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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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 法令類別 | 收文日期 | 機關字號 | 法令摘要 | 法令內容 | 附件下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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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離婚 | 內政部112.11.10台內戶字第1120142074號 | 有關民眾於離婚訴訟上訴期間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離婚登記,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嗣撤回上訴離婚判決確定並同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疑義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三】案涉離婚判決效力及家事事件法之解釋適用,經法務部轉據司法院秘書長112年10月24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120021001號函復略以:「按我國離婚及涉及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法制,係採夫妻協議優先原則,除非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協議不利子女;或行使親權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未成年子女情事,法院始得經一定之人聲請改定(民法第1049條及第1055條參照)。又兩願離婚若未經登記,則不發生離婚之效力(不成立),此款民法第1050條規定甚明。查本件當事人於離婚及酌定親權事件上訴二審期間,經訴訟外和解達成協議,並據以申請戶政機關登記,應於登記完成時(112年3月)發生效力。至上訴人嗣於112年4月向二審撤回上訴,惟依上說明,我國係採夫妻協議優先原則,上訴人雖撤回上訴,自不影響112年3月當事人婚姻已生解消及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效力。」本案請依上開函示本於權責核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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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離婚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0.11.26中市民戶字第1100029691號/內政部110.11.22台內戶字第1100142913號 | 有關駐日本代表處將日本區公所發行之結(離)婚「受理證明書」列為有效結(離)婚證明文件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受理證明書」為日本法定文件並依日本國內法可證明結(離)婚生效時間,駐日本代表處將日本區公所發行之結(離)婚「受理證明書」列為有效結(離)婚證明文件,受理國人持該文件驗證並加註符合行為地法及結(離)婚生效日期。 | ||
3. | 離婚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0.6.28中市民戶字第1100016218號/內政部110.6.24台內戶字第1100242493號/外交部110.3.5外條法字第11000062610號/司法院秘書長110.5.5秘台廳民ㄧ字第1100008052號 | 有關2位南非國人欲在臺辦理終止結婚登記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6條第4款規定,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其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其結婚或離婚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次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2條規定:「相同性別之2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同法第16條規定:「第2條關係得經雙方當事人合意終止。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終止之登記。」【說明三】、另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6條規定:「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同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同法第50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說明四】、旨案經駐南非代表處110年3月1日前揭函查復略以,南非民事結合法規定,同性配偶離婚亦適用異性婚姻離婚法,其離婚要件須向法院申請辦理。另按司法院秘書長110年5月5日前揭函研復略以,涉民法第50條係規範涉外「協議離婚」或「裁判離婚」之要件與效力,應適用何國之法律為準據法。若協議離婚時或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時,夫妻2人有共同之本國法,即應優先適用該共同本國法,若無,始得次而適用共同之住所地法。又按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1年以上有共同居所。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1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亦即我國法院就上開規定之情形,原則有國際審判管轄權。【說明五】、綜上,有關2位外籍者在臺辦理離婚或終止結婚登記,補充規範如下:(一)有關渠等婚姻之成立及效力,依涉民法第6條及第46條規定審認之,如經審認婚姻成立,因當事人為外國人未在國內設籍,並無戶籍資料完整性之需求,尚無須於離婚或終止結婚登記前,先辦理結婚登記。旨揭當事人皆為南非國人,南非國自95年12月1日起規定同性配偶結婚適用民事結合法,是以,渠等於106年8月16日於南非結婚登記,依涉民法第46條規定業已合法生效並成立配偶關係,戶所可依渠等檢具經驗證之結婚文件認定渠等配偶關係。(二)有關渠等之離婚或終止結婚,依涉民法第50條規定,應依當事人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當事人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以旨案2位南非人為例,雙方適用共同本國法為南非國之法律,尚不得適用共同住所地法或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爰依南非國之法律規定,當事人離婚須向法院申請辦理,尚不得依我國民法有關協議離婚之規定辦理。(三)又有關外籍者在我國提起訴訟,因涉及我國及外國有關國際審判管轄權之積極衝突,應由我國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判斷認定。爰請轉知當事人依司法院秘書長110年5月5日前揭函意旨,向法院提起終止結婚(或離婚)訴訟,並持憑確定判決辦理。 | pdf pdf pdf | |
