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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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 法令類別 | 收文日期 | 機關字號 | 法令摘要 | 法令內容 | 附件下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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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姓名更改 | 內政部112.3.15台內戶字第1120108416號 | 有關林先生出生時從父姓,成年後改從母姓,嗣經婚生否認之訴更正父姓名,得否再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變更從父姓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旨案林先生之母林女士與黃先生於74年結婚,於88年離婚。林先生推定為黃先生之婚生子女,未成年時從父之「黃」姓,成年後變更從母之「林」姓。其後,林女士與李先生(林先生之生父)於111年結婚。嗣經否認之訴,更正父為李先生。有關林先生得否再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變更從「李」姓,經前揭法務部112年3月7日函復如下:......(三)關於子女姓氏之取得,乃基於血統關係而來,其具有血緣性,子女之從姓係子女與父母最基本之關係。姓氏係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有關個人之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外,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且亦涉及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法務部104年9月16日法律字第10403511870號函參照)。是民法第1059條第3項成年子女之變更姓氏,係當事人依其自我認同而選擇變更姓氏,是以,子女於成年時變更父姓或母姓後,原法律上之父,經法院判決否認原婚生推定,復因生父與生母結婚而視為婚生子女,則該次姓氏變更應不列入民法第1059條第4項次數之計算。 | ||
2. | 姓名更改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0.11.12中市民戶字第1100028753號/內政部110.11.11台內戶字第1100244650號 | 有關離婚事件或終止收養事件之當事人須回復本姓者,其姓氏變更登記案件得由適格申請人委託他人辦理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三】有關離婚事件或終止收養事件之當事人須回復本姓,係民法強制規定,且「僅」得回復本姓,無其他姓氏選擇,與須確認當事人「意思表示」之改姓案件不同,爰離婚事件或終止收養事件之當事人須回復本姓者,其姓氏變更登記案件得由適格申請人委託他人辦理。 | ||
3. | 姓名更改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0.8.27中市民戶字第1100021535號/內政部110.8.24台內戶字第1100243347號 | 有關建議修正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3款規定,並停止適用本部106年7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60425103號函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姓名除為人格權之表彰,亦為識別個人之符號,如改名毫無限制,恐造成識別上之混淆,並影響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是以,姓名條例於42年3月7日訂定公布時僅規定同姓名者,作為申請改名之事由,係考量同姓名者於日常生活及社會交易活動,發生姓名使用之不便及困擾,經當事人提供同姓名證明文件後,准予申請改名。並就執行姓名條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授權訂定姓名條例施行細則。【說明三】、按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3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爰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亦負有協力義務。次按本部91年3月4日台內戶字第0910067851號函(諒達)略以,有關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以姓名條例第7條(現行條文第9條)第1項第3款為由申請改名案件時,為符合姓名條例立法意旨,並使改名案件不致浮濫,宜由因同姓名致生本身權益受影響之當事人依本細則規定,自行提憑同姓名者之戶籍謄本申辦。【說明四】、次查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現行條文第8條)於100年4月11日修正發布,原規定當事人應提供同姓名者之「戶籍謄本」修正為「戶籍所在之鄉(鎮、市、區)」並由戶政機關查證戶籍資料。立法理由略以,實務上民眾難以提供同姓名者之完整戶籍地址,爰增訂申請人應提供同姓名者戶籍所在之鄉(鎮、市、區),俾由戶政機關查證戶籍資料。另為減輕戶所審查作業負擔,本部調整戶役政資訊系統功能(100年12月版更),戶所得以「姓名」為索引查詢所屬直轄市、縣(市)轄區姓名相同者資料。是以,相關修正係簡化民眾提證之資料,以及減輕戶所審查作業負擔,未免除民眾提證責任,爰同姓名之查證作業,須待民眾提證後,戶所始依職權審認之。【說明五】、綜上,姓名條例規定同姓名得為改名之事由,係考量同姓名者於日常生活發生姓名使用上之不便及困擾,爰姓名條例施行細則規定須由申請人提證,且為避免改名申請浮濫,要求申請人須提供同姓名者「戶籍所在之鄉(鎮、市、區)」之明確設籍資料,經戶所審查後准予改名,並非限制須提供同一鄉(鎮、市、區)之設籍資料,未增加姓名條例所無之限制。是以,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3款及本部106年7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60425103號函(諒達),有關當事人受有與他人同姓名之不利益,得依姓名條例第9條規定申請改名,惟當事人仍負有提證責任,應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提供同姓名者戶籍所在之鄉(鎮、市、區)由戶政機關查證屬實者,即准予改名等規定,仍予維持。 | ||
4. | 姓名更改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0.5.10中市民戶字第1100012373號/內政部110.5.7台內戶字第1100114656號 | 有關收養人於辦理終止收養登記後,得依姓名條例第13條規定申請將「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回復其本姓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83條規定:「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3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說明三】、次按姓名條例第13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更正本名者,以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因收養或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均得為改姓申請人。」其立法理由略以,增列因被收養或終止收養等法定原因而改姓者,可由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同時申請改姓,毋庸由改姓當事人再親自申請,以資便民。是以,依前揭民法第1083條規定,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爰收養人於辦理終止收養登記後,得依姓名條例第13條規定申請將「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回復其本姓。 | ||
