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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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 法令類別 | 收文日期 | 機關字號 | 法令摘要 | 法令內容 | 附件下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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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死亡 | 內政部111.4.27台內戶字第11101161062號 | 有關新加坡移民及關務局將自111年5月29日起改以數位證書形式核發出生、死亡及死產證明書(正副本)1案。 | 內政部函【說明四】國人在新加坡死亡,在臺辦理死亡登記,申請人仍須提出旨揭死亡證明文件(數位證書形式)經我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驗證,以避免受理錯誤,影響民眾權益;另受理其他戶籍登記案件,如有查驗旨揭文書之需,亦同。 | ||
2. | 死亡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1.1.10中市民戶字第1110000768號/內政部111.1.6台內戶字第1110240614號 | 有關民眾提憑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國外開立死亡證明文件影本及經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辦理死亡登記疑義1案。 | 內政部函【說明四】民眾於辦理死亡證明文件中文譯本認證時,倘確已提供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國外開立死亡證明文件正本予公證人審認相符,則經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應可視同死亡證明文件正本,憑辦死亡登記。 | ||
3. | 死亡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0.10.5中市民戶字第1100025000號/內政部110.10.1台內戶字第1100135983號 | 有關建議開放異地受理補填國外出生子女之死亡記事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自即日起,民眾申請於個人記事欄補填子女之出生及死亡記事,或已辦理子女出生記事之補填,嗣後申請補填子女之死亡記事,均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 | ||
4. | 死亡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9.11.13中市民戶字第1090028413號/內政部109.11.12台內戶字第1090141910號 | 有關貴院受理109年度亡字第6號撤銷死亡宣告事件函詢相關疑義1案。 | 已辦理死亡宣告登記後,戶政事務所復接獲相驗屍體證明書時,應請申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第160條規定,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之聲請後,再持裁定確定文件至戶政事務所憑辦更正死亡日期登記,俾利正確戶籍資料,內政部96年8月6日台內戶字第0960123806號函停止適用。 | pdf pdf | |
5. | 死亡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9.26中市民戶字第1080025132號/內政部108.9.25台內戶字第1080243614號 | 有關辦理單獨生活戶亡故者(單身、未婚、離婚、喪偶無子女且父母亦亡故)之死亡登記申請人,得申請該亡故者之死亡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實務上親屬為辦理單獨生活戶亡故者(單身、未婚、離婚、喪偶無子女且父母亦亡故)喪葬後續事宜,因無法提出利害關係證明文件,致無法請領除戶戶籍謄本,造成民眾困擾。【說明三】、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考量死亡登記之申請人於辦理死亡、死亡宣告登記時,業提憑死亡、死亡宣告證明文件供戶政事務所查驗,爰辦理單獨生活戶亡故者(單身、未婚、離婚、喪偶無子女且父母亦亡故)之死亡登記申請人,得申請該亡故者之死亡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作為辦理後續喪葬事宜之證明文件。 | ||
6. | 死亡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2.21中市民戶字第1060005571號/內政部106.2.20台內戶字第1060409127號 | 有關建議函請法務部轉知各檢察機關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勿加蓋「本件核與正本無異」記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略以,出生及死亡登記之證明文件,應留存正本。次按本部105年12月29日台內戶字第1050448759號函(諒達)略以,衛生福利部105年12月20日衛部醫字第1050138238號函請各地方政府衛生局轉知所轄醫療機構(開立死亡證明書),民眾辦理死亡登記須持死亡證明書「正本」,若持加蓋「經與正本核對無訛」之死亡證明文件,與上開戶籍法施行細則規定不符。爰旨揭案仍請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辦理。【說明三】、實務上若遇有檢察機關仍核發「經與正本核對無訛」之證明書,請依本部105年8月12日內授中戶字第1051202668號函(諒達)檢附「105年戶政為民服務(管理、實務)分區研習會」(管理班北區)綜合座談提案彙整表,提案序號4之處理情形,先行函文告知戶籍法相關規定,若該檢察機關仍堅持無法開立證明書正本予民眾者,彙整統計相關個案函報本部,再由本部轉請法務部處理。 | ||
