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彙編
共 171筆資料,第 2/6頁, 筆
序號 | 法令類別 | 收文日期 | 機關字號 | 法令摘要 | 法令內容 | 附件下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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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法規類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7.14中市民戶字第1040025153號/內政部104.07.13台內戶字第10412030585號 | 「戶籍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業經本部於104年7月10日以台內戶字第1041203058號令修正發布一案。 | 「戶籍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業經本部於104年7月10日以台內戶字第1041203058號令修正發布,如需修正發布條文,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 | ||
32. | 法規類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7.02中市民戶字第1040022831號/內政部104.06.29內授中戶字第1041202741號 | 檢送修正「戶籍巡迴查對實施規定」第八點規定一份,自即日生效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一】、戶籍法部分條文業經總統於104年1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05621號令修正公布,原條文第48條第4項修正移列為第48條之2,爰配合修正旨揭規定第8點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說明二】、「戶籍巡迴查對實施規定」修正規定載於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請點選法規與申辦須知/戶政法規/一般類/戶籍巡迴查對實施規定下載(http://www.ris.gov.tw/zh_TW/94)。 | ||
33. | 法規類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7.01中市民戶字第1040022832號/內政部104.06.29內授中戶字第1041202744號 | 檢送修正「戶口校正作業規定」第十點規定一份,自即日生效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一】、戶籍法部分條文業經總統於104年1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05621號令修正公布,原條文第48條第4項修正移列為第48條之2,爰配合修正旨揭規定第10點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說明二】、配合組織改造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修正名稱為內政部移民署,爰配合修正同點第1項第6款。【說明三】、「戶口校正作業規定」修正規定載於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請點選法規與申辦須知/戶政法規/一般類/戶口校正作業規定下載(http://www.ris.gov.tw/zh_TW/94)。 | ||
34. | 法規類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6.25中市民戶字第1040022236號/內政部104.06.24台內戶字第10412028593號/內政部公告104.06.24台內戶字第1041202859號 | 新增得向任ㄧ戶政事務所申辦戶籍登記項目,如公告事項,並自104年7月1日起實施一案。 | 「死亡(死亡宣告)登記」、「姓名變更登記」、「出生別變更登記」、「單獨戶長變更登記」、「因辦理戶籍登記所衍生之戶長變更登記,該戶籍登記得異地辦理者,得同時辦理戶長變更登記」、「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配賦錯誤(重複)更正登記」及「因性別變更衍生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登記」,得向任ㄧ戶政事務所辦理。 | ||
35. | 法規類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6.23中市民戶字第1040021749號/內政部104.06.18台內移字第10409529535號 |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8條條文,業經本部於104年6月18日以台內移字第1040952953號令修正發布一案。 |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8條條文,業經本部於104年6月18日以台內移字第1040952953號令修正發布,如需修正發布條文,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 | ||
36. | 法規類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6.11中市民戶字第1040020615號/內政部104.06.10台內戶字第1041252002號/行政院104.06.01院臺法字第1040027653B號 |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之1,行政院定自104年6月15日施行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依據本部104年6月4日內授移字第1040419972號函轉行政院104年6月1日院臺法字第1040027653B號函(如附影本)辦理。 | ||
37. | 法規類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4.20中市民戶字第1040013650號/內政部104.04.16台內戶字第1040413405號/外交部104.04.14外授頒三字第1045110151號 | 有關戶籍法英譯版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戶籍法業經總統於104年1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05621號令修正發布,修正後英譯版詳如附件,並置於「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法規與申辦須知-戶政法規-戶籍類」項下(網址:http://www.ris.gov.tw/94)。 | ||
38. | 法規類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4.01中市民戶字第1040011609號/內政部104.03.27台內戶字第10404073312號 | 本部96年5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60077574號函及101年10月30日台內戶字第1010344404號函停止適用,自即日生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104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1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全戶遷徙時,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出境未滿2年者,應隨同為遷徙登記。(第2項)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第3項)。」同法第42條規定:「依第16條第3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同法第83條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爰自104年1月23日起,戶內之出境人口應隨同全戶遷徙登記,俟其出境滿2年,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國外)登記。【說明三】、本部96年5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60077574號函略以,90年12月14日台(90)字第9070523號令係考量90年8月31日台(9 0)內戶字第9069766號令規定,出境人口出境後之遷徙登記,不論單獨生活戶或戶內人口,均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遷入登記後通報原遷出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原遷出登記,同時辦理遷出(國外)登記;案件數量頗多,若溯及於90年8月31日以前辦理之遷徙登記案件亦應辦理撤銷遷徙登記,影響層面勢必廣泛,爰規定90年8月31日以前戶內出境人口已隨同全戶辦理遷徙登記者,可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國外)登記。上開戶內出境人口,係指共同生活戶之戶長及戶內人口。另本部101年10月30日台內戶字第1010344404號函規定,戶內出境人口隨同全戶遷徙時,原戶長得於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申請以行政協助方式傳真遷出地戶政事務所據以辦理戶內出境人口遷出(國外)登記,再續辦該戶遷入登記。因與前揭戶籍法第16條規定不符,爰停止適用。【說明四】、本部90年8月31日台(90)內戶字第9069766號令及90年12月14日台(90)內戶字第9070523號令,業經本部於104年3月31日以台內戶字第1040407331號令廢止。 | ||