5. | 姓名更改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0.4.9中市民戶字第1100009394號/內政部110.4.7台內戶字第1100110349號 | 有關當事人因終止收養回復本姓,從其姓氏子女隨同改姓後,得否適用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5款於改姓後申請改名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者,得申請改名。其立法理由略以,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影響身分關係至鉅,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實際上有改名之需要,爰予增列規定。爰被收養者經終止收養,得依上開規定申請改名;至該被收養者之子女並無終止收養之情事,爰無上開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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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姓名更改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9.9.23中市民戶字第1090023732號/內政部109.9.21台內戶字第1090131279號 | 有關父或母單獨為未成年子女申辦戶籍登記、印鑑登記、國民身分證或其他案件,如無一方不能行使之情事,應提具另一方同意書辦理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次按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4項規定:「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說明三】本部87年9月9日台內戶字第8706981號函釋,有關父或母單獨為未成年子女申辦戶籍登記、印鑑登記、國民身分證或其他案件,僅提憑配偶之身分證及印章者,戶政事務所可視同授權辦理,免再請其另提他方同意書1節,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4項規定相異,爰本部90年1月30日台內戶字第9060189號函將87年9月9日前揭函相異之處,停止適用。又有關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除一方有不能行使之情事外,原則由父母共同為之,係適用民法第1089條之規定,是以,本部87年9月9日台內戶字第8706981號函,全函停止適用。 | ||
7. | 姓名更改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9.12中市民戶字第1080024135號/內政部108.9.11台內戶字第1080243513號 | 有關朱○麗女士申請改名與其妹同名應否撤銷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得申請改名。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家庭倫理,讓與直系尊親屬三親等以內名字完全相同者,准予改名,合先敘明。【說明三】、查姓名權為憲法保障之人格權,姓名使用涉及人民重大權利,應以法律定之。姓名條例規定與他人遇有同姓名情事得申請改名,但未限制當事人有意造成姓名完全相同之事實。有關本部80年3月22日台(80)內戶字第911962號函、83年4月18日台內戶字第8302208號函、91年11月11日台內戶字第0910008866號函、96年8月31日台內戶字第0960139512號函及96年10月5日台內戶字第0960156367號函等,將原本得改名之理由,基於家庭成員同姓名可能混淆身分識別,而「限制」直系親屬或兄弟姊妹不得使用相同姓名,以此為由限制當事人改名等相關函釋,係為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予停止適用。另現行民眾使用之改姓、改名及更改姓名申請書表格中「具切結人○○○申請○○○改名為○○○,當事人欲改之姓名並未有與其直系親屬或兄弟姊妹同姓名之情形,特此具結,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事後如經查使用與直系親屬或兄弟姊妹同姓名,同意撤銷改名登記。」類此切結文字,請予以刪除。【說明四】、旨案朱女士於107年9月13日依姓名條例第1項第6款規定,以特殊原因申請改名與其胞妹同姓名,雖已切結如經查使用與直系親屬或兄弟姊妹使用相同姓名,同意撤銷改名登記,惟姓名條例未限制當事人有意造成姓名完全相同之事實,如當事人之改名符合姓名條例規定,則無由予以撤銷。 | ||
8. | 姓名更改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3.6中市民戶字第1080005967號/內政部108.3.5台內戶字第1080106691號 | 有關民眾廣○遠先生以滿族身分依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以少數民族身分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為「孔○洛廣○遠」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均以1次為限。」其立法意旨略以,原條文已定有尊重臺灣原住民文化慣俗之規定,同時為兼顧各民族之文化傳承,其他少數民族亦應列入,爰訂定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之規定。次按本部106年7月6日台內戶字第1061251935號函略以,有關僧尼因宗教因素更改姓名,其改名應請其提憑經政府核准立案之宗教團體出具改名後之戒牒證書或出具改名之證明文件辦理。【說明三】、本案當事人廣○遠先生檢附中華民國滿族協會(為合法立案之社會團體)開立之族籍證明,主張其為滿族人士以 「孔○洛」為姓、「廣○遠」為名,依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1節,得參照本部106年7月6日前揭函規定,以政府合法立案之相關社會團體(如中華民國滿族協會)確認當事人身分及傳統姓名使用方式,並出具相關證明文件供當事人申辦回復傳統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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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姓名更改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3.6中市民戶字第1080006119號/內政部108.3.5台內戶字第1080107370號 | 有關建議當事人初設戶籍姓名登記之文字為非通用字或異體字,嗣因姓名過錄錯誤為通用字或正體字,得依其意願沿用並補註記事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旨案同意參照本部108年1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70459321號函釋規定辦理,即民眾原出生登記或在臺初次設籍申報登記之姓名文字為非通用字或異體字,其姓名經多次轉載後,過錄為標準書寫文字沿用迄今,倘當事人欲維持現行姓名書寫方式,得依其意願沿用並補註記事。 | ||
10. | 姓名更改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2.21中市民戶字第1080004994號/內政部108.2.21台內戶字第1080103775號 | 有關民眾依戶籍法第22條或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辦理姓名更正後,類推適用姓名條例第12條及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由戶政機關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次按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有本人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更正本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未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正)者,戶政事務所應依職權為之。」其立法意旨,係基於戶籍資料一致性,爰本人申請姓名更改時,其配偶、子女相關之戶籍資料,戶政事務所應依職權同時為配偶、父(母)姓名更改,以正確戶籍資料。【說明三】、查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次查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國民之本名或外國人、無國籍人之中文姓名未使用本條例規定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或該文字屬教育部異體字字典所列之異體字,當事人得申請更正為上述字(辭)典所列通用文字、正體字。」是以,有關本人依前揭戶籍法第22條或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辦理姓名更正案件者,為維持當事人間戶籍資料一致性,可類推適用姓名條例第12條及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由戶政事務所依職權同時為其配偶、父(母)姓名更正,並應於更正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 | ||
