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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內政部戶政解釋函令查詢系統(另開新視窗)

250筆資料,第 2/9頁,

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31.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7.25中市民戶字第1060021720號/內政部106.7.24台內戶字第1060425103號 有關貴局建議修正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3款「申請人應提供同姓名者戶籍所在之鄉(鎮、市、區)」規定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6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得申請改名。次按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第3款規定申請者,申請人應提供同姓名者戶籍所在之鄉(鎮、市、區),由戶政機關查證戶籍資料。」另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3款規定,變更、撤銷或廢止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說明三】、查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3款有關同姓名得申請改名之規定,係基於避免居住同一直轄市、縣(市)之民眾使用相同姓名而造成日常生活之困擾,爰同意該相同名字之當事人得申請改名。是以,當事人受有與他人同姓名之不利益,應依前揭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戶籍法施行則第13條等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戶政機關再依職權審認是否符合設立戶籍6個月以上等相關要件,予以准駁,爰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予維持。【說明四】、另按本部100年7月6日台內戶字第1000125012號函略以,考量實務上民眾難以提供同姓名者之「完整戶籍地址」,為落實簡政便民,申請人僅需提供同姓名者之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由戶政機關查證屬實者,即准予改名,減少民眾舉證之困擾並保護同姓名者之個人隱私。爰戶役政資訊系統「同縣市同姓名3A查詢功能」係為簡政便民措施,惟未免除當事人之提證責任,併予敘明。
32.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7.10中市民戶字第1060020009號/內政部106.7.6台內戶字第1061251935號 有關僧尼楊○○因宗教因素申請更改姓名為「釋○○」後,欲再申請更改出家名字為釋○○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9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同條例第10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更改姓名:……二、因宗教因素出世或還俗……。」次按本部93年6月14日台內戶字第0930007117號函略以,中國佛教會93年6月7日中佛定秘字第93154函規定:「出家僧眾,如再申請變更法名或字號者,均應依據本會頒發之戒牒證書所載之事項為憑,始可持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更名。……」又按本部95年3月28日台內戶字第0950051277號函略以,中國佛教會95年3月8日中佛定秘字第95080號函略以,僧侶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改名時,應持受戒時之戒牒,所載法名或字號之名字,通稱法號,均可憑戒牒之記載擇一改名。【說明三】、查佛教僧尼身分之取得,依不同時代與地域而存在規制上之差異。所謂「戒牒」,係發展於漢傳佛教,而有別於南傳佛教、藏傳佛教乃至日本佛教之僧尼身分認證制度,其透過「三壇大戒」儀式及由僧官機構授予「戒牒」為證,至清代並已開放由相關僧團自行傳戒。臺灣於戰後始有本土寺院推行上開傳戒制度,其後以52年在臺復會之中國佛教會為主事者,解嚴之後,許多佛教組織均有自行傳戒及發放戒牒之情形。準此,現行佛教僧尼之身分證明文件並不以漢傳佛教之「戒牒」為限,有關來源亦不限於特定地區之佛教團體。【說明四】、本案當事人如依姓名條例第10條因宗教因素出世更改姓名
為「釋○○」後,欲再改名應依姓名條例第9條1項第6款辦理,為尊重宗教習慣並避免戶籍登記姓名與戒牒所載姓名不同,造成其使用困擾,且現今佛教僧尼之身分證明文件並不以漢傳佛教之「戒牒」為限,有關來源亦不限於特定地區之佛教團體,爰其改名應請其提憑經政府核准立案之宗教團體出具改名後之戒牒證書或出具改名之證明文件,並計入改名次數。【說明五】、本部93年6月14日台內戶字第0930007117號函,有關出家僧眾,如再申請變更法名或字號,應依據中國佛教會頒發之戒牒證書,始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改名部分,自即日停止適用。
33.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6.15中市民戶字第1060017452號/內政部106.6.14台內戶字第1060417723號/法務部矯正署106.5.11法矯署教字第10601044470號 有關少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事後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其刑期執行完畢日期資料查詢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前項第3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3年止。次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少年在緩刑或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由少年法院少年保護官行之。」另按法務部104年8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401102570號函略以,刑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次按同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所謂刑期終了,係以檢察官簽發之指揮執行書所記載之刑期終結日為準。【說明三】、查本案係民眾申請改姓案件,依當事人刑事資料執行紀錄記載,徒刑期間為100年12月26日至104年2月4日,於103年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臺中女監,最近觀護:無。因當事人屬少年案件,其保護管束由少年法院執行,法務部未提供後續執行情形。惟當事人刑期執行完畢日期,涉及戶政事務所審認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重要訊息,基於簡政便民,爰請法務部協調有關單位提供少年事件保護管束刑期執行完畢日期資料,經法務部前揭函復略以,本案當事人假釋保護管束終結日期為103年11月26日,同日縮短刑期終結(依案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4月19日新北院霞觀職第024611號函略以,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執更字第16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執行,執行期間自103年1月7日起至103年11月26日業已終結。)因少年事件保護管束資料並未登錄於全國刑案系統,基於個人資料之保護,如相關單位有法定查詢之事由,建請以函詢方式辦理,各戶政事務所針對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日期之認定疑義,請透過直屬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函由本署協查,以達簡政便民措施。【說明四】、有關旨揭少年事件保護管束資料之查詢,請依法務部函釋意旨辦理。 pdf
