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彙編
共 2691筆資料,第 87/90頁, 筆
序號 | 法令類別 | 收文日期 | 機關字號 | 法令摘要 | 法令內容 | 附件下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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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1. | 遷徙 | 2001/4/2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86942號 | 有關許○○女士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可否單獨辦理未成年子女之遷徙登記一案,請依內政部函釋辦理。 | 有關許○○女士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可否單獨辦理未成年子女之遷徙登記一案,請依內政部函釋辦理。依內政部上開函規定「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記載,原告(許○○)有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指定權。如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與其申請遷入登記之地址相同者,該和解筆錄可視為子女成年前,父母雙方不能同時辦理戶籍遷徙登記時,男方委託女方單獨申請之同意書。」 | ||
2582. | 離婚 | 2001/3/20法務部法90律決字第010046號 | 關於李○○君(已故)與越南籍配偶阮○○君判決離婚之效力疑義乙案。 | 關於李○○君(已故)與越南籍配偶阮○○君判決離婚之效力疑義乙案。案經轉准司法秘書長九十年三月七日(九十)秘台廳民一字第○二七五九號函略以:「按婚姻事件,係以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從而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條規定參照)。故法院已為終局判決但尚未確定,而夫妻之一方死亡者,該判決無從確定,自不生判決確定效力,婚姻關係並未消滅。」 | ||
2583. | 國民身分證 | 2001/3/19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74794號 | 有關檢送研商「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補領國民身分證時,宜否要求當事人必須捺印或現場拍照存證等之防弊措施,以杜絕身分證被冒領之情事」事宜會議記錄一份。 | 為嚴密補發國民身分證製發及查核作業,在未全面實施十四歲以上請領國民身分證者應捺印指紋並錄存之前,補領國民身分證者,應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簽章欄空白處,以油墨捺印當事人一指之指紋,並加收二吋相片一張,併同申請書存檔,俾利查考。 ◎「國民身分證製發及管理要點」第三點配合修正為:「請領身分證繳交相片三張,民眾可自由選擇使用最近二個月內所攝黑白或彩色脫帽未戴有色眼鏡直四公分,橫二點八公分,正面半身薄光面紙相片。」 | ||
2584. | 戶籍謄本 | 2001/3/19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74488號2001/3/15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03339號 | 貴轄居民○○○先生要求請領現戶戶籍謄本免列印養女○○○生父姓名欄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收養登記為戶籍法第四條明定之戶籍登記事項之一,且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略以:「戶籍登記申請書,除應載明戶號‧‧‧。三、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被收養人姓名、出生別、出生年月日、配偶姓名、本生父母姓名、收養姓名‧‧。」準上揭規定,有關登記欄內容應包括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姓名等。 【說明三】至於收養登記後,民眾請領戶籍謄本可否於父母欄內免列印本生父母姓名,而直接列印為養父(母)姓名,與事實不符,本案請本於職權核處。 | ||
2585. | 驗證 | 2001/3/12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60445號 | 有關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召開「研商大陸地區公證書驗證相關問題」之會議紀錄,涉及內政部權責業務及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辦理戶籍登記之結論。 |
有關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召開「研商大陸地區公證書驗證相關問題」之會議紀錄,涉及內政部權責業務及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辦理戶籍登記之結論,本部意見如說明: 會議紀錄八、有關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處理民眾諮詢時興戶政單位有關建議事項之結論部分: <1>紀錄八(二)關於部分戶政事務所不接受併同大陸結婚證作成之結婚公證書,建議予以受理一節,參照大陸之婚姻法第七條規定:「要求結婚的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因此民眾持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併同大陸結婚證作成之結婚公證書申辦結婚登記,如公證書己載明係結婚證正本所作成,或當事人持結婚證正本向戶政事務所 辦理結婚登記者,可予辦理。