11. | 姓名更改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2.13中市民戶字第1080003937號/內政部108.2.12台內戶字第1080002849號 | 有關民眾王○貞先生因辦理土地登記繼承案件,申請父姓名「王○皃」更正為正體書寫方式「王○兒」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106年8月1日台內戶字第10604256402號函略以,查本部96年9月11日台內戶字第0960141320號函及96年6月27日台內戶字第0960100507號函提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9號解釋,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亦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保障。當事人選擇姓氏之寫法,作為其戶籍登記之本名後,究否將其姓氏改為與其祖先同一書寫方式,或現存之子孫是否當一併改為同一書寫方式,法無強制規定。是以,為尊重當事人姓名權,如經查證當事人年籍等相關資料足資確認當事人身分,且不影響交易安全時,宜尊重當事人姓名書寫方式之選擇,不因書寫方式不同,據以駁回其申請。【說明三】、案附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略以,繼承系統表所填繼承人王○貞父親姓名與戶籍謄本不符,請釐正1節,如當事人可提供連貫戶籍資料供地政機關審認其父子之身分關係,依本部前揭函釋意旨,無須要求當事人為更正登記,亦不宜因書寫方式不同駁回其申請。【說明四】、另按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國民之本名或外國人、無國籍人之中文姓名未使用本條例規定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或該文字屬教育部異體字字典所列之異體字,當事人得申請更正為上述字(辭)典所列通用文字、正體字。」有關姓名文字使用異體字或非通用字者,得依當事人之意願申請更正「本人姓名」書寫方式為正體字或通用字,尚不包含本人之「父姓名」、「母姓名」或「配偶姓名」之更正。是以,父親姓名使用之主體為父親本人,王○貞先生尚不得依前揭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申請父姓名「王○皃」更正為正體書寫方式「王○兒」,併予敘明。 | ||
12. | 姓名更改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1.28中市民戶字第1080002833號/內政部108.1.25台內戶字第1070459321號 | 有關當事人原出生登記之姓名文字為非通用字或異體字,嗣因姓名過錄錯誤為通用字或正體字,得依其意願沿用並補註記事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國民之本名或外國人、無國籍人之中文姓名未使用本條例規定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或該文字屬教育部異體字字典所列之異體字,當事人得申請更正為上述字(辭)典所列通用文字、正體字。」其立法意旨略以,姓名係識別個人身分重要資料,如使用異體字,於其他機關電腦無法顯示該文字,易滋生困擾。現代社會各項交易及日常生活所需,皆已資訊化,為利資料傳輸完整呈現當事人姓名,以確保民眾權益,並落實姓名條例第2條有關姓名文字之使用規範,本名未使用通用文字或使用異體字者,得申請將姓名更正登記為通用字典、國語辭典所列之文字或正體字。【說明三】、次按本部106年8月1日台內戶字第10604256402號函、96年9月11日台內戶字第0960141320號函及96年6月27日台內戶字第0960100507號函,多次向相關機關重申當事人選擇姓氏之寫法,作為其戶籍登記之本名後,究否將其姓氏改為與其祖先同一書寫方式,或現存之子孫是否當一併改為同一書寫方式,法無強制規定。如不同書寫方式之姓氏不影響親系判別者,可查證當事人年籍等相關資料足資確認當事人身分,且不影響交易安全時,宜尊重當事人姓名書寫方式之選擇,不因書寫方式不同,據以駁回其申請。【說明四】、實務作業遇有民眾原出生登記之姓名文字為非通用字或異體字,其姓名經多次轉載後,過錄為標準書寫文字沿用迄今,嗣後發現其本人姓名文字與出生登記姓名記載不一致,倘當事人欲維持現行姓名書寫方式,參照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及本部96年及106年上開函意旨,宜尊重當事人使用標準書寫文字之選擇,並請其填具申請書確認其意願,因當事人姓名資料無異動,爰辦理個人記事更正補填「原登記姓名應為○○○,因標準書寫申請沿用現行姓名○○○民國xxx年xx月xx日註記。」並參照本部108年1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70457471號公告之規定,有關依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辦理姓名更正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說明五】、又前揭當事人之配偶、子女之戶籍資料記載倘與當事人不一致者,戶政事務所應依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併予敘明。 | ||
13. | 姓名更改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1.15中市民戶字第1080001419號/內政部108.1.11台內戶字第10704574712號 | 有關「依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辦理姓名更正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國民之本名或外國人、無國籍人之中文姓名未使用本條例規定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或該文字屬教育部異體字字典所列之異體字,當事人得申請更正為上述字(辭)典所列通用文字、正體字。」其立法意旨略以,姓名條例第2條規定中文姓名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係於90年6月1日修正規定,針對非為通用字典所列之文字應不予登記,惟法律不溯及既往,如當事人姓名未使用通用文字、正體字,於本條例施行前已登記者,尊重當事人個人意願,得辦理姓名更正。【說明三】、現行戶籍更正登記事項,涉及事證調查及後續行政救濟權責審認問題,原則上須向當事人之現戶籍地或最後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目前僅部分事實明確案件得開放異地更正登記,例如:婚生否認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生父母結婚而準正取得婚生子女身分,須辦理親子關係更正父姓名、姓名更正及出生別更正等戶籍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說明四】、查有關依當事人意願自行申請之姓名變更登記,已於104年7月1日開放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鑑於依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辦理姓名更正者亦係依當事人意願辦理,實務審查並無困難,且與一般更正登記案件基於客觀事實須由戶所本於權責審認情形不同,基於簡政便民考量,旨案擬開放異地辦理。【說明五】、另有關本人已依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辦理姓名更正者,其關係人隨同辦理配偶姓名、(養)父母姓名更正登記1節,按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又本部96年1月3日台內戶字第0950179008號公告略以,戶籍地已辦妥姓名變更或更正登記者之關係人,須隨同辦理配偶姓名、(養)父母姓名變更或更正者之變更或更正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是以,關係人隨同辦理配偶姓名、(養)父母姓名更正登記,已開放異地辦理,併予敘明。【說明六】、檢附本部108年1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70457471號公告影本1份。 | ||