34.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1.23中市民戶字第1060002308號/內政部106.1.19台內戶字第1050448159號 有關未成年人於少年觀護所「收容」或「羈押」,有無姓名條例不得改名規定之適用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一、經通緝或羈押。二、受宣告強制工作之裁判確定。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不法人士透過更改姓名逃避犯罪查緝或再從事不法行為影響社會秩序,爰增列不得更改姓名之情事。【說明三】、次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簡稱少事法)第26條第2款規定:「少年法院於必要時,對於少年得以裁定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同法第71條規定:「少年被告非有不得已情形,不得羈押之。(第1項)少年被告應羈押於少年觀護所。於年滿20歲時,應移押於看守所。(第2項)少年刑事案件,於少年法院調查中之收容,視為未判決前之羈押,準用刑法第46條折抵刑期之規定。(第3項)」【說明四】、查本案申請人莊○○先生依前揭姓名條例之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申請渠子莊○○改名,案經前揭法務部函復略以,本案當事人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係依少事法少年保護事件所為之收容處分,渠業於105年9月7日出所。另依現行入出矯正機關收容人通報機制,交換內容含括姓名、身分證字號、入出原因及戶籍地址等資料,基於資源共享之原則及考量戶政單位辦理民眾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需要,同意配合增列「少年類別」註記事項。【說明五】、又依司法院秘書長前揭函略以,少事法所定之「收容」,係少年保護事件程序之特別規定,法院收容時,乃考量少年需保護性之有無,與就刑事案件所為「羈押」處分之適用對象及構成要件不同(少事法第26條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參照),亦非姓名條例第15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似不生是否受該條規定限制之問題。少年受「羈押」部分,依少事法第1條之1、第71條規定,原則上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惟少年被告非有不得已之情形,不得羈押之,故與一般刑事案件被告之羈押,未盡相同,是否有姓名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請本於權責卓處。【說明六】、有關未成年人於少年觀護所「收容」,係基於保護少年目的所為之措施,尚不受姓名條例不得改名規定之限制;另未成年人於少年觀護所「羈押」,因少年受「羈押」處分之條件,較一般刑事案件被告之羈押更為嚴苛,爰受羈押處分之未成年人依姓名條例第15條規定應限制其不得改名。【說明七】、另有關法務部現行入出矯正機關收容人通報機制,增列「少年類別」註記1節,本部規劃將該通報內容,顯示於當事人之特殊註記中供戶政事務所查詢,並擇期版本更新。 pdf
35.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1.11中市民戶字第1060001094號/內政部106.1.10台內戶字第1050447380號 有關經法院判決確定、裁定確定或調(和)解成立之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案件,於辦理其姓氏變更登記時,得委託他人辦理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13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更正本名者,以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因收養或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均得為改姓申請人。」其立法意旨係因前揭申請案件涉及當事人姓名權之使用,宜以當事人為申請人,當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時,以其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次按本部88年9月28日台內戶字第8885440號函略以,民眾申請改名案件,若放寬由法定代理人委託其直系血親尊親屬辦理,易生因口述而有同音不同字之誤差,滋生爭義,為維改名之慎重與正確性,仍請依現行規定(不得委託)辦理。【說明三】、有關旨揭變更姓氏案件,係經司法途徑確認,與一般改姓、改名案件須確認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意思表示之情形不同,爰為簡政便民,有關經法院判決確定、裁定確定或調(和)解成立之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案件,於辦理其姓氏變更登記時,得委託他人辦理。
36.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7.28中市民戶字第1050024403號/內政部105.07.26台內戶字第1050427880號 有關貴轄居民徐女士持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申請依105年O月O日離婚登記之離婚協議書協議內容,將長子OOO改從母姓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59條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第1項)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2項)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前2項之變更,各以1次為限。(第4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說明三】、次按法務部86年11月20日(86)法律字第038851號函略以, 身分行為首重安定,子女稱姓乃身分行為之一環。民法總則編第99條至第102條規定有條件及期限,以之為法律行為之附款,此於財產行為固得適用之。惟一般見解均認身分行為,基於公益上之限制,不許附條件或期限。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102年4月修訂11版第28頁參照。)查本案徐女士於105年O月O日離婚協議書協議「乙方(OOO)未依前項約定給付甲方(徐OO)扶養費時,乙方同意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OOO之姓氏變更為甲方姓氏,並同意甲方得執本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理未成年子女OOO之姓氏變更為甲方姓氏,不另為書面約定。」徐女士另持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申請將長子OOO改從母姓,依前揭民法相關規定,父母對子女之從姓雖可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惟該姓氏約定係屬身分行為,不得附條件或期限,爰此,本案有關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尚不得以一方未給付扶養費為條件申請改姓,仍依民法第1059條規定,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姓氏,或向法院請求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