<2>紀錄八(四)關於大陸協議離婚後,因女方不在台,且在台前配偶不願意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可先在大陸出具委託公證書委託他人代辦離婚登記一節,按戶籍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判決離婚確定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同法第四十六條略以:「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兩願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外,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因此民眾於大陸協議離婚後,戶政事務所申辦離婚登記,仍應依照前揭戶籍法規定辦理,惟居住大陸之當事人倘無法親自來台申請登記,可出具書明委託辦理離婚登之委託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依照上揭戶籍法規定委託他人辦理。<3>紀錄八(五)關於在大陸判決離婚後,大陸女子可請與其再婚之台灣男子或他人持女方之委託公證書,至戶籍所在地法院辦理認可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一節,民眾於大陸經判決離婚後,大陸人民委託他人辦理離婚登記之規定,仍請參照前揭戶籍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六條有關委託辦理離婚登記之規定辦理。<4>紀錄八(六)關於在大陸調解離婚,當事人無法提出送達回證,當事人以生效證明公證書代替一節,倘當事人所持生證明之公證書,係依據大陸法院檔案資料及送達回證作成,且內文己載明送達日期(或生效日期),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者,可同意免驗送達回證。 ?<5>紀錄八(七)關於應否將調解離婚之調解書併同附在公證書內一節,當事人如因其他理由,無法提出調解書正本改以影印本併同辦理驗證時,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加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等字。<6>紀錄八(八)關於配偶在大陸監獄服刑,台灣配偶可否持協議離婚書及經配偶偶簽名、監所證明之委託書在台灣辦理婚登一節,請參照前揭委託辦理離登記之說明及監所容人戶籍管理作業規定第六規定辦理,相關文書如係在大陸製作,仍應依規定辦理驗證。<7>紀錄八(九)關於大陸配偶受胎期間之婚姻狀況,仍以辦理親子鑑定證明公證書為宜一節,仍應依民法之相關規定辦理。<8>紀錄八(十二)關於能否要求當事人在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公證書上加註正體字及西元換算民國問題一節,按大陸出具之公證書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為原則,年曆對照及簡體字對照正體字,戶政事務所得列印空白登記申請書當事人填寫,再據以登記,如有疑義,宜由戶政事務所個案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查證,本部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台(八二)內戶字第八二○四二九八號函停止適用。(二)會議紀錄九、綜合座談結論部分9紀錄九(三)關於提議建立兩岸人民結、離婚之通報制度一節,按戶政事務所受理台灣地區人民申辦結婚、離婚登記,並無通報其他國家或非戶籍登記地區之規定。2紀錄九(四)關於配偶已死亡宣告,其台灣配偶至大陸辦理結婚,嗣發現原死亡宣告之配偶仍存,後婚之效力為何一節,依法務部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八七律字第○一八一九八號函釋略以:「::按撤銷死亡宣告之判決,係屬形成判決,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一經確定,應視與自始未為死亡之宣告同。是以死亡宣告經判決確定撤銷後,原婚姻關係依揭說明自應回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四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寔,於判決確定前,因信賴原宣告死亡判決所為之善意行為,並不因撤銷死亡宣告判決有溯及效力而受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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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6. | 離婚 | 2001/3/7內政部法90律決字第003497號 | 關於未成年人離婚後,為其所育子女行使身分行為或辦理遷徙登記等戶籍登記事項,需否再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疑義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 關於未成年人離婚後,為其所育子女行使身分行為或辦理遷徙登記等戶籍登記事項,需否再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疑義案,本部意見如說明: 【說明一】、按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能力,不因離婚而喪失其行為能力,惟該未成年取行為能力之規定(民法第十三條第三項)僅適用於財產行為而及身分行為,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條但書「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即為此意旨,是上開所稱不因離婚而喪失其行為能力係指財產法上之行為能力,又本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法八九律決字第0四二三八號函所指身分行為,例如離婚後再結婚、認領子女等發生身分上一定權利義務關係之行為,為保護其意思能力,故需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說明二】、次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之規定並未未限制為親權人之行為能力,是未成年之父母,不問其已否結婚,均有為親權人之能力,該親權之內容可分為關於子女身分上之權利義務(身上照護)及關於子女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財產照護)兩種。原則上,上述兩種親權,親權人均得行使,未成年人離婚後為其所育子女行使身分行為之同意權或代理權及身上事項之同意權,影響所育子女之權義,自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反之,如非屬影響身分關係之請領戶籍謄本等事項,似仍得由其未成年父母為之。 | ||
