料之正確性,改善出生通報資料異常而使戶政無法逕為出生登記之情形。【說明二】、上開討論事項提及產婦陳女士於102年產下1女,因其冒用他人身分生產,致該新生兒之出生通報下傳至身分被冒用者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經查受理通報之戶政事務所雖函請警政及衛政單位協查,惟查無產婦真實身分及新生兒行方,認無法逕為出生登記,遲至107年始完成出生登記,未能妥適確保該新生兒之權利。針對類此案件,現行已有明確處理機制,為避免再次發生,爰就其處理程序及規範重申如下:(一)戶政事務所接獲出生通報,應查核法定申請人戶籍資料,逾法定申辦期間經催告不為登記,於逕為出生登記前應派員實地查訪:1、按戶籍法第48條規定,出生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至遲應於60日內為之,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經催告仍不申請者,依戶籍法第48條之2規定,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2、又為落實新生兒戶籍管理,按出生資料網路通報作業要點第5點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戶政事務所接獲出生通報資料,應於5日內,查核新生兒出生登記法定申請人戶籍資料,未於法定期間申請出生登記者,依規定催告。復經催告仍不為申請,按本部100年1月10日台內戶字第10000124921號函略以,戶政事務所逕為出生登記前,應派員實地查訪。(二)經查發現生母偽冒他人身分,應函相關機關協查生母真實身分及其新生兒之行蹤,倘查無生母真實身分,仍應依戶籍法規定逕為出生登記:1、按本部95年9月18日台內戶字第0950143034號函送研商「戶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出生登記案件之疑義」暨「金融機構及電信業者查詢民眾75年版國民身分證資料作業規定」會議紀錄柒、討論事項、案由二之決議二、略以,戶政事務所接獲出生通報,發現產婦冒用他人身分生產,應將該產婦及其所生子女相關資料函請該所所在地警察及社政機關(單位),協助查詢生母之真實身分及其新生兒之行蹤。2、次按出生資料網路通報作業要點第5點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戶政事務所接獲出生通報資料,發現新生兒出生通報資料有錯誤者,應敘明資料不符內容、更正資料法令依據並檢附戶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函請當時通報出生之醫療機構查明處理並副知國民健康署及該醫療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衛生局(處)。3、倘經上開警察等機關(單位)協查,逾法定期間仍查無生母真實身分,無從催告者,得憑出生通報資料作為出生登記證明文件,依戶籍法第48條之2規定逕為出生登記,並得依職權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該新生兒之姓名,其父母欄均登載為空白,其戶籍地為該戶政事務所之地址。惟如可查考生父身分時,先催告其生父,持憑DNA親子鑑定報告書辦理出生登記。(三)由戶政資訊系統辦理跨機關通報作業:按本部105年11月22日台內戶字第1051253690號函送衛福部「6歲以下弱勢兒童主動關懷方案」略以,依附表1「戶政、衛政、警政及社政單位執行6歲以下弱勢兒童主動關懷個案通報及查訪作業流程」,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機關逕為出生登記者」關懷對象,經查訪後,發現個案行方不明,函請警察、公所及失蹤兒少管理中心等機關(單位)之查訪結果應透過戶政資訊系統通報本部按月傳送該部社會及家庭署6歲以下弱勢兒童主動關懷個案管理平台,由社政單位續處。
16. 出生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9.26中市民戶字第1070025702號/內政部107.9.25台內戶字第1070444691號/法務部107.9.18法律字第10703514180號 有關新竹市政府函詢楊女士所生之子自出生日回溯至第302日恰為楊女士與其前配偶沈先生之離婚日,該子是否受婚生推定為其前配偶沈先生之婚生子女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旨案據法務部前揭函研復意見,說明如下:(一)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同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是以,綜合上開民法規定觀之,自子女出生之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在此期間內任何一日,如夫妻間有合法婚姻關係時,妻所生子女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亦即推定為在婚姻關係中受胎(法務部104年3月3日法律字第10403501710號函及103年11月10日法律字10303511780號函參照)。(二)次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準此,兩願離婚,須具備書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向戶政機關申請為離婚之登記,並以離婚登記日為婚姻消滅日(法務部105年1月11日法律字第10503500640號函參照)。(三)本案楊女士於106年9月22日與沈先生兩願離婚,復於107年7月20日產下一子,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受胎期間之計算應自其子出生日(含當日)回溯第181日至第302日,該第302日恰為前開二人之離婚登記日,依前開所述,兩願離婚登記日為婚姻消滅日,則是日起兩人已無婚姻關係,是以,楊女士所生之子尚不受推定為該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婚生子女。