14. | 姓名更改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11.21中市民戶字第1070030157號/內政部107.11.15台內戶字第1070448287號/原住民族委員會107.10.15原民綜字第1070061899號/法務部107.9.20法律字第10703514260號 | 有關柳女士成年後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改從生母姓取得原住民身分,得否再申請改從養父姓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本案當事人柳女士之生母與繼父結婚,於72年被繼父單獨收養從養父姓為「白」,其生父母均不具原住民身分,生母嗣後改姓取得原住民身分,柳女士復於成年後申請改從母姓「柳」取得原住民身分,案經法務部97年7月21日法律決字第0970024618號函略以,其申請改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生母姓,自得適用民法第1078條第3項準用第1059條第3項規定,變更為母姓。爰當事人成年後於97年8月26日依民法改從生母姓同時辦理取得原住民身分。【說明三】、按原住民族委員會102年7月16日原民企字第1020038867號函略以,當事人之父母均不具原住民身分,其中一方嗣後改姓取得原住民身分後,當事人如欲同時取得原住民身分者,應向戶政機關申請依原住民身分法規定,改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族傳統名字,不適用民法第1059條及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並應計入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第3項規定次數。【說明四】、上揭原住民族委員會102年7月16日函,是否適用於有關收養關係中養子女改從具原住民之生母(或生父)姓氏之情形,該會107年10月15日原民綜字第1070061899號函略以,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關係仍為直系血親,其權利義務關係不因收養而停止,其子女仍得依照真實血統來源選擇「從姓」,如改從具具原住民方之姓氏者,自得依原住民身分法相關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並計入該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次數,該會102年7月16日前揭函亦同此見解。【說明五】、有關柳女士得否再申請改從養父姓,說明如下:(一)查柳女士於97年(已成年)已依民法由從養父姓改從生母姓同時辦理取得原住民身分,爰依民法第1059條規定不得再辦理改姓。惟按原住民族委員會107年10月15日前揭函,柳女士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從具原住民身分之母姓並取得原住民身分,其姓氏變更之依據自應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從具原住民身分之母姓取得原住民身分並計入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次數。(二)次按原住民身分法第1條規定:「為認定原住民身分,保障原住民權益,特制定本法。(第1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第2項)」爰有關原住民改姓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案件,於辦理改姓登記時,原住民身分法應優先於民法適用。(三)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違法行政處分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該行政處分不得撤銷。本案柳女士97年改姓取得原住民身分案未優先適用原住民身分法,致生違法情事,原則上該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惟考量本案並無當事人信賴不值得保護,亦無所欲維護公益大於其個人取得原住民身分信賴利益之情形,基於維持當事人身分之安定性,原改姓登記之行政處分不予撤銷,惟該處分瑕疵應予補正。(四)為補正原行政處分,爰請戶政事務所辦理個人記事更正(補填)登記,柳女士個人記事記載「原從養父姓白民國97年8月26日養父生母同意變更改從母姓申登。」應予以修正為「原姓白依原住民身分法自願從母姓民國97年8月26日申登。」嗣後當事人得再依民法第1078條第3項準用第1059第2項至第5項規定受理當事人改從養父姓。 | ||
15. | 姓名更改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10.15中市民戶字第1070027395號/內政部107.10.12台內戶字第1070445468號/法務部107.9.25法檢決字第10704533820號 | 姓名變更當事人刑事資料記載受法院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結案情形為「送監執行」者,應另向檢察機關查明個案情形,如係檢察官未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受姓名條例第15條不得申請改姓等限制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姓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針對刑事犯罪當事人訂有限制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規定,但受易刑處分之輕罪受刑人,不在此限。惟考量本條例有協助犯罪查緝及維護社會秩序之規範目的,配合刑法第41條維持法秩序之意旨,將是否限制民眾更改姓名之判斷依據由「宣告刑」改以「執行刑」論斷。爰本條例於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後第15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者」不得申請更改姓名。【說明三】、按刑法第41條規定略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次按司法院釋字第245號略以,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之職權。【說明四】、戶政機關受理民眾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案件,查詢法務部「刑事資料查詢暨資料交換比對服務系統(以下簡稱刑事資料系統)」,遇有當事人受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其結案情形記載「送監執行」者,是否因檢察官不准予而入監服刑,事實未明。因事涉刑法及檢察官職權,經法務部107年9月25日前揭函復略以,該部刑事資料系統設置目的係供法務部所轄檢察官內部執行及統計使用,並另提供戶政事務所辦理民眾變更姓名或國籍歸化所需之刑事資料查證作業。相關個案執行情形,究係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當事人未繳納罰金、或未聲請易服勞動等原因諸多,若有需求,請另向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查詢。是以,前揭送監執行個案,請依法務部上開函本於職權查證入監原因後,據以審認當事人姓名變更案件。 | ||
16. | 姓名更改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8.16中市民戶字第1070022220號/內政部107.8.15台內戶字第1070431955號 | 有關貴轄居民林○珍女士申請改名1案。 | 【說明二】、查姓名條例於42年3月7日公布施行,其立法主旨在統一姓名制度,實施1人1姓名以便於權利義務主體之認定(行政院54年4月21日臺54內字第2604號函請立法院審議姓名條例第6條修正草案說明參照),爰對本名及改名均有相關規定。是以,姓名條例第1條規定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同條例第5條至第7條並規定,國民依法令之行為,均應使用本名;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未使用本名者,無效;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存儲或其他登記時,應用本名,其未使用本名者,不予受理。【說明三】、次查行政係達成國家存立目的之最重要手段,行政之運作並非單純執行法律,並負有形成符合社會正義之生活關係、規劃及推動基本建設、引導及維持合於公意之政治發展等任務(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1版第9頁參照)。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考量戶籍登記屬公示登記,為政府各項施政及民眾公私法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舉凡選舉、兵役、稅務、司法、教育等行政業務及國家施政之規劃釐定,皆以戶籍登記資料作為參據,民眾之就學、就業、應考及有關身分關係事項,亦以戶籍登記資料公證其身分,俾利公私機構辨認配賦權利義務,並據以維護社會交流秩序,保障當事人權益。【說明四】、綜上,本案當事人林○珍女士申請改名,其擬取用之姓名共計140字,已超出社會常人所能辨識之範圍,不利權利義務主體之認定,恐有影響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之虞,不符姓名條例之立法意旨,爰本案應予否准其改名之申請。 | ||