4. | 離婚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9.25中市民戶字第1070025625號/內政部107.9.21台內戶字第1070444258號/外交部107.9.14外授領三字第1075130982號 | 有關外交部函轉我駐巴拉圭共和國大使館提供之巴國法院離婚判決樣張暨中譯文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巴拉圭共和國政府免除外國公文書重複驗證協定」業於107年8月8日生效,戶政事務所如受理民眾持憑經巴國外交部驗證之巴國法院離婚判決文件辦理離婚登記,就該文件之驗發紀錄及查證程序有疑義者,請依本部107年8月9日台內戶字第1070437292號函(諒達)相關說明辦理。 | ||
5. | 離婚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8.17中市民戶字第1070022342號/內政部107.8.16台內戶字第10704362422號/法務部107.7.27法律字第10703503710號 | 有關戶所受理國人在國外結婚已生效之結婚登記,如當事人一方為已達法定結婚年齡之未成年人,仍應提憑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又如我國之未成年人在國外離婚已生效,辦理離婚登記則無須提憑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上揭107年7月27日函略以,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定有明文。足徵我國法律區分婚姻成立之要件為形式要件(結婚之方式)與實質要件(例如雙方當事人合意、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結婚年齡等),而實質要件之準據法,係採雙方當事人本國法主義之立法例。次按我國民法第981條規定:「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我國之未成年人如與外國人依婚姻之「舉行地法」完成結婚,而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者,因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分別符合當事人之本國法規定,且申請結婚登記是否適法,戶政機關應予審查,對於違法有瑕疵之申請案件,戶政機關自應否准登記。準此,為戶政機關得確認我國未成年人之結婚是否符合我國民法第981條規定,並予審認是否應予結婚登記,仍應提憑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俾利戶政機關辦理登記。末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上開規定之立法方式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不同,亦即其未區分離婚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而明定應適用不同之準據法。從而,如我國之未成年人與外國人結婚後,雙方當事人已在外國依共同之「住所地法」完成離婚程序,依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因雙方當事人之離婚符合共同住所地法而產生離婚效力,應無須提憑該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國內之戶政機關得憑婚姻關係當事人持經驗證之國外離婚證明文件,依戶籍法第26條規定於國內辦理離婚登記。【說明三】、本案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受理國人在國外結婚已生效之結婚登記,如當事人一方為已達法定結婚年齡之未成年人,仍應提憑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又我國之未成年人在國外離婚已生效,辦理離婚登記則無須提憑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 | ||
6. | 離婚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9.19中市民戶字第1060027445號/內政部106.9.18台內戶字第1061253199號/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6.9.13領三字第1065129400號 | 有關經越南人民法院判決離婚,以離婚判決確認書所載生效日期為離婚生效日期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6年9月13日上揭函略以,越南人民法院受理離婚判決所為之初審判決書,當事人可於初審判決日起15日內提起上訴或異議,因該初審判決書並非判決定讞,故未註明判決生效日期。爰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驗證此類越南人民法院離婚初審判決書時,亦不再註明判決生效日期。另查越南人民法院可依據民眾申請,核發「離婚判決確認書」該確認書內容則明文標示因離婚當事人均未對該院初審判決書提出上訴或異議,並註明該判決自○年○月○日生效,爰民眾倘持該份確認書前往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驗證時,該處將據以註明該份文件之生效日期。有關戶政事務所受理經越南人民法院判決離婚案件,其離婚生效日期有疑義者,請依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上揭函意見辦理。 | ||
7. | 離婚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4.20中市民戶字第1060011860號/內政部106.4.12台內戶字第1061200561號 | 有關國人藏族配偶申請歸化及辦理結(離)婚登記等相關事宜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建請本部就原無國籍之國人藏族配偶之歸化、結婚或離婚,檢視戶籍系統有無對應之中、英文選項及證明書1事,經查歸化國籍許可證書中英版其國籍均為中英併列,無國籍者亦同(英文為stateless);另結(離)婚證明書計有中文版及英文版2種格式,其國籍係依據外交部提供之國籍代碼表建置選單,由戶政事務所於選單內選擇當事人國籍代碼後顯示代碼內容(當事人國籍),如當事人為無國籍者,中文版結(離)婚證明書得選擇代碼「ZZZ」,人工登打為「無國籍」;英文版結(離)婚證明書採上述方式,可登打為「stateless」。【說明三】、有關無國籍藏族人士申請歸化,國籍法相關法規並未規定,其所持之旅行證明文件須經駐外館處驗證與外交部複驗,本部將於106年4月舉辦國籍法規與實務研習時加強向戶政同仁宣導說明。【說明四】、有關國人與持印度IC旅行證明文件藏籍人士辦理結(離)婚登記,該記事得否由「與旅居印度西藏人士○○○結(離)婚」修正為「與無國籍人○○○結(離)婚」1節,說明如下:(一)依外交部訂定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及特定國家配偶來臺申請依親簽證手續說明,國人與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含印度IC持有人)結婚須先於外籍配偶之原屬國完成結婚登記後,備齊結婚證明文件向駐外館處申請面談,俟面談通過後再持憑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向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復提憑業經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向駐外單位申辦依親簽證。(二)次依戶籍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正本。但外國人、無國籍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應查驗其護照、居留證、定居證或入出國許可等證明文件正本。」依上揭規定,藏籍人士以國人之配偶身分於我國申請依親簽證及依親居留前,須提憑雙方當事人之有效身分證明文件及結婚證明等文件於國內辦理結婚登記,其外籍配偶身分登載(旅居印度西藏人士),係由戶政事務所依據其辦理結婚登記時所持印度IC旅行證明文件上記載之原屬國(原屬地)予以登記。(三)惟依戶籍法第21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依上揭規定,如是類藏籍人士嗣後經本部移民署核發國籍欄位記載為無國籍之外僑居留證,得依戶籍法第21條規定持該外僑居留證辦理變更該藏籍配偶結婚記事為「配偶○○○原為旅居印度西藏人士民國xxx年xx月xx日身分變更為無國籍人民國xx年xx月xx日申登。」 | ||
