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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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 法令類別 | 收文日期 | 機關字號 | 法令摘要 | 法令內容 | 附件下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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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原住民 | 原住民族委員會113.6.3原民綜字第1130028776號 | 原住民身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傳統名字」,包含單獨使用原住民族文字登記者。 | 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三】承上開條文所述,為使當事人於尚未取得原住民身分時,仍得取用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以取得身分,爰排除姓名條例第1項第2項僅適用於已取得原住身分者之限制。至於登記傳統名字所使用之文字及其限制,本法並未加以限制,仍應回歸姓名條例或其他相關法令辦理。故舉凡傳統名字符合父或母所屬民族之傳統文化慣俗,且為姓名條例所允許使用之文字,戶政事務所即依該規定受理登記。 | ||
2. | 原住民 | 內政部113.5.2台內戶字第1130117442號 | 有關陳○智先生之原住民身分取得及喪失疑義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一)依110年1月27日修正施行前之原民法第4條第3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者,於取得原住民身分後有父母重行結婚、其父母死亡宣告撤銷、其權利義務改定由不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改定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或成年等情事者,應適用113年1月3日修正施行前原民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認定其原住民身分;若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應依113年1月3日修正施行前原住法第7條第2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二)旨揭當事人於105年9月6日依當時原民法第4條第3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於112年10月2日成年後,若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則應喪失原住民身分。惟原住民身分之得喪變更,係於戶政事務所登記後生效,故在戶政事務所撤銷當事人原住民身分前,其原住民身分尚為有效。(三)113年1月3日原民法修正施行,並於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針對有上開情事者,明定2年內(即115年1月5日前)未取用或並列原住民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或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始喪失原住民身分。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法律規範意旨,當事人原住民身分應適用113年1月3日修正施行後原民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 ||
3. | 原住民 | 原住民族委員會113.4.22原民綜字第1130019000號 | 有關函詢貴轄區陳○婷申請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取得原住民身分後,其所生未從其姓之子女如何取得原住民身分1案。 | 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三】當事人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而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其子女若係從其姓者,應適用上開條文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始得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其子女若非從其姓者,則得適用上開條文第1項各款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 ||
4. | 原住民 | 內政部113.3.22台內戶字第1130241130號 | 有關當事人姓名已並列登記羅馬拼音者申辦戶政業務之簽名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107年9月27日法律字第10703514550號函,所謂簽名即自己書寫姓名之謂,除法律規定必須簽其全名外,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而不致產生人別混淆,即足當之。爰已登記姓名並列羅馬拼音之臺灣原住民、其他少數民族及歸化我國國籍者,向戶政機關申辦戶政業務,依戶籍登記之本名,就書面文件僅簽其中文姓名、已登記之羅馬拼音或2者均簽,以足資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者即可。 | ||
5. | 原住民 | 原住民族委員會113.2.2原民綜字第1130003965號 | 依據112年1月3日公布施行前原住民身分法(下稱本法)第7條第3項規定改姓或從具傳統名字取得身分,嗣後變更姓名而喪失身分者,仍得依本法施行後相關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一案。 | 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四】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除溯及既往之結果如係對受規範人有利,且對法安定性並無重大影響外,原則上不得適用(法務部105年2月1日法律字第 10503502670 號函參照)。查本法現行規定與修正前之規定,二者規範主體及取得方式不同,並分別賦予有不同之法律效果。再者,修正前條文業經111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宣告違憲失效在案,故當事人依修正前本法第7條規定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嗣又於本法修正後生效前(113年1月5日前),姓名變更而喪失原住民身分,仍得依現行規定,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原住民族傳統名字,或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以申請原住民身分,以符憲法保障之意旨。【說明五】另有關所提是否適用修正後本法第5條第2項,查該項適用之當事人為成年後申請放棄原住民身分者,為依本人意願自願喪失原住民身分,與因變更姓名而未符合取得原住民身分要件,應依法喪失之情事有別。 | ||
