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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內政部戶政解釋函令查詢系統(另開新視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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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1. 驗證 內政部113.5.15台內戶字第1130119786號 有關瓜地馬拉外交部自即日起簽發之「文件證明書」將改採數位化形式呈現1案。 依據外交部113年5月10日外授領三字第1135313284號函辦理。
文書驗證網址:https://minex-gob-gt.my.site.com/apostilla/s/consultaapostill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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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驗證 內政部112.12.6台內戶字第1120145790號 內政部108年4月2日台內戶字第1080112618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內政部函【說明二】旨揭函略以,有關「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尼加拉瓜共和國政府免除外國公文書重複驗證協定」於108 年3月26 日正式生效,自即日起如遇有民眾持憑尼加拉瓜共和國政府開立之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戶政業務,該文件倘經尼國外交部驗證後,無須再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程序。【說明三】......旨案經多次洽詢尼國駐瓜地馬拉大使館均未獲回應,使我國對尼國文件在實務上已無官方查證管道;且尼國尚未建置文件證明之「驗發紀錄線上查詢系統」供我方機關查核,並對我國籍人士辦理文件證明要求特別嚴格,現階段等同片面不再接受我方依旨揭協定驗證(即僅經外交部驗證)之文件,爰該協定目前實務上已暫時無法執行。【說明四】考量我國與尼加拉瓜共和國政府之免除外國公文書重複驗證協定實務上暫無法執行,爰本部108年4月2日台內戶字第1080112618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pdf
3. 驗證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6.07中市民秘字第1050018255號/內政部105.06.03台內地字第1051353060號/外交部105.05.12外授領三字第1057000181號 有關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改版採用「中華民國文件證明書」辦理文件證明業務1案。 自本(105)年6月1日起,全面改以新版「中華民國文件證明書」取代現行之「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彩色防偽驗證貼紙辦理文件證明業務,至該驗證貼紙自是日起同步停用。
4. 驗證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29557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173566號 有關大陸地區民事調解書生效日期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年8月22日海廉(法)字第1000036213號函查復略以:「…據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本年8月11日2011(協)838號函復,略謂據有關方面告,人民法院製作之民事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調解書不能當庭送達雙方當事人,應以後收到調解書之當事人簽收日期為生效日期,當事人為證明該調解書已發生法律效力,可向製作調解書之人民法院申請出具相關證明。如調解書載有『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本調解協議自雙方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則雙方在訴訟過程中達成並經人民法院審查確認之調解協議,自雙方在該調解協議上簽名或捺印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且人民法院依據該調解協議書製作之民事調解書之效力不受是否簽收,是否送達之影響。如民事調解書上無雙方當事人之簽名或捺印,當事人可要求製作該民事調解書之人民法院出具相關生效證明等語。」旨揭案請依上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意旨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參據。