39. | 法規類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4.01中市民戶字第1040011597號/內政部104.03.27台內戶字第10404073313號 | 有關104年1月22日以前戶內之出境未滿2年人口隨同全戶辦理遷徙登記者,應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國外)登記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104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1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全戶遷徙時,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出境未滿2年者,應隨同為遷徙登記。(第2項)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第3項)。」同法第42條規定:「依第16條第3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同法第83條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爰自104年1月23日起,戶內之出境人口應隨同全戶遷徙登記,俟其出境滿2年,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國外)登記。【說明三】、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略以,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有關104年1月22日以前戶內之出境未滿2年人口隨同全戶辦理遷徙登記者,仍應適用現行戶籍法第16條及第42條規定,俟其出境滿2年,再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國外)登記。【說明四】、有關單獨生活戶之出境人口,因全戶僅戶長1人,且戶長於國內無入境及遷徙事實,與共同生活戶之戶長仍為現戶人口,於國內有居住遷徙事實,僅戶內人口出境之情形不同,無法適用戶籍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不宜辦理國內遷徙登記。如辦理遷徙登記者,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應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遷徙作業,俟當事人出境滿2年,再由原遷出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國外)登記。 | ||
40. | 法規類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3.17中市民秘字第1040008801號/臺中市政府法制局104.03.11中市法諮字第1040004623號 | 為本市和平區改制山地原住民區後,自治法規、行政規則或公文中所稱區公所之法制用語案。 | 法制局函【說明一】、本市和平區業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山地原住民區,自治法規、行政規則或公文中所稱區公所之範圍不包括和平區公所者,請使用「臺中市政府所屬各區公所」或「本府所屬各區公所」;如包括和平區公所者,則請使用「臺中市各區公所」或「本市各區公所」。【說明二】、二、另依據地方制度法第83-2條第1項:「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之用語,如有使用之必要,本市和平區之法律用語應稱為山地原住民區。 | ||
41. | 法規類 | 104.02.06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法規字第1040029824號/104.02.04行政院函院臺法字第1040123882B號 |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本院定自104年2月5日施行。 | 行政院函:依內政部104年2月4日台內移字第1040951036號函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7條規定辦理。 | ||
42. | 法規類 | 104.01.28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40003198號/104.01.2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40402550號 | 有關修正戶籍法部分條文,業奉 總統104年1月21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05621號令公布。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修正案刊載於總統府公報第7177期(另見總統府網站http://www.president.gov.tw公報系統)。 | ||
43. | 法規類 | 103.12.3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46152號/103.12.30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12019515號 | 「國籍法施行細則」第8條條文,業經本部於103年12月30日以台內戶字第1031201951號令修正發布,如需修正發布條文,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下載。 |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現行國籍法施行細則針對未婚未成年男女申請歸化需附繳婚姻狀況證明之最低年齡作不同規定,有形式上之不平等,違反「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1條、第1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等規定,為消除形式上之歧視,容有為一致性規定之必要,爰未婚未成年人申請歸化應檢附婚姻狀況證明,不宜作最低年齡之規定。【說明二】本次修正國籍法施行細則第8條,將未成年人申請歸化國籍需附繳婚姻狀況證明之最低年齡刪除,自103年12月30日起,未成年人申請歸化國籍,均須檢附婚姻狀況證明證明文件。 | ||
44. | 法規類 | 103.11.24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41988號/103.11.1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12015443號 |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3點、第5點、第6點規定,業經本部於103年11月19日以台內戶字第1031201544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送發布令(含附件)1份。 | 內政部函:「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3點、第5點、第6點規定,業經本部於103年11月19日以台內戶字第1031201544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送發布令(含附件)1份。 | ||
45. | 法規類 | 103.11.7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40202號/103.11.5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12006635號 |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14條及第4條附件一,業經本部修正發布,如需修正發布條文,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 | 內政部函:本部103年6月30日台內戶字第1030197146號函規定已納入本辦法第14條第2項第6款。至97年3月3日台內戶字第0970034436號函提及免提相片情事已涵蓋於本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中,爰自本辦法生效日,停止適用。 | ||
46. | 法規類 | 103.11.5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9720號/103.10.3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10306061103號 | 有關修正「無戶籍人口補辦戶籍登記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及第3點附表,業經本部於103年10月31日以台內戶字第1030606110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送發布令(含附件)1份。 | 內政部函:有關修正「無戶籍人口補辦戶籍登記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及第3點附表,業經本部於103年10月31日以台內戶字第1030606110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送發布令(含附件)1份。 | ||