37.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2.23中市民戶字第1050005822號/內政部105.02.19台內戶字第1050009698號 有關李○杰及高○霞申請依蒙古族文化慣俗為其未成年子女「李○涵」姓名變更為「阿○娜」疑義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均以1次為限。」次按蒙藏委員會102年11月13日會藏字第1020003589號書函略以,有關蒙、藏族之身分認定,係由蒙藏委員會依據「蒙藏族身分證明條例」辦理,該條例所稱蒙藏族,指具有我國國籍,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蒙族或藏族。凡符合該條例規定者,得檢具應備文件,向蒙藏委員會申請核發證明書。【說明三】、查本案當事人李○涵,其母高○霞女士為大陸地區人民,依案附資料記載高○霞之民族別為蒙古族。前揭有關蒙、藏族之身分認定規定,係由蒙藏委員會依據「蒙藏族身分證明條例」辦理,爰此,本案申請人李○杰及高○霞,得檢具應備文件,向蒙藏委員會申請核發李○涵之蒙古族身分證明書,如經確認蒙古族身分後,再依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由法定代理人申請未成年子女「李○涵」回復傳統姓名為「阿○娜」,其姓名變更之記事例,比照現行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之記事例「原姓名○○○民國×××年××月××日回復傳統名字」。
38.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2.16中市民戶字第1050004681號/內政部105.02.05台內戶字第1051250407號/原住民族委員會105.01.28原民綜字第1050004335號 有關羅馬拼音變更是否屬姓名條例第9條適用之範圍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以當事人申報者為準。」【說明三】、按原住民族委員會前揭函略以:(一)按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所稱原住民傳統名字,係指「原住民傳統名字漢字音譯註記」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漢字音譯註記並列羅馬拼音」。倘為「漢人姓名並列羅馬拼音之形式」,仍非上開條文所稱原住民傳統名字。(二)羅馬拼音之變更,是否屬於姓名條例第9條所稱「改名」,並受相關規定之限制,建議如下:1、原住民傳統名字漢字音譯註記並列羅馬拼音:羅馬拼音為漢字音譯註記之基礎,其變更連帶影響漢字音譯之註記,其變更應有姓名條例第9條之適用。2、漢人姓名並列羅馬拼音:因當事人之本名仍屬漢人姓名,其變動不生影響漢人姓名之效力,不宜受到姓名條例第9條規定之限制。(三)原住民族傳統名字之變更原則,依各族之傳統名制及其命名方式,不一而足。【說明四】、依原住民族委員會上開解釋意旨,有關原住民姓名為「原住民傳統名字漢字音譯註記並列羅馬拼音」者,申請羅馬拼音變更登記,因其傳統名字漢字與羅馬拼音相關,受姓名條例第9條規定之限制,應併同辦理姓名變更登記及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變更登記;原住民姓名為「漢人姓名並列羅馬拼音之形式」者,申請羅馬拼音變更登記,不受姓名條例第9條規定之限制,並參照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其羅馬拼音變更以當事人申報者為準。【說明五】、另按本部104年7月15日台內戶字第1041203019號函略以,「姓名變更登記」項目開放異地辦理,已於104年6月24日依戶籍法第26條第1款規定公告,自104年7月1日實施,其範圍包括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變更登記,併予敘明。
39.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12.31中市民戶字第1040046330號/內政部104.12.28台內戶字第1040447342號 有關建議「受理民眾恢復戶籍時併同轉載配偶改(更)名記事」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次按104年11月18日修正發布之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有本人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更正本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未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正)者,戶政事務所應依職權為之。」【說明三】、查姓名條例第12條立法意旨:「按戶籍法第21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爰定明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依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結婚記事應隨戶籍轉載。為免當事人戶籍記事欄所轉載之配偶姓名與配偶欄所載變更姓名後之配偶姓名不符,爰配偶姓名更改記事,應隨戶籍轉載,並錄案研修前揭注意事項。【說明四】、又按本部102年8月1日台內戶字第1020270430號函略以,於辦妥(本人)姓名變更登記後,續行辦理遷出國外之當事人補填個人記事(現行作業名稱為個人記事更正登記)。惟是類案件如有未續行辦理遷出國外之當事人個人記事更正登記者,配合姓名條例及姓名條例施行細則修正後之規定,是類案件作業規定說明如下:(一)於當事人恢復戶籍前,受理地戶政事務所依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職權辦理個人記事更正登記,記事內容(以配偶姓名變更為例):「原登記配偶姓名OOO因改名民國XXX年XX月XX日經OOOOOO戶政事務所逕為變更註記。」(如為電腦化前遷出國外者於戶籍數位化作業辦理浮籤註記)(二)於執行遷入者補登當事人個人基本資料時,轉載配偶姓名更改記事(父母改名記事依現行規定無庸轉載),並於配偶姓名欄、(養)父姓名欄、(養)母姓名欄等相關欄位配合修正資料。【說明五】、本部102年8月1日台內戶字第1020270430號函,停止適用。
40.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10.13中市民戶字第1040036615號/內政部104.10.08台內戶字第1040435597號/法務部104.09.21法律字第10403511990號 有關受準正之非婚生子女得否比照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改名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認領、撤銷認領得申請改姓;同條例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得申請改名。次按民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同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說明三】、依據法務部前揭函略以,經生父認領之非婚生子女,雖視為生父之婚生子女,惟其生父與生母並無婚姻關係,故民法第1059條之1定有子女變更父姓或母姓之規定。至於準正之子女,因生父與生母結婚,故準正之子女變更姓氏,應依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辦理,前經法務部以96年8月10日法律字第0960021658號函復在案。受準正子女改姓問題,自應依上所述辦理,並無類推適用姓名條例第8條有關被認領、撤銷認領申請改姓之規定。【說明四】、按法務部前揭函意旨,受準正之子女與被認領之子女,雖皆視為婚生子女,惟被認領之子女其生父生母無婚姻關係,與受準正之子女存有本質上之差異,故兩者有關從姓之規範,係分別適用民法第1059條、第1059條之1不同規定,且受準正之子女無類推適用姓名條例第8條有關被認領、撤銷認領申請改姓之規定。爰此,基於相同法理,受準正之子女,亦無類推適用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5款有關被認領得申請改名之規定。