8. | 離婚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2.13中市民戶字第1060004276號/內政部106.2.9台內戶字第1060403305號 | 有關離婚當事人如有重病住院醫療、在家療養或入矯正機關收容之特殊情形,無法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得比照「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3點第2項規定辦理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34條規定略以,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同法第47條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第1項)認領、終止收養、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外,不適用前項規定。」現行當事人申請兩願離婚登記,原則應依上揭規定由當事人雙方共同辦理,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外,始得委託他人為之。【說明三】、另查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3點第2項規定:「結婚當事人如有重病住院醫療、在家療養或矯正機關收容之特殊情事,無法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向醫療機構、結婚當事人居住地或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預約登記期日,該戶政事務所得於該日派員至指定地點,於結婚當事人表達其結婚意思後,攜回結婚書面相關文件,當日辦妥結婚登記。如結婚當事人係向其他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受理地戶政事務所得商請醫療機構、結婚當事人居住地或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協助查實,協助查實之戶政事務所應當日傳送相關文件予受理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於3日內將相關文件正本函復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歸檔。」【說明四】、考量當事人如有重病住院醫療、在家療養或入矯正機關收容等特殊情形,確無法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為落實簡政便民,且基於兩願離婚登記與結婚登記皆須確認雙方當事人真意,得比照「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3點第2項規定,核辦當事人兩願離婚登記。 | ||
9. | 離婚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1.20中市民戶字第1060002221號/內政部106.1.18台內戶字第1061200277號 | 有關建議經法院裁判確定離婚無效之案件,撤銷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得由辦理撤銷離婚登記之一方辦理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戶籍法第23條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同法第46條規定略以,撤銷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說明三】、現行經法院裁判確定離婚無效案件,參照戶籍法第34條但書,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離婚登記申請人之規定意旨,因經法院裁判確定即生法律效果,無涉當事人間真意確認,得由當事人之一方辦理撤銷離婚登記。本案當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離婚後,業已辦竣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復經法院裁判確定離婚無效,因回復原婚姻關係,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有關撤銷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係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為申請人。【說明四】、考量經法院裁判確定離婚無效之案件,其撤銷離婚登記既得由當事人之一方辦理,又撤銷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係附隨於撤銷離婚登記產生,且係基於戶籍行政之管制目的,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狀態予以登記,未涉及父母間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約定之真意確認,為落實簡政便民,爰得由辦理撤銷離婚登記之一方續辦撤銷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事宜,無庸由父母雙方共同到場辦理。 | ||
10. | 離婚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7.14中市民戶字第1050022789號/內政部105.07.13台內戶字第1050050902號 | 有關戶政事務所得否依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書,撤銷離婚登記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3條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同法第46條規定略以,撤銷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撤銷登記後,應通知本人。同法第48條之2規定略以,撤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末按法務部97年3月12日法律決字第0970005738號函略以,法院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經調查證據後,所據以認定之事實,自得採為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之重要證據,並據以為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52號判例、75年判字第1825號、83年判字第1162號、85年判字第1039號判決參照),故非屬訴訟標的之身分關係存在與否,於民事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雖不因該判決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惟就該判決認定之事實,究不失為重要之證據資料,非有確切之反證,似難率予否認其證據力。【說明三】、依貴院來函及附件資料略以,廖女士與張先生於103年8月22日結婚,復於104年1月16日兩願離婚,均辦妥結婚、離婚登記。嗣經張女士(張先生之姐)具狀告發,經貴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相關事證後,認定廖女士與張先生係虛偽離婚,惟因渠等犯罪情節輕微,無再犯再虞,爰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該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6548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 【說明四】、本案如經當事人持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撤銷離婚登記或經戶政事務所知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載明當事人係虛偽離婚者,參考法務部上揭97年3月12日函意旨,戶政事務所依該不起訴處分書,審認當事人確係虛偽離婚者,得依上揭戶籍法第23條、第46條及第48條之2等規定催告當事人申請撤銷登記,逾期仍不申請時,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逕為撤銷離婚登記事宜。 | ||