5. 驗證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10416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11208號海峽交流基金會函海廉(法)字第1000003758號 轉知有關大陸公證機關出具涉及兩岸人民在大陸離婚之公證書格式規範事宜。 海峽交流基金會函【說明二】、本案經洽據大陸中國公證協會以去年12月22日公協函字00號函復,摘述如下:(一)根據「公證程序規則」,涉及婚姻狀況之公證有兩種形式:一是依據「公證程序規則」第37條規定,以相關婚姻關係證書、證明或者有關司法文書作為證明材料,在公證書的證詞對當事人的婚姻狀況直接做出證明;另一是依據「公證程序規則」第38條規定,證明結婚證、離婚證、夫妻關係證明書、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判決書、調解書等文件之影印件與原本內容相符,並證明原本上印鑑屬實。(二)辦理離婚公證時,公證機構一般依「公證程序規則」第38條之規定,採用證明離婚證書與相關司法文書影印件與原本內容相符、原本上印鑑屬實之形式辦理離婚公證,此時離婚證書或相關司法文書影印件將作為公證書組成部分。(三)根據當事人需要,公證機構也可依「公證程序規則」第37條規定,為當事人出具對其離婚狀況作直接證明之公證書,但多是與離婚後未再婚公證同時辦理。採用此種形式辦理公證,當事人依法提交離婚證、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或人民法院已生效之判決書、調解書等證明材料僅用於公證機構核實、審查當事人婚姻狀況之用,而非作為公證書組成部分。【說明三】、檢附上述復函影本乙份。
6. 驗證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232950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151675號外交部函部授領三字第0997000152號 有關我國駐外使館、代表處辦事處及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自本(99)年6月10日起,使用彩色防偽驗證貼紙辦理文件證明業務乙案。 外交部函【說明二】、配合本部推動文件證明業務電腦化,提昇文件證明公信力及服務品質,自旨揭日起,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業務將與本部採用相同之作業方式,即以電腦列印驗證內容文字於彩色防偽驗證貼紙,取代現行以簽證機或木質章蓋用驗證章戳之方式。檢送「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彩色防偽驗證貼紙防偽說明暨電腦列印範例樣張,以及駐外館處因所處地域特殊性,遇特殊情況無法使用電腦列印而權宜以木質驗證章戳蓋於防偽驗證貼紙簽發樣張各乙份,請卓參並請以彩色影印分送所屬相關單位參考。【說明三】、另查依據國際慣例,各國主管驗證機關及其駐外機構辦理跨國文件證明,均係以查驗或比對文書上之簽章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以證明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至於文件內容及其實質效力是否符合要證機關之申請要件,應由各要證機關自行依權責審核認定。鑒於駐外館處啟用旨揭貼紙辦理文件證明後,該貼紙已具高度防偽功能,爰建請各機關併轉知所屬單位對於民眾持經駐外館處驗證之文書申辦相關事宜時,除相關法令明文規定須經本部複驗者,或因文書或驗證貼紙有增刪塗改且未經驗證館處加蓋校正章者,毋庸要求民眾再向本部申請複驗,以達簡政便民之施政目標。
7. 驗證 2008/8/15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25600號2008/8/1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33029號2008/8/11外交部部授領三字第0977000346號 有關民眾持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外國文書辦理戶籍登記事項時,必要時檢附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譯本依公證法規定應屬適法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外交部上開函略以:「…自90年4月23日公證法實施後,依該法國內公證人已可受理文書之翻譯本認證,故隨後各機關修訂相關法令時,條文中涉及駐外館處文件驗證部分,有關檢附中譯本之文字均已相應修訂為『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譯本』…故目前文件驗證有關中譯本認證部分,均配合公證法規定,倘申請人於辦理外國文件認〈驗〉證時,不克備妥中譯本一併認證,可先辦理該外國文件認〈驗〉證,或先譯成英文一併辦理認證,並於回國後持憑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外文原件,向國內公證人申請翻譯認證後,再持向各機關申請各項事宜。」請依上開函意旨,轉知所轄戶政事務所配合辦理。
8. 驗證 2007/01/12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015450號2007/01/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08679號2007/01/08外交部部授領三字第09671000200號 關於我駐泰國代表處原則不再驗證緬甸籍人士以緬甸法院作成之宣誓書替代其重要身分證件事。 外交部函【說明一】頃據我駐泰國代表處查報,實務上屢發現當事人以緬甸法院作成之宣誓書〈例如:以宣誓書替代公民證、出生證明、單身證明、良民證、親屬關係證明等〉,與其繳交之相關身分證件內容不符,經查證得知,當事人之動機係以宣誓書內容應付我國要證機關,以利取得華僑身分證明書、居留證或修改其戶籍資料等,依規定駐處對不實或無法查證之文件應拒絕受理驗證,爰駐處暫不再驗證緬甸法院核發之各類宣誓書,以維護公信力。【說明二】鑒於上述情形顯係擬以迂迴投機方式欺瞞駐處及我國要證機關,並有偽造公文書之嫌,爰請轉知各縣市戶政事務所嚴加防範,爾後倘發現緬甸人士有以宣誓書替代其重要身分文件者,應請當事人提出相關身分文件供查驗、比對,以維護國家利益。
