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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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 法令類別 | 收文日期 | 機關字號 | 法令摘要 | 法令內容 | 附件下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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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收養 | 內政部112.8.31台內戶字第1120132889號 | 有關夫妻一方死亡後,生存之他方始收養死亡配偶之子女者,為「單獨收養」或「夫妻一方收養他方子女」之疑義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單獨收養包含「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及「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之情形。另查相關司法實務見解,亦認為收養已死亡配偶之子女係屬上開民法第1074條第1款所定之「單獨收養」。......關於夫妻之一方死亡後,生存之他方始收養其子女之情形,司法實務見解多數認為依民法第971條之反面解釋,姻親關係不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於此情形,被收養人仍屬收養人配偶之子女,而適用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之相關要件(例如民法第1073條第2項、民法第1073條之1)及效力(民法第1077條第2項但書)。準此,有關被收養人與其本身已亡故之父(或母)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因被已亡故之父(或母)尚生存之配偶收養而消滅。......被收養人應得變更為其本身已亡故之父(或母)之姓氏。 | ||
2. | 收養 | 內政部111.6.30台內戶字第1110125138號 | 有關本部96年9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60150243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1案。 | 內政部函【說明四】按法務部111年6月24日上揭函提及,該部96年9月19日上揭函及98年10月6日法律決字第0980033135號函意旨,養子女既得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則有變更姓氏之必要時,亦得於養父姓、養母姓或原來之姓間為變更,係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之解釋,因99年5月19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已刪除「經父母之書面同意」要件,與修正前規定不同,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民法第1077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應僅能變更為養父姓或養母姓,始符收養關係之本質。另該部104年12月17日法律字第10403516340號函亦同此解。【說明五】綜上,旨揭函釋係於99年5月19日民法修正公布前之解釋,考量民法修正後相關法律規定已不同,爰本部96年9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60150243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 pdf pdf | |
3. | 收養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1.2.9中市民戶字第1110003241號/內政部110.2.7台內戶字第1110103748號 | 有關戶政事務所依法院裁定認可辦理同性配偶收養無血緣子女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三】有關法院裁定認可同性配偶收養無血緣子女之效力1事,原則上該裁定自確定時發生效力。復按法務部84年9月27日(84)法律決字第22799號函略以,法院認可收養之裁定,雖屬非訟事件而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但仍有裁定之拘束力。經法院裁定認可之收養關係縱有無效之原因 ,於該裁定未經撤銷變更或另訴確認收養無效判決確定前,尚不能遽以否認該裁定之效力。因此,戶政機關仍宜按上述意旨並依相關法令本於職權受理當事人之收養登記。 | ||
4. | 收養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0.9.27中市民戶字第1100024041號/內政部110.9.24台內戶字第1100244083號 | 辦理收養登記時,戶役政資訊系統新增提示戶政人員確認民眾是否應併同辦理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監護)登記訊息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登打收養登記(RL01263)申請資料,執行暫存後,系統增加提示訊息:「請確認被收養者如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或監護紀錄,須併同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或監護廢止登記。」預計納入111年度第1季戶役政資訊系統版更。 | ||
5. | 收養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0.9.7中市民戶字第1100022563號/內政部110.9.6台內戶字第1100131042號 | 停止適用本部83年12月28日台內戶字第8305436號函,自即日起生效。 | 內政部函【說明三】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與收養事件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格式不符。爰光復後初設戶籍申請書縱使登載稱謂為養女,仍不宜據以認定雙方業已成立收養關係。是以,考量收養關係之認定仍應符合民法相關規定之要件,非僅以戶籍登記為憑,本部83年12月28日台內戶字第8305436號函釋停止適用。 | pdf pdf | |
6. | 收養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0.8.3中市民戶字第1100019288號/內政部110.8.3台內戶字第1100127528號/原住民族委會110.7.26原民綜字第1100042506號 | 有關民眾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得否申請辦理原住民身分登記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本案當事人蕭○豪(68年8月26日生),原登記父、母為蕭○龍、羅○子,皆非原住民,後於73年4月2日由非原住民蕭○丁(83年死亡)收養,當事人110年2月4日持憑法院裁判書刪除父、母姓名,並辦理親子關係更正生母姓名為馬○(為平地原住民)。另查當事人蕭○豪於生母馬○之受胎其間,其生母與配偶馬陽○明(為平地原住民)存在婚姻關係,當事人應推定為馬陽○明之婚生子,惟未更正其父姓名為馬陽○明,合先敘明。【說明三】、當事人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得否申辦原住民身分登記,請依原住民族委員會110年7月26日前揭函意旨辦理:(一)按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次按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同法第1083條規定:「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3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另按臺灣省政府69年4月8日發布訂定臺灣省山胞身分認定標準第3條第5款規定略以,山胞被平地人收養,其山胞身分喪失,終止收養後,得恢復山胞身分。(二)針對於收養關係存續中之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權利義務關係,原住民身分法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民法親屬編收養效力相關規定。亦即當事人在收養關係存續中,其與本生父母間權利義務關係停止,自不得適用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規定,以其生父母為原住民而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 ||