11. | 離婚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1.19中市民戶字第1050001841號/內政部105.01.15台內戶字第1050401286號/法務部105.01.11法律字第10503500640號 | 有關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受理離婚調解成立,復經法院核定之疑義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105年1月11日法律字第10503500640號函略以,98年民法增訂第1052條之1規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係由法律明定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離婚者,直接賦予婚姻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次按戶籍法第34條規定:「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調解或和解離婚成立或其他離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上開規定係為配合民法增訂第1052條之1後,經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成立者,婚姻關係即消滅,爰增列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離婚登記之申請人(立法理由參照),並未包括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受理離婚調解成立,復經法院核定之情形。是以,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倘受理離婚調解復經法院核定者,依前開說明仍與「法院調解成立之離婚」有間,僅係兩願離婚,兩造當事人仍應依民法第1050條及戶籍法第34條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為離婚之登記,並以離婚登記日為婚姻消滅日。 | ||
12. | 離婚 | 103.09.29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5156號/103.09.25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307494號 | 有關國人高○○先生提憑經驗證之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及上海市東方公證處公證書辦理離婚登記,其離婚生效日期疑義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年9月16日海森(法)字第1030052394號函附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103年9月11日2014(協)1031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當事人可要求相關人民法院出具相關生效證明。離婚生效日期以離婚協議生效日(即各方當事人簽字日)為準。爰本案請依上開函說明辦理。 | ||
13. | 離婚 | 103.07.10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5484號/103.07.0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205167號 | 有關黃○○女士與國人李○○先生之離婚登記及與國人李○○先生之結婚登記疑義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同條例第10條之1規定略以,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次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5目規定略以,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登記者,應查驗結婚證明文件及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出國許可證。【說明三】本案依案附資料略以,黃○○女士102年1月28日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同年2月22日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同年2月26日與國人李○○離婚,同年4月22日與國人李○○先生結婚,同年7月5日檢附申請書放棄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同年7月17日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撤銷定居許可,同年7月24日經○市○○區戶政事務所撤銷其戶籍登記。次按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7月2日移署服中二芳字第1030089328號函略以,黃○○女士102年12月26日經該署核發團聚證,103年2月6日入境,業於機場指定處所通過該署面談程序。【說明四】依上開規定,本案黃○○女士與國人李○○先生之離婚登記及與國人李○○先生之結婚登記,如經查明渠等確有離婚、結婚真意,且離婚、結婚符合行為地法(即臺灣地區法律),得不予撤銷渠等離婚登記、結婚登記。惟上開離婚登記、結婚登記,請於李○○先生戶籍記事欄補填「原配偶黃○○原大陸地區人民民國○○年○月○日撤銷初設戶籍登記民國XXX年XX月XX日補填」並於李○○先生戶籍記事欄補填「妻黃○○原大陸地區人民民國○年○月○日撤銷初設戶籍登記民國XXX年XX月XX日補填」記事。 | ||
14. | 離婚 | 103.02.14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05790號/103.02.1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10300837332號 | 有關新增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或離婚,除經駐外館處函轉者外,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戶籍法第26條第1款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二】、基於簡政便民,開放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或離婚,除經駐外館處函轉者外,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說明三】、為避免偽冒身分,遏阻國民身分證遭冒領辦理結婚、離婚登記弊端,請切實落實人貌身分核對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職權調查事實證據等程序,審慎為之,確保民眾權益。【說明四】、檢附本部103年2月13日台內戶字第1030083733號公告影本1份。 | ||