2587. | 出入境 | 2001/3/5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60316號2001/2/27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68433號 | 檢送「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第2條第4款施行後入出境管理局作業規定」一份,自90年2月20日起實施。 | 檢送「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第2條第4款施行後入出境管理局作業規定」一份,自90年2月20日起實施。 | ||
2588. | 收養 | 2001/3/2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03048號 | 有關收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經法院認可者,其戶籍登記之收養日期疑義一案,業經內政部函釋,請依說明二規定辦理 | 【說明二】:有關收養子女經法院認可者,其戶籍登記之收養日期,除收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應參照法務部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法九十律決字第○○二六九二號函,依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之日期為收養日期外,其餘仍應依照本部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台(八五)內戶字第八五○三一六九號函准法務部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法八五律決一四三二九號函意見,以法院裁定確定日期為收養日期。 | ||
2589. | 驗證 | 2001/3/2海基會(90)海惠(法)字02328號 | 有關「研商大陸地區公證書驗證相關問題」會議紀錄八、(九)結論之相關意見之函件及附件影本各一份。 | 有關「研商大陸地區公證書驗證相關問題」會議紀錄八、(九)結論之相關意見之函件及附件影本各一份。 按如何認定婚生子女之證據,乃貴管權責。前開會議結論係就大陸配偶在受胎期間之婚姻狀況認有疑義,致難以認定其真實親子關係時,建議以親子鑑定證明公證書作為採認之直接依據;然亦不排除就個案以其他查證事由,例如查明該期間之婚姻狀況,以作為婚生子女推定之憑據。 | ||
2590. | 戶籍謄本 | 2001/2/27法務部法90律字第003240號 | 有關訴訟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於再行起訴前可否持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書,作為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申請被告戶籍謄本一案。 | 有關訴訟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於再行起訴前可否持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書,作為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申請被告戶籍謄本一案,請依據法務部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法九十律字第○○三二四○號函釋辦理。 【法務部函釋】:關於如主旨所述之戶籍謄本申請人是否屬貴部八十八夫十月二十六日函頒台八八內戶字第八○八九二八八號函所釋示之「利害關係人」(對當事人為訴訟之對造者)之範圍疑義乙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同條規定兩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由於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再議期間經過而未聲請再議或雖曾聲請再議而經駁回確定),該案件己非繫屬於檢察署,如原告訴人欲以訴訟上「利害關係人」作為申請被告尸籍謄本之依據,宜請其檢具已聲請檢察官再行起訴之證明文件為要。 | ||
2591. | 死亡 | 2001/2/26法務部法90檢字第006656號 | 有關失蹤人口逾期未查獲者,如何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乙案? | 有關失蹤人口逾期未查獲者,經催告利害關人依民法第八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如無利害關係人或利害關係人經催告不會或不願辦理者,戶政機關依法函送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死亡宣告要件一案,業經內政部核釋:「請依據法務部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法九十檢字第00六六五六號函規定辦理」。 【法務部函釋】:(一)按民法第八條於七十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佈施行後,除利害關係人得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外,檢察官亦得聲請之。而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既在掌握人口動態,維護公、私權益,並提供政府施政參考之重要依據,是戶政機關基於上述公益上之原因,倘有逾期未查獲之失蹤人口,而失蹤人又無利害關係人聲請死亡宣告時,戶政機關自得檢送失蹤人之相關資料函請代表國家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除要件不符外,檢察官似無權不予受理。(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規定,戶政機關函送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必須一、載明宣告死亡聲請之原因、事實及證據二、載明失蹤人有無利害關係人,如有利害關係人,對利害關係人不願或不能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之事實,應製作利害關係人之訪談紀錄,以供檢察官審酌。 | ||