7. | 死亡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12.30中市民戶字第1050041591號/內政部105.12.29台內戶字第1050448759號/衛生福利部105.12.20衛部醫字第1050138238號 | 有關醫療院所開立死亡證明書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略以,死亡登記之證明文件,應留存正本。邇來本部接獲戶政事務所反映,部分醫療院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正本留存於醫院,僅核發加蓋「經與正本核對無訛」之影本予家屬辦理死亡登記,或以彩色影印之方式,並加蓋相關章戳及與正本核對無訛章予民眾。因部分醫療院所加蓋「經與正本核對無訛」,與上揭規定不符,爰本部於105年12月14日以台內戶字第1051204299號函請衛生福利部函知各醫療院所,應開立死亡證明書正本予民眾辦理死亡登記,勿開立加蓋「經與正本核對無訛」之死亡證明書予民眾辦理死亡登記。【說明三】、嗣經衛生福利部以上揭函請各地方政府衛生局轉知所轄醫療機構(開立死亡證明書),民眾辦理死亡登記須持死亡證明書「正本」,若持加蓋「經與正本核對無訛」者,實與戶籍法施行細則規定不符。爰本案仍請依戶籍法施行細則規定辦理。 | ||
8. | 死亡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6.01府授民戶字第1050116894號/內政部105.05.31台內戶字第1051202357號 | 有關有共同生活事實之同性伴侶,如其伴侶死亡者,得以「同居人」身分申請死亡登記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36條規定,死亡登記,以配偶、親屬、戶長、同居人、經理殮葬之人、死亡者死亡時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為申請人。次按本部84年4月11日台內戶字第8402038號函略以,查同居人之意義,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722號判例,係指居在一處共同生活者。爰凡居住在一處有共同生活事實者,即可為死亡登記之適格申請人,自包括有共同生活事實之同性伴侶,非限戶籍設於同址同戶。 | ||
9. | 死亡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3.29中市民戶字第1050010365號/內政部105.03.28台內戶字第1050408916號 | 有關死亡宣告登記前,已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且裁定確定者,戶政事務所是否得無庸辦理死亡宣告及撤銷死亡宣告登記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同法第23條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次按家事事件法第160條規定,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說明三】、有關死亡宣告制度之目的,係為結束失蹤人失蹤前以其住居所為中心之私法法律關係,縱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仍應依上揭家事事件法規定聲請撤銷宣告死亡,且戶籍法上揭規定係強制規定,戶政事務所並無裁量空間,爰有關死亡宣告裁定確定後,死亡宣告登記前,若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利害關係人已向法院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且裁定確定者,仍應依上揭戶籍法規定辦理死亡宣告登記及撤銷死亡宣告登記。 | ||
10. | 死亡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3.17中市民戶字第1050008948號/內政部105.03.16台內戶字第1050408569號 | 有關江○○先生死亡年份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清查人口作業規定第5點規定略以,清查對象年滿100歲,已出境或已死亡無法提證者,得依下列規定核處戶籍登記:(二)當事人已死亡者:3、死亡之年無從確定時,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日期鍵入「民國00年00月」,另於申請書及戶籍資料個人記事欄位登載記事「經XXX法院(XXX檢察署)駁回死亡宣告,自○○○、○○○推估(民國XX年XX月XX日、民國XX年XX月XX日至民國XX年XX月XX日、民國xx年間至民國xx年間)死亡,民國XX年XX月XX日註記」。次按法務部105年3月8日法律字第10503504400號函復略以,自然人失蹤後死亡年份不明,應如何認定或推定1節,參酌最高法院民事判例就國家賠償及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及「扶養費」部分之賠償範圍,均以國人之平均餘命計算(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27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及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參照),是上開司法實務見解,似可作為推定死亡年份之參考。本件江○○先生如可認確已死亡,戶政機關於受理申請後,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作為辦理死亡登記及記載死亡日期之依據。如何推定其死亡時間,要屬事實認定問題,宜請戶政機關參考前開說明,本於職權自行審認;當事人如有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之。【說明三】、有關法院因審認當事人業已死亡而駁回死亡宣告,如其死亡之年份無法確定者,請參考清查人口作業規定及法務部上開函復意旨本於職權核處。 | ||