15. | 離婚 | 102.11.13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38618號/102.11.1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456003號 | 有關新增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基於簡政便民,開放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說明三】、為避免偽冒身分,遏阻國民身分證遭冒領辦理結婚、離婚登記弊端,請切實落實人貌身分核對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職權調查事實證據等程序,審慎為之,確保民眾權益。【說明四】、檢附本部102年11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203456002號公告影本1份。 | ||
16. | 離婚 | 102.03.28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10654號/102.03.22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137027號 | 有關建議外籍配偶與臺灣配偶離婚後30日內,復與原臺灣配偶在臺灣地區結婚且未曾離臺者,辦理結婚登記,得不要求提具婚姻狀況證明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102年1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20081123號函略以,有關大陸地區人民及經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在臺灣地區與臺灣配偶離婚後於30日內復在臺灣地區與原配偶結婚,且未曾離臺者,再次申辦結婚登記時,戶政事務所得不要求其出具婚姻狀況證明。【說明三】、另基於同一法理及人道、便民考量,外籍配偶在臺灣地區與臺灣配偶離婚後30日內復在臺灣地區與原配偶結婚,且未曾離臺者,再次辦理結婚登記時,比照上開規定得不要求其出具婚姻狀況證明。 | ||
17. | 離婚 | 101.12.13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41523號/101.12.1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389874號 | 有關有戶籍國人結婚或離婚證明書得加註我國護照號碼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一】、依戶籍法規定,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者,當事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或離婚證明書。結婚或離婚證明書係記載婚姻狀況證明文件。現行有戶籍國民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者應以中華民國人民身分辦理,因而記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結婚、離婚當事人於國內未曾設有戶籍者,則登載護照號碼、居留證號或其他證號。【說明二】、基於民眾實際上需求,本部業已將結婚及離婚證明書增列護照號碼選項,並納入系統版本更新,預計102年3月4日前完成,惟於系統修正前,民眾如有加註我國護照號碼需求,請以人工作業方式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位下方加註我國護照號碼後加蓋校正章戳。 | ||
18. | 離婚 | 101.10.25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35293號/101.10.2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338977號 | 有關外國判決離婚案件,駐外館處於驗證該判決離婚文件時,內容如載有「被告之一方未到場應訴」者,請轉知當事人向判決法院請領「合法送達」之文件併同驗證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外交部上開函略以:「查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爰本部前於94年7月21日以部授領三字第09401134280號函周知駐外館處於辦理國外法院之離婚判決驗證時,應留意其譯文是否將原文中有關『敗訴之被告是否到場應訴』部分確實譯出,以供國內要證機關參考;本部亦曾另函請司法院釋示上揭條文之適用原則,並將該院所提供之審查建議於96年1月11日以第T436號通電轉知駐外館處參考。鑒於國內戶政單位受理民眾持外國法院判決辦理離婚登記時,應就上揭法條進行審認,爰內政部再度函請駐外館處配合於辦理是類文書驗證時,倘遇文件內容載有『被告一方未到場應訴』者,請告知當事人應向判決法院請領『合法送達』通知書併予驗證,以利辦理離婚登記。」 | ||
19. | 離婚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08488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1148652號 | 有關新增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戶籍登記項目,如公告事項,並自101年3月15日實施。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6條及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3點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其結婚或離婚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四、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或離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說明三】、本案菲律賓籍國人A先生與在臺無戶籍國人B女士現居新北市淡水區,於101年2月14日親持經駐菲律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結婚證書及新生兒出生證明書至淡水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及出生登記,該所請渠等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即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後再回該所辦理出生登記,後民眾投訴其須往返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實為擾民。為避免民眾奔波勞頓,有關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於國外辦妥結婚或離婚,本人親自持憑經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等機關(構)驗證後之結婚、離婚證明文件,比照戶籍法第26條第2款,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說明四】、檢附本部101年3月15日台內戶字第1010114865號公告影本1份。 | ||