7. | 收養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4.17中市民戶字第1070010437號/內政部107.4.16台內戶字第1070412684號 | 有關經法院裁判確定之收養或終止收養案,申請人於辦理戶籍登記後致成年當事人(被收養人)戶籍資料異動,同時提具當事人國民身分證,應否一併出具換領國民身分證之委託書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經法院裁判確定之收養案:(一)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國民身分證記載方式如下:……六、父母姓名:依戶籍登記資料之父、母姓名記載。但收養關係存續中者,記載方式如下:……(二)由養父單獨收養者,父欄記載養父姓名,不加註「養」字及生父姓名,母欄劃記雙橫線如「=」。但當事人申請加註生母姓名者,得不劃記雙橫線,並於母欄之「母」字前,人工加註「生」字。(三)由養母單獨收養者,母欄記載養母姓名,不加註「養」字及生母姓名,父欄劃記雙橫線如「=」。但當事人申請加註生父姓名者,得不劃記雙橫線,並於父欄之「父」字前,人工加註「生」字。……。」(二)次查申請收養登記應備養子女從姓約定書,該約定書僅約定養子女從姓事宜,尚未明定上揭父母姓名記載方式。如養父或養母單獨收養時,考量成年被收養人已有完全行為能力,能獨立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為免衍生當事人之爭議,仍須提具成年被收養人出具之委託書換領國民身分證,並載明國民身分證父母欄之記載方式。至養父母共同收養時,依管理辦法規定,國民身分證之父母欄係記載養父母姓名,並無爭議,且其既已交付國民身分證,視為有委託之意思,得由申請人同時申請換證。【說明三】、有關經法院裁判確定之終止收養案:按民法第1083條規定,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收養人於辦理該成年人之終止收養登記、改姓(回復本姓)登記,以及國民身分證之父母欄應記載生父母姓名均無爭議,如成年被終止收養人已交付國民身分證,視為有委託之意思,得由申請人同時申請換證。 | ||
8. | 收養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3.12中市民戶字第1070006888號/內政部107.3.8台內戶字第1070407960號 | 有關羅○琳先生與羅○妹女士收養關係疑義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函詢羅○琳先生於日據時期大正11年(民國11年)收養羅氏○妹為養女後,復於38年收養羅氏○妹之女羅○妹為養女,查羅○琳先生無終止收養羅氏○妹之記錄,其收養羅氏○妹之女羅○妹效力疑義1案,按法務部107年2月14日法律字第10603517610號函略以,日據時期收養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登記,而不憑事實遽認是否終止收養。又依74年6月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080條第2項規定,終止收養應以書面為之,惟依斯時之戶籍法,亦無終止收養應經登記之明文。準此,本件關於羅○琳與羅氏○妹間是否業經終止收養部分,因事涉事實認定問題,倘經查明,羅○琳係於與羅氏○妹終止收養關係後,再行收養羅○妹,則羅○琳與羅○妹兩人間之祖孫擬制血親關係,因羅○琳與羅氏○妹終止收養而消滅,惟羅○琳再收養羅○妹為養女,而由原來祖孫關係變為父女關係,依上開說明,此種收養關係終止後所為輩分不相當之收養,應認係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其收養應為無效。反之,如查無羅○琳與羅氏○妹曾有終止收養關係之事實,則羅○琳與羅○妹(羅氏○妹之女)兩人間之祖孫擬制血親關係未消滅,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927號判例之精神,於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有關收養無效之認定,均類推適用婚姻無效之規定,從而,羅○琳再收養其擬制直系血親卑親屬羅○妹,其收養亦應為無效。次按法務部100年3月11日法律字第1000003030號函略以,我國民法親屬編,自臺灣光復之日起即適用於臺灣。民國 74 年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編對於近親及輩分不相當之親屬間之收養雖無明文,通說與實務見解咸認,輩分乃我國倫理觀念所重視,收養當事人昭穆不相當者,其收養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說明三】、本案請參考上開法務部函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43條等規定,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本於職權查證審認後依戶籍法相關規定核處,如仍無法查明或認定者,宜請當事人循法律途徑解決,並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憑。【說明四】、另有關案詢法務部75年12月9日法律字第14823號函釋效力疑義,查該法務部函援引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927號判例,惟該判例嗣經最高法院96年9月28日台資字第960000737號公告自97年5月23日起不再援用,考量該判例不再援用之理由為民法第1073條之1第3款已修正,且同法1079條之4就此已有明文規定,其法理似未經廢棄,且上開法務部107年2月14日函釋仍有其適用,併此敘明。 | ||
9. | 收養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8.23中市民戶字第1060024695號/內政部106.8.21台內戶字第1060054212號 | 有關邱○○先生申請補填邱呂○○女士養父姓名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83條規定略以,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復按法務部84年8月16日(84)法律決字第19610號函釋略以,收養之終止有協議終止與強制終止(裁判終止),日據時期之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係以養親與養子之協議而終止。又收養之成立,日據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亦同,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末按本部84年12月29日函略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無終止收養之記事,自應推定其收養關係尚屬存在,自可受理其補填養父姓名。【說明三】、查旨案邱呂○○女士原姓名「呂氏○○」於大正10年(民國10年)10月○日出生,昭和5年(民國19年)5月20日於戶主呂○○先生戶內養子緣組除戶,同日於戶主林○○先生戶內養子緣組入戶,續柄欄「養女」姓名「林氏○○」。次查邱呂○○女士35年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設籍於其配偶邱○○先生戶內,申報姓名為「林○○」,惟未申報其養父姓名,又邱○○先生於36年7月10日將戶內林○○女士姓名更正為「邱呂○○」,至98年7月31日邱呂○○女士死亡止,未有其他更改姓名紀錄。又貴轄○○區戶政事務所前於106年6月28日、6月29日及7月4日曾向當事人家屬就本案辦理行政調查,惟各該受訪人均表示無法確定渠等收養情事。【說明四】、有關案詢林○○女士於初設戶籍後仍維持養家姓,但未有申報其養父林○○先生姓名紀錄,36年7月10日姓名更正為邱呂○○,其與養家收養關係是否終止之認定,究應按上開法務部84年8月16日函釋,抑或按本部84年12月29日函釋1節,本案因涉及當事人身分變更,宜審慎釐清,因本部84年12月29日函屬個案解釋,爰有關收養關係疑義之認定,應參照上揭法務部84年8月16日函意旨依具體事實認定並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等規定,本於職權查證判斷渠等是否有終止收養事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後核處,倘戶政機關無法查明或認定者,宜請當事人循法律途徑解決,並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憑。【說明五】、本部84年12月29日台內戶字第8405425號函,有關戶口調查簿無終止收養之記事,推定收養關係存在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 ||