17. | 姓名更改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2.1中市民戶字第1070003583號/內政部107.1.31台內戶字第1070402336號 | 有關當事人變更自己姓氏後,已從其姓之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登記得委託他人辦理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13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更正本名者,以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因收養或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均得為改姓申請人。」其立法意旨係因前揭申請案件涉及當事人姓名權之使用,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時,以其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說明三】、次按法務部105年9月22日法律字第10503510620號函略以,民法第1059條規定「子女僅能從父姓或母姓」意旨明確,子女姓氏選擇權雖為憲法所保障基本人權範疇,仍僅能選擇從父姓或母姓,不得從第三姓,基於此原則,父母變更自己姓氏後,已從其姓子女應隨同改姓,此乃該條規定當然解釋。【說明四】、查司法院釋字第399號解釋略以,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是以,姓氏變更涉及當事人人格表彰,爰姓名條例第13條規定,應由本人親自申請,以確認當事人真意。考量旨揭成年子女變更姓氏案件,係依民法之強制規定辦理,從其姓子女應隨同改姓,與一般改姓案件須確認當事人意思表示之情形不同,爰為簡政便民,有關本人變更自己姓氏後,已從其姓之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登記得委託他人辦理。 | ||
18. | 姓名更改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10.13中市民戶字第1060029489號/內政部106.10.12台內戶字第10612036353號 | 有關本部91年11月7日台內戶字第0910069711號令廢止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略以,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6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申請改名,申請人應提供同姓名者戶籍所在之鄉(鎮、市、區),由戶政機關查證戶籍資料。次按本部91年11月7日台內戶字第0910069711號令略以,民眾依姓名條例第7條(現行條文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改名時,所附同姓名者之戶籍謄本,應由申請改名當事人書面提供或口頭提出同姓名者戶籍資料,受理戶政事務所查明後直接電腦列印參考附卷,不再發予申請人,以保障另一同姓名民眾權益。【說明二】、查本部101年2月21日台內戶字第1010103759號函略以,戶役政資訊系統可自動篩選符合同姓名者之資料並顯示( RLSC3A00),如辦理同姓名變更登記,可列印該螢幕畫面(RLSC3A00)附卷,毋庸再檢附戶籍謄本,以節能省碳同時落實個人資料保護。是以,有關本部91年11月7日前揭令不再援用,爰以本部106年10月12日台內戶字第1061203635號令廢止。 | ||
19. | 姓名更改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8.22中市民戶字第1060024423號/內政部106.8.18台內戶字第1060429730號 | 有關非婚生子女於出生登記前已被認領,得否依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改名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9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一、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二、與3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6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五、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第1項)依前項第6款申請改名,以3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2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第2項)」前揭第1項第5款其立法意旨略以,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影響身分關係至鉅,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實際上有改名之需要,得申請改名。次按本部104年6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40422464號函略以,當事人如於姓名條例修正前,因前揭事由變動身分關係,而該身分關係現仍存續中,自得依修正後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改名,此係指出生登記後,嗣後有前揭身分關係變動者。【說明三】、本案當事人陳○○(100年1月○日出生)、陳○○(101年5月○日出生)分別於100年2月21日及101年6月26日同時辦理出生及認領登記,於出生登記前,即經生父認領且約定從父姓並命名,當事人係於出生登記前已被認領,出生登記命名後未有因認領而變動身分關係,與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意旨不同,爰不得據以申請改名。【說明四】、另當事人於103年7月18日已依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改名,倘其有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所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本次當事人如仍欲依前揭第6款改名,應於成年後由本人自行提出申請改名,併予敘明。 | ||
20. | 姓名更改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8.2中市民戶字第1060022617號/內政部106.8.1台內戶字第10604256401號 | 有關民眾溫女士建議本部再次行文相關機關,不得因姓氏「溫」與「温」書寫方式不同而據以駁回申請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1個為限。」同條例第5條規定:「國民依法令之行為,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均應使用本名。」次按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國民之本名或外國人、無國籍人之中文姓名未使用本條例規定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或該文字屬教育部異體字字典所列之異體字,當事人得申請更正為上述字(辭)典所列通用文字、正體字。」另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略以,現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說明三】、案查當事人原出生登記記載之姓氏為「温」,於87年戶政事務所將其姓氏過錄錯誤為「溫」,沿用迄今。當事人反映其姓氏登載錯誤,致其遭金融機構以姓氏不符退匯多次造成困擾,建議適當處理1節,依前揭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其戶籍地貴轄板橋戶政事務所應查明後更正「溫」為「温」,並通知當事人。惟因其原記載姓氏「温」字為異體字,亦可按前揭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申請更正異體字「温」為正體字「溫」,爰請當事人依其意願申請。【說明四】、另建議重申本部96年6月27日台內戶字第0960100507號函、96年9月11日台內戶字第0960141320號函1節,已於106年8月1日以台內戶字第106044256402號函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本部地政司轉知所屬查照辦理。 | ||