20. | 離婚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03103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0714982號 | 有關新增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之戶籍登記項目。 |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戶籍法第26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二】、次按本部94年2月14日台內戶字第09400723102號函略以,夫妻不同戶籍申辦結婚、離婚登記時,辦理一方得於另一方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冠姓、回復本姓;又本部98年7月3日台內戶字第0980116606號函公告開放經法院裁判確定之離婚、撤銷離婚、撤銷結婚等戶籍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且本部100年7月1日台內戶字第1000129188號函公告經法院裁判確定或調(和)解成立同時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因考量經法院裁判確定或調(和)解成立之離婚登記,業開放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如因該離婚登記同時辦理撤銷冠姓,須回離婚當事人之一方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似有限縮異地辦理意旨,為簡政便民,避免民眾來往奔波,爰開放經法院裁判確定、調(和)解成立之離婚登記且同時撤銷冠姓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預定自101年2月15日起實施。【說明三】、檢附本部101年2月1日台內戶字第1010071498號公告影本1份。 | ||
21. | 離婚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1438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171755號 | 結婚、兩願離婚登記等戶籍登記事項開放異地辦理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99年申請結婚登記計13萬8,430件,離婚登記計5萬7,926件,經審酌結婚、兩願離婚登記戶籍登記事項不宜開放異地辦理,理由說明如下:(一)自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以來,每年度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案皆高達數十萬件,考量結婚及兩願離婚涉及當事人身分重大變更,且須換發國民身分證,當落實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審查義務責任,若開放異地辦理結婚登記、兩願離婚登記,戶政事務所對當事人之人別確認有疑義時,查證較屬困擾,恐導致防弊機制漏洞欠周延,進而衍生國民身分證遭冒用辦理結婚登記等諸多弊端,限定戶籍地辦理,亦能同時對有心不法人士產生遏阻作用。(二)現行結婚不論有無舉行公開儀式,均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始生效力。有無公開儀式,非屬生效要件。為便利民眾,現行結婚登記得於3日前辦理,並可指定結婚生效日,堪稱便利。且本部開發「例假日登記婚預約登錄及查詢作業」,設置於內部作業e化系統,提供各戶政事務所登錄及查詢例假日結婚登記預約案件及主機點開機資訊,便利各戶政機關(單位)辦理例假日結婚登記,又節省電話或傳真聯絡之費用及案件聯繫時間。(三)另就實際業務面考量申辦結婚登記、兩願離婚登記,常須同時辦理遷徙登記,惟依現行遷徙登記須至遷入地辦理並換發國民身分證,若僅開放異地辦理結婚登記、兩願離婚登記,造成民眾還須至遷入地辦理遷徙登記及再次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不便。【說明三】、另有關花蓮縣政府建議開放補領國民身分證異地辦理一節,考量與上開說明二、(一)之相同理由,國民身分證遺失,仍應由本人親自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而換領國民身分證已於94年12月21日起,因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向各該申請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說明四】、有關戶籍登記其他建議部分,分述如下:(一)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異地受理之戶政事務所於因誤辦或資料登打錯誤時,可由該異地受理戶籍登記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撒銷或更正戶籍登記,或增加「職權更正申請書作業」可更正之申請書項目,並開放得由「異地受理戶政事務所」辦理職權更正1節,本部業於100年3月17日以台內戶字第1000054668號公告撤銷認領登記、撤銷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並自100年3月28日實施。至辦理其他登記案件時,若發生錯誤時,依戶籍法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辦理撤銷或更正登記。至戶政資訊系統是否新增職權更正相關程序,已納入本部強化戶役政資訊系統與應用推廣計畫中研議。(二)宜蘭縣政府建議,因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時,申請冠姓、撤銷冠姓者,開放得異地受理登記1節,按本部94年2月14日台內戶字第0940072310號函已明確規定,有關夫妻戶籍地址不同,於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時,申請冠姓、撤銷冠姓者,得向另一方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辦,以避免民眾往返奔波,達簡政便民目的。至申請冠姓、撤銷冠姓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1事,本部已進行研議。 | ||
22. | 離婚 |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119651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109295號 | 有關國人與外籍配偶經法院裁判確定之離婚登記案件,戶政事務所辦理催告程序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9條第2項規定:「離婚,應為離婚登記。」;同法第48條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有下列應為戶籍登記情形之一,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八、經法院裁判確定之離婚…九、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之離婚登記。」。【說明三】、依上開戶籍法規定,經法院裁判離婚或調(和)解成立之離婚確定者,如當事人未於30日期限內辦理者,戶政事務所應定相當期間催告當事人,於催告後仍不辦理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為避免外籍配偶於戶政事務所催告期間向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申請定居,請戶政事務所辦理尚未在臺設籍之外籍配偶催告程序時,併將公文副知移民署,俾利移民署依權責審查申請案。 | ||