10. | 收養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5.26中市民戶字第1040018111號/內政部104.05.21台內戶字第1040033967號 | 有關蘇O雪申請補填養母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93年5月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6頁略以:「日據時期收養者之年齡須滿20歲以上。」復按前揭調查報告第168頁略以:「(四)須養子與養親年齡有相當間隔……日據時期,日本民法並不以養子與養親年齡須有相當間隔為收養之要件,僅須養子之年齡小於養親者為已足。」又按前揭調查報告第172頁至第174頁略以:「日據時期,臺灣關於收養之無效及撤銷,本不適用日本民法,惟其習慣不甚明顯,故只有以日本民法為條理而予補充。收養無效之原因,不外為:收養當事人之任何一方無收養之意思。收養之無效為當然無效,不待法院之判決。又收養之撤銷,日據時期收養如有(1)未成年人收養養子女;……(4)收養未得同意權人之同意,或其同意係出於詐欺或脅迫等。撤銷權人(即收養當事人、其法定代理人、戶主或親屬等),得於相當期間內(日本民法舊親屬編第8 53條規定為6個月),行使撤銷權。惟撤銷權人經過相當期間未為撤銷,或事後追認其收養關係者,其撤銷權即行消滅。」次按本部43年4月24日內戶字第48260號函:「查未成年人不得收養子女,在外國立法例有以明文規定者,(日本民法第792條。)我國民法就此雖無明文,但在解釋上,似亦應採相同之旨趣,蓋法律承認收養制度存在,含有保護孤苦之意味,未成年人自身尚需他人保護教養,(民法第1084條、第1097條。)自不能有收養子女,而加以保護教養之能力,因此未成年而收養子女者,其收養行為顯有背于公序良俗,似應認為無效。」另按法務部84年7月5日(84)法律字第15524號函略以:「……按修正前民法規定,收養無配偶之子女應具備如下要件:(一)收養者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第1073條);(二)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第1074條);(三)1人不得同時為2人之養子女,惟上揭(二)之情形除外(第1075條);(四)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第1079條)……。次查,收養違反上開要件(一)及(二)者,實務見解認為收養並非無效,僅得撤銷……。惟有學者認為,其係違反強行規定,應屬無效……;如違反上開要件(三)及(四),通說均認收養應屬無效……。」復按法務部88年2月5日(88)法律字第046329號函略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其收養毋需以書面為之。而所謂『自幼撫養』,係指以有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末按法務部101年10月16日法律字第10103108530號函略以:「依日據時期之戶口規則,收養行為之成立,不以申報戶口及作成書面為要件。」【說明三】、依案內所附資料,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上記載戶主為蘇火土長女為蘇O,昭和2年10月1日(民國16年10月1日)生,蘇O雪(徐O子)昭和14年8月26日(民國28年8月26日)出生,於昭和20年11月1日(民國34年11月1日)於臺北州基隆郡瑞芳街龍潭堵百二十八番地蘇火土內同居寄留人,未見收養蘇O雪(徐O子)記載,蘇氏O時年18歲,且蘇氏O僅長於蘇O雪(徐O子)12歲;次查蘇O土於民國35年10月1日之設籍登記申請書記載蘇O雪(徐O子)稱謂孫,親屬細別欄中記載為「長女蘇O之養女」,並於戶籍登記簿直接登載;另民國39年10月16日前戶長蘇O土死亡由蘇氏O繼為戶長,戶內蘇O雪(徐O子)稱謂養女,戶籍登記簿稱謂養女,親屬細別欄空白,換寫簿頁後稱謂養女親屬細別欄中記載「養母蘇O」;民國50年臺中市O區中功里5鄰興民街O號換寫簿後,漏登親屬細別上養母蘇氏O,另蘇氏O自民國41年5月19日遷入臺中市O區南興里1鄰南安壹巷O號設籍後即未與蘇O雪(徐O子)同戶籍。【說明四】、依上開函釋意旨,不論日據時期或光復後民法修正前之收養要件,均須有收養之意思及撫育之事實,且收養人年齡須滿20歲,違反前揭要件者,並視該違反之要件不同而有不同之效果。查本案日據時期蘇氏O時年18歲係為未成年人,按前揭調查報告,未成年人收養子女,有撤銷權人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惟撤銷權人經過相當期間未為撤銷,或事後追認其收養關係者,其撤銷權即行消滅。另查本部43年4月24日內戶字第48260號函略以,未成年人收養子女,似應為無效。惟查本部43年4月24日內戶字第48260號函頒佈時,蘇氏O已年滿20歲,似無前函所稱無效之情形;蘇氏O與蘇O雪間,其收養關係是否存在,案屬事實認定問題。另蘇O土於35年10月1日之設籍登記申請書記載蘇O雪(徐O子)稱謂孫,親屬細別欄中記載為「長女蘇O之養女」,並於戶籍登記簿直接登載,又民國50年換寫簿頁後漏登親屬細別養母姓名蘇氏O,及蘇氏O自民國41年5月19日遷入臺中市O區南興里1鄰南安壹巷O號設籍後即未與蘇O雪(徐O子)同戶籍,究是終止收養關係或是過錄錯誤?請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本於權責調查審認後依戶籍法相關規定核處,如仍無法查明或認定者,宜請當事人循法律途徑解決,並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憑。 | ||
11. | 收養 | 103.09.17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4069號/103.09.16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305507號 | 有關柳楊○女士申請補填養父母姓名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84年7月5日(84)法律字第15524號函略以:「按修正前民法規定,收養無配偶之子女應具備如下要件:(一)收養者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 (第1073條);(二)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第1074條);(三)1人不得同時為2人之養子女,惟上揭(二)之情形除外(第1075條);(四)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第1079條)。茲所謂自『幼』撫養,係指未滿7歲者而言。……次查,收養違反上開要件(一)及(二)者,實務見解認為收養並非無效,僅得撤銷。惟有學者認為,其係違反強行規定,應屬無效;如違反上開要件(三)及(四),通說均認收養應屬無效。至於收養未成年子女,未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究為無效或得撤銷?學說有不同見解;有認該收養不生效力;亦有認該收養仍有效,僅法定代理人有撤銷權。……。」復按96年5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1083條規定:「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同法第1086條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說明三】、依案附資料,柳楊○女士於日據時期姓名「楊氏○」,昭和○年(民國○年)○月○日出生,昭和19年(民國33年)○月○日養子緣組入籍於戶主楊○戶內為三男楊○○養女。其養父楊○○昭和19年(民國33年)○月○日死亡,另查35年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楊氏○申報於戶主楊○戶內,姓名記載為「楊○」,親屬細別欄記載「三子楊○○之養女」。復於37年○月○日被戶主楊○之長子「楊○○」、長子婦「楊蕭○○」收養,另查案附收養書約,收養日期記載37年○月○日,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記載「楊○、楊柯○」。依上揭函釋意旨,1人不得同時為2人之養子女,合先敘明。【說明四】、又查法務部93年5月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7、181頁略以:「……日據後之習慣,以養親與養子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如養親已死亡時,則得由養家之戶主與養子為之。雙方當事人須有意思能力,且其意思表示無瑕疪始可。終止收養之意思,不得由法定代理人補充之。故養子未滿15歲者,其收養關係之終止,固可由本生家之父母與養親;如養親死亡者,徵求養家戶主之同意而協議終止……。收養之終止,亦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依戶口之登記,不憑事實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另按法務部93年6月15日法律決字第0930023196號函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58號解釋:『民法第1080條終止收養關係須雙方同意,並應以書面為之者,原係以昭鄭重。……。縱其養親未踐行同條第2項之形式要件,旋即死亡,以致踐行該項程序陷於不能,則該養女之一方自得依同法第1081條第6款聲請法院為終止收養關係之裁定,以資救濟。』上開解釋固於民國45年2月10日公布當日發生效力,惟個案事實如與該號解釋同有養親死亡未踐行終止收養之形式要件致陷於不能之情形,並於該號解釋公布生效後,繼續存在者,縱事實發生於該號解釋公布當日之前,亦仍有其適用。……復按收養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當然消滅,且終止收養為身分上行為,除該養子女未滿7歲外,應由養子女本人自行為之。從而,在養子女未依該號解釋意旨聲請法院為終止收養之裁定前,其與養親間之關係,自仍繼續存在。……。」依上揭函釋意旨,日據時期收養之終止與否,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至光復後之終止收養須以書面為之,惟如養親未踐行該形式要件旋即死亡,以致踐行該項程序陷於不能,則得依法聲請法院為終止收養關係之裁定,且於法院為終止收養之裁定確定前,其收養關係仍存在。【說明五】、綜上,本案宜先釐清楊○被楊金○、楊蕭○○收養時,是否已與楊○○終止收養?如已終止收養,須再審視其終止收養之時期是否符合該時期之終止收養要件?又其與楊金○、楊蕭○○之收養關係是否符合上揭修正前民法規定?均屬事實認定問題,且涉及當事人身分變更,宜審慎釐清,請本於職權查證審認後再行核處,如仍無法認定,宜請當事人循法律途徑解決,並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準。 | ||