17. 出生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9.11中市民戶字第1070024474號/內政部107.9.10台內戶字第1070439929號 有關多胞胎其中有死產,存活者超過1胎出生登記個人記事如何記載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政事務所辦理雙(多)胞胎出生登記,應於個人記事做胎別及同胎次序註記,係為加強雙(多)胞胎之辨識,防杜冒用身分,合先敘明。有關雙(多)胞胎其中有死產,僅存活1胎者出生登記個人記事如何記載,按本部99年4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900650722號函及104年5月19日台內戶字第1040413575號函略以,考量出生證明書上所載胎次及胎別係出生統計重要項目,仍應依據出生證明書所載填入,惟死產未有出生事實,無須辦理戶籍登記,亦不列入出生別之計算,另存活1胎辦理出生登記個人記事無須做胎別及同胎次序註記。【說明三】、至於多胞胎其中有死產,存活者超過1胎出生登記個人記事如何記載,考量加強多胞胎之辨識,並避免類此案例之記事例與出生證明書胎別及同胎次序不符滋生疑義,個人記事仍應依據出生證明書所載之胎別及同胎次序註記,例
如3胞胎有1胎為死產,存活2胎,同胎次序1者記事為「在......出生約定從X姓出生胎別為3胞胎同胎次序為1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同胎次序2者記事為「在......出生約定從X姓出生胎別為3胞胎同胎次序為2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說明四】、另出生別之排定須視子女之受胎時,父母之婚姻關係如何而定,普通婚姻所生之子女,不論其是否同母所生,均從父系計算,至非婚生子女在未經生父認領前,從母系計算,於生父認領後視為婚生子女,應改從父系計算(參照本部44年8月23日台(44)內戶字第74088號函及46年12月13日台(46)內戶字第127358號代電)。次按現行出生登記作業,在國內出生之子女辦理出生登記時,應於父母戶籍資料個人記事欄登載該子女出生之記事「×男(×女、男、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民國×××年××月××日出生。」以避免重複設籍及子女出生別排序發生錯誤情事。爰如嗣後再有子女出生,子女出生別之排序仍應依上揭規定辦理,說明三之記事並無造成嗣後出生別認定疑義之問題,併予敘明。
18. 出生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8.28中市民戶字第1070023009號/內政部107.8.24台內戶字第1070434143號 有關袁OO之出生登記業經撤銷,國人李OO先生欲辦理認領袁OO及其出生登記,是否沿用其原配賦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應受理本案之戶政事務所疑義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101年12月3日台內戶字第1010374412號函略以,為便利統一編號之管理,如當事人原有(或曾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下簡稱統一編號),於辦理廢止戶籍、撤銷戶籍、喪失國籍或撤銷出生登記後再次設籍等戶籍登記案件,應沿用原有(或曾有)統一編號,俾利權利義務關係之連貫。【說明三】、依案附資料,袁OO(105年出生)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非生母印尼國人袁女士自袁先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經袁先生於106年12月12日向新北市OO戶政事務所申請刪除父姓名,並經該所於107年1月17日撤銷其出生登記,又袁OO未曾出境且桃園市政府社工表示其現居住桃園市OO區。現生父李OO欲辦理認領袁OO並辦理其出生登記,有關本案當事人究應回原撤銷出生登記之戶政事務所辦理並沿用原配賦之統一編號,或得由貴轄OO鎮戶政事務所受理,並重新配賦統一編號1節,按出生登記應依當事人居住事實設籍,該子現居住桃園市OO區,爰可請申請人至桃園市政府所轄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出生登記。又現行出生登記作業,尚無沿用原有(或曾有)統一編號之功能,爰仍由系統重新配賦統一編號,惟請於其個人記事欄補註記原設籍地址及原配賦之統一編號,俾利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之連貫。【說明四】、另參照本部101年12月3日前揭函意旨,本部將於出生登記作業增設統一編號配賦方式選項(系統自動配賦及沿用撤銷出生登記之統一編號)並預定於108年12月版更,相關記事例將徵詢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意見後併同版更。
19. 出生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8.7中市民戶字第1070021390號/內政部107.8.6台內戶字第1070434780號 有關出生資料網路通報作業要點第5點及第7點規定所涉系統版更及採行系統通報前之補充說明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戶政事務所接獲出生通報資料,發現新生兒未受婚生推定具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本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接獲出生通報資料,經查證新生兒具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之相關通報作法,前經本部106年1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51204631號函頒修正「出生資料網路通報作業要點」,並於本作業要點第5點及第7點予以規定,又系統通報功能版更前,戶政事務所發現新生兒未受婚生推定具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應敘明事實狀況、法令依據並檢附出生通報等相關資料,函送移民署並副知本部戶政司。