9. 驗證 2005/6/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147713號2005/5/31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40060203號2005/5/19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胡志字第890號 有關國人持外(柬)國文件在我國境內使用,均須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乙案。 內政部函【主旨】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為凡國人持外(柬)國文件在我國境內使用,均須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方符程序,若有民眾未能符合規定,尚請要求渠等逕向我國駐外單位補辦,檢附該辦事處上開94年5月19日胡志字第890號函乙份。
10. 驗證 2005/4/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085619號2005/3/3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04900號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請示有關戶政單位函請外館協助驗證外籍人士身分證明文件一案。 內政部【說明二】有關戶政事務所受理各項戶籍登記事項,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又同條第3項規定:「在國外作成之文書,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同條第4項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另按行政程序法第37條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說明三】依上開規定,有關戶政機關受理各項戶籍登記案件時,如需繳交經相關機關(單位)驗證之外國(大陸地區)文書,應參照本部94年3月7日台內戶字第0940004042號函意旨,請當事人依規定自行舉證,或請當事人依本部93年12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30014238號函規定「倘當事人不克返國辦理,亦可就近在台辦理授權書(需送請國內公證人認證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複驗),授權其在該國之親友代為申辦相關證件及向我駐外館處申辦驗證事宜。」辦理。如遇特殊個案,且當事人確實無法提具相關證明文件時(例如:該國政府主管機關出具依該國規定無法或不予核發該類證明之文件),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宜先行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之規定調查事實及證據後協助當事人辦理。另因實務上各國國情與制度迥異,如經查證後受理戶籍登記確有疑義,再將該類個案就案情疑義及困難之處詳加述明,並檢附相關資料報部研處。
11. 驗證 2005/3/1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062231號2005/3/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04042號2005/2/21外交部部授領三字第0940211630號 函轉外交部94年2月21日部授領三字第09402011630號函影本,有關戶政單位函請外館協助驗證外籍人士身分證明文件事。 外交部函【說明三】依據菲國國家統計署規定,菲國人民向該署暨所屬分支單位申請各項身分文件證明,應由本人或相關關係人提出申請,或委由經公證之被授權人代辦;其他機關或外國使領機構若有相關業務考量,需要該署提供或協查個人資料,則應正式備函敘明緣由並檢附有關資料及英文譯本,方得憑以辦理。【說明四】另目前東南亞國籍人士申辦喪失國籍、婚姻或收養關係等與身分變更有關文件之驗證,均需由本人親至我駐外館處面談申辦,惟查國內部分戶政單位於受理民眾提出未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國外身分證明文件辦理相關事宜時,或基於便民考量,爰先行受理,再將相關文件函請本部核轉或逕函送駐外館處協助查證或驗證該等文件,造成處理困擾。為避免民眾蓄意規避相關面談規定,落實外國文書之審查及證明程序,建請 貴部轉知所屬相關戶政單位,凡國內民眾於各級戶政機關申辦各類事務,倘相關法令已明訂需繳附之國外文書應經我駐外館處驗證者,應由當事人或其關係人或被授權人自行先向我駐外館處申辦驗證後再受理,要證機關不宜權先受理後再逕函請駐外館處協助補行驗證。
12. 驗證 2005/2/1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041854號2005/2/1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8329號 檢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大陸地區公證書驗證所簽發之證書單格式,自94年2月1日起變更為直式橫書一事。 檢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大陸地區公證書驗證所簽發之證書單格式,自94年2月1日起變更為直式橫書一事。