41.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10.01中市民戶字第1040035185號/內政部104.09.25台內戶字第1040435138號/法務部104.09.16法律字第10403511870號 有關民眾曾君申請改從母姓(母姓名:釋○衍)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旨揭當事人曾君之母徐○蓮女士依姓名條例第10條第2款規定,因宗教因素出世,於104年7月8日更改姓名為「釋○衍」。【說明三】、法務部前揭函略以,按民法第1059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且以1次為限。次按姓名條例第10條第2款規定,因宗教因素出世或還俗,得申請更改姓名。此種申請更改姓氏事由,就現行實務運作觀之,例如因佛教信仰出世之僧(尼),其申請變更為「釋」姓時,此「釋」姓並非申請變更姓氏者之父(母)之姓氏,除應提供出世之證明文件(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規定)外,似無其他條件或次數限制;對因還俗而申請變更姓氏者,應提出還俗之證明而改回其原有姓氏,亦無次數限制。否則,依前揭民法對子女變更從姓之規定與解釋,應無許其更改為其父(母)姓以外之「釋」姓可能。再者,若有一因信仰佛教出世而申請更改為「釋」姓之僧(尼),則原本從其姓氏之子女,是否亦因此隨同變更為「釋」姓?顯非無疑。是以,因宗教因素而出世或還俗而申請變更姓氏事由,係因上開姓名條例所為之特別規定所致,與民法前開規定有別,應非屬前揭民法關於子女變更從姓規範之範疇,因此等事由而更改姓名者,其效果自應僅及於當事人本人,不生原從姓之子女是否隨同改姓之問題。本件所詢有關民眾曾君申請改從母姓案,倘曾君並無因宗教因素出世之情事,自不得改從「釋」姓。如擬更改為「徐」姓,此為曾君之母之本姓(俗姓),仍具有表徵家族制度之作用,此部分與民法第1059條之立法意旨尚無牴觸,應無不許之理。爰此,申請人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申請改姓,應從其母之俗姓,不得改從「釋」姓。
42.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9.16中市民戶字第1040033751號/內政部104.09.15台內戶字第1040433750號 檢送修正之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1份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現行使用之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左下角「注意欄」(中文),所援引之姓名條例第1條第3項條文,應配合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規定,修正為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取用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說明三】、為方便民眾下載使用,旨揭修正後之聲明書置於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法規與申辦須知/申請書表單下載區。
43.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9.04中市民戶字第1040032066號/內政部104.09.01台內戶字第1040432109號 配合姓名條例第12條修正,戶政事務所辦理姓名變更及關係人姓名變更作業事宜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本部戶政單一簽入系統104年5月21日A1041034號通報,有關姓名變更記作業之變更原因選項、適用法條及記事例,已於104年6月27日版更完畢。另該通報說明二有關「辦理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記系統作業流程說明」予以修正,修正後戶政事務所為前揭職權變更登記,其系統作業為執行職權作業/逕為登記/父(母、養父、養母及配偶)姓名變更登記。【說明三】、為利戶政事務所作業下列事項將儘速擇期版更:(一)於職權作業/逕為登記/父(母、養父、養母及配偶)姓名變更登記作業畫面增列「通知換發國民身分證」及「通知換發戶口名簿」等2選項,如關係人無法同時換發簿證時可供點選,於存檔後由系統自動於該關係人所內註記「配偶(父、母)姓名已變更國民身分證未換發」及其戶長所內註記「○○○配偶(父、母)姓名已變更戶口名簿俟機換發」。(二)配合前項作業修改所內記事代碼「催告(養)父(母)、配偶姓名變更換領簿證」為「催告(養)父(母)、配偶姓名變更換證」,記事內容為「配偶(父、母)姓名已變更國民身分證未換發」,另增加記事代碼「催告(養)父(母)、配偶姓名變更換發戶口名簿」,其記事內容為「○○○配偶(父、母)姓名已變更戶口名簿俟機換發」。(三)現行系統記事例(以父姓名變更為例):「原登記父姓名OOO因父改名民國XXX年XX月XX日經OOOOOO戶政事務所逕為變更。」為配合相關職權登記作業記事例一致性,將修正記事例為:「原登記父姓名OOO因父改名民國XXX年XX月XX日經OOOOOO戶政事務所逕為變更『登記』。」於上揭記事例本年10月2日版更前,請執行職權作業更正個人記事。(四)另為免程式處理複雜影響系統效能,於辦理本人姓名變更登記時,系統不再接續辦理同戶內子女之父(母)姓名變更登記及配偶、養父、養母或不同戶子女之所內註記,僅於畫面顯示相關關係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姓名及作業點代碼等資料並有螢幕傾印功能,供戶政事務所下載列印後執行職權作業參考。
44.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9.04中市民戶字第1040032088號/內政部104.09.02台內戶字第1040432382號 有關假釋出獄受刑人刑期執行完畢日期認定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前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3年止。【說明三】、依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上揭函附當事人之戶籍作業前案查證資料簡表「執行紀錄」記載,徒刑期間為98年11月17日至102年9月16日,於101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臺北監獄;而「最近觀護」記載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為101年7月18日至102年6月28日,以保護管束期滿原因結案,且無撤銷假釋紀錄。【說明四】、按前揭法務部函回復略以,刑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次按同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另所謂刑期終了,係以檢察官簽發之指揮執行書所記載之刑期終結日為準,但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或外役監條例第14條等規定縮短刑期者,應依縮短後之刑期終結日為準。故本案執行完畢日期,當為觀護期滿日之102年6月28日。 pdf
45.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7.23中市民戶字第1040026513號/內政部104.07.22台內戶字第1040426263號 有關函詢柯○姍女士申請更改其日籍配偶姓名「富○邦」為「久富○邦」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104年5月20日公布新修正之姓名條例第1條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第4項規定:「已依前項規定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更改中文姓名1次。」次按本部95年8月28日台內戶字第0950135601號函規定略以,姓名條例僅規定外國人與我國人結婚於辦理結婚登記時,應取用中文姓氏,並未明文規範國人之外籍配偶不得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爰准其外籍配偶更改姓名,惟以1次為限。【說明三】、本案申請人柯○姍女士戶籍資料記載,「民國90年9月24日與日本國人傅○邦(久富○邦)結婚」及「夫原姓名傅○邦因改姓民國102年3月20日姓名變更」為富○邦。當事人於102年3月20日依本部前揭函規定申請改姓,並非依上開姓名條例第1條第3項規定辦理,且法律不溯及既往,爰此,於姓名條例修正後,自得依現行規定申請改姓。
