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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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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1. 結婚 內政部113.6.6台內戶字第1130122295號 有關國外結婚生效之2位外籍人士,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疑義1案。 內政部函【說明三】2位外籍人士在國外結婚生效:婚姻關係既已依國外法律生效者,即為有效之婚姻關係,無待國內辦理結婚登記始生效力,各機關為業務之需要應自行審認當事人之婚姻關係。涉民法為決定涉外民事案件應適用之準據法,2位外籍人士已於海外結婚生效,非在臺成立婚姻關係者,無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之餘地,無法進一步適用我國關於結婚登記之相關規定,渠等於國內辦理結婚登記於法無據。 pdf
2. 結婚 內政部113.5.16台內戶字第1130251269號 有關外交部檢討結婚依親境外面談特定國家名單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自113年5月15日起,將「烏克蘭」、「柬埔寨」及「蒙古」3國自特定國家名單移除。其中「柬埔寨」先行試辦1年至明(114)年5月14日,再予評估檢討。【說明四】國人之外籍結婚對象原屬國倘自特定國家名單移除,即係該等國家人士與我國國民結婚回歸一般結婚登記,考量柬國結婚法規對我不友善規定,柬籍結婚對象取得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實有困難,又為避免跨國重婚情形,柬籍結婚對象檢附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仍請參照本部106年9月22日台內戶字第10612034661號函,於柬國人士無法取得辦理我國結婚登記所需之柬國制式婚姻狀況證明文件者,得以柬國戶籍證明書、家庭成員證明書或戶口證明書等非制式、載有婚姻狀況證明之文件代之。就民眾辦理結婚登記所提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或結婚證明文件,戶政事務所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0條之規定,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就具體個案為有關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 pdf
3. 結婚 內政部111.5.4台內戶字第1110117450號 有關駐印尼代表處及駐泗水辦事處自111年5月起新增受理印尼各地宗教事務所核發之伊斯蘭教徒「結婚證明小冊(Buku Nikah)」及「結婚證書(Surat Keterangan Perkawinan/Menikah)作為婚姻證明文件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駐印尼二館處自本年5月起調整採伊斯蘭宗教儀式結婚登記者之應備文件(其他宗教儀式結婚者則維持原應備文件),新增各地宗教事務所開立之「結婚證明小冊」及「結婚證書」。另考量上述各地宗教事務所開立之結婚證書格式無固定格式,將僅採納完整載明來函所列相關資訊之紙本結婚證書。 pdf pdf
4.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0.11.26中市民戶字第1100029691號/內政部110.11.22台內戶字第1100142913號 有關駐日本代表處將日本區公所發行之結(離)婚「受理證明書」列為有效結(離)婚證明文件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受理證明書」為日本法定文件並依日本國內法可證明結(離)婚生效時間,駐日本代表處將日本區公所發行之結(離)婚「受理證明書」列為有效結(離)婚證明文件,受理國人持該文件驗證並加註符合行為地法及結(離)婚生效日期。 pdf
5.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0.7.16中市民戶字第1100017963號/內政部110.7.15台內戶字第1100125621號 有關未成年人不得擔任結婚登記之證人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所詢曾O堯君申請結婚登記,其未成年子女得否為結婚書約之證人1節,經法務部上揭110年7月8日函復略以,該部73年4月17日(73)法律字第4145號函:「民法第982條所謂結婚應有2人以上之證人,係指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己足,不以證婚人為限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要旨參照)…。」其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判例,雖因96年5月23日修正民法第982條,將婚姻之形式要件由儀式婚改為登記婚,經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惟就結婚應有2人以上之證人,此一要件於婚姻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或登記婚,並無不同。又上開判例經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不予援用後,在司法實務上,對於結婚之證人資格,多仍認為須係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04號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6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586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該部前開73年4月17日函見解,尚無變更。
6.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0.7.2中市民戶字第1100016757號/內政部110..6.30台內戶字第1100251918號/外交部110.6.23外授領二字第1105114192號 有關「外籍配偶申請依親簽證需逐案面談之特定國家名單檢討案」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外交部以上揭函略以,為因應國際情勢變遷,以及部分特定國家人士之移民風險、滯臺違常數據或簽證申請量之變化,該部經再請相關駐外館處評估所屬特定國家名單,並將該等館處意見併特定國家人士在臺違常資料會商警政、移民及國安單位評估後,決定自110年7月1日起,將「哈薩克」、「白俄羅斯」及「烏茲別克」3國自特定國家名單刪除。另特定國家人士與我國人以結婚為由申請文件驗證及來臺簽證,須依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申請人應檢附包括外籍配偶本國核發之結婚證明文件等應備文件,向指定駐外館處申請面談,至倘申請人有符合該要點第7點免面談情形,亦應向面談受理館處提出申請。【說明三】、檢附外交部更新之「特定國家配偶來臺申請依親簽證手續說明」(如附件2),併請參考。 pdf pdf pdf
7.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9.11.25中市民戶字第1090029335號/內政部109.11.24台內戶字第1090143106號 有關地方政府例假日辦理集團結婚,戶政事務所於當日受理結婚登記,民眾得否指定結婚登記日1案。 內政部函【說明三】現行結婚雙方當事人得否於例假日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應以辦理「當日」是否為該受理戶政事務所之上班日而定,倘當日係受理戶政事務所之上班日,自得依規定核處當事人之結婚登記及指定結婚登記日。 pdf
8.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9.7.17中市民戶字第1090017707號/內政部109.7.16台內戶字第1090122831號 新增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申辦之戶籍登記項目。 初設戶籍前已結婚之當事人,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後,申請加註配偶姓名或結婚記事,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 pdf