11. | 死亡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1.26中市民戶字第1050002839號/內政部105.01.25台內戶字第1050402757號/衛生福利部105.01.20衛部統字第1042560866A號 | 有關衛生福利部修正死亡證明書,自105年1月20日生效1案。 | 衛生福利部修正死亡證明書,自105年1月20日生效。 | ||
12. | 死亡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9.03中市民戶字第1040032044號/內政部104.09.02台內戶字第10412038265號 | 「死亡資料通報辦法」第6條條文,業經本部於104年9月2日以台內戶字第1041203826號令修正發布一案。 | 「死亡資料通報辦法」第6條條文,業經本部於104年9月2日以台內戶字第1041203826號令修正發布,如需修正發布條文,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一案。 | ||
13. | 死亡 | 103.10.29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9012號/103.10.28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606652號 | 有關尚未辦理出生登記即死亡者,建請 貴部函各檢察機關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時,應先請家屬辦妥出生登記後,再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6條前段規定:「在國內出生12歲以下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同法第14條規定:「死亡或受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第1項)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於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法院為死亡宣告之判決後,應將該證明書或判決要旨送當事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2項)」【說明三】、復按死亡通報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醫療機關、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應於作成死亡資料7日內,以網路分別傳輸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國防部,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國防部應於接獲通報後以7日為1週期,再以網路傳輸本部。」同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部取得死亡資料後,將死亡者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下簡稱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與本部戶政資訊系統資料庫比對符合後,再下傳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司法院、衛生福利部、法務部提供之資料死亡者無統一編號、統一編號有錯漏或無法比對時,留存於異常資料檔,並以網路傳輸回饋司法院、衛生福利部、法務部查核。【說明四】、有關新生兒尚未辦理出生登記即死亡者,為落實上開死亡通報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實務上醫療機構開立死亡證明書時,均要求死亡者家屬應先辦妥死亡者之出生登記,取得死亡者之姓名及統一編號後,再開立死亡證明書,並依死亡資料通報辦法規定通報。【說明五】、依屏東縣政府來函略以,該縣恆春戶政事務所實務上遇有新生兒尚未辦理出生登記即死亡,申請人持檢察機關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辦理該名新生兒死亡登記,惟該證明書內文所載姓名為「○○○人之子」,統一編號為「未報戶口」,因無該死亡者姓名及統一編號,致無法通報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造成戶政事務所實務辦理死亡登記作業困擾,為防杜死亡通報之疏漏,爰建請 貴部函知檢察機關依旨揭作業方式辦理,以避免疏漏並達健全死亡通報機制之雙重效益。 | ||
14. | 死亡 | 103.10.20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7769號/103.10.7法務部函法檢字第10304541310號 | 有關屏東縣政府建議檢察機關以電腦繕打列印相驗屍體證明書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旨揭事項,法務部業於103年10月7日以法檢字第10301454130號函請各檢察機關,相驗屍體證明書倘以人工抄錄複寫,字跡應工整清晰。又戶政事務所受理死亡登記案件,倘遇相驗屍體證明書字跡模糊,難以辨識者,可請申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相驗案件處理要點」第13點規定,向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補發相驗屍體證明書。 | ||