6. | 原住民 | 內政部113.1.25台內戶字第1130240553號 | 有關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約定變更為相同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之記事例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三】夫妻得依該規定約定變更為相同之身分別,惟不涉及民族別,記事應避免使用身分別從屬何人之文字。爰經依前開規定及參酌原民會意見,前開記事例說明如下:(一)子女從其父或母之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者,仍依前開記事例辦理。(二)當事人因婚約定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者,因不涉及民族別,爰記事例修正為「原登記平(山)地原住民身分民國×××年××月××日變更」,於戶政資訊系統記事例版本更新前,請以職權更正方式修正。 | ||
7. | 原住民 | 內政部113.1.5台內戶字第1130240110號 | 有關原住民身分法全文修正之戶籍登記因應作為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一】查總統113年1月3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331號令公布修正原住民身分法(下稱本法,並請至總統府網站之「總統府公報」查詢及下載),重點摘要如下: (一)原住民身分之「取得」:本法第2條(未修正)、第3條第1項第1款(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第2款(增訂漢人姓名並列原住民族文字)、第3款(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第4條第1項(收養)、第2項(本法施行前之收養)及第7條(符合原住民身分取得要件而於申請前死亡者,其子女可取得原住民身分)。 (二)原住民身分之「喪失」:本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因變更姓名致未符合原住民身分取得要件)、第2款(終止收養關係)、第3款(自願放棄)及第4款(依本法110年1月27日修正施行前之第4條第3項取得原住民身分,未於112年12月18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算2年內,符合原住民身分取得要件者,將喪失原住民身分)。 (三)原住民身分之「變更」:本法第8條(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得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其子女之身分從屬)。 (四)原住民身分之「回復」:本法第5條第2項(當事人自願放棄原住民身分後,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之要件及次數)。 (五)原住民身分之「更正」及「撤銷」:本法第11條(登記錯誤應為更正登記;誤為登記應為撤銷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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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原住民 | 原住民族委員會112.11.14原民綜字第1120055274號 | 有關同性婚姻關係共同收養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疑義一案。 | 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二】原住民身分法第5條規定「原住民父母」於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所成立之關係準用之。是以,前開關係雙方當事人共同收養之子女,符合原住民身分法第5條所定要件者,得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 ||
9. | 原住民 | 原住民族委員會112.4.12原民綜字第1120014851號 | 有關貴轄林○哲君就「取得原住民身分」陳情一事。 | 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二】按原住民身分法(下稱本法)第7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子女之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上開所謂「一次」之限制,係指當事人凡是依本法第4條第2項、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申請「改從具原住民父母之姓」或「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而取得身分,以前揭任一方式取得身分而言。 | ||
10. | 原住民 | 原住民族委員會111.11.15原民綜字第1110058670號 | 原住民族委員會就有關民眾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疑義說明。 | 按原住民身分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前揭規定所稱「山地行政區域」 為臺灣光復後政府參據日治時期「蕃地」所劃設之30個「山地鄉」而言。 | ||
11. | 原住民 | 原住民族委員會111.9.23原民綜字第1110047043號 | 有關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第2項補救措施申辦末日疑義。 | 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三】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第2項規定為110年1月27日公布,同年1月29日生效,符合該規定欲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其申辦補救措施末日即為112年1月29日,惟逢星期日屬休息日,爰順延1日至112年1月30日。 | ||
12. | 原住民 | 內政部111.5.12台內戶字第1110118048號 | 有關誤辦未成年人之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喪失登記應予撤銷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三】按原住民身分係人格權,亦為憲法保障之重要基本權,依已國內法化之兒童權利公約揭櫫:「兒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因此其出生前與出生後均需獲得特別之保護及照顧,包括適當之法律保護」,故本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均以成年人為限,以玆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是以,未成年人尚不得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倘發生誤辦情事,應予撤銷。【說明四】至有關旨揭撤銷登記適格申請人部分,按戶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 之登記。」