12. | 收養 | 103.09.0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2043號/103.08.2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601021號 | 有關陳樹○先生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補填林賴○養父、養母姓名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103年8月25日法律字第10303507790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二、有關死後立嗣之規定,按日據時期臺灣有死後養子之習慣,即在繼承事件發生後,無戶主之法定繼承人時,由親屬會議為其立繼,選定戶主繼承人,論其實質,原屬習慣上之立嗣(立繼),即所謂『死後養子』,或『追立繼嗣』。其繼承權係由養子身分而發生,其繼承之內容含戶主身分及家產,乃源於宗祧繼承的香火繼承制,係以死者之祭祀及財產之繼承為目的。又當時女子原則上無財產繼承權,僅於族親中別無男子繼承遺產時,得由其親屬決議選定其為繼承人,若死者無男子,寡妻雖得暫管財產,但須為亡者收養男子,而傳給家產。故死後立嗣應係以傳宗繼嗣為主要目的,於此目的之外之死後收養則未見記載……。是以,參照上開說明,夫亡無子嗣由寡妻得為夫立嗣(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6頁、第183頁,本部70年6月19日(70)法律字第7784號函)其收養效力及於亡夫。三、至於養父或養母自行收養養子情形,即使家有親生子,亦得收養子女,養親不問為一家之家長或家屬,均得收養子女,日據時期『養親無男子』已非收養要件(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67頁),然此與寡妻為無子嗣之亡夫立嗣而收養不同,此種寡妻自行收養之情形,其效力並不及於亡夫。本件收養目的為何,涉及個案事實認定,請本於職權審酌。」【說明三】、本案林賴○與黃氏○、賴○是否成立收養關係,請參照上開函釋意旨核處。 | ||
13. | 收養 | 103.08.15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0036號/103.08.1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224029號 | 有關高陳○○女士申請補填其亡父陳○○養母姓名「劉○○」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100年6月17日法律決字第1000000680號函略以:「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收養子女,於養親有配偶時,究應單獨收養抑或應共同收養,應視其收養之時期而有不同,如於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前),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固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其收養之效力仍及於其配偶。……又家長如為妾而收養者,該養子女則取得庶子女之身分,以父之正妻為嫡母,以妾為養母。養子女對於養家之親屬關係,均與親生子女相同。是以,倘夫獨立收養子女,且非為妾而收養時,該收養效力應僅及正妻。」另按法務部101年10月16日法律字第10103108530號函略以:「依日據時期之戶口規則,收養行為之成立,不以申報戶口及作成書面為要件。」復按法務部83年11月22日(85)法律決字第25582號函略以:「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03頁固記載:『臺灣在日據時期,仍承認夫妾關係為合法配偶 (準配偶) 』……,惟於臺灣光復後,夫妾間之關係,除有保持其部分效力必要者外,依司法院21年院字第735號解釋,依民法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為家屬。從而,於臺灣光復後,夫之妾為收養行為者,應無保持其準配偶身分之必要,其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之規定,應適用20年5月5日施行、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親屬編相關規定。」復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4條規定:「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同法第1075條規定:「除前條規定外,1人不得同時為2人之養子女。」同法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說明三】、依案附資料,當事人陳○○大正8年(民國8年)○月12日出生,大正9年(民國9年)○月20日養子緣組入戶戶長陳○戶內,續柄欄記載「螟蛉子」;同戶內陳黃○○續柄欄記載「妻」,事由欄記載「明治37年(民前8年)12月20日婚姻」;另同戶內劉○○?續柄欄記載「妾」,事由欄記載「大正8年(民國8年)10月5日入戶」;至35年初次設籍時,戶長為陳○,陳○○稱謂欄為「養子」,劉○○稱謂欄為「家屬」,36年陳○死亡,陳○○繼為戶長,劉○○(?)稱謂欄仍記載為「家屬」,且2人均為同戶直至劉○○歿。本案陳○○與劉○○是否成立收養關係,端視陳○於日據時期收養陳朝○時是否為妾而收養?如否,光復後劉○○是否與陳○○成立收養關係,端視其是否訂定書面收養契約?均屬事實認定問題,請本於職權查證審認後再行核處,又如當事人因私權爭執而涉訟者,自當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準。 | ||
14. | 收養 | 103.08.0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8201號/103.07.3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215082號 | 有關陳廖○○其身分係養女或媳婦仔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100年6月8日法律決字第1000006232號函略以:「查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之『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幼女,與養家雖發生準於成婚婦之姻親關係,並冠以養家之姓,唯無擬制血親關係,故戶籍登記名義為媳婦仔,以示與養女有別。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依法另行成立收養關係,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似不能認其具有養女之身分。……。」次按法務部93年5月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36頁略以:「養媳與養女,被解為互可為轉換,惟從一方身分關係轉他方身分關係時,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復按法務部95年10月14日法律決字第0950032532號函略以:「……按日據時期收養之要件,包含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說明如下:(一)就實質要件而言,養父母的資格為:(1)養父須20歲以上,但未滿20 歲而死亡者,得立死後養子。(2)婦女非為其夫不得收養子女,但依當時舊慣獨身婦女若已成年,得獨立收養子女。(3)養父母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仍得收養。其次,就養子女之資格而言:(1)養子女與養父母須有相當之年齡間隔。(2)親屬間之收養須昭穆相當,亦即不得收養同輩或孫輩。(3)女婿或子婦不得為養子女。(4)獨子不得為養子女,但以兼祧養家與生家之方式,或因貧窮而將獨子賣斷為螟蛉子亦有之。(5)生家與養家之合意,亦即收養通常因生父與養父之合意而成立,無需徵得養子女之同意。(二)就形式要件而言,雖有:(1)媒人之仲介。(2)乳哺銀與身價銀之授受。(3)書面之作成。(4)儀式。(5)申報戶籍等5種項目,但此5種項目均非屬法定要件,故只要客觀上足以確認當事人有收養之事實,即生收養之效力。……。」另按法務部101年10月16日法律字第10103108530號函略以:「日據時期之戶口規則,收養行為之成立,不以申報戶口 及作成書面為要件。」【說明三】、依案附資料,陳廖○○女士日據時期姓名劉氏○○,昭和5年(民國19年)1月4日出生,復於戶主廖○○戶內事由欄記載昭和11年(民國25年)3月10日養子緣組入戶,姓名更為廖氏○○,續柄欄為「媳婦仔」;其後於戶主廖立○戶內續柄欄為妹,續柄細別欄為「父廖○○媳婦仔」。復於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戶長廖○○戶內申報姓名為廖○○,父姓名記載「劉阿○」,母姓名記載「古阿○」,稱謂欄記載「妹」,親屬細別欄記載「父廖○○媳婦仔」,與養家並無婚配之情事,並於37年7月30日與朱○○結婚,39年12月12日離婚;復於41年3月1日與陳○○婚冠夫姓為「陳廖○○」。依上開函釋,陳廖○○與養家未有婚配之情事,依日據時期臺灣當時之民間習慣,其養媳之身分得轉換為養女,惟須符合日據時期之收養要件。又依戶籍資料記載廖○○於光復初設戶籍登記前即已死亡,應由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證明文件證明廖○○於死亡前,有將陳廖○○之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意思,並具備日據時期收養之要件,始能認其具有養女之身分。【說明四】、另按法務部101年11月15日法律字第10100624460號函略以:「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如於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成立之收養關係,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期間內未經撤銷,其撤銷權即行消滅。