46.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7.23中市民戶字第1040026237號/內政部104.07.21台內戶字第1040425148號 有關建議民眾第2次以上改名申請改回原名,其配偶、子女仍未辦理前次配偶、父或母姓名變更,得免換領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並新增所內記事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58條規定,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記載事項變更,應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次按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說明三】、當事人因申辦更改姓名案件,戶籍資料已有異動,致使其配偶及子女國民身分證之配偶、父或母姓名記載資料異動,依前揭規定,當事人第1次更改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也須隨同換領。惟其配偶及子女若未於當事人第1次改名時,辦理該變更登記及換領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如該民眾第2次改回原姓名,考量其配偶及子女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登載事項同於當事人第1次更改姓名前之記載未變動,同意貴局之建議,渠等免換領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另當事人申請改回原名,其配偶、子女之配偶姓名、父或母姓名欄位資料無異動,故無庸再新增所內記事。
47.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7.16中市民戶字第1040025511號/內政部104.07.15台內戶字第1041203019號 有關建議修正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中「其他」項下「常見問答集」-「戶籍類」所列第2題有關改名規定及其如何辦理登記內容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於104年6日9日召開「研商擴大戶政便民服務」會議,討論事項案由一,有關宜否擴大異地辦理戶籍登記項目,與本案相關決議,說明如下:(一)姓名變更登記:因戶政事務所戶政資訊系統可開放?詢各直轄市、縣(市)居住6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爰予開放。(二)撤銷、廢止登記:考量應由原處分之戶政事務所辦理,以及後續行政救濟權責審認問題,除本部已公告開放異地辦理項目外,爰不開放。【說明三】、「姓名變更登記」項目開放異地辦理,已於104年6月24日依戶籍法第26條第1款規定公告,自104年7月1日實施,其範圍包括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等項目,另亦包含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變更登記、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變更登記,但其系統作業與一般姓名變更作業,分屬不同作業畫面,已納入104年9月25日系統版更作業,該2項作業畫面於版本更新後可執行異地作業。於版本更新前,相關案件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受理後,暫以傳真作業方式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說明四】、原住民身分登記尚未開放異地,故與原住民身分變更有關之姓名變更登記自無法異地辦理:(一)當事人尚未具有原住民身分,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傳統姓名而取得原住民身分。(二)當事人已具有原住民身分,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依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未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致喪失原住民身分。【說明五】、「姓名變更登記」項目開放異地辦理,經全面檢視網站內容,旨揭建議修正如下:(一)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其他-常見問答集-戶籍類-常見問答集-第2題,有關改名規定及其如何辦理登記內容,修正為當事人可向「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改名。(二)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法規與申辦須知-戶政法規-其他-戶籍類登記須知-序號17,有關姓名變更之受理戶政事務所,修正為「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三)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法規與申辦須知-戶政業務申辦須知-姓名變更,有關受理戶政事務所,修正為「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說明六】、另本部102年7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20266971號公告,其公告事項第4點第2款,有關同時申請撤銷原變更姓名(改姓、改名及更改姓名)登記,仍維持向原辦理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
48.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6.26中市民戶字第1040022419號/內政部104.06.25台內戶字第1040422464號 有關修正後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5款適用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改名適用時間點是否有回溯條款,若無回溯條款是否以該法修正生效日後方得適用1節,按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5款其立法意旨略以,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影響身分關係至鉅,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實際上有改名之需要,爰增列第5款。爰此,當事人如於姓名條例修正前,因前揭事由變動身分關係,而該身分關係現仍存續中,自得依修正後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改名。【說明三】、有關當事人因前揭事由變動身分關係時,是否應同時改名,或日後申請改名亦可適用,而不記列次數1節,依本部104年6月16日台內戶字第1040421128號函(諒達)略以,當事人如因身分關係變動,得申請改名,至改名後如未再有上揭身分關係變動之情事者,自無法再依上開規定申請改名。爰此,當事人有前揭身分關係變動情事且該身分關係現仍存續中,自得適用該規定,相同事由1次為限。【說明四】、有關當事人係為夫妻共同收養之養子女,若日後與養父(母)單方終止收養仍為養子女身分時,是否仍適用而不計次數1節,按民法1080條第7項規定:「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第1款)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第2款)夫妻離婚。(第3款)」爰此,如當事人依前揭民法1080條第7項但書規定與養父(母)單方終止收養,致身分關係變動,亦得適用該規定,相同事由1次為限。