9.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9.1.21中市民戶字第1090001972號/內政部109.1.20台內戶字第1080153596號/駐英國代表處108.12.30英領字第10840206410號 有關英籍人士在臺結婚之單身證明文件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3目規定略以,結婚當事人一方為外國籍者,應查驗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有效期限,為原核發機關核發之日起6個月內有效。【說明三】、旨案前經108年8月27日戶役政資訊系統電腦化作業通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清查戶政事務所實務上受理國人與英籍人士在臺結婚提憑之婚姻狀況(單身)證明文件計7類,如「SUPERINTENDENT REGISTRAR'S CERTIFICATE OFNO IMPEDIMENT TO MARRIAGE」(第1類)、「CERTIFICATE OF NO IMPEDIMENT」(第2類)、「CERTIFICATE IN RESPECT OF LEGAL CAPACITY TO MARRY(Certificate of No Impediment)MARRIAGE(NORTHERNIRELAND)Order 2003」(第3類)、「AFFIDAVIT OFMARITAL STATUS」(第4類)、「AFFIRMATION OFMARITAL STATUS」(第5類)、「Marriage Certificate」(第6類)及「National Records of Scotland」(第7類)。【說明四】、經參酌駐英國代表處前揭函查復英國有關婚姻狀況(單身)證明文件之申辦及核發作業。有關戶政事務所受理英籍人士在臺申辦結婚登記,應提憑之婚姻狀況(單身)證明文件,請依下列方式辦理:(一)查英國無類似我國之戶籍制度,英國公民不論在英國境內或海外辦理結婚,均須於婚禮前至少29天至居住地就近之註冊辦公室(register office)或於海外英國駐館申請「結婚公告」(Give Notice),註冊辦公室發表結婚公告後,29日內無人反對或表示異議時,申請人得舉行婚禮;另倘申請人欲在他國結婚,可向註冊辦公室申請證書,註冊辦公室會根據無人表示異議之結果來核發無異議之證書(Certificate of No Impediment to Marriage, CNI)(如上開第1類至第3類)。爰該國人士倘欲在我國結婚,得依上開英國結婚程序,申請無異議證明書憑辦結婚登記。(二)考量英籍人士依上開英國結婚程序得申請無異議證明書。有關婚姻狀態證明(Affirmation/Affidavit ofMarital Status)(如上開第4類至第5類)係由當事人宣誓或聲明其婚姻狀況,未經嚴謹程序。又婚姻紀錄證明(如上開第6類至第7類)因各地註冊辦公室之系統登記結婚後18個月才會顯示結婚紀錄,故將有18個月之落差,未能涵蓋結婚當事人6個月內之婚姻狀況。爰婚姻狀態證明及婚姻紀錄證明不宜作為英籍人士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至有關英籍人士前已提憑是類文件,在臺為結婚登記者,參照本部82年8月16日台內戶字第8204049號函意旨略以,外籍男子與國人在臺結婚,既已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如無重婚證明,無庸撤銷登記。
10.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9.1.2中市民戶字第1080033490號/內政部108.12.30台內戶字第1080152710號/外交部108.12.24外授領二字第1086801873號 有關外交部驗證國人與特定名單國家人士結婚證書事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外交部107年12月10日所修正發布公告之「特定國家配偶來臺申請依親簽證手續說明」業將甘比亞納入結婚依親境外面談特定國家名單,爰倘國人與甘國人士結婚,須先依照上述說明,於甘比亞完成結婚登記,並向駐奈及利亞代表處申請結婚依親面談。駐處於結婚雙方面談通過後,始驗證結婚證明文件。【說明三】、檢送「特定國家配偶來臺申請依親簽證手續說明」1份(如附件2,亦可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網頁下載,http://www.boca.gov.tw/lp-41-1.html),惠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參考。
11.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11.19中市民戶字第1080029631號/內政部108.11.18台內戶字第1080146605號/外交部108.9.16外授領二字第1086801342號/外交部108.11.12外授領二字第1085133522號 有關建議國人與特定國家人士在國外結婚時,於駐外館處核發結婚驗證文件加註「面談通過」或「免予面談」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上揭函略以,依外交部特定國家配偶來臺申請依親簽證手續說明,經面談通過,駐外館處始驗證結婚文件附註「符合行為地法」及「生效日期」,供當事人持憑辦理我國內結婚登記,然如非於原屬國辦理結婚登記,或非該特定國家之駐外館處驗證函轉之結婚證明文件,戶政事務所無法確認是否確已完成面談手續,爰建議如遇國人與特定國家人士辦理外國結婚證明原文件驗證時,於駐外館處核發之結婚驗證文件上再加註「面談通過」或「免予面談」。【說明三】、按外交部上揭108年9月16日函復略以,該部於108年8月1日起施行「外籍配偶境外面談機制轉型案」,並通令受理特定國家結婚面談之駐外館處配合辦理,其中有關結婚文件之驗證,為避免結婚文件誤驗或戶政機關誤登而造成爭議,駐外館處對通過面談者,於驗證結婚文件時加註「通過結婚依親面談」,對符合免面談者,則於驗證結婚文件時加註「免予結婚依親面談」。上述新制僅適用108年8月1日以後受理登記面談者,至108年8月1日以前受理登記面談之案件,於驗證結婚文件時將仍不加註。【說明四】、另國人與特定國家人士在第三地國家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疑義1節,依外交部上揭108年11月12日函復略以,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特定國家國民與我國國民以結婚為由申請文件驗證及來臺簽證者,應檢附包括外國人之本國核發之結婚證書或結婚登記證書等應備文件,我駐該國館處或指定地點始接受登記安排面談。爰國人與特定國家人士在第三地結婚,倘未備上稱應備文件者,我駐外館處將不予受理。是以,倘戶政事務所接獲是類非結婚依親面談館處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請通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復相關情形後,本於職權審認核處。