23. | 離婚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07826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50278號 | 有關○○○先生與陳○○及黃○○女士結婚、離婚登記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985條第1項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同法第988條規定略以:「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三、違反第985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次按戶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說明三】、據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緩起訴處分書略以,○○○先生於92年9月10日與陳○○在臺灣○○地方法院公證處結婚,係有配偶之人。其明知其與陳○○之婚姻關係仍存績中,竟基於重婚之犯意,於98年6月4日,與黃○○至○○縣○○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重為婚姻。案經○○○自首偵辦,並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等語。本案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認○君有重婚之故意,並成立重婚罪確定,其後婚姻顯與上開民法第988條第3款之但書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不符,自應屬無效,戶政事務所得依上開戶籍法規定撤銷○君與黃○○之結婚登記,續辦理○君與陳○○女士之結婚、離婚登記。【說明四】、另○君認其與黃○○女士之結婚生效日仍應為98年6月4日1節,渠等於98年6月4日之結婚登記因違反民法重婚之規定,為無效婚姻,渠等如再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且無違反民法不得結婚或結婚無效之規定,自應以結婚登記日為結婚生效日。 | ||
24. | 離婚 |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32925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36511號 | 有關貴所建議新增「民眾持憑經法院裁判確定之離婚判決書同時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8年7月3日台內戶字第09801166062號函略以,考量現代工商社會生活忙碌,為減少民眾往返奔波,離婚等事項經法院裁判確定,即已生法律效力,當事人辦理該戶籍登記案件須持憑法院判決(裁定)書、確定證明書等文件,以其事證明確,戶政事務所受理時亦無查證困難,爰依戶籍法第26條第1款規定開放前揭戶籍登記事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說明三】、按法院判決及調(和)解離婚於判決確定或調(和)解成立,離婚即生效力,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如遇有97年5月23日民法修正施行前尚未辦妥結婚登記,仍要求當事人前往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似與上開開放異地辦理之意旨相背,且法院於判決書、調(和)解筆錄明確載明當事人之結婚日期者,戶政事務所受理時亦無查證困難,考量減少民眾往返奔波,同意開放異地受理並納入戶政資訊系統版本更新作業,預定100年6月版更,版更前本部將依戶籍法規定辦理公告並指定施行日期。 | ||
25. | 離婚 |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32008號法務部函法律決字第099057159號司法院秘書長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00001211號000027897號 | 有關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持憑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辦理離婚登記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案經法務部100年1月4日法律決字第099057159號函(如附件影本)及司法院秘書長100年2月8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00001211號函(如附件影本)復,對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以承認為原則,以不承認為例外,一般均認為各該機關可為形式上之審查,以承認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如有爭執時,始由利害關係人訴請法院確認之。【說明三】、邇後戶政事務所於受理類此案件時,應審認文件是否經駐外館處驗證並查明駐外館處認證翻譯「敗訴之被告是否到場」之文字及內容有否違背國內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本於職權核處,如有疑義,應由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戶政事務所並依法院確定判決為戶籍登記之依據。 | ||
26. | 離婚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03037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22868號法務部函法律決字第1000001155號 | 有關○○○先生申請配偶欄「吳○○」更正為「宋○○」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案經法務部100年1月24日法律決字第1000001155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下稱本施行法)第4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第988條之規定,於民法修正前重婚者,仍有適用。』是以,民法第988條之1 依本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尚無溯及適用之效力,從而,於96年5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之重婚,倘前後婚關係同時存在,重婚之一方僅得依法向法院請求離婚,尚不得主張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三、按來文資料所示,本案○○○先生與吳○○女士,及其與宋○○女士之婚姻關係,分別經法院以86年度家訴字第○○號判決及99年度家訴字第○○號判決確定婚姻關係存在在案,本案當事人之前後婚姻關係乃同時存在,從而其配偶欄應如何填載,仍請參照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判斷之。」,本案請依上開法務部函復意旨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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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離婚 |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90140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40796號 | 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判決離婚及調(和)解離婚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8年7月27日台內戶字第0980137789號函略以:「…調(和)解離婚成立,離婚雙方當事人如戶籍地分屬不同戶政事務所,統一由調(和)解離婚之聲請人一方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主辦催告暨逕為登記機關,相對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協助配合相關簿證改註及換發工作。」