49.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6.25中市民戶字第1040022231號/內政部104.06.24台內戶字第1040421246號 有關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姓名條例第12條適用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104年6月17日台內戶字第1040419472號函(諒達)說明三略以,有關本部100年7月1日台內戶字第10001291882號函、100年10月6日台內戶字第1000197077號函釋與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相異部分停止適用。【說明三】、另有關逾期未辦理配偶、父或母姓名變更登記,戶政事務所職權登記後得否免於罰鍰。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是以,當事人逾期未辦理配偶、父或母姓名變更登記,發生於姓名條例第12條修法前,而戶政事務所已依修正後規定為職權登記,自不得以當事人違反戶籍法第48條及第79條規定而處以罰鍰。
50.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6.23中市民戶字第1040021835號/內政部104.06.16台內戶字第1040421128號 有關建議修正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5款,增列改名次數規定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5款增列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得申請改名。其立法意旨略以,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影響身分關係至鉅,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實際上有改名之需要,爰增列第5款。爰此,當事人如因前揭身分關係變動,得申請改名,至改名後如未再有上揭身分關係變動之情事者,自無法再依上開規定,申請改名。
51.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6.15中市民戶字第1040020957號/內政部104.06.12台內戶字第1040420567號 有關民眾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依職權變更其關係人戶籍資料,對於無法同時換領關係人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時,應於關係人所內記事登錄「國民身分證未換發」及其戶長所內記事登錄「戶口名簿資料異動俟機換發」文字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由戶政事務所依職權於改姓、名或姓名當事人之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後,如其配偶、子女等關係人,未同時換領其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戶政事務所應通知戶籍資料已異動,並辦理簿證更換,相關作業規定說明如下:(一)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於當事人所內註記「配偶(父、母)姓名已變更(更正)國民身分證未換發」及其戶長所內註記「○○○配偶(父、母)姓名已變更(更正)戶口名簿俟機換發」。(二)如當事人之配偶或子女戶籍與其為不同轄區時,由其配偶或子女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於列印「行政協助案件清冊」後,通知當事人。
52.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6.18中市民戶字第1040021536號/內政部104.06.17台內戶字第1040419472號 有關受理民眾申請第2次或第3次改姓、名或姓名時,如其配偶、子女仍未辦理前次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戶政事務所得同時依現行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本於職權辦理變更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其立法意旨略以,按戶籍法第21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爰定明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爰此,有關受理民眾申請第2次或第3次改姓、名或姓名時,如其配偶、子女仍未辦理前次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基於「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應適用新法,由戶政事務所本於職權辦理變更登記。【說明三】、又本部有關當事人配偶及子女之配偶、父或母姓名變更登記相關解釋函與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相異部分應停止適用,說明如下:(一)99年8月19日台內戶字第0990168694號函略以,為避免因當事人不知配偶、父、母姓名變更,須於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戶政事務所辦妥姓名變更登記後,應連結至姓名變更者之配偶及子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接續辦理所內註記,通知該配偶及子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催告當事人依限辦理。本函應停止適用。(二)100年8月3日台內戶字第1000149033號函略以,有關當事人配偶、父、母姓名變更登記後,其戶籍資料所載配偶、父、母姓名變更通報記事之後續作業。本函應停止適用。(三)100年10月6日台內戶字第1000197077號函略以,戶政事務所不得逕為變更登記,爰當事人配偶、父、母姓名變更者,當事人如拒不辦理其配偶、父、母姓名變更登記,始得由利害關係人申請,戶政事務所不得逕行變更登記。本函應停止適用。(四)100年7月1日台內戶字第10001291882號函說明三略以,戶政事務所辦理當事人配偶、父、母姓名變更登記後,當事人戶籍資料原載之配偶、父、母姓名變更登記規定通報渠等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再由該戶政事務所催告當事人依辦理。依修正後規定,戶政事務所應職權變更後再行通知,前揭函有關通報及催告配偶、父、母姓名變更作業部分停止適用。(五)103年7月9日台內戶字第1030198411號函、103年8月6日台內戶字第1030224628號函略以,如夫妻一方姓名變更,他方未申請配偶姓名變更,得由改名當事人辦理配偶姓名變更。依修正後規定,應由戶政事務所本於職權為之。前揭函有關由改名當事人申辦他方配偶姓名變更部分停止適用。
53.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104.05.25府授民戶字第1040117551號/內政部104.05.22台內戶字第1040418565號/總統府秘書長104.05.20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8190號 有關修正姓名條例,業奉總統104年5月20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8191號令公布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修正案刊載於總統府公報第7194期(另見總統府網站http://www.president.gov.tw公報系統)。