12.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10.28中市民戶字第1080027713號/內政部108.10.25台內戶字第1080142677號/外交部108.10.17外授領三字第1085125978號 有關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在海外地區結婚,申請結婚文件驗證及結婚面談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在海外地區結婚擬持海外結婚文件向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者,除已與陸配離婚或陸配已死亡之情形免予面談外,應一律通過面談始得向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是以,外交部依上開原則於108年10月17日以上揭函請各駐外館處於辦理旨揭人士之結婚文件驗證時,配合辦理結婚面談之相關處理原則如下:(一)旨揭人士申請驗證海外結婚文件時,應告知申請人須通過面談始得向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請配合接受面談,倘面談獲通過,則驗證結婚文件並加註「符合行為地法,於○年○月○日生效」、「通過面談」及「請於驗證後30日內向戶籍地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以免逾期受罰」等文字,供申請人或委託代理人持回國內辦理戶籍登記;倘申請人暫不擬返臺並請該館處代函轉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者,則無須加註「請於驗證後30日內向戶籍地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以免逾期受罰」等文字。另倘旨揭人士結婚已育有親生子女或婚姻已存續數年,為返臺辦理結婚登記,擬申請結婚文件驗證者,仍須通過面談後,始得驗證結婚文件,加註內容同前。(二)至國人已與陸配辦妥離婚或陸配已死亡者,須提具經認(驗)證之離婚或死亡文件,以供審認,該館處驗證結婚文件時,得免予面談,並加註「符合行為地法,於○年○月○日生效」及「免予面談」。(三)遇有申請人無法向該館處申請結婚文件驗證時配合接受面談者,該館處得僅驗證結婚文件並加註「符合行為地法,於○年○月○日生效」及「尚未面談」。另請該館處向申請人說明,日後倘以來臺團聚為由,向駐外館處申請本部移民署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時,可由受理申請之駐處予以面談,或由本部移民署於國境線上面談,俟面談通過後,由面談機關出具已通過面談之證明文書(已蓋「通過面談」之入出境許可證),併原驗證之結婚文件(文件證明書不另修正原有之註記)向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說明三】、檢附外交部修訂之「旅外國人與大陸地區人士申辦結婚登記參考須知」1份(如附件2)供參。
13.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11.5中市民戶字第1070028873號/內政部107.11.1台內戶字第1070449450號/外交部107.10.22外授領三字第1075131001號 有關國人與僑居國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已結婚者,檢具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欲於僑居地申請面談並函轉辦理結婚登記者,限於向有派駐移民秘書之我駐外館處申請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107年9月21日台內戶字第1071253323號函略以,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3條附表2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所檢附之結婚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又「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理」第3條及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本部移民署受理在海外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案件,得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至駐外館處接受面談。綜上,國人與僑居國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如係在大陸地區已完成結婚登記者,嗣後於國外地區欲申請來臺辦理結婚登記,得提憑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文件向駐外館處辦理面談程序,並於面談通過後,續由駐外館處協助函轉辦理結婚登記。前開函所稱得受理面談之駐外館處,經外交部上揭107年10月22日函釋,應限於有派駐移民秘書之我駐外館處,爰惠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遇有民眾詢問是類案件時,妥為向民眾說明。
14.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9.25中市民戶字第1070025620號/內政部107.9.21台內戶字第1071253323號/內政部移民署107.9.12移署入字第1070113198號 有關僑居國外國民與僑居國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已結婚者,建議得檢具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向僑居地駐外館處申請面談並函轉國內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6條第3款、第4款規定略以,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駐外館處申請,經驗證後函轉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駐外館處申請,經驗證後函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復按外交部101年1月13日部授領三字第1015102119號函請駐外館處受理國人與大陸地區人士申辦國外結婚文件驗證時,除配合向申請人說明應經過面談,並須於通過面談後30日內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規定外,倘大陸地區配偶不克於通過面談後30日內來臺辦理,則可申請由駐外館處協助函轉辦理結婚登記,駐外館處應於函內註明「通過面談」。【說明三】、旨案經本部移民署107年9月12日移署入字第1070113198號書函(如附件影本)略以,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3條附表2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所檢附之結婚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又「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3條及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本部移民署受理在海外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案件,得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至駐外館處接受面談。是以,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案件,旨在確認文書及雙方婚姻之真實性,爰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之結婚證明如業經海基會驗證,且已通過面談,渠等結婚證明文件及婚姻真實性應已無疑慮。【說明四】、綜上,現行國人與大陸地區人士辦理結婚登記前須先經面談程序,惟國人與僑居國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如係在大陸地區已完成結婚登記者,嗣後於國外地區欲申請來臺辦理結婚登記,依上開本部移民署107年9月17日書函說明,得提憑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文件向駐外館處辦理面談程序,並於面談通過後,依戶籍法第26條規定及上開外交部101年1月13日函意旨,續由駐外館處協助函轉辦理結婚登記。