21. | 姓名更改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8.2中市民戶字第1060022618號/內政部106.8.1台內戶字第10604256402號 | 有關金融機構及地政機關受理民眾申請案件,重申應不以姓名書寫方式不同,據以駁回其申請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1個為限。」同條例第5條規定:「國民依法令之行為,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均應使用本名。」次按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國民之本名或外國人、無國籍人之中文姓名未使用本條例規定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或該文字屬教育部異體字字典所列之異體字,當事人得申請更正為上述字(辭)典所列通用文字、正體字。」【說明三】、查本部96年6月27日台內戶字第0960100507號函及96年9月11日台內戶字第0960141320號函略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9號解釋,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亦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保障。當事人選擇姓氏之寫法,作為其戶籍登記之本名後,究否將其姓氏改為與其祖先同一書寫方式,或現存之子孫是否當一併改為同一書寫方式,法無強制規定。如不同書寫方式之姓氏不影響親系判別者,當事人選擇姓氏之寫法,尚未涉及有違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尊重其個人意願,或可兼顧法、理、情。【說明四】、為尊重當事人之姓名權,請轉知所屬金融機構及地政機關於受理民眾申請案件,如經查證當事人年籍等相關資料足資確認當事人身分,且不影響交易安全時,宜尊重當事人姓名書寫方式之選擇,不因書寫方式不同(如「溫」或「温」),據以駁回其申請。 | ||
22. | 姓名更改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7.26中市民戶字第1060021722號/內政部106.7.24台內戶字第1060423768號 | 有關外籍配偶依姓名條例第1條第4項規定申請改名者,以外籍配偶本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依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依職權於其國人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國人配偶及子女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取用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名,亦同。(第3項)已依前項規定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更改中文姓名1次。(第4項)」同條例第12條規定:「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次按本部100年7月1日台內戶字第10001291882號函說明四略以,外籍配偶因國籍申請,國人戶籍資料變更、更正或補填外籍配偶之出生年月日、姓名、英文姓名或國籍資料異動,由國人及外籍配偶共同提憑證明文件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並於國人戶籍登記資料記事欄登載相關記事。【說明三】、查外籍配偶尚未設籍前,未有戶籍資料,無法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將其個人資料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有關欄位或有關之戶內,僅得於國人戶籍資料為相關變更、更正或補填。是以,本部100年7月1日前揭函規定外籍配偶如需更改其個人資料須協同國人共同辦理。惟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後,除由其關係人(配偶、子女)申請隨同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外,戶政事務所亦應依職權為之。爰外籍配偶依姓名條例第1條第4項規定申請改名,得以外籍配偶本人為申請人,填具改名申請書,戶政事務所依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依職權於其國人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國人配偶及子女。【說明四】、本部100年7月1日前揭函外籍配偶須協同國人配偶共同辦理相異部分,停止適用。 | ||
23. | 姓名更改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7.25中市民戶字第1060021720號/內政部106.7.24台內戶字第1060425103號 | 有關貴局建議修正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3款「申請人應提供同姓名者戶籍所在之鄉(鎮、市、區)」規定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6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得申請改名。次按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第3款規定申請者,申請人應提供同姓名者戶籍所在之鄉(鎮、市、區),由戶政機關查證戶籍資料。」另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3款規定,變更、撤銷或廢止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說明三】、查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3款有關同姓名得申請改名之規定,係基於避免居住同一直轄市、縣(市)之民眾使用相同姓名而造成日常生活之困擾,爰同意該相同名字之當事人得申請改名。是以,當事人受有與他人同姓名之不利益,應依前揭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戶籍法施行則第13條等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戶政機關再依職權審認是否符合設立戶籍6個月以上等相關要件,予以准駁,爰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予維持。【說明四】、另按本部100年7月6日台內戶字第1000125012號函略以,考量實務上民眾難以提供同姓名者之「完整戶籍地址」,為落實簡政便民,申請人僅需提供同姓名者之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由戶政機關查證屬實者,即准予改名,減少民眾舉證之困擾並保護同姓名者之個人隱私。爰戶役政資訊系統「同縣市同姓名3A查詢功能」係為簡政便民措施,惟未免除當事人之提證責任,併予敘明。 | ||