54.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5.20中市民戶字第1040017894號/內政部104.05.18台內戶字第10412020932號 有關新增終止收養回復其本姓後,同時辦理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戶籍法第26條第1款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二】、次按民法第105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2項)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說明三】、復按本部96年1月3日台內戶字第0950179008號公告,因認領、收養、終止收養案件須改姓與隨同改姓者之變更姓氏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說明四】、基於簡政便民,終止收養回復其本姓後,同時辦理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說明五】、檢附本部104年5月18日台內戶字第1041202093號公告影本1份。
55.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4.17中市民戶字第1040013381號/內政部104.04.09台內戶字第1040411929號/法務部104.04.01法律字第10403503740號 有關廖○陽先生因其父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從母姓取得原住民身分,其從姓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法務部104年4月1日法律字第10403503740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按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2項)。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前2項之變更,各以1次為限(第4項)。」上開第3項於99年5月19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二略以:「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的範疇,故成年人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從父姓或母姓。原條文第3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變更姓氏須經由父母之書面同意,惟此不僅未顧及成年子女之自我認同,又易因父母任一方已死亡或失蹤等其他原因以致無法取得父母書面同意,爰刪除『經父母之書面同意』部分文字,以周延保護成年子女之權益。又為顧及交易安全和身分安定,成年子女如向戶政單位提出變更姓氏申請,仍以1次為限。」可知該項成年子女變更姓氏之規定,係指成年人依據自我認同選擇變更從父或母姓者,始足當之,倘非出於自我認同而選擇變更姓氏者,即不屬該項規範之情形。本件廖○陽先生之父改從母姓「蔡」,廖○陽先生本應隨父姓而變動,因廖○陽先生之父改從母姓前與廖○陽之母同姓「廖」,廖○陽先生倘為維持「廖」姓,應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辦理變更為母姓,該姓氏變更須列入民法第1059條第4項規定次數計算。本案請參照法務部上開函意旨本於職權核處。
56.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3.30中市民戶字第1040011140號/內政部104.03.27台內戶字第10404098192號 有關新增喪偶原冠姓之一方,嗣後辦理結婚登記且同時申請回復本姓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戶籍法第26條第1款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二】、次按本部102年7月1日台內戶字第1020235644號公告,喪偶原冠姓之一方,嗣後辦理結婚登記且同時申請回復本姓者,得向另一方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說明三】、復按本部102年11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203456002號公告略以,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說明四】、基此,喪偶原冠姓之一方,嗣後辦理結婚登記且同時申請回復本姓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並同時廢止本部102年7月1日台內戶字第1020235644號公告。【說明五】、檢附本部104年3月27日台內戶字第1040409819號公告影本1份。
57.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3.05中市民戶字第1040007541號/內政部104.03.02台內戶字第1040013343號 有關呂O瑩女士主張日本國人石川OO郎與國人呂O金女士婚姻成立,並申請呂O金女士改姓為「石川」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86年6月17日台(86)內戶字第603307號函略以:「案經法務部86年6月3日(86)法律決字第15684號函釋略以:『查日本民法自明治以來,即採登記婚主義,以戶籍登記為婚姻之成立要件,惟日本社會上仍有許多欠缺此法定要件之事實上婚姻存在,此等男女同居,具有婚姻實質,但欠缺婚姻成立之形式要件(即未登記)者,學說與判例逐漸承認其為「準婚姻」,稱之為「內緣」……次查,日據時期臺灣人間之婚姻,係採意思主義,特定男女間只要有結婚之意思,而客觀上有夫妻關係存在之事實,即可視為婚姻關係業已成立,至於戶籍登記及一般習俗上之儀注,均非婚姻成立之形式要件……本件來函所附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影本,呂O金「親屬細別欄」記載:「石川OO郎內緣,妻」,因日本民法既採登記婚姻主義,一經登記即為法律上婚姻,何以戶籍登記簿上出現「內緣,妻」之記載,似與日本民法規定不符;又當時臺灣習慣係採事實婚主義,並無所謂之「內緣關係」,戶籍登記簿有關「內緣,妻」之記載,與上開臺灣習慣亦有不同。』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僅係參考資料……不得妄斷解釋或補註。」【說明三】、依 貴局上開函略以,呂O金女士(明治17年5月11日生)為呂O達之次女,於明治42年10月21日新竹廳竹北一堡新竹街土名東門五番地石川OO郎戶內轉寄留,另戶主石川OO郎戶內呂O金戶口調查簿續柄欄填記為「同居寄留人」,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填記為「石川OO郎內緣妻」,事由欄並無記載婚姻入戶,本籍地戶口調查簿呂O金亦無婚姻除戶資料。今申請人呂O瑩女士提憑85年1月22日交流協會高雄事務所出具之證明略以:「……呂O金日據時期明治42年(1909年)間與日本國民石川OO郎共同生活,並將戶籍遷入當時臺中州臺中市臺中街石川OO郎戶內,由石川氏申報為『內緣妻』。惟依日本國民法及戶籍法,妻於婚姻成立時,如申報之戶籍上由夫為戶主,則夫妻共稱夫姓。」爰申請將呂O金女士改姓為「石川」。【說明四】、依本部上開函,日本國人石川OO郎與國人呂O金女士之婚姻是否存在,似有疑義,且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僅係參考資料,爰本案宜請利害關係人循司法程序確認渠等婚姻是否存在,並以法院確定判決為準。