15.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8.17中市民戶字第1070022342號/內政部107.8.16台內戶字第10704362422號/法務部107.7.27法律字第10703503710號 有關戶所受理國人在國外結婚已生效之結婚登記,如當事人一方為已達法定結婚年齡之未成年人,仍應提憑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又如我國之未成年人在國外離婚已生效,辦理離婚登記則無須提憑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上揭107年7月27日函略以,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定有明文。足徵我國法律區分婚姻成立之要件為形式要件(結婚之方式)與實質要件(例如雙方當事人合意、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結婚年齡等),而實質要件之準據法,係採雙方當事人本國法主義之立法例。次按我國民法第981條規定:「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我國之未成年人如與外國人依婚姻之「舉行地法」完成結婚,而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者,因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分別符合當事人之本國法規定,且申請結婚登記是否適法,戶政機關應予審查,對於違法有瑕疵之申請案件,戶政機關自應否准登記。準此,為戶政機關得確認我國未成年人之結婚是否符合我國民法第981條規定,並予審認是否應予結婚登記,仍應提憑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俾利戶政機關辦理登記。末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上開規定之立法方式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不同,亦即其未區分離婚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而明定應適用不同之準據法。從而,如我國之未成年人與外國人結婚後,雙方當事人已在外國依共同之「住所地法」完成離婚程序,依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因雙方當事人之離婚符合共同住所地法而產生離婚效力,應無須提憑該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國內之戶政機關得憑婚姻關係當事人持經驗證之國外離婚證明文件,依戶籍法第26條規定於國內辦理離婚登記。【說明三】、本案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受理國人在國外結婚已生效之結婚登記,如當事人一方為已達法定結婚年齡之未成年人,仍應提憑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又我國之未成年人在國外離婚已生效,辦理離婚登記則無須提憑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
16.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9.27中市民戶字第1060028158號/內政部106.9.26台內戶字第1060436527號/法務部106.9.18法律字第10603511110號 有關洪先生申請與古女士重婚之結婚登記疑義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貴局來函略以,洪先生44年4月22日與國人馮女士結婚後,復於58年2月6日與馬來西亞華裔古女士於馬來西亞結婚,馮女士於104年3月11日死亡。【說明三】、按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及同法第12條前段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次按法務部106年9月18日法律字第10603511110號函(如附件影本):「……二、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第985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第992條規定:『結婚違反第985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在前婚姻消滅後,不得請求撤銷。』準此,斯時重婚並非無效,僅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撤銷。直至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後,其第988條始規定重婚為無效,並刪除第992條之規定,屆此重婚之效力方由得撤銷改為無效。三、次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4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第988條之規定,於民法修正前重婚者,仍有適用。』揆諸其立法說明略以,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係善意且無過失者,後婚仍為有效,依司法院釋字第552號解釋,其情形適用於修正前之重婚者……。是本項規定係依循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而增訂,強調上開解釋公布後(91年12月13日)至民法親屬編修正生效前(96年5月25日),若有符合解釋意旨之重婚(亦即96年5月25日修正生效之第988條第3款但書所定『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後婚仍為有效……,從而民法親屬編74年6月5日前之重婚,並非96年5月25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988條規定婚姻無效之規範對象,該重婚如未經撤銷,其婚姻仍有效成立……。本件來函所詢洪君與古君於74年6月5日民法親屬編修正生效前之重婚,依上開說明,於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之前仍為有效,尚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說明四】、有關洪先生與古女士重婚之效力,渠等婚姻關係如依結婚時馬來西亞結婚法規合法成立,依法務部106年9月18日上揭函意旨,應依我國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992條規定,於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爰戶政事務所得受理洪先生與古女士結婚登記。惟查案附經駐外館處驗證之馬來西亞國家登記局之證明文件,未記載是否符合行為地法等字樣,宜請依本部100年12月2日台內戶字第1000234447號函意旨,先行以傳真申請表洽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證。
17.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9.22中市民戶字第1060027911號/內政部106.9.22台內戶字第10612034661號 有關柬埔寨籍人士無法取得辦理我國戶籍登記所需之柬國單身證明者,得提憑載有婚姻狀況非制式之單身證明文件代替1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有關國人與柬國人結婚,原規定須於柬國完成結婚登記,惟經外交部協查柬國結婚法規對我不友善,致國人與柬國人於柬國結婚取得柬國結婚文件確有困難,爰本部105年10月27日台內戶字第1050439179號函業放寬由本部移民署查察雙方當事人確有共同生活居住事實或經戶政機關查明雙方當事人育有親生子女者,即可持憑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單身證明文件及身分證明文件與其結婚對象之國人一同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結婚。【說明二】、惟近期迭獲民眾反映欲取得柬籍配偶單身證明實有困難,經外交部106年4月6日外授領三字第1065105333號函查復,倘柬國人士未先在柬國境內完成結婚登記,確實無法申獲持往他國使用之柬國單身證明英譯本,亦難以申獲戶籍證明書;至其他可資證明當事人婚姻狀況之文件,該處曾驗證柬國政府出具之「家庭成員證明書」登載內容含每位成員之婚姻狀況。另按法務部106年6月19日法律字第10603508600號函復本部,如柬國人士確實無法申獲持往他國使用之柬國單身證明,鑑於結婚登記為我國民法規定結婚成立之要件,宜由戶政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例如:審酌以柬國政府之「家庭成員證明書」代之、由行政機關審酌情形認申請人或第3人關於該結婚之陳述為真實,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參照),就具體個案權宜為有關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說明三】、查外籍人士單身證明於辦理戶籍登記之使用情形,多用於申辦與國人結婚登記或與國人所生子女之出生及認領登記。