24. | 姓名更改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7.10中市民戶字第1060020009號/內政部106.7.6台內戶字第1061251935號 | 有關僧尼楊○○因宗教因素申請更改姓名為「釋○○」後,欲再申請更改出家名字為釋○○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9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同條例第10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更改姓名:……二、因宗教因素出世或還俗……。」次按本部93年6月14日台內戶字第0930007117號函略以,中國佛教會93年6月7日中佛定秘字第93154函規定:「出家僧眾,如再申請變更法名或字號者,均應依據本會頒發之戒牒證書所載之事項為憑,始可持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更名。……」又按本部95年3月28日台內戶字第0950051277號函略以,中國佛教會95年3月8日中佛定秘字第95080號函略以,僧侶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改名時,應持受戒時之戒牒,所載法名或字號之名字,通稱法號,均可憑戒牒之記載擇一改名。【說明三】、查佛教僧尼身分之取得,依不同時代與地域而存在規制上之差異。所謂「戒牒」,係發展於漢傳佛教,而有別於南傳佛教、藏傳佛教乃至日本佛教之僧尼身分認證制度,其透過「三壇大戒」儀式及由僧官機構授予「戒牒」為證,至清代並已開放由相關僧團自行傳戒。臺灣於戰後始有本土寺院推行上開傳戒制度,其後以52年在臺復會之中國佛教會為主事者,解嚴之後,許多佛教組織均有自行傳戒及發放戒牒之情形。準此,現行佛教僧尼之身分證明文件並不以漢傳佛教之「戒牒」為限,有關來源亦不限於特定地區之佛教團體。【說明四】、本案當事人如依姓名條例第10條因宗教因素出世更改姓名 為「釋○○」後,欲再改名應依姓名條例第9條1項第6款辦理,為尊重宗教習慣並避免戶籍登記姓名與戒牒所載姓名不同,造成其使用困擾,且現今佛教僧尼之身分證明文件並不以漢傳佛教之「戒牒」為限,有關來源亦不限於特定地區之佛教團體,爰其改名應請其提憑經政府核准立案之宗教團體出具改名後之戒牒證書或出具改名之證明文件,並計入改名次數。【說明五】、本部93年6月14日台內戶字第0930007117號函,有關出家僧眾,如再申請變更法名或字號,應依據中國佛教會頒發之戒牒證書,始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改名部分,自即日停止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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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姓名更改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6.15中市民戶字第1060017452號/內政部106.6.14台內戶字第1060417723號/法務部矯正署106.5.11法矯署教字第10601044470號 | 有關少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事後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其刑期執行完畢日期資料查詢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前項第3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3年止。次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少年在緩刑或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由少年法院少年保護官行之。」另按法務部104年8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401102570號函略以,刑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次按同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所謂刑期終了,係以檢察官簽發之指揮執行書所記載之刑期終結日為準。【說明三】、查本案係民眾申請改姓案件,依當事人刑事資料執行紀錄記載,徒刑期間為100年12月26日至104年2月4日,於103年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臺中女監,最近觀護:無。因當事人屬少年案件,其保護管束由少年法院執行,法務部未提供後續執行情形。惟當事人刑期執行完畢日期,涉及戶政事務所審認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重要訊息,基於簡政便民,爰請法務部協調有關單位提供少年事件保護管束刑期執行完畢日期資料,經法務部前揭函復略以,本案當事人假釋保護管束終結日期為103年11月26日,同日縮短刑期終結(依案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4月19日新北院霞觀職第024611號函略以,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執更字第16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執行,執行期間自103年1月7日起至103年11月26日業已終結。)因少年事件保護管束資料並未登錄於全國刑案系統,基於個人資料之保護,如相關單位有法定查詢之事由,建請以函詢方式辦理,各戶政事務所針對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日期之認定疑義,請透過直屬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函由本署協查,以達簡政便民措施。【說明四】、有關旨揭少年事件保護管束資料之查詢,請依法務部函釋意旨辦理。 | ||
26. | 姓名更改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1.23中市民戶字第1060002308號/內政部106.1.19台內戶字第1050448159號 | 有關未成年人於少年觀護所「收容」或「羈押」,有無姓名條例不得改名規定之適用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一、經通緝或羈押。二、受宣告強制工作之裁判確定。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不法人士透過更改姓名逃避犯罪查緝或再從事不法行為影響社會秩序,爰增列不得更改姓名之情事。【說明三】、次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簡稱少事法)第26條第2款規定:「少年法院於必要時,對於少年得以裁定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同法第71條規定:「少年被告非有不得已情形,不得羈押之。(第1項)少年被告應羈押於少年觀護所。於年滿20歲時,應移押於看守所。(第2項)少年刑事案件,於少年法院調查中之收容,視為未判決前之羈押,準用刑法第46條折抵刑期之規定。(第3項)」【說明四】、查本案申請人莊○○先生依前揭姓名條例之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申請渠子莊○○改名,案經前揭法務部函復略以,本案當事人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係依少事法少年保護事件所為之收容處分,渠業於105年9月7日出所。另依現行入出矯正機關收容人通報機制,交換內容含括姓名、身分證字號、入出原因及戶籍地址等資料,基於資源共享之原則及考量戶政單位辦理民眾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需要,同意配合增列「少年類別」註記事項。【說明五】、又依司法院秘書長前揭函略以,少事法所定之「收容」,係少年保護事件程序之特別規定,法院收容時,乃考量少年需保護性之有無,與就刑事案件所為「羈押」處分之適用對象及構成要件不同(少事法第26條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參照),亦非姓名條例第15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似不生是否受該條規定限制之問題。少年受「羈押」部分,依少事法第1條之1、第71條規定,原則上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惟少年被告非有不得已之情形,不得羈押之,故與一般刑事案件被告之羈押,未盡相同,是否有姓名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請本於權責卓處。【說明六】、有關未成年人於少年觀護所「收容」,係基於保護少年目的所為之措施,尚不受姓名條例不得改名規定之限制;另未成年人於少年觀護所「羈押」,因少年受「羈押」處分之條件,較一般刑事案件被告之羈押更為嚴苛,爰受羈押處分之未成年人依姓名條例第15條規定應限制其不得改名。【說明七】、另有關法務部現行入出矯正機關收容人通報機制,增列「少年類別」註記1節,本部規劃將該通報內容,顯示於當事人之特殊註記中供戶政事務所查詢,並擇期版本更新。 | ||