【說明三】、考量本部106年1月24日上揭函未就移民署所屬機關(單位)經查證新生兒具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應通知戶政事務所之類型,律定採行系統通報前之因應作法。現000政府民政局前揭函略以,無戶籍國民劉○○女士於107年2月12日在臺產下1子,於107年6月19日方由劉○輝先生至000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00戶所)申辦該子之出生登記,惟醫療院所誤登劉女士之國籍為菲律賓,經醫療院所更正後重新開立出生證明書,遲至107年7月4日完成出生登記。經查該通報資料係由移民署取回,所轄00市服務站註記該名新生兒應至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並且設籍,00戶所因未接獲該筆出生通報,無法得知該名新生兒出生事實並查核其出生登記情形,是以完成出生登記時,已逾法定期間。【說明四】、本部為辦理上開要點第5點及第7點所涉系統通報作業,業於106年12月23日至24日辦理戶役政資訊系統版更作業,其涉移民署部分,據移民署107年4月24日移署移字第1070042392號書函表示,預計107年5月底完成,嗣經電洽移民署表示,接收本部傳輸出生通報資料部分已版更完竣,惟下傳資料至所屬機關(單位)部分尚待版更,爰請移民署儘早完成版更,俾利採行系統通報。另為避免上開情事發生,爰補充系統版更前之因應作法如下,請轉知所屬配合辦理:(一)移民署所屬機關(單位)發現新生兒具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應敘明事實狀況、法令依據並檢附出生通報等相關資料,函送產婦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產婦為無戶籍國民或非現戶人口,有配偶者,函送產婦配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無配偶者,函送產婦居住地戶政事務所,並副知本部戶政司。(二)戶政事務所接獲移民署所屬機關(單位)函送之出生通報相關資料,於完成新生兒出生登記,或經查證新生兒未具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無須辦理出生登記者,請函復辦理情形予移民署原通報機關(單位)知悉並副知本部戶政司。
20. 出生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3.30中市民戶字第1070008794號/內政部107.3.28台內戶字第10704079582號 有關新生兒性別不明時,如何登記其出生別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衛生福利部反映,有關出生通報性別不明之新生兒,經查有戶政事務所無法受理出生登記,並公告要求民眾至原接生醫療院所更正性別欄位。【說明三】、按戶籍登記係依相關證明文件或法律事實所為之公示登記,有關民眾之性別登記,係依醫療院所開立之出生證明上所載之性別辦理登記,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時於作業畫面選擇新生兒之出生別,區分男女性別分別排序,爰戶政事務所於辦理出生登記時,間接記載新生兒之性別。目前戶籍資料上,僅有男或女之記載,尚無其他性別之登記方式。實務作業上,如出生證明書記載性別不明者,可另提憑性染色體檢查結果或診斷證明書確認為「男」或「女」後,再辦理出生登記。【說明四】、至有關是否增列男、女以外之其他性別選項,因涉性別認定標準及認定機關,按行政院於106年9月4日召開相關事宜會議決議略以,請行政院性別平等處會同各機關部會先行盤點涉及之相關法令及表件,再行召開會議協商推動策略、作法及期程。爰如未來明定性別之認定標準及認定機關,本部將配合訂定應備證明文件及登記程序。【說明五】、網頁如有登載「出生證明書性別欄註記『不明』,實務上將發生無法受理出生登記之狀況,建議家屬俟醫院檢驗確認性別後,再提該報告向接生醫院更正出生證明書,再持憑更正後之出生證明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請修正為「一、出生證明書性別欄註記『不明』,建議家屬另提憑性染色體檢查結果或診斷證明書確認為「男」或「女」後,再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二、有關是否增加第三性別選項,行政院尚在研議中,俟政策確定後,戶政機關將配合後續作業。」
21. 出生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1.12中市民戶字第1070001464號/內政部107.1.8台內戶字第10604461242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辦理出生登記設籍於戶政事務所地址1案。 【說明二】、有關現行戶政事務所受理暫遷戶政事務所民眾辦理各項戶籍案件,依內政部99年11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90225398號函及105年6月20日台內戶字第1051202517號函略以,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應請民眾提供現住地址並據實填寫「遷徙未報人口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案件調查與資料傳真單」並依法核處當事人戶籍案件,爰戶政事務所不應受理暫遷戶政事務所人口申辦新生兒設籍於戶政事務所。【說明三】、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4條規定及「兒童及少年高險家庭關懷輔導處遇實施計畫」規定,戶政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家庭遭遇經濟、教養、婚姻及醫療等問題,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情形,應依篩檢高風險之虞個案由戶政事務所本於權責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續處。