次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故日據時期,臺灣關於收養之無效及撤銷,本不適用日本民法,惟其習慣不甚明顯,故只有以日本民法為條理而予補充。準此,關於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逾期未行使撤銷權時,該配偶與養子女間是否發生收養關係,因上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並未載明,故而參考當時日本民法第856條但書規定:『夫妻未共同收養者,其收養之關係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不發生親子關係。』,以為條理補充之。……。」又法務部98年1月8日法律決字第0970044728號函略以:「……收養媳婦仔之事由發生於日據時期,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發生於臺灣光復後、民法親屬編修正(民國74年)前者,則須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能認其具有民法第1072條所定之養女身分。」【說明五】、依案附資料,廖○○配偶廖張○○○明治33年(民前12年)8月3日出生,大正5年(民國5年)1月24日婚姻入戶為廖○○之妻,於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申報於戶長廖○○戶內,姓名為廖張○○,復於47年3月4日與甘○○結婚,又於52年12月18日與甘○○離婚後撤冠姓,姓名變更為「張○○」。本案陳廖○○之身分究係養女或媳婦仔,依上開函釋,宜先釐清廖○○、廖張○○○與陳廖○○是否具收養關係?均屬事實認定問題,請參照上開函釋意旨本於職權查證審認後再行核處,如仍無法認定或查明,宜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循法律途徑解決,並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準。【說明六】、往後類此疑義案件,請 貴局參考本部上揭說明,就法令規定及實務作法,研提可行性意見,再行送本部研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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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收養 | 103.05.27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19398號/103.05.2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61900號 | 有關連00先生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補填胡廖0女士養父姓名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101年11月15日法律字第10100624460號函略以:「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收養子女於養親有配偶時,究應單獨收養抑或共同收養,應視其收養之時期而有不同,如於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前,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固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其收養之效力仍及於其配偶。惟如於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成立之收養關係,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期間內未經撤銷,其撤銷權即行消滅。次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 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參照)。故日據時期,臺灣關於收養之無效及撤銷,本不適用日本民法,惟其習慣不甚明顯,故只有以日本民法為條理而予補充。準此,關於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逾期未行使撤銷權時,該配偶與養子女間是否發生收養關係,因上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並未載明,以致當時之習慣內容如何不甚明確,故而參考當時日本民法第856條但書規定:『夫妻未共同收養者,其收養之關係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不發生親子關係。』,以為條理補充之。」復按法務部84年8月16日(84)法律字第19610號函略以:「收養之成立,日據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亦同,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而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另查法務部85年1月19日(85)法律決字第01624號函略以:「查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若有爭議,似宜由利害關係人以訴訟方式予以確認,而不宜由行政機關逕行認定。」【說明三】依案附資料,廖00大正0年(民國0年)0月0日出生,於大正0年(民國0年)2月20日被陳00收養,從養家姓為「陳00」,戶籍遷入「陳00」戶內,續柄欄為「長男陳00養女」;復於昭和4年(民國18年)1月18日被姚陳00收養,戶籍遷入姚00戶內,續柄欄為「妹姚陳00養女」,變更姓名為姚陳00,並於陳00戶內陳00之事由欄記載「昭和4年1月18日養子緣組除戶」,又同日陳00贅婚於姚陳00,戶籍隨同遷入姚榮木戶內。姚陳氏摘復於昭和4年(民國18年)9月9日戶籍記載訂正為媳婦仔,續柄為「妻姚陳00媳婦仔」,姓名記載為「陳00」。其後陳00於昭和17年(民國31年)與胡00結婚,冠夫姓為胡00;35年初次設籍至民國100年11月19日死亡期間,姓名皆登載為胡00。次查陳00於民國46年2月26日死亡,戶籍資料未有終止收養記載。本案連00先生得否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補填胡廖0女士養父姓名,宜先釐清陳00與胡廖0是否終止收養關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實有審慎釐清之必要,請參照上開函釋意旨本於職權查證審認後再行核處,如仍無法認定或查明,宜請利害關係人循訴訟途徑解決,並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準。 | ||
16. | 收養 | 102.11.18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39322號/102.11.15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44304號 | 有關建議被收養人已辦理遷出登記,除戶戶籍資料未載明收養記事者,電腦化後除戶戶籍資料得由受理核發除戶戶籍謄本之戶政事務所補註收養記事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9年12月14日台內戶字第0990244046號函(諒達)略以,有關受理收養登記,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當事人同時辦理收養登記及遷徙登記者,應先辦理收養登記,於被收養子女之個人記事欄註明收養記事。(二)當事人已辦妥遷徙登記者,應於被收養人遷出地個人除戶記事補註「民國xxx年xx月xx日被○○○收養民國xxx年xx月xx日註記」。復按本部100年5月30日台內戶字第1000102981號函(諒達)略以,被收養當事人已辦妥遷徙登記,除戶戶籍謄本未有收養記事者,由受理核發除戶戶籍謄本之戶政事務所,以行政協助聯繫表直接通知原遷出地戶政事務所補註收養記事。【說明三】、查戶役政資訊系統已開放受理地戶政事務所可異地辦理電腦化後除戶戶籍資料之除戶個人記事補填。如戶政事務所遇有申請被收養人戶籍謄本而被收養人除戶戶籍資料未有收養記事者,電腦化後除戶戶籍資料得由受理申請核發除戶戶籍謄本之戶政事務所補註收養記事;如為電腦化前除戶戶籍資料,仍依本部100年5月30日上開函規定辦理。惟收養記事係個人身分重要記事,為保障民眾權益,戶政事務所於補註收養記事前,仍應本於職權查證屬實後始得為之。 | ||