同法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同法第48條之2規定,撤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是以,是類案件應由原辦理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喪失登記之申請人為撤銷登記,倘逾法定期限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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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原住民 | 內政部111.5.11台內戶字第1110117395號 |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於111年4月1日宣告後,有關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6條、第7條及第8條等規定之適用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三】有關旨揭判決自111年4月1日宣告後至本法依判決意旨完成修法前,本法第4條、第6條、第7條及第8條等規定如何適用,經原住民族委員會111年4月28日上揭函復略以,本法上開法令尚未屆期失效前,行政機關仍有予以執行之義務,亦為權力分立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 (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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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原住民 | 內政部111.4.19台內戶字第1110114841號 | 有關原住民身分法施行前因法定事由喪失原住民身分者,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得類推適用原住民身分法第12條第1項「其他原因」更正原住民身分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三】本法(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於110年1月27日修正後,立法者擴張法律適用範圍,俾使本法施行前不及於改姓而死亡者,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亦能取得身分;並透過既有規定(即本法第2條、第4條、第5條或第6條規定)予以保障得適用修正前第8條第1項規定者,惟未慮及民法第1077條規定之收養情事,而使上開法律規範計畫不完整,應予以補救,故將前開漏洞視為一種錯誤,使收養關係存續中,原適用修正前本法第8條第1項之當事人,得類推適用本法第12條第1項「其他原因」更正並取得原住民身分,以玆補 救。【說明四】有關原住民身分法施行前因法定事由喪失原住民身分者,依原住民族委員會111年4月13日上揭函意旨,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得類推適用原住民法第12條第1項「其他原因」更正原住民身分,執行登記作業時,更正原因選擇「其他」並輸入「未及於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第1項110年1月27日修正前申請回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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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原住民 | 內政部111.3.18台內戶字第1110241330號 | 有關原住民以傳統姓名辦理出生登記,嗣後申請變更為漢人姓名之法律適用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三】依原住民族文化慣俗,原住民傳統名字無姓名條例所稱之「姓」。是以,漢人姓名形式包含「姓氏」與「名字」;傳統姓名形式僅有「名字」。實務上,原住民新生兒為出生登記時,得以漢人姓名或傳統姓名形式,擇一登記。倘以漢人姓名登記時,須依民法規定決定新生兒姓氏,再取用名字。如以傳統名字登記者,因無須登記姓氏,嗣後申請變更為漢人姓名時,除依本部101年9月20日前揭函申請改名外,未成年者,尚須由父母約定子女從姓,成年者,自行決定從父姓或母姓。 | ||
16. | 原住民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1.2.11中市民戶字第1110003697號/內政部111.2.10台內戶字第1110104716號 | 有關原具原住民身分之國人喪失國籍,嗣後回復國籍後仍具有原住民身分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三】當事人回復國籍向設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恢復戶籍(遷入登記)時,逕依其廢止戶籍前之戶籍資料補登其原住民身分別及民族別,無須再辦理原住民身分取得登記。 | ||
17. | 原住民 | 內政部110.11.18台內戶字第1100142421號 | 有關當事人之父母同姓,依原住民身分法「從姓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規定辦理原住民身分登記,仍須辦理姓氏變更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三】如當事人為原住民與非原住民之婚生子女,基於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目的之改姓,係以從「具原住民身分一方」之姓氏為要件,故縱當事人之父、母為同姓氏,當事人出生時本從不具原住民身分一方之姓氏,嗣後欲取得原住民身分,仍應依法第7條規定,變更為具原住民身分一方之姓氏,始符前開條文所定原住民身分取得要件。【說明四】原住民申請回復傳統姓名、漢人姓名、變 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喪失原住民身分時,應查證有無姓名條例限制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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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原住民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0.9.15中市原綜字第1100010199號/內政部110.9.11台內戶字第1100244111號 | 有關當事人依原住民身分法相關規定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以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記事例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第6條第2項、第3項、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等規定,當事人可申請改姓或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以取得原住民身分。是以,實務作業當事人須先辦理姓名變更登記,續辦原住民身分登記。【說明三】有關前揭姓名變更登記之記事例,係按本部100年12月13日內授中戶字第1000729824號略以,依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規定,原住民身分之取得要件為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爰配合修正記事例為「原姓○(原姓名○○○)民國×××年××月××日依原住民身分法約定(自願)從母(父)(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民國×××年××月××日登記。」【說明四】後續辦理上述原住民身分登記,現行記事例為「民國×××年××月××日『回復』原住民傳統姓名取得平(山)地原住民身分並註記從父(母)原住民民族別。」該記事例「回復」用語,與前揭姓名變更登記之記事例用語不一致,爰作業畫面之取得原因「回復原住民傳統姓名」將修正為「取用原住民傳統姓名」,修正後記事例將變為「民國×××年××月××日『取用』原住民傳統姓名取得平(山)地原住民身分並註記從父(母)原住民民族別。」 | ||