13. 驗證 2004/3/1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065828號2004/3/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3502號 有關國人與外籍人士結婚,其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結婚證書中文譯本,得否視為外籍配偶確定其本人中文姓氏之書面資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0年8月1日台(90)內戶字第9007013號函略以,我駐外館處於受理國人與外籍人士結婚,函轉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結婚案件時,請外籍配偶取妥中文姓名記載於申請書內,或於其申辦結婚證件驗證時,告知返國辦理結婚登記時,外籍配偶須取妥中文姓名,未能親自辦理者應另附授權書載明其中文姓名。 【說明三】依上開規定,駐外館處受理並函轉國人與外籍人士之結婚登記,其申請書內已載明其外籍配偶之中文姓名且經當事人簽章者,得不另附其取用中文姓名之同意書。惟其返國辦理結婚登記,未能親自辦理者,應另附經驗證載明其外籍配偶中文姓名之授權書或經驗證之取用之中文姓名同意書,經其外籍配偶簽章。 【說明四】另我國駐外館提供國人之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同意書,業經外交部於92年3月3日以部授領三字第09201033830號函送各駐外館處在案,併此敘明。 【外交部函】【說明二】該函略以,依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三項規定:「有戶籍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於辦理登記時,其配偶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故國人與外籍人士結婚,其外籍配偶應取用中文姓名而非中文譯名,為避免日後爭議,請我駐外館處修正目前採用之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同意書內容「原名○○○同意取用中文譯名為○○○」改為「原名○○○同意取用中文姓名為○○○」等語。
14. 驗證 2003/10/1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273137號2003/10/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8715號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駐外館處辦理相關文書驗證時,於文件上標明正副本並於正本上加註「本文件壹式○份」一案。 【說明二】按內政部上揭函略以:「查現行我駐外館處受理授權書認證時;‧‧申請人‧‧可申請一份正本兩份副本,‧‧另於三份經認證之授權書上核蓋正副本章戳,並加貼防偽貼紙。申請人可依個人需求申請所需份數,故應無戶政事務所受理人員無從辨識,造成重複申請印鑑證明之爭議發生,偶有外館漏蓋正副本章戳之情形則請隨時通知本部轉知外館改進。」參照上開意見,戶政事務所受理受委託人持經駐外館處驗證之授權書或委託書辦理印鑑證明,如上開授權書或委託書上已核蓋正副本章戳,請查驗正本,並依現行規定於正本空白處註記:「已於○年○月○日『辦妥印鑑登記或核發印鑑證明○份』」加蓋承辦人職名章後發還,另以影印本加蓋「核與正本無異」章戳後併案留存。
15. 驗證 2002/12/2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134584400號 東南亞地區人士之單身證明文件經我駐外館處驗證後,無需再經外交部複驗一案 有關彰化縣政府建議:東南亞地區人士之單身證明文件經我駐外館處驗證後,無需再經外交部複驗一案,業經內政部函復,請依說明事項辦理。 【說明二】:案經外交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部授領三字第○九一○一二四四五七○號函略以:「:鑒於我駐外館處已自本(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於辦理文件驗證時加貼(駐外館處文書公證專用)防偽貼紙,以加強防偽,故東南亞地區人士之單身證明文件經我駐外館處驗證後,國內要證機關可逕予辨識採認,惟尚有疑慮,可再送本部複驗::」。 【說明三】:戶政事務所受理國人與東南亞地區人士之結婚登記,申請人提憑東南亞地區人士之單身證明文件,如業依規定經駐外館處驗證加貼防偽貼紙,可逕予採認,如有疑慮,再送請外交部複驗。
16. 驗證 2002/6/20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116158500號 有關我駐外館處認證外國文書影本之效力及其相關作業情形,請轉同仁參酌外交部函釋(詳如說明二)辦理。 有關我駐外館處認證外國文書影本之效力及其相關作業情形,請轉同仁參酌外交部函釋(詳如說明二)辦理。 【說明二】:按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領務人員依公證法以直接註記方式為認證時,可於影本空白處加蓋認證戳記。同辦法第七條規定:駐外領務人員辦理文書認證時,均要求申請人提示文書正本,予查證屬實後,於正本或影本上加蓋戳記簽發。故對於影本之認證應視為對正本形式效力之確認。是以,國外出生及死亡證明書影本業經我駐外館處認證,其效力應可視同正本,無需再要求申請人繳交經認證之正本,以資便民。
17. 驗證 2002/5/1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112694300號 有關蒙古人士文件驗證一事,請依外交部查復結果辦理 有關蒙古人士文件驗證一事,請依外交部查復結果辦理(詳如說明二)。 【說明二】:按外交部上開函(略以):「::關於蒙古人士辦理文件驗證乙節,查蒙古之領務轄區原則上係由駐韓國代表處兼管,故國人與蒙古人士結婚之相關文件驗證事宜,宜向該處申辦。另我其他駐外館處倘於駐在地可與蒙古駐當地使領館互換官員簽字及鈐印,或相互查證文件者,亦得複驗經蒙古外交部驗證之文件。..」