17. | 收養 | 102.10.24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36260號/102.10.22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30324號 | 有關廖○○先生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未登載收養記事,於光復後初設戶籍時,父母欄位申報為養父母,其父母姓名更正及養父母補填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101年10月16日法律字第10103108530號函略以,日據時期之戶口規則,收養行為之成立,不以申報戶口及作成書面為要件。復按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7年9月29日民六字第87032842號函略以:「戶籍資料雖無收養關係之記載,如有證據足以證明當時確有收養之事實,仍應認其有收養之關係。…至於神主牌位或最近親屬2人以上之保證仍不足以證明有收養關係。故日據時期已未申報戶口,縱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惟仍須提出足以證明當事人間有收養合意之證明(如收養書約、過房書約等)始得證明該收養關係存在。」另按本部82年1月19日台內戶字第8201230號函略以:「有關申請更正戶籍登記父母姓名與出生別及加填養父母姓名與收養記事案。…。可憑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更正生父母姓名及出生別。至加註養父母姓名部分,請提憑足資證明收養關係之證明文件後辦理。」【說明三】、查案附資料,廖○○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於廖○○戶內登載父姓名「廖○○」,母姓名「廖林○○」,續柄欄記載為「甥」,又查廖○○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戶內記載民國○年○月○前戶主死亡二付戶主相續,同戶內廖○○續柄欄為「二男」,父姓名記載「廖○○」、母姓名記載「廖林○○」,出生別為「二男」。復查光復後35年初設戶籍臺灣省廖○○戶內,申報父姓名「廖○○」,母姓名「廖吳○」,稱謂欄記載為「長子」,出生別記載「長男」。揆諸當事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均未填註收養記事。依上開函釋,廖○○之父母姓名是否係屬登載錯誤?又廖○○與廖○○、廖吳○是否具收養關係?案屬事實認定問題且涉及當事人身分變更,實有審慎再釐清之必要,宜請當事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並參照上開函釋意旨本於職權查證審認,如仍無法認定或查明,宜請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 | ||
18. | 收養 | 102.10.08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34621號/102.10.08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21716號 | 有關辦理收養登記,養子女與養父母姓氏相同及非婚生子女父母姓氏相同,如辦理出生登記前有認領事實,皆應比照出生登記,仍應檢附子女從姓約定書,以明確其從姓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78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1項)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2項)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第3項)」復按本部102年9月16日台內戶字第1020302231號函略以:「按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上開規定並未排除父母姓氏相同之情形,故縱父母姓氏相同,仍應於子女出生登記前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以避免將來父母姓氏變更時致生爭議。」【說明三】本部99年12月27日台內戶字第0990245929號函相異部分不再適用。 | ||
19. | 收養 | 102.09.10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31272號/102.09.0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293888號 | 有關○小姐提憑法院裁定收養關係存在之家事裁定辦理收養登記,其收養日期登載疑義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85年5月27日台內戶字第8502945號函略以:「按民法修正前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子女者,不在此限。』因此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其收養關係不以書面為限,亦不以經收養登記或同一戶籍地為成立要件。」【說明三】、本案當事人○小姐(民國○○年出生)自述於民國70年即被養父○先生(民國○○年歿)及養母○女士(民國○○年歿)撫育,經查戶籍資料,當事人及其養父母皆未曾設於同一戶籍且未辦理收養登記,業經法院於○○年○月○○日裁定確定收養關係存在,惟裁定書上未記載收養日期。依上開函釋,收養成立之日期應就事實發生認定,事涉當事人權益,仍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規定本於職權查證審認後再行核處,如有疑義,先得請申請人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裁定之補充確定收養日期後,再行受理。 | ||
20. | 收養 | 102.01.28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03547號/102.01.28內政部公告台內戶字第1020083146號 | 有關經法院裁判確定之收養無效、撤銷收養、終止收養無效及撤銷終止收養之登記,得同時辦理須改姓者之姓氏變更登記,並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一案。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6條第1款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內政部於101年11月8日以台內戶字第1010338099號公告略以,經法院裁判確定之收養無效、撤銷收養、終止收養無效及撤銷終止收養各戶籍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惟因此須同時辦理改姓者,仍須返回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姓氏變更登記,造成民眾之不便。爰依戶籍法前揭規定,開放經法院裁判確定之收養無效、撤銷收養、終止收養無效及撤銷終止收養之登記,得同時辦理須改姓者之姓氏變更登記,並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自發布日實施。【說明四】、檢附內政部102年1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20083146號公告影本1份。 | ||
21. | 收養 | 101.11.13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37885號/101.11.08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3380992號 | 有關新增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之戶籍登記項目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6條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次按本部98年7月3日台內戶字第09801166062號公告開放「經法院裁判確定之姓氏變更宣告、離婚、撤銷離婚、撤銷結婚、死亡宣告、撤銷死亡宣告等戶籍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考量經法院裁判確定之收養無效、撤銷收養、終止收養無效及撤銷終止收養本質與上揭事項性質類似,為簡政便民,避免民眾往返奔波,爰開放經法院裁判確定之收養無效、撤銷收養、終止收養無效及撤銷終止收養各戶籍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自101年12月1日實施。【說明四】、檢附本部101年11月8日台內戶字第1010338099號公告影本1份。 | ||
22. | 收養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19847號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原民企字第1010030753號 | 有關A先生收養其配偶長女B及長子C,是否因從養父姓喪失原住民身分疑義乙案。 |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二】、按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第1項)前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喪失原住民身分。(第2項)」除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得逕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外,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者、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非原住民之生父認領者,及非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原住民生父認領者,均需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族傳統名字。本案渠等嗣後若改從不具原住民身分之養父之姓時,核與原住民身分認定之規定不符,應喪失原住民身分。【說明三】、有關本案,請貴府督導所屬依前揭解釋意旨本職權妥處。 | ||