19. | 原住民 | 原住民族委會110.9.14原民綜字第1100040131號 | 有關陳玉潔女士、高志偉先生申請為其未成年子女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並取得原住民身分一案。 | 原民會函【說明三】有關恢復傳統名字及相關語言政策,其核心政策理念乃恢復及傳承原住民族傳統文化,法律上性質係屬原住民族集體文化權。因此,個人對於名字固然有創造發明之權利與自由,但若涉及行使或取得原住民族權利時,在法律許可範圍內,應以原住民族文化作為其權利之界線。爰有關人民申請回復傳統名字之判斷應以下列原則為基準辦理姓名登記事宜:(一)傳統名字形式應符合該所屬民族之傳統名制。例如:阿美族應採用親子連名制或親子連名並氏族名制。(二)當事人取用傳統名字,不得以原有漢氏姓名權充(參照本會109年12月17日原民綜字第10900730461號函)。【說明四】綜上,旨案申請人將其未成年子女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為「高修.帕納伊」、「高謙.帕納伊」,經審酌後符合上述基準,業符合傳統名字之規範。 | ||
20. | 原住民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0.8.3中市民戶字第1100019288號/內政部110.8.3台內戶字第1100127528號/原住民族委會110.7.26原民綜字第1100042506號 | 有關民眾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得否申請辦理原住民身分登記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本案當事人蕭○豪(68年8月26日生),原登記父、母為蕭○龍、羅○子,皆非原住民,後於73年4月2日由非原住民蕭○丁(83年死亡)收養,當事人110年2月4日持憑法院裁判書刪除父、母姓名,並辦理親子關係更正生母姓名為馬○(為平地原住民)。另查當事人蕭○豪於生母馬○之受胎其間,其生母與配偶馬陽○明(為平地原住民)存在婚姻關係,當事人應推定為馬陽○明之婚生子,惟未更正其父姓名為馬陽○明,合先敘明。【說明三】、當事人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得否申辦原住民身分登記,請依原住民族委員會110年7月26日前揭函意旨辦理:(一)按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次按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同法第1083條規定:「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3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另按臺灣省政府69年4月8日發布訂定臺灣省山胞身分認定標準第3條第5款規定略以,山胞被平地人收養,其山胞身分喪失,終止收養後,得恢復山胞身分。(二)針對於收養關係存續中之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權利義務關係,原住民身分法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民法親屬編收養效力相關規定。亦即當事人在收養關係存續中,其與本生父母間權利義務關係停止,自不得適用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規定,以其生父母為原住民而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 ||
21. | 原住民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0.5.24中市民戶字第1100013786號/內政部110.5.21台內戶字第1100242122號/法務部110.3.9法律字第11003503420號 | 有關當事人改姓取得原住民身分,而從其姓之子女無意願取得原住民身分者,該子女應隨同當事人改姓或改為當事人配偶之姓,本部92年10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20062116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部92年10月23日旨揭函略以,針對當事人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改從母姓以取得原住民身分,其改姓前所生子女如不欲取得原住民身分,無須隨同改姓。【說明三】、查民法於96年5月23日修正發布,增訂姓氏變更相關規範,爰本部92年10月23日旨揭函配合檢討。又依上揭法務部及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復意見,個人之從姓倘無涉原住民身分之取得或喪失,自應回歸民法第1059條之規定。是以,如當事人係以改姓方式取得原住民身分,從其姓之子女無意願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則適用民法第1059條規定之結果,該子女應隨同當事人改姓或改為當事人配偶之姓。爰本部92年10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20062116號函,停止適用。 | pdf pdf | |
22. | 原住民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0.4.27中市民戶字第1100011118號/內政部110.4.26台內戶字第1100114163號/原住民族委員會110.4.16原民教字第1100017838號 | 有關原住民傳統姓名並列羅馬拼音使用「-」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4條第1項:「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1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以當事人申報者為準。臺灣原住民羅馬拼音之符號系統,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提供。」原住民族委員會與教育部於94年12月15日以原民教字第09400355912號及台語字第0940163297號會銜公告「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系統」,有關原住民姓名並列羅馬拼音登記,係依該書寫系統記載。【說明三】、茲因南投縣政府110年3月3日前揭函略以,查有民眾申請姓名並列羅馬拼音登記於申請書填報羅馬拼音姓名加註「-」符號,該符號是否符合前揭書寫系統所定符號?或於羅馬拼音姓名記載「-」之形式是否符合原住民傳統姓名之記載方式?經原住民族委員會110年4月16日前揭函復略以:(一)有關前揭94年12月15日公告之書寫系統中,附註4提及「-」為分音節符號,如北部及中部方言之tan-a(聽)及南部方言的ta-aza(聽),而非屬本案使用情況。(二)依105年布農語書寫系統修訂公聽會、共識會議結論,及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109年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系統修訂共識成果報告書第33頁,族人共識,過去在布農語中,以「-」代表喉塞音或音節界線,現在若發音為喉塞音則應回歸喉塞音符號「''」,如郡群的「聽」應寫作「ta''aza」而非「ta-aza」。(三)布農族語言推動組織計畫主持人,建議姓名之族語書寫皆無須使用「-」分音節符號,其姓名及家族名中間可以「空格」或「.」分隔。(四)惟就原住民族語言文字化發展脈絡而言,教會開始使用羅馬字書寫族語早於政府公告前,爰基於尊重族人長久以來之書寫習慣,目前較不宜強制規範族人姓名之書寫方式。建議俟各族書寫規範建置完成後,可依原住民族委員會101年委託政治大學調查之「原住民族人名譜」為基礎,由各族進行編修及共識,並建置線上查詢系統,以作為族人回復傳統姓名時參考。【說明四】、綜上,有關當事人姓名羅馬拼音已記載「-」者,宜尊重其書寫習慣,如遇有當事人欲申請姓名並列羅馬拼音登記者,其記載方式請依原住民族委員會110年4月16日前揭函說明辦理。 | ||