18. 驗證 2002/3/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10002776號令 國人申請戶籍登記,持憑國外當地政府發給或當事人在國外所做成之文件如何採認 檢送內政部修正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台(八三)內戶字第八三八六六六五號函說明二後段規定:國人申請戶籍登記,持憑國外當地政府發給或當事人在國外所做成之文件如何採認及修正內政部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八○一五號令第二點規定:遷入提憑租賃契約書相關規定之釋令影本一份。 【說明一】、修正本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台(八三)內戶字第八三八六六六五號函說明二後段規定:「二、...嗣後國人申請戶籍登記,持憑國外當地政府發給或當事人在國外所做成之文件,如翻譯成中文經我駐外館處驗(認)證後,可予以採認;如駐外館處僅就原文證件驗(認)證,應經我國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辦理中文譯文認證後,再予以採認。」 【說明二】、修正本部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八○一五號令第二點規定:「二、遷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所租賃之房屋者,除提憑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之租賃契約書者外,如提憑未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之租賃契約書者,應同時檢附出租人之房屋所有權狀或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最近六個月內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辦理。如個案情形特殊,租賃契約書仍應繳驗正本外,出租人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得以經房屋所有權人註記與正本相符並簽章之影本代替。」
19. 驗證 2002/1/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101023200號 有關居民○○○先生持憑大陸河南省清豐縣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申請配偶○氏「存」變更為「?」產生疑義一案,請依說明三辦理。 【說明二】、依據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台(八六)內戶字第八五○五四七六號函規定(略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台八五陸法字第八五○六一五九號函(略以):『二、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自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生效實施迄今,在實際執行上發現若干問題,例如1.大陸地區出具之公證書迭有偽造或內容不實者2.有杜撰親屬關係公證書以冒領遺產者3.大陸地區公證員協會時有來函撤銷業經海基會驗證並辦理相關手續之公證書者。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精神,各主管機關對於業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仍應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及適法性。」依上開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更正各項戶籍登記及其相關事項,凡提憑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均應經海基會驗(查)證後,並確實審查其內容是否可予採認,如文書之發證日期,在當事人在臺申報戶籍之憑證發證日期為後,應另檢附資料建立日期在當事人在臺申報戶籍之憑證發證日期以前之原始資料影本,經海基會驗(查)證後,再依規定核處。」 【說明三】、本案○○○先生所持憑大陸河南省清豐縣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記載:「○氏(又名○○○)」之證明文件,無法證明渠係○○○先生之配偶;請通知當事人依內政部上開函釋,另提足資證明「○氏(又名○○○)」係為○○○先生配偶之相關證明文件,併同「○○○」之死亡證明書原始資料影本各一份,交由大陸地區當地之公證處公證,再經海基會驗(查)證後,逕送貴所核處。
20. 驗證 2001/3/12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60445號 有關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召開「研商大陸地區公證書驗證相關問題」之會議紀錄,涉及內政部權責業務及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辦理戶籍登記之結論。 有關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召開「研商大陸地區公證書驗證相關問題」之會議紀錄,涉及內政部權責業務及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辦理戶籍登記之結論,本部意見如說明:
會議紀錄八、有關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處理民眾諮詢時興戶政單位有關建議事項之結論部分:
<1>紀錄八(二)關於部分戶政事務所不接受併同大陸結婚證作成之結婚公證書,建議予以受理一節,參照大陸之婚姻法第七條規定:「要求結婚的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因此民眾持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併同大陸結婚證作成之結婚公證書申辦結婚登記,如公證書己載明係結婚證正本所作成,或當事人持結婚證正本向戶政事務所 辦理結婚登記者,可予辦理。<2>紀錄八(四)關於大陸協議離婚後,因女方不在台,且在台前配偶不願意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可先在大陸出具委託公證書委託他人代辦離婚登記一節,按戶籍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判決離婚確定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同法第四十六條略以:「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兩願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外,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因此民眾於大陸協議離婚後,戶政事務所申辦離婚登記,仍應依照前揭戶籍法規定辦理,惟居住大陸之當事人倘無法親自來台申請登記,可出具書明委託辦理離婚登之委託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依照上揭戶籍法規定委託他人辦理。<3>紀錄八(五)關於在大陸判決離婚後,大陸女子可請與其再婚之台灣男子或他人持女方之委託公證書,至戶籍所在地法院辦理認可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一節,民眾於大陸經判決離婚後,大陸人民委託他人辦理離婚登記之規定,仍請參照前揭戶籍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六條有關委託辦理離婚登記之規定辦理。<4>紀錄八(六)關於在大陸調解離婚,當事人無法提出送達回證,當事人以生效證明公證書代替一節,倘當事人所持生證明之公證書,係依據大陸法院檔案資料及送達回證作成,且內文己載明送達日期(或生效日期),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者,可同意免驗送達回證。 ?<5>紀錄八(七)關於應否將調解離婚之調解書併同附在公證書內一節,當事人如因其他理由,無法提出調解書正本改以影印本併同辦理驗證時,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加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等字。<6>紀錄八(八)關於配偶在大陸監獄服刑,台灣配偶可否持協議離婚書及經配偶偶簽名、監所證明之委託書在台灣辦理婚登一節,請參照前揭委託辦理離登記之說明及監所容人戶籍管理作業規定第六規定辦理,相關文書如係在大陸製作,仍應依規定辦理驗證。<7>紀錄八(九)關於大陸配偶受胎期間之婚姻狀況,仍以辦理親子鑑定證明公證書為宜一節,仍應依民法之相關規定辦理。<8>紀錄八(十二)關於能否要求當事人在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公證書上加註正體字及西元換算民國問題一節,按大陸出具之公證書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為原則,年曆對照及簡體字對照正體字,戶政事務所得列印空白登記申請書當事人填寫,再據以登記,如有疑義,宜由戶政事務所個案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查證,本部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台(八二)內戶字第八二○四二九八號函停止適用。(二)會議紀錄九、綜合座談結論部分9紀錄九(三)關於提議建立兩岸人民結、離婚之通報制度一節,按戶政事務所受理台灣地區人民申辦結婚、離婚登記,並無通報其他國家或非戶籍登記地區之規定。2紀錄九(四)關於配偶已死亡宣告,其台灣配偶至大陸辦理結婚,嗣發現原死亡宣告之配偶仍存,後婚之效力為何一節,依法務部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八七律字第○一八一九八號函釋略以:「::按撤銷死亡宣告之判決,係屬形成判決,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一經確定,應視與自始未為死亡之宣告同。是以死亡宣告經判決確定撤銷後,原婚姻關係依揭說明自應回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四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寔,於判決確定前,因信賴原宣告死亡判決所為之善意行為,並不因撤銷死亡宣告判決有溯及效力而受影響。」
21. 驗證 2001/3/2海基會(90)海惠(法)字02328號 有關「研商大陸地區公證書驗證相關問題」會議紀錄八、(九)結論之相關意見之函件及附件影本各一份。 有關「研商大陸地區公證書驗證相關問題」會議紀錄八、(九)結論之相關意見之函件及附件影本各一份。 按如何認定婚生子女之證據,乃貴管權責。前開會議結論係就大陸配偶在受胎期間之婚姻狀況認有疑義,致難以認定其真實親子關係時,建議以親子鑑定證明公證書作為採認之直接依據;然亦不排除就個案以其他查證事由,例如查明該期間之婚姻狀況,以作為婚生子女推定之憑據。
22. 驗證 2001/1/31海基會(90)海惠(法)字第01441號 有關檢送「研商大陸地區公證書驗證相關問題」會議紀錄一份。 有關檢送「研商大陸地區公證書驗證相關問題」會議紀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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