23. | 收養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6610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655號 | 有關吳○○女士申請補填養母吳○○○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本部100年6月30日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372號函轉法務部100年6月17日法律決字第1000000680號函解釋略以:「一人同時為二人之養子...,故在日據時期,養子女未經養父母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者,後者之收養應解為無效;如經養父母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者,在前之收養關係應解為合意終止...」,林○○○於大正11年12月22日養子緣組入戶,為吳林○○養女,變更姓名為吳○○○,養母吳林○○於昭和8年6月3日死亡,另吳○○戶籍資料事由欄記載「未成年二付臺中州臺中市楠町五丁目一番地董氏金書昭和12年2月9日後見人就職」,按「後見人就職」依前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編印之「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該記事意為「因未成年於昭和12年2月9日由臺中州臺中市楠町五丁目一番地董○○○為後見人(為監護人之一種)」,董○○○僅為吳○○之監護人,請先查明吳林○○與吳○○○間是否終止收養?或曾經養母吳林○○同意而為董○○○之養女?本案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實有審慎再釐清相關事證之必要,請參酌上揭說明查明後再行本於職權核處,又當事人間如因私權爭執,宜循訴訟途徑解決。 | ||
24. | 收養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4415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201360號 | 有關A女士申請撤銷第二次收養登記疑義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據司法院秘書長100年10月4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00022583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 「…二、本院秘書長84年9月13日(84)秘台廳民一字第17693號函之意旨,係指明法院認可收養關係之裁定一經確定即有其拘束力,當事人如認該收養關係有無效之原因,尚不得逕行主張該收養關係為無效,須經另行提起確認收養關係無效之訴獲勝訴確定判決後,該收養關係始溯及於為收養行為時無效。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如當事人對收養無效無任何爭執,戶政機關應本於職權卓處。」本案請參照司法院秘書長上開函意旨辦理,如當事人間就A女士第二次收養係屬無效乙事無爭議,戶政事務所得受理王君申請撤銷與B、C間之收養登記,惟嗣後如有爭議,應請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 | ||
25. | 收養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3780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592號 | 關於許陳○女士申請補填養父姓名林○○乙案。 |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男子為目的而收養幼女,與成婚之婦女同,於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族僅生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而與生家親族仍維持親族關係。其目的在於養媳與其未婚夫之結婚,於兩者結婚時,因其目的達成而收養當然解消,故與養女有別。次按日據時期有關收養關係之終止可分為協議終止與強制終止兩種,協議終止,係以養親與養子間為當事人,以養親與養子間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如 養親巳死亡時,則得由養家之戶主與養子為之。至收養之終止與否,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依戶口之登記,不憑事實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本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7頁至第181頁參照)。【說明三】、本件依來函所附資料,許陳女士係於日據時期昭和2年3月1日出養與林○○戶內,從養父姓為「林○○」,復於昭和4年9月19目以「媳婦仔」名義出養與許○○戶內,更名為「許林○○」,如前所述,其與許○○僅生姻親關係,並不生擬制血親關係;又其既仍從養父姓「林」,則與養父林○○間之收養關係於當時似未終止。至於其嗣後於昭和17年2月21日與許○結婚,因養媳與養家男子結婚之目的達成而使「媳婦仔」之收養當然解消,尚不發生來函說明四所指身分轉換為養女,或因其結婚而轉換為林○○養女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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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收養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28547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504號 | 有關A君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刪除B君戶籍登記母姓名並轉換母為養母身分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部97年3月24日內授中戶字第0970060119號函轉法務部97年3月12日法律決字第0970005738號函略以:「…次按法院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經調查證據後,所據以認定之事實,自得採為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之重要證據,並據以為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52號判例、75判字第1825號、83年判字第1162號、85年判字第1039號判決參照),故非屬訴訟標的之身分關係存在與否,於民事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雖不因該判決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惟就該判決認定之事實,究不失為重要之證據資料,非有確切之反證,似難率予否認其證據力。【說明三】、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主文:「上訴駁回」並於事實及理由略以:「被上訴人(B君)應為上訴人(A君)及其配偶(C君)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所收養而成立擬制之親子關係。…上訴人主張兩造無自然血緣關係,訴請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婚生子之關係不存在,自屬不應准許…。」本案A君持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暨民事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駁回與B君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可依其申請刪除B君戶籍登記母姓名A君,並變更母身分為養母及戶籍登記之父C君變更為養父身分。 | ||
27. | 收養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26174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452號法務部法律字第1000013252號 | 有關A君申請加註B君養父母姓名乙案。 |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日據時期,臺灣「絕戶再興」之習慣,乃喪失戶主而無人繼承之家,由本家、分家、同家或其他親屬之家,為繼承其戶主名義之意思表示之謂,此再興絕戶之人,非必前戶主之後裔,僅承繼前戶主舊家之家名,既非宗祧繼承、戶主權之承繼,亦非遺產繼承,故不生承繼前戶主任何權利義務之問題,與養子女之情形迥然不同,故除另有被選定為繼承人之事實外,尚難僅依戶籍簿上有「絕戶再興」等字樣之記載,即認定其已繼承前戶主之權利義務(本部96年11月28日法律決字第0960042588號函參照)。【說明三】、又戶主死亡而無繼承人時,得經親族協議,使在他家之人承繼已故戶主之家產,並同時命其繼承戶主(本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頁438及464參照)。因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戶主死亡之選定戶主繼承,該被選定人僅包括的承繼被繼承人權利義務、不因選定而與被繼承人發生養親子關係(同前書,頁461)。【說明四】、另臺灣日據時期,收養關係之終止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故收養關係之終止雖未於戶籍上記載,如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收養關係業經終止者,仍無礙於收養關係之終止(本部78年3月10日(78)法律字第4399號函參照)。本件B君於明治38年5月25日養子緣組入C君戶內,續柄欄記載為「螟蛉子」;惟其後於大正4年7月19日同居寄留於C君戶內,其續柄欄登載為「同居寄留人」,由上述記載資料實尚難據以判斷B君與C君間曾否終止收養。又當事人間有無終止收養之情形,涉事實認定問題,仍請貴部本於職權自行審認。 | ||