2592. | 記事例 | 2001/2/19臺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44182號2001/2/13內政部台(90)內中戶字第9001013號 | 有關內政部修正「戶籍登記記事例」十七撤銷與註銷二,依說明辦理: | 有關內政部修正「戶籍登記記事例」十七撤銷與註銷二,依說明辦理:有關現行戶籍登記記事例173007「民國×年×月×日已辦外僑登記民國×年×月×日註銷戶籍」及173011「民國×年×月×日以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返回大陸地區民國×年×月×日註銷戶籍」,上述記事例依據之相關規定,內政部八十四年四月八日業以台(八四)內戶字第八四七四三三六號函停止適用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以台(八四)內警字第八四八一一六二號令修正刪除,為因應法令修正,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北市民四字第八九二三七三六九○○號函建議修正上述記事例。 為配合法令修正予以修正「戶籍登記記事例」刪除173007及173011之記事例。 | ||
2593. | 出入境 | 2001/2/16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41934號2001/2/9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90)境行齡字第17822號 | 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自90年1月起,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2項、第32條第2項、第33條第2項等規定,核發有戶籍國民之入國許可證副本樣張二份。 | 【說明二】本案樣本分二種:一份係有戶籍國民入國時,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機場、港口服務站申請核發(蓋有入國查驗章戳);另一份係入國後,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核發(載有實際入國日期)。 【說明三】有戶籍國民,如身分轉換或兼具「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身份,仍依相關規定,發給「入境證副本」。 | ||
2594. | 國籍程序 | 2001/2/15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41251號2001/2/12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76059號 | 內政部為配合國籍法施行細則發布生效後,各受理機關得以順利執行,針對較易滋生疑義之問題,具受理國籍變更申請案件處理原則,請依內政部上開規定辦理。 | 【內政部函】【說明一】依本細則第2條但書規定申請歸化或回復國籍者,應於國內住所地為之,該「國內住所地」係指申請人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上所載住址所在地轄區之戶政事務所。 【說明二】依本法90年2月1日台(90)內戶字第9072151號函說明二,有關本細則第五條規定認定原則(1)所述之「申請人如係從事於農林漁牧、宗教或雜工等相關工作者」,其是否屬上揭身分之認定,應提出申請歸化或回復國籍者〈符合本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者,得提出其在臺灣地區配偶或父母〉所屬農漁會、宗教團體出具之相關證明或具結因無定工作確無法提出薪資所得等相關收入證明之具結書。 【說明三】依本細則第6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提出之「原屬國政府核發之警察紀錄證明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係指申請人於申請歸化、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或回復國籍時,原屬國政府核發之警察紀錄證明書或良民證,如申請人無法取得該文件時,得檢附原屬國之宣誓書、法院判決書或其他足資證明無犯罪紀錄之相關證明文件。惟如申請人於本細則發布生效前,業經受理申請歸化或回復國籍或已依國籍變更申請程序第11點規定受理申請「申請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證明」者,得免附原屬國政府核發之警察紀錄證明書。另於本細則發布生效後,依本細則第八條規定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明」時,應檢附其原屬國政府核發之警察紀錄證明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惟其嗣後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時,得免再檢附該證明。 【說明四】依本細則第9條第4項規定「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係指該證明書之首次出境日期,須在年滿15歲當年12月31日以前;至「遷出國外戶籍謄本」,係指已完成戶籍遷出登記者。 【說明五】依本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未喪失我國國籍前,原擬取得之外國國籍相關證明文件。」係指其於該外國居住期間之外僑居留、停留證明等相關證文件,如其確未至該國居住,須於撤銷喪失國籍申請書填寫我國護照之英文姓名,俾利查證。 | ||