現行國人與外國人士結婚須提證當事人單身證明,係為避免重婚情形。倘國人與柬籍生母生育子女,其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者,本部104年1月7日台內戶字第1030616639號函業放寬規定,鑑於戶籍登記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之行使,為避免因無充足證據確認該子女是否為他人之婚生子女,進而影響認領要件之判斷,從而造成身分關係長期懸而未決,故得由戶政事務所斟酌當事人全部陳述及善盡行政機關查證義務調查事實及證據,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符合認領之法定要件時,依認領人檢附DNA親緣鑑定確認為生父之證明資料後,准予出生及認領登記。【說明四】、考量柬國結婚法規對我不友善規定,不允許柬國人士與我國人結婚且不發給單身證明文件,為保障國人及其子女權益,並避免跨國重婚情形,針對柬國人士無法取得辦理我國相關戶籍登記所需之柬國單身證明者,得以柬國戶籍證明書、家庭成員證明書或戶口證明書等非制式、載有婚姻狀況證明之文件代之。如確有無法提出前揭文件者,請就個案情形函送本部研處。
18.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7.25中市民戶字第1060021633號/內政部106.7.21台內戶字第1060427095號/法務部106.7.14法律字第10603508420號 有關未成年人辦理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其行政程序是否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106年7月14日法律字第10603508420號函(如附件影本):「……二、按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蓋結婚為身分行為,原則上為不得代理之法律行為(陳棋炎等3人合著,民法親屬新論,修訂第12版,第23頁及第28頁參照),爰本部前於97年8月26日召開「研商未成年人辦理結婚登記適用民法第981條疑義會議」獲致結論略以,未成年人辦理結婚登記,應具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不須由法定代理人協同代為行政程序(本部97年9月17日法律字第0970033379號函參照)。本件來函所詢「兩願離婚」因同屬不得代理之身分行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06號判例意旨),是未成年人辦理兩願離婚登記,亦應認具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不須由法定代理人協同代為行政程序。換言之,雖未成年人結婚或兩願離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民法第981條及第1049條),惟其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或兩願離婚登記,依民法第982條及第1050條規定,應認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亦即上開民法規定,屬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者」。從而,未成年人得親自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及兩願離婚登記,毋庸由法定代理人協同代為行政程序。……」爰有關未成年人辦理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請依法務部上揭函意旨,由當事人雙方依戶籍法相關規定,檢具應備文件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親至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毋庸由法定代理人協同代為行政程序。
19.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4.20中市民戶字第1060011860號/內政部106.4.12台內戶字第1061200561號 有關國人藏族配偶申請歸化及辦理結(離)婚登記等相關事宜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建請本部就原無國籍之國人藏族配偶之歸化、結婚或離婚,檢視戶籍系統有無對應之中、英文選項及證明書1事,經查歸化國籍許可證書中英版其國籍均為中英併列,無國籍者亦同(英文為stateless);另結(離)婚證明書計有中文版及英文版2種格式,其國籍係依據外交部提供之國籍代碼表建置選單,由戶政事務所於選單內選擇當事人國籍代碼後顯示代碼內容(當事人國籍),如當事人為無國籍者,中文版結(離)婚證明書得選擇代碼「ZZZ」,人工登打為「無國籍」;英文版結(離)婚證明書採上述方式,可登打為「stateless」。【說明三】、有關無國籍藏族人士申請歸化,國籍法相關法規並未規定,其所持之旅行證明文件須經駐外館處驗證與外交部複驗,本部將於106年4月舉辦國籍法規與實務研習時加強向戶政同仁宣導說明。【說明四】、有關國人與持印度IC旅行證明文件藏籍人士辦理結(離)婚登記,該記事得否由「與旅居印度西藏人士○○○結(離)婚」修正為「與無國籍人○○○結(離)婚」1節,說明如下:(一)依外交部訂定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及特定國家配偶來臺申請依親簽證手續說明,國人與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含印度IC持有人)結婚須先於外籍配偶之原屬國完成結婚登記後,備齊結婚證明文件向駐外館處申請面談,俟面談通過後再持憑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向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復提憑業經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向駐外單位申辦依親簽證。(二)次依戶籍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正本。但外國人、無國籍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應查驗其護照、居留證、定居證或入出國許可等證明文件正本。」依上揭規定,藏籍人士以國人之配偶身分於我國申請依親簽證及依親居留前,須提憑雙方當事人之有效身分證明文件及結婚證明等文件於國內辦理結婚登記,其外籍配偶身分登載(旅居印度西藏人士),係由戶政事務所依據其辦理結婚登記時所持印度IC旅行證明文件上記載之原屬國(原屬地)予以登記。(三)惟依戶籍法第21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依上揭規定,如是類藏籍人士嗣後經本部移民署核發國籍欄位記載為無國籍之外僑居留證,得依戶籍法第21條規定持該外僑居留證辦理變更該藏籍配偶結婚記事為「配偶○○○原為旅居印度西藏人士民國xxx年xx月xx日身分變更為無國籍人民國xx年xx月xx日申登。」
20.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3.31中市民戶字第1060009835號/內政部106.3.30台內戶字第1061250983號/蒙藏委員會106.3.21會藏字第1060000814號 有關蒙藏委員會提供之藏人所持印度旅行證(IDENTITY CERTIFICATE)樣本1份1案。 檢送蒙藏委員會提供之藏人所持印度旅行證(IDENTITY CERTIFICATE)樣本1份,俾於受理結婚登記時,得以確認當事人所持印度旅行證是否與樣本相符。