23. | 原住民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0.3.2中市民戶字第1100005375號/內政部110.2.25台內戶字第11001044422號 | 有關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6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依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內為原住民身分別及民族別之登記,並於登記後發生效力。」爰配合修正相關規定如下:(一)有關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業已刪除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之規定,相關戶籍登記程序回歸戶籍法規範,基於簡政便民,有關「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登記」開放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 理。另本次修正亦取消戶政事務所於完成戶籍登記後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之規定。(二)有關原住民身分法第12條規定:「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更正之登記。」因本條未修正,是以,有關本部105年1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50401100號函,依據原住民身分法第12條規定辧理之更正登記,仍由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受理,其餘相異部分停止適用。【說明四】、檢附本部110年2月25日台內戶字第1100104442號公告影本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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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原住民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0.2.2中市民戶字第1100003202號/內政部110.1.29台內戶字第1100241166號 | 有關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及第13條條文修正施行後,戶籍登記因應作為一案。 | 相應戶籍登記措施如下:(一)第4條:刪除原條文第3項,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者,該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規定。是以,於本法施行後,當事人即不得依該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二)第8條:1、第1項規定:「符合第2條、第4條、第5條或第6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但於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前死亡者,其子女準用第4條第2項、第6條及前條之規定。」是以,戶政事務所受理本項之申請案,現行係點選「回復」選項,適用法條選擇第8條第1項,現行記事例(代碼2012900005)為「民國×××年××月××日回復平(山)地原住民身分並註記原住民民族別。」與修正後之「取得」登記不同,爰於版本更新前,請職權更正申請書將「回復」選項修正為「取得」選項,並修正其記事例(代碼2012900001)為「民國×××年××月××日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回復原住民傳統姓名)取得平(山)地原住民身分並註記從父(母)原住民民族別。」倘父或母未登記民族別,可由當事人自行申報。2、第2項規定:「得依第4條或第6條規定申請改姓或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取得原住民身分,但於本法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子女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準用第4條第2項、第6條及前條規定,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得取得原住民身分。」是以,戶政事務所於該法修正施行後2年內受理本項之申請案,點選「取得」選項,其適用法條為第8條第2項,其記事例(代碼2012900001)為「民國×××年××月××日回復原住民傳統姓名取得平(山)地原住民身分並註記從父(母)原住民民族別。」民族別部分,亦由當事人自行申報。 | pdf pdf | |
25. | 原住民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0.1.7中市民戶字第1100000556號/原住民族委員會110.1.4原民綜字第10900771111號 | 新生兒為取得原住民身分所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是否符合布農族文化慣俗一案。 | 原民會函【說明三】查布農族傳統名字之文化慣俗,係以「本人名接續氏族名」或「氏族名接續本人名」為其名制結構。是以,未符合前開名制結構之名字登記申請案件,均難認為符合布農族文化慣俗。【說明四】又查布農族傳統名字之文化慣俗,其「本人名」應由當事人依據所屬部落傳統規範取用之,行政機關固應予以尊重,然名制結構上應僅有一個氏族名及本人名,名制結構若未符上述通案原則,難認為符合布農族文化慣俗。 | ||
26. | 原住民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9.12.18中市民戶字第1090031978號/原住民族委員會109.12.17原民綜字第10900730461號 | 人民為取得原住民身分所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是否符合阿美族文化慣俗一案。 | 原民會函【說明三】查阿美族傳統名字之文化慣俗,係以「本人名接續以父親名或母親名」或「本人名接續以父親名或母親名,再接續以氏族名」為其名制結構。是以,未符合前開名制結構之名字登記申請案件,均難認為符合阿美族文化慣俗。【說明四】又查阿美族傳統名字之文化慣俗,其「本人名」應由當事人依據所屬部落傳統規範取用之,行政機關固應予以尊重,惟若顯以「漢式姓名」權充「本人名」者,尚難認為符合阿美族文化慣俗。 | ||