58. 姓名更改 103.12.04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42933號/103.12.2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612226號 有關陳○○先生申請改姓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法務部103年11月19日法律字第10303512360號函(如附件影本)復:「(一)參酌民法有關子女姓氏之立法沿革,19年制定公布之民法第1059條規定,子女原則上從父姓,贅夫之子女從母姓。74年增訂但書規定母無兄弟時,可約定其子女從母姓,以符合傳宗接代之要求及男女平等之原則。96年配合民法87年間廢除招贅婚,考量姓氏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亦涉國情之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爰修正為:子女姓氏由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以書面約定從父姓或母姓;子女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約定變更從姓;成年後則須經父母書面同意後變更從姓。且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未成年及成年後之變更姓氏,各以1次為限。至99年修法時,認為成年子女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從父姓或母姓,爰刪除成年子女變更從姓須經父母書面同意之要件,可謂成年子女自我決定權之表現,惟仍僅能選擇從父姓或母姓,亦不得從第三姓……按上開立法沿革說明可知,民法親屬編第3章之章名為『父母子女』,乃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僅規範一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而生之子女從姓問題,採取由父姓或母姓中選擇作為子女姓氏之體例,並未就無依兒童且父母身分不明者應如何登記姓氏予以規範。復按97年5月28日增訂之戶籍法第49條規定:『出生登記當事人之姓氏,依相關法律規定未能確定時,婚生子女,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第1項)戶政事務所依前條第4項規定逕為出生登記時,出生登記當事人姓氏,婚生子女,以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並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名字。(第2項)』且於上開規定增訂前,參照貴部行政函釋,無依兒童且父母身分不明者,似亦係依監護人之姓氏登記。本件依來函所述,陳金南先生為79年6月4日於臺北市發現之無依兒童且父母身分不明,其姓氏登記及變更並非民法之規範範圍,仍請貴部參酌上開戶籍法規定之立法意旨本於職權審認之。」【說明三】、本案陳○○先生為79年6月4日在臺北市發現之棄兒,依據87年4月16日經王○○先生(已歿)向 貴府警察局之報案筆錄在 貴轄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因王○○先生以為陳○○先生是陳友○先生所生,爰登記姓氏為「陳」,95年4月3日經法院裁定確定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監護,98年3月18被陳友○三收養,103年4月11日與養父陳友○終止收養。爰本案宜請確認陳○○先生與陳友○先生親子關係存否(如DNA血緣鑑定),倘經查明二者確無血緣關係,陳○○先生原係為無依兒童,其欲變更姓氏者,應依原監護人之姓登記。
59. 姓名更改 103.12.2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42595號/103.12.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612687號 有關桃園縣政府研提修正法務部「刑事資料查詢暨資料交換比對服務系統」戶籍作業前案查證簡表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為瞭解戶政同仁於辦理業務時,旨揭系統提供之資料,是否足以辨別當事人有無姓名條例第12條不得申請更改姓名之情事,本部於103年8月8日以A1034088號通報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就戶籍作業及國籍作業是否須增加查詢項目及內容研提意見。【說明三】經彙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提意見,並參酌法務部函復意見,研處說明如下:(一)戶籍作業部分:1、總結判決部分,由於刑事案件過程本屬複雜,主要分為偵查、裁判、執行、通緝、矯正、觀護等不同階段,各階段案件依案件內容又可能移轉、併案,且案件偵辦與審理時間長短及結案先後均不定,各案件均有其進行過程與結果。現依戶籍作業不可申請改名之情事為「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3年」,目前旨揭系統之戶籍簡表所提供之「執行紀錄」、「有罪裁判」及「最近觀護」等資訊,在相互參考下已足供戶政人員據以判斷。另因案件登錄難免疏漏,若仍有疑義亦可洽簡表內之案件繫屬機關詢問釋疑,故並不適合透過旨揭系統主動提供所謂「總結判決」之結果。2、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查無資料時,仍請提供當事人姓名及出生日期資料部分,法務部刑案資料庫係記錄觸犯刑法之刑事案件當事人與其案件流程及結果,當使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查詢條件查無資料,即代表資料庫內無該統號之任何紀錄,故無法提供該統號之姓名與出生日期。因系統同時提供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姓名+出生日期」2組查詢方式,若顧慮系統內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可能誤植而查無資料時,可再使用「姓名+出生日期」複查。3、自動顯示得否改名部分,請戶政同仁就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判讀。4、出入監日期及易科罰金部分,簡表已於執行紀錄提供出監日期及易科罰金資料。5、罰金繳納期限及警示語(如轉請警政機關知悉)部分,因非屬戶籍作業審核之要件,得無庸顯示。6、指揮書執畢日期及最後1筆出矯正機關資料部分,本部業於103年7月25日以台內戶字第1030278575號函續請法務部提供在案。(二)國籍作業:1、微罪裁判部分,本部已向法務部申請偵審中等7項刑案資料類別中全部刑事紀錄,經洽新北市政府現無具體個案,無法確認需求,爰有具體個案後,再向法務部提出申請。2、過失犯罪部分,因非屬國籍法審核之要件,得無庸顯示。3、判處罰金案件顯示罰金繳清日期部分,依目前旨揭系統提供之國籍簡表,包含「裁判確定」、「執行中」、「偵審中」、「在監在押」、「通緝中」、「緩起訴」、「不起訴」等7大項,其裁判確定之紀錄列於「裁判確定」項,該項業已詳載緩刑期間、拘役、罰金之判決內容,本部系統並未特別登載緩刑期滿或罰金繳清日期等資訊,然綜合前揭「裁判確定」、「執行中」、「偵審中」及「在監在押」等欄項資訊,已足以比對研判緩刑期間、拘役、罰金之執行情形。4、裁判確定案件執行結果部分,裁判確定之刑事資料,現行系統已提供「有期徒刑○○年」、「緩刑」及「易科罰金」資料。5、毒品案件部分,本部已向法務部申請偵審中等7項刑案資料,原則應可在刑案系統查詢,經洽南投縣政府,現無個案無法查詢之案例,爰如有具體個案,確認需求後,再向法務部提出申請。【說明四】另簡表提供之年月日表述係以簡化為目的,yyy/mm/dd為日期,yyy-mm[-dd]為期間,徒刑最小單位為日,緩刑最小單位為月。
60. 姓名更改 103.10.22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8153號/103.10.2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312967號 有關 貴轄林王00女士於戶籍遷徙過錄錯誤致姓名錯誤,申請續用現有姓名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案依來函資料,林王0嬌女士,生於19年1月5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35年初次設籍申請書登載姓名為「王(氏)0喬」,惟初設戶籍簿冊及遷徙資料因戶政人員誤錄為「王0嬌」,38年結婚後多次戶籍異動亦未發現而沿用「林王0嬌」迄今。現向 貴所申請延用「0嬌」,本案事涉事實認定,如經切實查明王(氏)0喬、王0嬌與林王0嬌確係同一人,同意繼續沿用現有名字「0嬌」。另為正確戶籍資料,請於相關戶籍資料予以註記,以利戶籍資料之銜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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