21.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1.17中市民戶字第1060001809號/內政部106.1.16台內戶字第1061200296號 有關未達民法法定結婚年齡之未成年人申請結婚登記,重申應不予受理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本部上揭函略以,民法第980條規定:「男未滿18歲,女未滿16歲者,不得結婚。」同法第981條規定:「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同法第989條規定:「結婚違反第980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條所定年齡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次按法務部102年4月9日法律字第10203503060號函略以:「按申請結婚登記之當事人如未達民法第980條規定之法定結婚年齡者,係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主管機關應否准其申請,在民法規定尚未修正前,仍應參照上開意見依法行政。」有關未達民法法定結婚年齡之未成年人,申辦結婚登記,仍請依上揭民法及法務部函釋規定,俟其滿法定結婚年齡並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時再行辦理。【說明三】、另查105年仍有未達民法法定結婚年齡之未成年人辦竣結婚登記案件,與上揭民法第980條規定未符,依法務部99年12月29日法律字第0999054486號函略以,如戶政機關因故意或過失受理該等婚姻登記,婚姻雖然有效成立,然民法第989條賦予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撤銷權,以消滅民法所認不應成立之婚姻,僅當事人已達法定結婚年或已懷胎,始例外不得撤銷。有關是類案件請依上揭法務部函釋意旨,如遇有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989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結婚登記經法院裁判確定,並持法院裁判書及裁判確定書向戶政機關請求撤銷該未達民法法定結婚年齡之未成年人結婚登記時,請依職權自行核處。
22.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10.31中市民戶字第1050034889號/內政部105.10.27台內戶字第1050439179號 有關國人與柬埔寨人辦理結婚登記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次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以下稱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4目但書規定,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無法提出原屬國結婚證明文件,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且由本部移民署查察雙方當事人確有共同生活居住事實或經戶政機關查明雙方當事人育有親生子女者,得免予提出結婚證明文件。【說明三】、有關國人與柬埔寨人(以下稱柬國人)欲於國內辦理結婚登記,原須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及特定國家配偶來臺申請依親簽證手續說明第2點第2項規定,先在柬埔寨完成結婚登記,再持憑柬國結婚文件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面談,俟面談通過駐外館處驗證結婚文件後,復向國內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經本部徵詢外交部意見表示,因柬國結婚法規對我不友善之規定,致國人欲依上揭規定取得柬國結婚文件,確有困難,建議柬籍人士入境我國後,可持憑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單身證明文件與其結婚對象之國人一同向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說明四】、依上揭外交部意見,符合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4目所稱「確有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無法提出原屬國結婚證明文件」,爰有關國人與柬國人欲於國內辦理結婚登記,請戶政事務所依前揭規定,於本部移民署查察雙方當事人確有共同生活居住事實或自行查明雙方當事人育有親生子女後,再查驗渠等身分證明文件(國人為國民身分證、柬國人為護照或入出國許可證等)、結婚書約、國人戶口名簿、國人最近2年內拍攝之符合規格相片1張、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等(以上均需攜帶正本)核辦結婚登記。【說明五】、本部104年7月8日台內戶字第1041203061號函相異部分停止適用。
23.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9.19中市民戶字第1050030595號/內政部105.09.19台內戶字第1050435399號/外交部105.09.12外授領三字第1055325610號 有關新加坡婚姻登記處核發之婚姻狀況證明附註說明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外交部上揭函略以,新加坡(以下稱星國)婚姻登記處核發之婚姻狀況證明中有關「此文件非個人婚姻狀況之確認書或證明,亦不具決定個人在新加坡或其他地方得否結婚之法律效力。」(This letter is not a confirmation or certification of the marital status of a person. It is not intended for the purpose of determining the legal capacity of a person to marry in Singapore or elsewhere.)之註記1節,經駐處查報,星國婚姻登記處並不核發單身或婚姻狀況之證明,僅依婦女憲章發給婚姻登記之紀錄,表示申請時在新加坡之婚姻狀況,惟該紀錄所登記之資料不會隨當事人個資或其婚姻狀況變更而更新,該處亦不受理離婚或婚姻無效之登記(須向星國法院提訴宣判),故星國婚姻登記處在核發婚姻登記紀錄查詢結果中加註上揭文字,應係針對未婚者可能在他國已婚,及已婚者可能離婚、鰥寡或被判婚姻無效等情之一般性註解。【說明三】、戶政事務所受理新加坡人持憑星國婚姻登記處核發之婚姻登記紀錄,欲於我國內辦理結婚登記,如該文件未記載當事人婚姻紀錄,得據以辦理結婚登記,事後如有重婚疑義,再由當事人循司法途徑確認,並以法院確定判決為準;如該文件載有當事人婚姻紀錄,應另請其提憑足資證明其現無婚姻狀況之證明(如新加坡法院核發之離婚文件、婚姻無效文件等),據以辦理結婚登記。
24.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9.02中市民戶字第1050028831號/內政部105.09.01台內戶字第1051203372號 有關欲申請結婚登記之當事人同時於不同地矯正機關收容,戶政事務所應如何辦理結婚登記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次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3點第2項規定:「結婚當事人如有重病住院醫療、在家療養或矯正機關收容之特殊情事,無法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向醫療機構、結婚當事人居住地或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預約登記期日,該戶政事務所得於該日派員至指定地點,於結婚當事人表達其結婚意思後,攜回結婚書面相關文件,當日辦妥結婚登記。如結婚當事人係向其他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受理地戶政事務所得商請醫療機構、結婚當事人居住地或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協助查實,協助查實之戶政事務所應當日傳送相關文件予受理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於3日內將相關文件正本函復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歸檔。」【說明三】、旨揭事項經本部以上揭通報請各地方政府表示意見,經彙整後,多數地方政府均贊同本部研處作法,另參酌部分地方政府建議,酌修如下,請依下列作業程序或本於職權依