【說明四】、戶政事務所辦理新生兒出生登記,仍須以居住事實為設籍依據,經查實務上仍有戶政事務所受理當事人申辦出生登記於戶政事務所之案件,考量出生登記即設籍於戶政事務所案件因未有居住事實,且有未獲適當照顧之風險,為保障是類兒童權益,請南區、北屯區、豐原區、大肚區、神岡區等戶政事務所依附件清冊清查(附件另送),106年12月14日以後之出生登記案件請各區戶政事務所自行查明,並依內政部上揭99年11月16日函及105年6月20日函規定續處,如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4條及「兒童及少年高險家庭關懷輔導處遇實施計畫」規定,應通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續處。【說明五】、嗣後各所如有受理戶籍暫遷戶政事務所之民眾辦理各項戶籍案件,應依內政部上揭函規定辦理。
22. 出生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9.1中市民戶字第1060025512號/內政部106.8.31台內戶字第1060433355號 有關辦理出生登記時,新生兒命名約定1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本案經法務部106年8月28日法律字第10603510560號函復略以,按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且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復涉及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故民法對姓氏之選擇設有強制規定。至於子女之命名部分,則非屬民法之規範範疇。【說明二】、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兒童於出生後應立即被登記,兒童出生時就應有取得姓名之權利,為保障兒童之最佳利益,當父母之一方已申請辦理出生登記,而無法約定新生兒之名字,經戶政事務所催告另一方仍不協助辦理時,得由申請辦理出生登記之父或母決定新生兒之名字。
23. 出生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6.15中市民戶字第1060017469號/內政部106.6.14台內戶字第1060418990號 有關貴轄居民温○○係無依兒童身分辦理出生登記,可否依其意願另立姓名為「張○○」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1059條規定略以,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並以1次為限。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99號解釋略以,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說明三】、查當事人係於80年1月23日遭拾獲之無依兒童,按當時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棄兒無姓名者,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姓名,於80年7月27日辦理出生登記時,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姓名為温○○。現當事人主張依其意願由「温」姓變更為「張」姓,考量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應受憲法保障,且民法自96年修正後,亦肯認成年人之從姓自主權,爰本案得同意其改姓,並比照民法第1059條第4項規定,以1次為限。至當事人申請改名部分,倘無姓名條例第15條限制改名之情事,則依姓名條例第9條規定辦理。
24. 出生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6.15中市民戶字第1060017499號/內政部106.6.14台內戶字第10612022762號 有關出生登記,自106年7月3日起得向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轄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6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檢附本部106年6月14日台內戶字第1061202276號公告影本1份。
25. 出生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5.23中市民戶字第1060014995號/內政部106.5.18台內戶字第1060417675號/法務部106.5.11法律字第10603505620號 有關母為未成年且未結婚者,辦理其所生子女出生登記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法務部106年5月11日函略以,按民法第1065條第2項規定:「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是子女與生母間,僅依分娩之事實即發生法律上之母子女關係(法務部97年12月2日法律決字第0970039372號函參照)。次按戶籍法第6條前段規定:「在國內出生未滿12歲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出生登記,以父、母、祖父、祖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為申請人。」復按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五、依其他法律規定者。」因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法律上當然視為婚生子女,該身分關係之發生與生母是否具有行為能力無涉。再以,戶籍法所為出生登記之規定,係基於戶籍行政之管制目的,以證明該等身分關係,並未形成或變動具體之法律關係。