47. | 法規類 | 103.10.27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8465號/103.10.22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1201021號 | 檢送修正「辦理異地受理戶籍登記及核發證件審查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一份,自即日生效。 | 內政部函:檢送修正「辦理異地受理戶籍登記及核發證件審查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一份,自即日生效。 | ||
48. | 法規類 | 103.08.29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1782號/103.08.26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1200014號 | 修正戶籍登記申請書登載須知第一點、第四點、第十一點規定,自即日生效。 | 內政部函【說明一】、配合行政院核定原住民族增列拉阿魯哇族、卡那卡那富族及戶籍人口統計作業要點點次變更,爰修正本須知。【說明二】、檢附戶籍登記申請書登載須知第1點、第4點、第11點修正規定1份,全文刊載於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請點選法規與申辦須知/戶政法規/調查統計類/戶籍登記申請書登載須知下載(http://www.ris.gov.tw/97)。 | ||
49. | 法規類 | 103.06.26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3298號/103.06.24內政部函台內移字第10309523183號 | 「在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致轉換身分者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臺定居申請程序及審查基準」第4點規定... | 內政部函:「在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致轉換身分者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臺定居申請程序及審查基準」第4點規定,業經內政部於103年6月24日以台內移字第1030952318號令修正發布,如需修正發布規定,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 | ||
50. | 法規類 | 103.06.26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3443號/103.06.25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958922號 | 有關公告「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申請國民身分證之項目」及修正「辦理異地受理戶籍登記及核發證件審查作業規定」第三點、第四點規定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初領、補領國民身分證,自103年7月1日起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本部業於103年6月25日以台內戶字第1030195892號公告在案。【說明三】、有關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提憑戶口名簿或貼有相片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爰修正「辦理異地受理戶籍登記及核發證件審查作業規定」第3點及第4點規定,自即日生效,隨文檢送修正條文及對照表1份。 | ||
51. | 法規類 | 103.06.24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2820號/103.06.20內政部函內授移字第1030180727號 | 惠請 貴局配合宣導外來人口離婚後得繼續在臺居留之相關規定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茲依外來人口身分別,就旨案說明如下:(一)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移民法)第9條第6項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本署應廢止其居留許可。但依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居留之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姐妹或配偶之父母死亡者,不在此限,並得申請延期,其申請延期,以1次為限,最長不得逾3年。(二)外國人:依據移民法第31條第4項第3款至第5款規定,外籍配偶離婚致其居留原因消失者,應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繼續居留:1、外國人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2、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3、因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三)大陸地區人民:依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2目至第4目規定,大陸地區配偶申請依親居留原因消失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但已許可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撤銷或廢止其許可:1、於離婚後30日內與原依親對象再婚。2、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3、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四)香港澳門居民:依據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香港澳門居民申請居留之原因消滅者,得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但以其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未辦妥定居手續前與其配偶離婚,已生產有未成年子女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且離婚後任該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不在此限。【說明三】檢附上開相關法令規定1份。 | ||
52. | 法規類 | 103.03.2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10564號/103.03.13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35830030號 | 檢送修正「戶籍巡迴查對實施規定」第三點規定一份,自即日生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旨揭規定第3點女性戶政人員得避免擔任風化區及不適女性之村(里)查對工作之規定,強化女性戶政人員不宜前往風化區執行職務之刻版印象,且限制女性工作範圍,違反「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5條a款…改變男女的社會和文化行為模式,以消除基於性別而分尊卑觀念或基於男女定型任務的偏見、習俗和一切其他作法及第11條第1項a款人人有不可剝奪的工作權利等規定,為避免爭議,爰修正本實施規定。【說明三】、「戶籍巡迴查對實施規定」第3點修正規定載於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請點選法規與申辦須知/戶政法規/一般類/戶籍巡迴查對實施規定下載(http://www.ris.gov.tw/zh_TW/94)。 | ||
53. | 法規類 | 102.10.09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34706號/102.10.08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20366號 | 檢送「辦理異地受理戶籍登記及核發證件審查作業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第三點、第四點修正規定一份,自即日生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2年3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20069685號函略以,年滿14歲之未成年人,依戶籍法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具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次按本部102年10月1日台內戶字第1020308626號函略以,有關年滿14歲之未成年人具請領國民身分證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應由本人親自初領及補領國民身分證,尚不得委任法定代理人辦理;另未滿14歲之未成年申請初領及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法定代理人辦理,並核對本人人貌,爰配合修正本規定。 | ||