戶籍法第47條規定(結婚登記之申請,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辦理:(一)由當事人其中一方矯正機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以下稱甲戶所)受理者:由甲戶所於登記期日前,先函請他方矯正機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以下稱乙戶所)於登記期日當日派員至矯正機關(參照本部104年4月30日台內戶字第1040414850號函,同時副知矯正機關,以下同),由他方於結婚書面相關文件簽名後,以傳真、電子郵件或戶役政單一簽入系統即時訊息等傳送至甲戶所,再由甲戶所攜帶至轄區所在之矯正機關,由另一方簽名後,當日憑以辦妥結婚登記。該結婚書面相關文件正本另由乙戶所3日內函復甲戶所,由甲戶所併同前揭傳送文件歸檔。(二)由雙方當事人矯正機關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受理者: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以下稱甲戶所)於登記期日前,先函請雙方當事人矯正機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以下分別稱乙、丙戶所)於登記期日當日先後派員至矯正機關(派員先後順序請甲戶所與乙、丙戶所商議後,於公文內敘明),先由乙戶所請一方當事人於結婚書面相關文件簽名後,以傳真、電子郵件或戶役政單一簽入系統即時訊息等傳送至丙戶所,再由丙戶所攜帶至另一方所在之矯正機關,完成簽名後,以前揭方式傳送至甲戶所當日憑以辦妥結婚登記。該結婚書面相關文件正本另由乙、丙戶所各自於3日內函復甲戶所,由甲戶所併同前揭傳送文件歸檔。【說明四】、另結婚雙方當事人如同時因重病於不同地醫院醫療或不同地住居所療養,戶政事務所受理結婚登記,得比照上揭作法辦理。
25.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8.24中市民戶字第1050027612號/內政部105.08.22台內戶字第10504286293號 有關具外國籍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以外國人身分與國人在臺辦理結婚登記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稱兩岸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適用之。」同條例第10條之1規定略以,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次按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3條所定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包括在國外出生,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但不含旅居國外4年以上之下列人民在內:一、取得當地國籍者。二、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並領有我國有效護照者。(第1項)前項所稱旅居國外4年之計算,指自抵達國外翌日起,4年間返回大陸地區之期間,每次未逾30日而言;其有逾30日者,當年不列入4年之計算。但返回大陸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懷胎7月以上或生產、流產,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2個月。二、罹患疾病而離開大陸地區有生命危險之虞,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2個月。三、大陸地區之二親等內之血親、繼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或子女之配偶在大陸地區死亡,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2個月。四、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1個月。(第2項)」復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6目規定略以,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登記者,應查驗結婚證明文件及經本部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出國許可證。【說明三】、依本部移民署上揭函略以,邇來發現具外國籍之大陸地區人民,持憑該外國籍身分證明文件及婚姻狀況證明等,以外國人身分與國人在臺辦妥結婚登記,惟嗣後以外國人身分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來臺簽證時,經駐外館處查明尚未旅居國外滿4年以上,仍為大陸地區人民。爰戶政事務所受理類此結婚登記案件,如知悉當事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欲以外國人身分與國人辦理結婚登記時,應依上揭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請其提憑旅居國外4年以上之證明文件,核辦結婚登記;如其尚未旅居國外滿4年以上,應請其依上揭兩岸條例第10條之1及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等,以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與國人辦理結婚登記,又考量結婚登記,應以事實登載,爰得加註其兼具外國國籍,記事例請參考:「民國XXX年XX月XX日與大陸地區人民OOO(XXX年XX月XX日出生,兼具OO國籍)結婚。」惟其日後申請入境、居留等事宜,仍須依相關法令規定之身分別辦理。至渠等嗣後如旅居國外4年以上,得依本部94年1月28日台內戶字第09400762762號函(諒達)辦理身分變更事宜。
26.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6.04中市民戶字第1050018039號/內政部105.06.03台內戶字第1051202353號 有關國人與外籍人士辦理結婚登記,其個人記事欄究應如何登載外籍配偶之外文姓名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1年7月3日台內戶字第091005780號函略以,戶政事務所登載國人之外籍配偶外文姓名,應以當事人檢附結婚證明文件或護照上登載之英文姓名為依據,無英文姓名者,則不登載其外文姓名,惟須留存證明文件影本歸檔備查,該資料永久保存。【說明三】、查國際民航組織9303號文件有關「機器可閱讀護照(MRP)」、「機器可閱讀旅行文件護照(MRTDs)」之規範,護照資料頁底部機器可判讀區(MRZ)必須提供姓名(記載於第1行第6~44字母)、國籍、護照號碼等相關資訊,並規定機器可判讀區之文字僅能使用拉丁字母記載,倘該國文字非屬拉丁字母者,須音譯成拉丁字母後才可使用。故護照資料頁底部機器可判讀區中以拉丁字母所記載之外文姓名,是為國際通用之識別標準。爰此,旨案仍依本部91年7月3日台內戶字第091005780號函之規定辦理,倘結婚證明文件未以「英文字母」記載其外文姓名,宜請申請人提供外籍配偶之護照影本,並依機器可判讀區中之外文姓名據以登載,以資明確。【說明四】、次查越南文字是羅馬拼音使用的拉丁字母文字體系,17世紀中葉,開始以拉丁字母的羅馬拼寫系統為基礎,並增加符號以表示越南語不同的音調,是拼音文字有29個字母。(國立政治大學外國語學院編「基礎外語:越南語篇」2014年8月版,序文參照)。經查目前部分直轄市、縣(市)政府,登載越南配偶之外文姓名,係依據其結婚證明文件上越南文字自行將輕重音符號去除,僅登載英文字母部分,所登載結果恰與其護照資料頁底部機器可判讀區中之外文姓名相同,惟為期登載作法一致及正確性,仍宜請申請人提供越南籍配偶之護照影本,據以登載其外文姓名。