準此,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生母,雖不具民法上之行為能力,然依民法第1065條第2項規定,其依分娩之事實,與其子女已發生法律關係,而戶籍法上之出生登記僅屬後續附隨之行政程序行為,故應認民法第1065條第2項規定係上開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5款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者」,是以,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生母,單獨為其子女辦理戶籍法上之出生登記時,應認其具有為該行為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毋庸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爰有關母為未成年且未結婚者,辦理其所生子女出生登記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請依法務部上開函意旨辦理。
26. 出生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2.20中市民戶字第1060005419號/內政部106.2.17台內戶字第1060405373號 有關建議函請衛生福利部轉知各醫療院所勿開立加蓋「經與正本核對無訛」之出生證明書予民眾辦理出生登記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略以,出生及死亡登記之證明文件,應留存正本。次按本部105年12月29日台內戶字第1050448759號函(諒達)略以,衛生福利部105年12月20日衛部醫字第1050138238號函請各地方政府衛生局轉知所轄醫療機構(開立死亡證明書),民眾辦理死亡登記須持死亡證明書「正本」,若持加蓋「經與正本核對無訛」之死亡證明文件,與上開戶籍法施行細則規定不符。【說明三】、倘於實務上遇有醫療院所仍核發「經與正本核對無訛」之出生證明書,請參照本部105年12月29日上揭函及本部105年8月12日內授中戶字第1051202668號函(諒達)附「105年戶政為民服務(管理、實務)分區研習會」(管理班北區)綜合座談提案彙整表,提案序號4之處理情形,先行函文告知戶籍法相關規定,若該醫療院所仍堅持無法開立證明書正本予民眾者,彙整統計相關個案函報本部,再由本部轉請衛生福利部處理。
27. 出生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1.13中市民戶字第1060001429號/內政部106.1.11台內戶字第1061200225號 有關未成年懷孕少女或遭受性侵害生子,其子女出生之記事能否採隱藏方式處理1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有關得否准予申請人申請換登戶籍資料時,免轉載非婚生子女出生通報記事1案,按本部99年12月21日內授中戶字第0990060740號函略以,戶籍資料上登載通報子女出生之記事,係為避免重複設籍發生,次按戶籍登記記事登載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尚無規定須轉載上開記事,又考量戶政事務所可使用戶役政資訊系統,循線查詢現戶及除戶資料,以確認該名子女有否辦理出生登記,爰為保障當事人隱私,戶籍資料換登時,應得免予轉載該記事。【說明二】、基此,有關涉及未成年懷孕少女或遭受性侵害生子當事人個人隱私,考量是類情事之特殊性,其子女出生記事之處理,依戶籍登記記事登載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於戶籍資料換登作業時,得無須轉載該記事,隱藏於除戶戶籍資料中,以保障當事人隱私。
28. 出生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9.10中市民戶字第1050029952號/內政部105.09.09台內戶字第1050430556號 有關OOO先生申請沿用出生年月日為「民國19年10月20日」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89年7月10日台(89)內中戶字第8901669號函:「有關陳OO女士申請出生年月日繼續沿用一案,經查陳女士已沿用該出生年月日多年,……可依其意願繼續沿用。
……」次按本部98年11月19日內授中戶字第0980060523號函:「……本案因其出生年月日係戶政人員誤錄,……請參照本部89年7月10日台(89)內中戶字第8901669號規定,依其意願繼續沿用,惟應將沿用之事由,註記於……除戶簿頁及現戶簿頁俾供未來查詢。」【說明三】、又按本部103年8月8日台內戶字第1030223040號函略以,考量電腦化前之除戶記事補填,新系統之戶籍數位化系統已開放異地維護戶籍簿冊動態記事功能,並可列印申請書,基於簡政便民,有關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民眾申請戶籍登記案件,得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本於職權於戶籍數位化系統辦理浮籤註記,以簡化行政流程。另按本部104年1月16日台內戶字第1040400754號函:「……三、為簡化作業程序,提高戶政業務服務效率,針對民眾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與光復後戶籍資料之姓名不符,須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浮籤註記光復後改用姓名記事者,原則由當事人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當事人如已死亡,由利害關係人申請者,由死亡時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另其餘戶籍登記案件,須於戶籍數位化系統辦理浮籤註記者,仍依本部103年8月8日上開函規定,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本於職權辦理。」