27. | 姓名更改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1.11中市民戶字第1060001094號/內政部106.1.10台內戶字第1050447380號 | 有關經法院判決確定、裁定確定或調(和)解成立之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案件,於辦理其姓氏變更登記時,得委託他人辦理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13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更正本名者,以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因收養或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均得為改姓申請人。」其立法意旨係因前揭申請案件涉及當事人姓名權之使用,宜以當事人為申請人,當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時,以其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次按本部88年9月28日台內戶字第8885440號函略以,民眾申請改名案件,若放寬由法定代理人委託其直系血親尊親屬辦理,易生因口述而有同音不同字之誤差,滋生爭義,為維改名之慎重與正確性,仍請依現行規定(不得委託)辦理。【說明三】、有關旨揭變更姓氏案件,係經司法途徑確認,與一般改姓、改名案件須確認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意思表示之情形不同,爰為簡政便民,有關經法院判決確定、裁定確定或調(和)解成立之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案件,於辦理其姓氏變更登記時,得委託他人辦理。 | ||
28. | 姓名更改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7.28中市民戶字第1050024403號/內政部105.07.26台內戶字第1050427880號 | 有關貴轄居民徐女士持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申請依105年O月O日離婚登記之離婚協議書協議內容,將長子OOO改從母姓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59條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第1項)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2項)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前2項之變更,各以1次為限。(第4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說明三】、次按法務部86年11月20日(86)法律字第038851號函略以, 身分行為首重安定,子女稱姓乃身分行為之一環。民法總則編第99條至第102條規定有條件及期限,以之為法律行為之附款,此於財產行為固得適用之。惟一般見解均認身分行為,基於公益上之限制,不許附條件或期限。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102年4月修訂11版第28頁參照。)查本案徐女士於105年O月O日離婚協議書協議「乙方(OOO)未依前項約定給付甲方(徐OO)扶養費時,乙方同意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OOO之姓氏變更為甲方姓氏,並同意甲方得執本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理未成年子女OOO之姓氏變更為甲方姓氏,不另為書面約定。」徐女士另持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申請將長子OOO改從母姓,依前揭民法相關規定,父母對子女之從姓雖可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惟該姓氏約定係屬身分行為,不得附條件或期限,爰此,本案有關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尚不得以一方未給付扶養費為條件申請改姓,仍依民法第1059條規定,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姓氏,或向法院請求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 | ||
29. | 姓名更改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2.23中市民戶字第1050005822號/內政部105.02.19台內戶字第1050009698號 | 有關李○杰及高○霞申請依蒙古族文化慣俗為其未成年子女「李○涵」姓名變更為「阿○娜」疑義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均以1次為限。」次按蒙藏委員會102年11月13日會藏字第1020003589號書函略以,有關蒙、藏族之身分認定,係由蒙藏委員會依據「蒙藏族身分證明條例」辦理,該條例所稱蒙藏族,指具有我國國籍,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蒙族或藏族。凡符合該條例規定者,得檢具應備文件,向蒙藏委員會申請核發證明書。【說明三】、查本案當事人李○涵,其母高○霞女士為大陸地區人民,依案附資料記載高○霞之民族別為蒙古族。前揭有關蒙、藏族之身分認定規定,係由蒙藏委員會依據「蒙藏族身分證明條例」辦理,爰此,本案申請人李○杰及高○霞,得檢具應備文件,向蒙藏委員會申請核發李○涵之蒙古族身分證明書,如經確認蒙古族身分後,再依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由法定代理人申請未成年子女「李○涵」回復傳統姓名為「阿○娜」,其姓名變更之記事例,比照現行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之記事例「原姓名○○○民國×××年××月××日回復傳統名字」。 | ||
30. | 姓名更改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2.16中市民戶字第1050004681號/內政部105.02.05台內戶字第1051250407號/原住民族委員會105.01.28原民綜字第1050004335號 | 有關羅馬拼音變更是否屬姓名條例第9條適用之範圍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以當事人申報者為準。」【說明三】、按原住民族委員會前揭函略以:(一)按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所稱原住民傳統名字,係指「原住民傳統名字漢字音譯註記」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漢字音譯註記並列羅馬拼音」。倘為「漢人姓名並列羅馬拼音之形式」,仍非上開條文所稱原住民傳統名字。(二)羅馬拼音之變更,是否屬於姓名條例第9條所稱「改名」,並受相關規定之限制,建議如下:1、原住民傳統名字漢字音譯註記並列羅馬拼音:羅馬拼音為漢字音譯註記之基礎,其變更連帶影響漢字音譯之註記,其變更應有姓名條例第9條之適用。2、漢人姓名並列羅馬拼音:因當事人之本名仍屬漢人姓名,其變動不生影響漢人姓名之效力,不宜受到姓名條例第9條規定之限制。(三)原住民族傳統名字之變更原則,依各族之傳統名制及其命名方式,不一而足。【說明四】、依原住民族委員會上開解釋意旨,有關原住民姓名為「原住民傳統名字漢字音譯註記並列羅馬拼音」者,申請羅馬拼音變更登記,因其傳統名字漢字與羅馬拼音相關,受姓名條例第9條規定之限制,應併同辦理姓名變更登記及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變更登記;原住民姓名為「漢人姓名並列羅馬拼音之形式」者,申請羅馬拼音變更登記,不受姓名條例第9條規定之限制,並參照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其羅馬拼音變更以當事人申報者為準。【說明五】、另按本部104年7月15日台內戶字第1041203019號函略以,「姓名變更登記」項目開放異地辦理,已於104年6月24日依戶籍法第26條第1款規定公告,自104年7月1日實施,其範圍包括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變更登記,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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