27.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1.06中市民戶字第1050000220號/內政部105.01.04台內戶字第1040446949號 有關國人鄭先生與澳門地區非永久性居民霍女士申請辦理結婚登記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規定略以,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次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6目規定略以,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登記者,戶政事務所應查驗結婚證明文件及經本部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出國許可證。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之文書,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說明三】、有關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旅行證、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及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者身分疑義,經本部函詢行政院大陸委員會104年12月16日陸港字第1049912526號函及同年11月27日陸港字第1040006785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本案霍女本係大陸地區人民,嗣赴澳門成為非永久性居民,爰在渠取得澳門永久居留資格前,仍應認係大陸地區人民。【說明四】、本案如霍女士確已註銷大陸戶籍,得請當事人在澳門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後,再向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驗證結婚文件及向本部移民署申請面談,俟面談通過後,再攜帶結婚文件、經本部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等辦理結婚登記。至霍女申請入境、居留等事宜,在其未取得澳門居民身分前,仍須以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辦理。
28.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11.12中市民戶字第1040040425號/內政部104.11.10台內戶字第1041204824號 有關關O樑先生申請其父關O先生至戶政事務所補註結婚記事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103年7月15日台內戶字第10301984561號函略以,有關外籍人士歸化國籍後,結婚日期在初設戶籍日期前,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時或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後,申請加註配偶姓名或結婚登記,除結婚證明文件外,應另提具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查本部上開函請當事人另提具婚姻狀況證明文件,係為查驗其最新婚姻狀況,爰如當事人持憑足資證明其目前婚姻狀況之其他文件亦得受理。【說明三】、本案據關O樑先生表示,其父關O先生原為越南華僑,於96年5月16日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完竣,配偶姓名登載為熊OO。關O先生現欲持憑經驗證之結婚證及結婚證明文件(併提具經驗證之中文譯本)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補註結婚記事。【說明四】、查關O樑先生表示前開結婚證為越南政府2015年10月20日出具之婚姻紀錄證明文件,可資證明其父關O先生之目前婚姻狀況。另查關O先生之戶籍資料登載配偶為熊OO,與前開結婚證及結婚證明文件資料相符。爰本案請戶政事務所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同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本於職權核處。
29.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10.07中市民戶字第1040035949號/內政部104.10.05台內戶字第1041204260號 有關重申民眾於戶籍地(主機點)之戶政事務所未開機時,向其他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得先行收件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103年1月29日台內戶字第1030077119號函略以,戶役政資訊系統更新戶籍資料作業方式,均須於當事人及相關人所在地戶政事務所主機點開機狀態下,始可受理任一戶政業務,並可確保戶籍資料均為最新狀態。有關結婚一方因戶籍地(主機點)之戶政事務所未開機者,受理地戶政事務所得當日收件,初步審查當事人資料,於隔日辦理登記前,應再查證戶籍資料,如無誤,即可辦理結婚登記,「結婚生效日期」、「結婚申請日期」則由戶政事務所自行輸入存檔。爰為避免民眾無法辦理結婚登記,重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時,遇有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未開機情形,仍得先行收件,俟該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開機後,再予辦理。【說明三】、現行戶役政資訊系統係採分散式資訊處理架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均設置主機,有關主機之關機時間,涉及各地方政府權責,由各地方政府視人力自行斟酌。本部於103年3月14日函詢地方政府意見,有半數認為因人力調配及經費負擔等因素,下班後無法長時間開機,爰開機時間未盡相同。如遇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因故未開機時,即未能連線辦理戶籍登記案件。為精進現行戶役政資訊系統運作架構,本部刻正規劃推動「全國戶役政資訊系統集中化建置計畫」,將主機設備集中於中央機房,地方政府無須建置主機等設備,屆時各地方政府及戶政事務所將無未能連線問題,併予敘明。
30.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8.19中市民戶字第1040030231號/內政部104.08.17台內戶字第1040057306號 有關國人與外籍配偶或大陸地區等配偶虛偽結婚,如國人戶籍資料為未婚,是否須先辦理結婚登記後再辦理撤銷結婚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3條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同法第25條規定略以,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撤銷之登記。【說明三】、依貴局來函及附件資料略以,董OO先生與大陸地區人民陳OO女士及謝OO先生與大陸地區人民余O女士已於大陸地區辦妥結婚登記,嗣後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書載明渠等係虛偽結婚,惟因渠等均未向國內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爰是否應先辦理結婚登記後,再辦理撤銷結婚登記。【說明四】、本案當事人雖已於大陸地區辦妥結婚登記,惟於未辦理臺灣地區結婚登記前,業經查獲渠等疑似虛偽結婚,復經司法機關判決書載明渠等確係虛偽結婚。查欠缺婚姻意思之虛偽結婚,應屬自始不生效力(法務部84年8月15日(84)法律決字第19388號函參照),另考量戶籍法固課以結婚當事人有辦理結婚登記之義務,惟戶政事務所並不得逕行辦理結婚登記(行為時戶籍法第47條,現行法第48條之2參照),爰戶政事務所接獲本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104年4月16日移署南南勤筠字第1048167227號書函通知當事人虛偽結婚時,即不應補辦渠等結婚登記後再辦理撤銷結婚登記。【說明五】、惟為避免虛偽結婚之當事人持憑同一結婚文件,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據以登載渠等結婚記事,致破壞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基於維護戶籍資料正確性之目的,提示戶政人員妥為留意當事人虛偽結婚之事實,爰請接獲通知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所內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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