15. | 死亡 | 103.04.2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14413號/103.04.17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42061號 | 有關辦理死亡及遷徙登記後,接續辦理國民身分證申請時,建議開放「申請人」、「受委託人」欄位登錄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辦理戶籍登記標準程序,須先查證當事人、適格申請人或受委託人資料,爰該當事人、申請人及受委託人資料,均須統一由L00001(現戶簿頁)作業登錄,始辦理各項戶籍登記作業,另為簡化作業,針對同一當事人及申請人,於辦理戶籍登記後,自動由系統接續開啟戶籍文件核發頁面供選擇是否續辦文件核發。【說明三】旨揭建議係為解決戶籍登記與文件核發申請人不同,考量如於各個文件核發作業,如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等作業開放可修改申請人,將變更上揭系統最底層之設計架構,影響幅度龐大,為維持新系統穩定性,仍請維持現行作業方式,遇有所提案例,請分別辦理戶籍登記及文件核發作業解決。 | ||
16. | 死亡 | 101.12.22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42656號 | 有關建議修改死亡資料通報辦法第2條規定一案。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說明二】、依據司法院秘書長101年12月7日秘台聽少家二字第1010032240號函略以:「現行各法院以電子傳輸方式通報之死亡宣告裁判資料(含撤銷或變更死亡宣告)之時間,係參據本院94年8月29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0940016782號函意旨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36條、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辦理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203點(五)等規定,於裁判確定時為之,此作業方式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並未變更。又依戶籍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法院須傳送者為『判決要旨』,故是否宜於死亡資料通報辦法第2條增加傳輸『確定證明書』一節,建請再酌。」【說明三】、為因應家事事件法施行,內政部將配合修正死亡資料通報辦法第2條規定之「死亡宣告判決書」為「死亡宣告裁定書」。另考量司法院係於裁判確定時傳送死亡通報資料,該作業方式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並未變更,爰不予增列「確定證明書」。 | ||
17. | 死亡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24638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197147號 | 有關配偶死亡,配偶另一方未同時辦理國民身分證換發,得由本人親自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換發國民身分證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國民身分證毀損者,應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同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向各該申請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說明三】、旨揭建議事項,經彙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意見,均表示贊成。基於簡政便民,配偶戶籍地不同者,於辦理配偶之死亡登記完成後,配偶另一方未同時辦理國民身分證換發,自即日起得由本人親自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 | ||
18. | 死亡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04889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0861722號 | 有關新增得向夫妻之一方戶政事務所申辦戶籍登記項目,如公告事項,並自101年2月15日實施。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戶籍法第26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次依本部94年2月14日台內戶字第09400723102號公告:「有關夫妻戶籍地址不同,於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時,申請冠姓或回復本姓者,得向另一方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辦,不受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按現行規定,死亡登記應向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如夫妻戶籍地址不同,於辦理配偶之死亡登記後,須回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冠配偶姓登記回復本姓,同時換發國民身分證,將造成民眾奔波往返,爰比照前揭函意旨開放夫妻戶籍地址不同,於辦理配偶之死亡登記且同時申請撤銷冠配偶姓回復本姓者,得向另一方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說明四】、檢附本部101年2月14日台內戶字第1010086172號公告影本1份。 | ||
19. | 死亡 |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43892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47945號 |