28. | 收養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24263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137114號 | 有關○○○收養登記疑義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氏,亦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略以:「外國人、無國籍人與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國民結婚,於辦理結婚登記時,應以書面確定其中文姓名…。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應確定其中文姓名。…外國人、無國籍人歸化我國國籍者,應以中文姓名登記,並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說明三】、本案○○○由○國籍人A及B共同收養乙案,依上開姓名條例規定,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或歸化我國國籍時,應取用中文姓名,如僅係收養我國國人,該外國籍養父母尚無應取用中文姓名之規定,惟收養登記申請書養父母姓名欄位僅得輸入中文,爰請依○君養父母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直譯成中文姓名,並於申請書之記事登載養父母英文姓名、中文譯名及國外地址,至記事欄登載記事「民國×××年××月××日被×國人○○○(中文譯名)○○○(英文姓名)(×××年××月××日出生))收養約定(維持原姓、(抽籤決定)從養父(母)姓)民國×××年××月××日申登(戶所代碼)。」 | ||
29. | 收養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22055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372號法務部函法律決字第1000000680號 | 關於A先生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補填B君養父母姓名乙案。 | 法務部函【說明二】、查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收養子女,於養親有配偶時,究應單獨收養抑或應共同收養,應視其收養之時期而有不同,如於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前),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固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其收養之效力仍及於其配偶。惟如於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成立之收養關係,如養親有配偶者,均須共同為收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56頁、第160頁、本部80年2月12日(80)法律字第02385號函,80年3月18日(80)法律字第4227號函及84年5月25日(84)法律決字第11932號函等參照)。又一人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即係一人同時有二個養父或養母),縱令法律無禁止之規定,亦為善良風俗所不容,故在日據時期,養子女未經養父母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者,後者之收養應解為無效;如經養父母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者,在前之收養關係應解為合意終止(本部84年2月7日(84)法律決字第02749號及99年1月6日法律決字第0980049616號等函參照)。另在日據時期,若夫妾間具備結婚之實質與形式要件,即成立準配偶關係,結婚前配偶一方已收養之子女,婚後仍繼續有效,惟他方得單獨再收養為自己之養子女(本部72年5月18日(72)法律字第5838號函參照)。本件申請人A先生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補填B女士之養父母姓名,B君於日據時期大正6年被C君單獨收養,C君於大正9年為D君之妾,B君於同日被D君收養並於大正10年8月6日養子緣組入戶為D先生之養女,其間之收養關係如何?端以B君與C君間之收養關係已否終止及D君有無單獨再收養為自己之養子女之意思為斷。【說明三】、又家長如為妾而收養者,該養子女則取得庶子女之身分,以父之正妻為嫡母,以妾為養母。養子女對於養家之親屬關係,均與親生子女相同(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4頁至第175頁參照)。是以,倘夫獨立收養子女,且非為妾而收養時,該收養效力應僅及正妻(本部100年1月28日法律字第1000001489號函參照)。從而,結婚前配偶(準配偶)收養之子女,結婚後,他方收養該子女,並合意終止前收養關係,此時如復為妾而收養,則以正妻為嫡母,以妾為養母;如非為妾而收養,則收養效力僅及於正妻。以上因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本件事實究屬何種情形,宜由該戶政機關依上開說明本於權責自行審認。 | ||
30. | 收養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20694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347號法務部法律決字第1000006232號 | 有關謝○○女士與養家是否發生準血親關係一案,請依法務部100年6月8日法律決字第1000006232號函釋(如后附件影本),本於職權查明後依規定核處。 | 法務部函【說明二】、查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之「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幼女,與養家雖發生準於成婚婦之姻親關係,並冠以養家之姓,惟無擬制血親關係,故戶籍登記名義為媳婦仔,以示與養女有別。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依法另行成立收養關係,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似不能認其具有養女之身分。又在養家無特定匹配男子(俗稱無頭對)而收養之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惟仍須具備身份轉換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本部80年1月30日法80律字第01701號函及79年5月24日法79律字第7333號函等參照)。本件謝○女士如為無頭對媳婦仔依前述臺灣當時之民間習慣,其身分轉換為林○○之養女,尚須具備日據時期之收養要件。【說明三】、本件謝○女士為林○○婚前單獨收養之媳婦仔,而於林○○死亡後始由養家招婿,該收養為媳婦仔及招婿均發生於日據時期,則依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收養所應具備之實質要件、形式要件(參照本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6頁至第172頁),其中實質要件之養父母的資格為:(一)養父須20歲以上,但未滿20歲而死亡者,得立死後養子。(二)婦女非為其夫不得收養子女,但依當時舊慣獨身婦女若已成年,得獨立收養子女。(三)養父母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仍得收養(80年8月1日法80律字第11664號函及本部95年11月22日法律決字第0950039959號函等參照)。準此,本件除符合上開要件外,尚須符合由養父母親自為之及其他收養之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始可認其身分自招贅時起已轉換為林○○之養女,並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至於有無符合前述日據時期台灣舊慣收養之要件,此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宜由該戶政機關本於權責就具體個案事實審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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