2595. | 戶籍謄本 | 2001/2/13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39658號2001/2/8內政部內中戶字第9001012號 | 有關民眾因個人需要,申請於個人記事欄加註本人英文姓名或配偶英文姓名一案。 | 【說明二】按戶籍登記之姓名,除國人與外籍人士結婚,辦理結婚登記時需併同在記事欄加註其外籍配偶之外文姓名外,其餘均以中文登載。本案民眾因個人需要英文姓名時,可告知其將戶籍謄本英譯本送縣市警察局外事課初核後自行送法院公證。如需要其他外文姓名,可由當事人自行或委託翻譯社譯妥戶籍謄本後,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驗核後自行送法院公證。 | ||
2596. | 國籍 | 2001/2/12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76059號 | 有關「國籍法施行細則」發布施行後,我國駐外館處及戶政事務所等機關,受理國籍變更申請案件時之處理原則。 | 有關「國籍法施行細則」業經內政部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發布施行(九十年二月三日生效)在案,為因應本細則發布生效後,我國駐外館處及戶政事務所等機關,受理國籍變更申請案件時,得以順利執行,爰針對較易滋生疑義之問題,擬具受理國籍變更申請案件處原則如下: 【一】、依本細則第二條但書規定申請歸化或回復國籍者,應於國內住所地為之,該「國內住所地」係指申請人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上所載住址所在地轄區之戶政事務所。 【二】、依內政部九十年二月一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七二一五一號函說明二,有關本細則第五條規定認定原則(一)所述之「申請人如係從事於農林漁牧業、宗教或雜工等相關工作者」,其是否屬上揭身分之認定,應提出申歸化或回復國籍者(符合本細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者,得提出其在臺灣地區配偶或父母)所屬農漁會、宗教團體出具之相關證明或具結因無固定工作確無法提出薪資所得等相關收入證明之具結書。 【三】、依本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提出之「原屬國政府核發之警察紀錄證明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係指申請人於申請歸化、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或回復國籍時,原屬國政府核發之警察紀錄證明書或良民證,如申請人無法取得該文件時,得檢附原屬國之宣誓書、法院判決書或其他足資證明無犯罪紀錄之相關證明文件。惟如申請人於本細則發布生效前,業經受理申請歸化或回復國籍或已依國籍變更申請程序第十一點規定受理申請「申請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證明」者,得免附原屬國政府核發之警察紀錄證明書。另於本細則發布生效後,依本細則第八條規定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時,應檢附其原屬國政府核發之警察紀錄證明書或其化相關證明文件,惟其嗣後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時,得免再檢附該證明。 【四】、依本細則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係指該證明書之首次出境日期,須在年滿十五歲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至「遷出國外戶籍謄本」,係指已完成戶籍遷出登記者。 【五】、依本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喪失我國國籍前,原擬取得之外國國籍相關證明文件。」,係指其於該外國居住期間之外僑居留、停留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如其確未至該國居住,須於撤銷喪失國籍申請書填寫我國護照之英文姓名,俾利查證。 | ||
2597. | 戶籍謄本 | 2001/2/8內政部台(90)內中戶字第9001012號 | 有關台南市政府請釋:有關民眾因個人需要,申請於個人記事欄加註本人英文姓名或配偶英文姓名一案,業經內政部核復,請依說明二規定辦理。 | 【說明二】:按戶籍登記之姓名,除國人與外籍人士結婚,辦理結婚登記時需併同在記事欄加註其外籍配偶之外文姓名外,其餘均以中文登載。本案民眾因個人需要英文姓名時,可告知其將戶籍謄本英譯本送縣市警察局外事課初核後自行送法院公證。如需要其他外文姓名,可由當事人自行或委託翻譯社譯妥戶籍謄本後,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驗核後自行送法院公證。 | ||
2598. | 記事例 | 2001/2/7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103641800號2002/1/29內政部台內中戶字第0900001953號 | 原姓名○○○名字不雅(特殊原因)民國×年×月×日第一(二)次改名。 | 原姓名○○○名字不雅(特殊原因)民國×年×月×日第一(二)次改名。 | ||
2599. | 離婚 | 2001/2/7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02604號2001/1/12司法院秘書長(90)秘台廳民一字第01133號 | 有關提憑最高法院之民事判決申辦離婚登記,需否再提附確定證明書一案 | 有關提憑最高法院之民事判決申辦離婚登記,需否再提附確定證明書一案,業經內政部核復,請依法務部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律決字第○○二九六四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十)秘台廳民一字第○一一三三號函釋意旨辦理。按法院賦與判決確定證明書之目的,僅在於證明判決業已確定。從而訴訟事件經最高法院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九條規定自為判決後,既不得上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即於送達時確定,故當事人自無庸再行請求法院賦與判決確定證明書。 | ||