有關民眾持憑登載錯誤之死亡證明文件申請辦理死亡登記 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4條規定:「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有關申請人持憑死亡證明文件辦理死亡登記時,戶政事務所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查明確認死亡者之身分,如死亡證明書所載個人資料與戶籍資料不符,考量當事人死亡係屬事實,且個人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如經確認當事人身分無誤,戶政事務所自得本於職權查實核處受理死亡登記,並函知死亡證明書核發機關明敘證明書所載與戶籍登記不符之情事,利其更正相關檔存資料。 | ||
20. | 死亡 |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37576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43141號 | 轉知有關戶政事務所受理異地辦理戶籍登記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6條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本部自93年迄今,陸續依戶籍法上開規定公告部分戶籍登記得異地辦理之項目,旨在考量便利民眾,避免民眾來往奔波,如遇有本部公告得異地辦理之項目,且當事人之一方死亡並已辦妥死亡登記者,而須於該死亡之人補填個人記事者,仍應依上開規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無庸請申請人返回原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 | ||
21. | 死亡 |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25411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249542號內政部公告台內戶字第1000024954號 | 有關新增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國籍取用中文姓名後,並列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登記。 |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戶籍法第26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二】、為減少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我國國籍後,僅得以中文登記其姓名,造成渠生活之困擾,於98年7月8日增訂上開姓名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國籍取用中文姓名後,得並列登記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惟上開姓名條例訂定前已歸化我國國籍者,須返回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並列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登記」,降低民眾辦理上開登記意願。爰依上揭規定,開放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國籍取用中文姓名後,並列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政資訊系統預計100年3月25日版更,自100年3月28日起實施。【說明三】、檢附本部100年2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00024954號公告影本1份。 | ||
22. | 死亡 |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91069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282151號 | 有關申請人未於法定期間辦理死亡登記致國民年金給付溢領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申請人因延遲申辦死亡登記致國民年金給付溢領案件,經死亡當事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戶政事務所查明未於法定期間30日辦理死亡登記原囚,經彙整說明如下(一)未逾期辦理者,計1件:99年8月24日經法院裁定死亡宣告,死亡日期為95年12月25日, 99年8月26日辦理死亡宣告登記。(二)未接獲行政院衛生署死亡資料通報者,計12件。(三)國外死亡者,計3件。(四)逾法定申辦期限,戶政事務所書面催告者,計10件。(五)逾法定申辦期限,戶政事務所未書面催告者,計4件。【說明三】、落實死亡登記之法規規定:(一)戶籍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二)戶籍法第48條規定略以,死亡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三)戶籍法第78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未依第14條第2項規定辦理者,由其服務機關懲處。醫療機構未依同條項規定辦理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四)戶籍法第79條規定:「無正當理由,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900元罰鍰。」。(五)死亡資料通報辦法第5條規定略以,本部依前條取得死亡資料後當日下傳戶政事務所,遇例假日則順延。戶政事務所應於每個工作日執行接收通報。(六)死亡資料通報辦法第6條規定略以,戶政事務所接獲死亡資料,應於5日內查核死亡者戶籍資料,未於法定期間申報死亡登記者,依戶籍法第48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辦理,並得憑該份死亡資料作為死亡登記證明文件。(七)死亡資料通報辦法第7條規定:「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60日後,經查通報機關(構)未依本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通報者,由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78條規定處理。」