次按本部99年8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90176455號函略以:「按判決離婚…雙方當事人如戶籍地分屬不同戶政事務所,統一由確定判決之第1審原告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主辦催告暨逕為登記機關,對造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協助配合相關簿證改註及換發工作。」【說明三】、綜上,離婚雙方當事人如戶籍地分屬不同戶政事務所,統一由確定判決之第1審原告(調和解離婚之聲請人一方)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主辦催告及逕為登記機關,他方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協助配合通知當事人相關簿證改註及換發工作。另因判決離婚及調(和)解離婚得異地辦理,如僅當事人一方至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未提供他方之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時,於受理地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及所內註記後,他方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協助配合通知當事人辦理相關簿證改註及換發工作。 | ||
28. | 離婚 |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77221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27193號 | 有關○○○先生申請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及離婚登記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同條例第53條規定:「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民法第985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同法第988條規定:「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三、違反第985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又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規定略以:「…5、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登記者,應查驗結婚證明文件及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出國許可證…。」復按法務部97年9月17日法律字第0970033379號函略以,申請結婚登記是否適法,主管機關應予以形式審查。【說明三】、本案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9年11月9日陸法字第0990400397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本案○○○先生民國93年○月○日於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以及99年○月○日復於大陸地區另與大陸地區人民陳○○結婚,其前、後2次婚姻效力如何,涉及個案事實認定…」。【說明四】、有關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未經本部入出國移民署面談通過,復另與大陸地區人士結婚者,戶政事務所於受理結婚登記時,形式審查當事人之婚姻有重婚之疑慮時,應依法務部92年1月14日法律字第0910050457號函:「重婚是否善意無過失,則屬事實認定問題,有待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請當事人循法律途徑確認前、後婚姻效力,得有確定判決後持憑相關證明文件,及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出國許可證,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 ||
29. | 離婚 |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291018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188011號法務部函法律決字第0999037995號 | 有關民眾經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復經法院核定之離婚案件,其婚姻效力疑義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案經法務部99年9月9日法律決字第0999037995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查98年4月29日增訂民法第1052條之1規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賦予法院調解離婚或法院和解離婚成立者,與形成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使離婚登記僅屬報告性質,以避免因當事人未至戶政機關作離婚登記而影響其本人及相關者之權益,惟並不包括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成立之調解。是以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倘受理離婚調解復經法院核定者,依前開說明仍與『法院調解成立之離婚』有間,僅係兩願離婚,兩造當事人仍應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並以離婚登記日為婚姻消滅日。」本案請依上開函意旨辦理。 | ||
30. | 離婚 |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272696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176455號 | 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判決離婚登記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8年7月27日台內戶字第0980137789號函略以:「基於減少行政資源浪費,提升戶政服務效能之考量,爰調(和)解離婚成立,離婚雙方當事人如戶籍地分屬不同戶政事務所,統一由調(和)解離婚之聲請人一方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主辦催告暨逕為登記機關,相對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協助配合相關簿證改註及換發工作。」。【說明三】、按判決離婚於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時生效,婚姻關係消滅,與調(和)解離婚於調(和)解成立時同,考量減少行政資源浪費、提升戶政服務效能,爰法院判決離婚確定,離婚雙方當事人如戶籍地分屬不同戶政事務所,統一由確定判決之第1審原告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主辦催告暨逕為登記機關,對造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協助配合相關簿證改註及換發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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