【說明四】、依案附資料,OOO先生於日據時期昭和5年(民國19年)10月22日出生,43年9月16日由臺北縣OO鄉遷入臺北縣OO鎮時,誤錄出生年月日為19年10月20日沿用至今,貴局表示當事人出生年月日係戶政人員誤錄所致,如驟予更正,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得依本部89年7月1日台(89)內中戶字第8901669號函及98年11月19日內授中戶字第0980060523號函規定,可由現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於現戶簿頁註記繼續沿用出生年月日之事由1節尚無疑義。另建議有關當事人申請沿用誤錄更正案件,開放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於過錄錯誤之簿頁一併補註記事「原登記出生日期應為OOO年OO月OO日因使用年代久遠繼續沿用現行使用出生日期OOO年OO月OO日民國OOO年OO月OO日補註(填)。」以達簡政便民1節,有關戶籍數位化系統已開放異地維護戶籍簿冊動態記事功能,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案件,須於戶籍數位化系統辦理浮籤註記者,按本部103年8月8日上開函解釋意旨,係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本於職權於戶籍數位化系統辦理浮籤註記,以符簡政便民。另非屬常態性戶籍登記案件態樣繁多,逐一為個別案件律定記事例之實益甚微,且易致記事例龐雜,有關是類案件記事內容尚請受理之戶政事務所審酌案情補註。
29. 出生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6.03中市民戶字第1050017980號/內政部105.06.02台內戶字第1050417874號 有關王00先生申請於個人記事欄加註出生於大陸地區之子女王00記事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5條規定:「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一、中華民國國民入境後,經核准定居。……。」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有關欄位或有關之戶內,並均載明其事由及日期。」依上開規定,國人於國外生育子女,應經本部移民署核准定居後,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並由戶政事務所於父母記事欄加註子女親子關聯記事。【說明三】、按本部99年3月29日台內戶字第0990060352號函規定:「……考量子女出生事實事涉確認親子關係及親權存在,得由生父或生母提憑經驗證之外文及中文出生證明文件,申請於個人記事欄補填子女出生記事。……」有關子女於國外出生,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依本部上揭函,申請於其個人記事欄加註子女出生事實,事涉親子關係之確認,除提憑出生證明文件,尚應審認生母受胎期間婚姻狀況,確認所生子女受婚生推定,方得據以辦理,先予敘明。【說明四】、依案附資料,王00先生與大陸地區人民000女士於97年0月0日結婚,渠等長女王00於99年0月00日在00省00市出生。又王先生表示,現無在臺為女兒初設戶籍之需求,係為在大陸地區行使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等事項,提憑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出生公證書,申請於其個人記事欄加註其女王00出生記事,本案倘經審認與王00確具親子關係,得依本部上揭函,受理於其個人記事加註其女出生記事。
30. 出生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8.25中市民戶字第1040030968號/內政部104.08.25台內戶字第1041252938號 有關在臺出生兼具外國籍新生兒持外國護照出境,辦理出生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部移民署上揭函略以,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出入國應備有效護照。原本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協處核發國人出境通知單部分,自即日起不再核發。爾後本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遇依規定應持中華民國護照出國之旅客,如出境時無有效護照,一律請其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有關申辦護照事宜。另該大隊協助填寫「國境線上出生登記申請書」部分,因本部移民署不再核發國人出境通知單,在臺出生兼具外國籍新生兒倘有出國需要,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等適格申請人先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後,再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中華民國護照後始能出境,爰不再予協助填寫「國境線上出生登記申請書」。【說明三】、為因應本部移民署不再協助填寫「國境線上出生登記申請書」及核發國人出境通知單,爰請惠予宣導,在臺出生兼具外國籍新生兒,應辦理出生登記,並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中華民國護照後,始能出境,俾保障民眾權益。【說明四】、本部99年5月5日台內戶字第0990067094號函及99年6月11日台內戶字第0990115553號函,有關在臺出生兼具外國籍新生兒持外國護照出境,國境事務大隊協助填寫「國境線上出生登記申請書」辦理出生登記,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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