54. | 法規類 | 102.09.18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函中市原企字第1020008128號/102.09.16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原民企字第10200489393號 | 有關「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3項」之解釋,業經本會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以原民企字第10200489392號令訂定發布施行,茲檢送解釋令1份。 |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令(102/9/16原民企字第10200489392號):核釋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如下,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認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當事人,取得原住民身分後有父母重行結婚、其父母死亡宣告撤銷、其權利義務改定由不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改定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或成年等情事者,應適用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認定其原住民身分。因此,前開當事人有前述情事時,若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應適用原住民身分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 | ||
55. | 法規類 | 102.09.17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32227號/102.09.12內政部函台內移字第10209571885號 |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8條條文,業經內政部於102年9月12日以台內移字第1020957188號令修正發布,如需修正發布條文,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 | 內政部函:「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8條條文,業經內政部於102年9月12日以台內移字第1020957188號令修正發布,如需修正發布條文,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 | ||
56. | 法規類 | 102.08.06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法規字第1020143511號/102.08.02內政部函台內移字第10202636225號 | 「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發布。 | 內政部函:「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部分條文,業經本部於102年8月2日以台內移字第1020263622號令修正發布,如需修正發布條文,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 ||
57. | 法規類 | 102.07.25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25439號/102.07.2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2669714號 | 檢送「辦理異地受理戶籍登記及核發證件審查作業規定」一份,自即日生效。 | 內政部函【說明一】、依據102年7月10日研商「初、補領國民身分證、出生、死亡、結婚、兩願離婚、姓名變更登記申請作業」會議決議辦理。【說明二】、為利戶政機關辦理經公告得向任一地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及證件核發事項,並落實人貌身分查對及職權調查事實證據程序,以維護戶籍登記及證件核發之正確性,確保民眾權益,爰訂定旨揭作業規定,俾供戶政機關依法踐行查實核辦。 | ||
58. | 法規類 | 102.07.18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24643號/102.07.16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企字第1020038867號 | 重申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第3項規定。 |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一】、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規定:「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第1項)前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喪失原住民身分。(第2項)第一項子女之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第3項)」因原住民身分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爰為維護原住民身分安定性,是以,本法第7條第3項規範意旨在於,具不完全原住民血統者(即本法第4條第2項、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者),自「不具原住民身分」改變為「具原住民身分」之身分狀態之程序,不適用民法第1059條及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並有「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之限制。【說明二】、當事人具不完全原住民血統,於出生登記時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族傳統名字,並即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者,係屬原始取得,而非自「不具原住民身分」改變為「具原住民身分」之身分狀態,自不計入本法第7條第3項規定次數。【說明三】、當事人之父母均不具原住民身分,其中一方嗣後改姓取得原住民身分後:(一)當事人如欲同時取得原住民身分者,應依本法第11條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依本法第7條規定,改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族傳統名字,不適用民法第1059條及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並應計入本法第7條第3項規定次數。(二)當事人如不欲同時取得原住民身分者,不適用本法,自不計入本法第7條第3項規定次數。(三)當事人原不欲同時取得原住民身分,而依民法第1059條規定隨同改姓,嗣後復欲取得原住民身分者,仍應依本法第11條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並仍應計入本法第7條第3項規定次數。【說明四】、本會99年10月1日原民企字第0990047588號函及102年7月8日原民企字第1020037896號函,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補充,併予敘明。 | ||
59. | 法規類 | 102.03.06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07486號 | 檢送內政部修正「戶政機關登記法院職權通知作業要點」1份,自即日生效。 | 檢送內政部修正「戶政機關登記法院職權通知作業要點」1份,自即日生效。 | ||
60. | 法規類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秘字第1010000597號 |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部分條文業經內政部於100年12月30日以台內移字第1000929582號令修正發布,如需修正發布條文,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說明】、依據內政部100年12月30日台內移字第10009298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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