。【說明四】、為落實戶籍法及死亡資料通報辦法規定,須縮短處理期限,本部刻正另案研議修正死亡資料通報辦法,惟為速正確戶籍資料,避免因未於法定期間辦理死亡登記致國民年金給付溢領情事發生,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督導所屬戶政事務所應落實辦理死亡登記相關作業(一)戶政事務所接獲死亡通報後應專案列管。(二)逾法定期間30日未辦理死亡登記者,即應依法催告適格申請人儘速辦理死亡登記,催告期限不得少於7日。(三)依法催告適格申請人後,仍未於期限內辦理死亡登記者,戶政事務所應即逕為辦理死亡登記,並依戶籍法第79條規定處新臺幣900元罰鍰。(四)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情形,列入本部對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業務績效評鑑併予考核。(五)本部業研議於戶政資訊系統建置「已辦理死亡登記未接收死亡通報查核作業」,預計100年第2季版本更新增設本項功能,惟建置查核作業完竣前,戶政事務所自99年12月起受理死亡登記後,應清查有無接收死亡者死亡通報資料,如死亡資料通報機關(構)作成死亡資料30日後,戶政事務所仍未接獲死亡通報資料個案,自100年1月起每月5日前應填具「死亡登記未接收死亡通報清冊」(詳如附件),以電子檔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彙整後,並於10日前函送本部,經本部查對後函請行政院衛生署、司法院、法務部、國防部查處。(六)上開「已辦理死亡登記未接收死亡通報查核作業」電腦作業系統建置完竣後另行通知改以電腦系統傳送,並停止人工填送「死亡登記未接收死亡通報清冊」。【說明五】、本部業另函各通報主管機關督導所屬應落實辦理死亡通報作業。惟考量多數民眾未諳法令,為促請民眾於法定期限內申辦死亡登記,避免因延遲申辦受罰,影響民眾權益,請各級戶政機關經常加強宣導。 | ||
23. | 死亡 |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80350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38556號 | 行政院衛生署99年10月l3日公告修正「死亡證明書」,各院所於99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間,可暫以本次公告前之舊版死亡證明書通報,並自100年1月1目起以新版死亡證明書通報。 | 行政院衛生署99年10月l3日公告修正「死亡證明書」,並自99年11月1目起貫施。為應部分醫療院所修改死亡通報,系統耗時需要,各院所於99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間,可暫以本次公告前之舊版死亡證明書通報,並自100年1月1目起以新版死亡證明書通報,請查照。 | ||
24. | 死亡 |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68097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30008號法務部函法檢字第0990807873號 | 檢送法務部訂定之「檢察機關核發因災害失蹤人民死亡證明書應行注意事項」 l份,並自99年11月12日生效。 | 檢送法務部訂定之「檢察機關核發因災害失蹤人民死亡證明書應行注意事項」 l份,並自99年11月12日生效。 | ||
25. | 死亡 |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59291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25064號法務部函法檢字第0999040872號 | 有關宜蘭縣政府建議戶政事務所函送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失蹤人口死亡宣告時,應製作利害關係人訪談紀錄乙案。 | 臺中縣政府函【說明二】、按上開函略以:「有關宜蘭縣政府建議戶政事務所函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失蹤人口死亡宣告製作利害關係人訪談紀錄時,如訪談有困難,改由電話訪談方式乙事(如附件影本1),依法務部99年11月5日法檢字第0999040872號函復(如附件影本2)略以:『…有關統一規定制式化之訪談紀錄格式及範例一事,本部無意見。有關戶政事務所函送檢察官聲請死亡宣告之事件,因聲請死亡宣告事關人民之重大權利義務,宜審慎為之,如以電話訪談取代當面訪談,其溝通較不直接,故仍宜由戶政事務所人員當面訪談,以確定利害關係人之真意(係因事實上不能聲請,抑或有其它原因不願意聲請),以免滋生誤會或疑義,並作為檢察官辦理死亡宣告事件之重要參考。』。有關訪談利害關係人方式仍請依上開法務部函意旨辦理。」【說明三】、另宜蘭縣政府建議訪談紀錄製定統一格式(如附件3),俾利戶政事務所有所遵循並利於檢察官審酌,請就實務作業研提具體意見,於99年11月25日前函復本府會整報部。 | ||
26. | 死亡 |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50182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17920號 | 有關辦理死亡登記時死亡證明文件婚姻狀況欄位錯漏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4條規定:「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有關申請人持憑死亡證明文件辦理死亡登記時,戶政事務所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查明確認死亡者之身分,如死亡證明書所載婚姻狀況與戶籍資料不符,考量當事人死亡係屬事實,且個人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如經確認當事人身分無誤,戶政事務所自得本於職權查實核處受理死亡登記,並函知死亡證明書核發機構明敘證明書所載與戶籍登記不符之情事,利其更正相關檔存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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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死亡 |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31225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07312號衛生署衛署統字第0991460295號 | 行政院衛生署99年10月13日衛署統字第0991460295號公告修正中文版「死亡證明書」,並自99年11月1日起實施,舊版死亡證明書同時廢止。 | 行政院衛生署99年10月13日衛署統字第0991460295號公告修正中文版「死亡證明書」,並自99年11月1日起實施,舊版死亡證明書同時廢止。 | ||
28. | 死亡 |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04212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0990060559號 | 有關高雄縣○○鄉戶政事務所研究發展意見建議增設「死亡日期更正登記申請書」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出生日期為個人戶籍登記之基本資料,死亡登記之死亡日期為登載於戶籍登記記事欄之資料,與「出生日期更正登記申請書」性質不同。如死亡登記記事錯誤應適用「死亡登記除戶個人記事更正登記申請書」。【說明三】、另記事例171037「原登記民國XXX年XX月XX日發現死亡變更為民國XXX年XX月XX日推定死亡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上揭記事例之「變更」修正為「更正」,預定於本99年10月版更(如后附戶籍登記記事例修正對照表),本案可適用修正後之記事例,至建議增設「死亡日期更正登記申請書」,留供參考。【說明四】、本部96年1月18日內授中戶字第0960060185號函與本函相異部分停止適用。 | ||
29. | 死亡 |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250910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159193號法務部函法檢字第0999031732號內政部警政署函警署戶字第0990102918號 | 有關戶政事務所函送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死亡宣告事宜。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反映戶籍資料原已列失蹤、並於戶役政資訊系統建檔時為特殊註記之人口,惟因未登錄警察機關列管之案號致無法函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乙事,案經本部警政署99年7月5日警署戶字第0990102918號書函查明略以:「戶政機關依戶籍資料已列失蹤人口註記,惟是類案件無警察機關列管案號,致無法函請檢察機關聲請死亡宣告1節,緣系爭案件因受理時本署失蹤人口報案系統尚未資訊化,警察機關於受理失蹤人口報案後,將相關資料函請戶政機關列特殊註記人口,失蹤被查詢人失蹤日期為戶籍資料所記載日期,戶政機關自得依當時登載之戶籍資料協助當事人向檢察機關聲請死亡宣告。另本署警政e化通受理報案e化平台失蹤人口報案系統所列案號,係規範機關資訊作業程序,與戶政機關得否作為聲請死亡宣告依據無涉。」。【說明三】、有關戶政機關於函送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時,依法務部99年8月3日法檢字第0999031732號書函略以,應檢具下列資料:(一)當事人之戶籍資料、載明宣告死亡聲請之原因、事實及證據。(二)載明失蹤人有無利害關係人,如有利害關係人,對利害關係人不願或不能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之事實,應製作利害關係人之訪談紀錄,以供檢察官審酌(法務部90年2月26日(90)法檢字第006656號函意旨參照)惟是否已足,應仍須視個案情形,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於職權判斷之。【說明四】、另針對部分百歲未報失蹤之人口,其親屬囿於死亡宣告程序冗長不願通報協尋,建議由戶政事務所代為提出申請乙案,業提報本部警政署99年失蹤人口查尋網絡會報在案。【說明五】、檢送法務部90年2月26日(90)法檢字第O06656號函、99年8月3日法檢字第0999031732號書函及本部警政署99月7月5日警署戶字第0990102918號書函各乙份。 | ||
30. | 死亡 |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144641號內政部函台內密樺戶字第0990083843號 | 有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應用戶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相關當事人「全戶戶籍、全戶除戶資料為亡故」,惟「個人基本資料登載為未亡故」異常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為使戶籍資料正確及完整性,請轉知所轄戶政事務所依提供之名冊逐筆清查,並填寫死亡日期。請相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於99年5月20日前彙整函報本部,俾利更新資料庫。【說明三】、又為正確戶籍資料,避免資料不一衍生爭議,請轉知轄內戶政事務所嗣後經受理死亡登記,如當事人屬電腦化後戶籍遷出國外且已列除戶者,應於個人記事欄補填死亡事實後,將除戶個人記事補填登記申請書傳真戶役政運作支援中心修改加註特殊事故代碼(將遷出國外修改為死亡人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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