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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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 法令類別 | 收文日期 | 機關字號 | 法令摘要 | 法令內容 | 附件下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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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護照人別確認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9.3.17中市民戶字第1090006747號/外交部109.3.13外授領一字第1096601167號 | 外交部修正「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第12條發布令影本、修正總說明、條文對照表及修正條文。 | 「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第12條,業經外交部於109年3月13日以外授領一字第1096601099號令修正發布。 | ||
2. | 護照人別確認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12.20中市民戶字第1060036364號/外交部106.12.19外授領一字第1065327082號 | 有關國人擬變更護照外文姓名案,勿逕請當事人至戶政機關申請英文戶籍謄本以為憑辦事1案。 | 外交部函【說明二】、查「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4款對於國人申請變更護照外文姓名定有明文要件,包括已有習用外文姓名並提具我國政府核發之外文身分證明文件者,英文戶籍謄本應屬之。有關貴部基於「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規定,英文戶籍謄本登載之外文姓名應優先以護照外文姓名為準,而建議本部轉知所屬,對於曾領用護照國人倘擬變更護照外文姓名,可提憑出生證明、畢業證書等以為憑辦,而勿請當事人逕至戶所申辦英文戶籍謄本乙節,本部敬表同意,並配合辦理。【說明三】、對於「首次」申請護照者,因無英文戶籍謄本之外文姓名以護照外文姓名優先採用規定之考量,且英文戶籍謄本為我國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符合前揭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作為當事人憑辦首次申請護照習用外文姓名之證明文件,併予敘明。 | ||
3. | 護照人別確認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1.12中市民戶字第1050001116號/內政部105.01.08台內戶字第1051250034號/外交部105.01.04外授領一字第1056600004號 | 「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訂定發布一案。 | 「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業經外交部於104年12月30日以外授領一字第1046606261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 | ||
4. | 護照人別確認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1.12中市民戶字第1050001111號/內政部105.01.07台內戶字第1051250032號/外交部105.01.04外授領一字第1056600003號 | 「護照條例施行細則」,業經外交部於104年12月30日以外授領一字第1046606254號令修正發布,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為配合旨揭施行細則之施行,自即日起各戶政事務所於受理「首次申請護照親辦人別確認」時,放寬至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得自行申請,併此敘明。 | ||
5. | 護照人別確認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12.25中市民戶字第1040045644號/行政院104.12.23院臺外字第1040067267B號/外交部104.12.9外授領一字第1046605893號 | 有關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護照條例」一案。 |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護照條例」,行政院定自105年1月1日施行。 | ||
6. | 護照人別確認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11.30中市民戶字第1040042452號/內政部104.11.27台內戶字第1041254241號/外交部104.11.17外授領一字第1045144275號 | 有關駐外館處受理經許可回復我國國籍尚未在臺設有戶籍國人申辦護照事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外交部函致各駐外館處及該部各辦事處、領事事務局等略以:(一)經許可回復我國國籍之原在臺設有戶籍國民,倘未依戶籍法第17條規定辦理「遷入登記」,其身分為在臺無戶籍國民。是類護照申請案之申請人除須提繳回復國籍許可證書外,須併提供有詳細記事之新式戶口名簿或3個月內核發之戶籍謄本正本,以供駐外館處確認申請人是否已於回復國籍後辦理遷入登記及配賦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上開在臺無戶籍國民,駐外館處核發其護照時不得登載其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亦不得核發其入國證明書;倘申請人有返臺需要,應同時申請臨人字號入國許可附貼於護照內,始得持憑該照入國。(二)在臺無戶籍國民所持未登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我國護照(包括晶片護照及無內植晶片護照),不適用部分國家如美國、英國、歐盟、日本、加拿大等予我國人之免簽證待遇。倘擬申請登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護照,應持憑我國護照併有效之臨人字號入國許可返臺,並依戶籍法規定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後,依「護照條例」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申請換發登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護照,以持憑出境。 | ||
7. | 護照人別確認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7.28中市民戶字第1040027081號/內政部104.07.27台內戶字第1041252693號/外交部104.07.21外授領一字第1046603410號 | 檢送護照條例施行細則之發布令、修正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各1份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外交部前揭函略以,「護照條例施行細則」業經該部於104年7月20日以外授領一字第1046603284號令修正發布,並自104年8月3日施行。 | ||
8. | 護照人別確認 | 103.07.0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3949號/103.06.25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958923號 | 有關14歲以上首次申請護照之人別確認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14歲以下首次申請護照之民眾,業於101年8月15日開放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人別確認。為提升便民服務及行政效能,本次會議決議開放14歲以上首次申請護照之人別確認者,自103年7月1日起得至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並請 貴部修正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說明三】按 貴部前報行政院核定全面強制首次申請護照親辦案實施計畫書已明列辦理人別確認每件委辦費以100元計列,查現行「護照申請親辦委辦費常見申請項目核撥標準表」所定「人事費用及業務費用」占委辦費90%,餘10%為「設備費」。有關本(103)年「設備費」 貴部編列預算為新臺幣100萬元,惟至103年4月已用罄,致戶政事務所實際上無法支領該10%「設備費」,請 貴部研議補足該費用或允許將戶政事務所未支領10%「設備費」額度調整至「人事費用及業務費用」撥補,同時放寬委辦費之核銷項目與額度比例。併請 貴部建議審計部,改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就地審計,以簡化戶政事務所核銷程序。【說明四】另有關 貴部對戶政同仁發現首次申請護照人別確認之偽冒領案件給予獎勵金一節,建請惠予積極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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