27. | 原住民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9.8.19中市民戶字第1090020674號/原住民族委員會109.8.18原民綜字第1090048353號 | 人民為取得原住民身分所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是否符合排灣族文化慣俗一案。 | 原民會函【說明二】按原住民身分法(下稱本法)第4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次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前段規定:「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依上開條文規定,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以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其傳統名字應符合該族文化慣俗。【說明三】查排灣族傳統名字之文化慣俗,係以「本人名接續以家屋名」為其名制結構。是以,未符合前開名制結構之名字登記申請案件,均難認為符合排灣族文化慣俗。【說明四】又查排灣族傳統名字之文化慣俗,其「本人名」應由當事人依據所屬部落傳統規範取用之,行政機關固應予以尊重,惟若顯以「漢名」或「漢式姓名」權充「本人名」者,尚難認為符合排灣族文化慣俗。 | ||
28. | 原住民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9.6.15中市民戶字第1090014540號/原住民族委員會109.6.8原民綜字第1090032573號 | 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疑義案。 | 原民會函【說明二】按原住民身分法第6條規定:「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第1項)前項非婚生子女經非原住民生父認領者,喪失原住民身分。但約定從母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第2項)非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原住民生父認領,且從父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第3項)」前開條文規定所稱「非婚生子女」,係指生母於無婚姻關係下所生子女,此與民法規定所稱「非婚生子女」概念有別。因此,當事人符合前開條文第1項所定情形者,即得該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申請前已由非原住民生父認領,且從母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亦同。 | ||
29. | 原住民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9.6.12府授原綜字第1090141992號/原住民族委員會109.6.11原民綜字第1090035656號 | 重申原住民身分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之解釋及適用。 | 原民會函【說明二】按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稱本法)第6條規定:「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第1項) 前項非婚生子女經非原住民生父認領者,喪失原住民身分。但約定從母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第2項) 非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原住民生父認領,且從父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第3項)」。【說明三】按上開條文第1項規定所稱「非婚生子女」,係指「未於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而言,因此,原住民女子未於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無論有無經生父認領,均得適用上開條文第1項規定,但經非原住民生父認領且從父姓者,則依上開條文第2項規定意旨,不得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認領前已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其身分應依上開條文第2項規定喪失。本會109年6月8日原民綜字第1090032573號函內有關上開條文所謂「非婚生子女」之解釋,應依上開說明補充。【說明四】末按當事人若為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者、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非原住民生父認領者,或非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原住民生父認領者,為符合本法所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而擬改姓或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得依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申請「改姓」或「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復由受理之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4條第2項、第6條第1項或第6條第3項規定,認定上開當事人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 ||
30. | 原住民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6.28中市民戶字第1080151063號/原住民族委員會108.6.26原民綜字第1080040513號 | 有關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之解釋及適用1案。 | 【說明一】、按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下稱本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行政院依第二條規定核定新民族別時,已註記民族別之成年人得依個人意願申請變更為該民族別,從其民族別之子女,應隨同變更。」上開條文規定所稱「已註記民族別」係指該新民族別之「原屬民族別」,例如:原註記為阿美族,變更為撒奇萊雅族,即屬適例。【說明二】、又當事人依本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申請變更為新民族別時,其父或母之民族別無須變更。例如:甲與其父、母均為阿美族,甲之子女從其民族別,亦登記為阿美族;行政院核定撒奇萊雅族後,甲依本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變更為撒奇萊雅族時,甲之子女應隨同變更為撒奇萊雅族,惟甲父、甲母之民族別,無須變更為撒奇萊雅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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