2600. | 初設戶籍 | 2001/2/7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02245號 | 有關無戶籍人口補辦戶籍登記注意事項第三點修正如說明二: | 有關無戶籍人口補辦戶籍登記注意事項第三點修正如說明二:依據戶籍法第四十三條初設戶籍登記申請人之規定,上揭注意事項第三點修正為:無戶籍人口補辦戶籍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向當事人現住地戶政事務所索取無戶籍人口補辦戶籍登記申請表,持表一向現住地警察分局製作指紋卡,經其主管於該表簽章後,再持申請表及指紋卡正本,向現住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 ||
2601. | 國籍歸化 | 2001/2/1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72151號 | 有關國籍法施行細則發布生效後,國籍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本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認定原則一案 | 【說明一】、按「國籍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業經行政院九十年一月三日台八十九內字第三六三一三號函核定,本部業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發布施行。 【說明二】、本細則發布生效後,有關本細則第五條規定之認定原則如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最近一年每月平均收入逾勞委會公告基本工資二倍」,係指薪資所得證明或所得稅扣繳憑單證明等相關收入證明。惟申請人如係從事於農林漁牧業、宗教或雜工等相關工作者,因其工作性質,確無法提出上揭證明者,得檢附相當於「最近一年每月平均收入逾勞委會公告基本工資二倍」(註:本(九十)年度每月之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一五八四○元,故須提出該年收入逾新臺幣三八○一六○元以上)之金融機構存款證明。(二)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動產及不動產估價總值逾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該動產部分,係指金融機構之存款證明、股票、政府公債等相關有價證券;該不動產部分,係指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狀等相關證明文件。又該不動產部分須檢附之證件,請依下列規定辦理:<1>經濟部核准設立之不動產鑑定公司開具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須蓋公司登記印鑑章)採計其上所載估價之「市價」,該報告書核發日期須於申請歸化國籍前六個月內。<2>稅捐處核發距申請歸化日最近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或財產歸戶清單等相關文件正本(如係影本須由申請人簽章及加註「核與正本相符」字樣),並經承辦人員審核無訛加蓋職名章後,採認所載之土地公告現值金額。<3>稅捐處核發距申請歸化日最近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或相關文件正本(如係影本須由申請人簽章及加註「核與正本相符」字樣),並經承辦人員審核無訛加蓋職名章後,採認所載之課稅現值金額。<4>地政事務所核發距申請歸化日最近年度之土地登記謄本或相關文件正本,採認所載持分之土地公告現值金額。(三)第二項所稱「申請歸化或回復國籍者,係我國國民之配偶或子女,前項第一款、第二款金額之計算,包含其在臺灣地區配偶或父母之收入或財產。」,係指符合本項規定之申請人,其在臺灣地區配偶或父母之收入或財產得予合併計算,申請人若無收入或財產,亦得僅檢附其在臺灣地區配偶或父母之收入或財產辦理。 | ||
2602. | 國籍歸化 | 2001/2/1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68205號 | 有關「國籍法施行細則」業經內政部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六八二○四號令訂定發布,檢送發布令一份。 | 有關「國籍法施行細則」業經內政部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六八二○四號令訂定發布,檢送發布令一份。 | ||
2603. | 國籍程序 | 2001/2/1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64182號 | 有關檢送「國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所需書表格式、國籍變更申請案件提憑證件一覽表及外國人士與國人結婚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暨戶籍登記流程表各一份,請依說明事項辦理: | 【說明二】:按「國籍法施行細則」業經內政部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六八二○四號令訂定發布,為因應本細則發布生效後,我國駐外館處及戶政事務所等受理機關,如何配合申辦國籍變更申請案件等相關事宜,爰依本細則之規定,訂定國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所需書表格式及國籍變更申請案件提憑證件一覽表及外國人士與國人結婚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暨戶籍登記流程表各一份,請依上揭申請書表格式(A4)印製,提供申請人使用,並依該提憑證件一覽表及流程表之規定辦理。 【說明三】:本細則發布生效前,已受理之國籍變更申請案件,均仍適用內政部八十九年二月廿一日台(八九)內戶字第八九六八四○五號函頒之國籍法修正公布生效後同法施行細則發布前國籍變更申請案件作業程序及提憑證件一覽表之相關規定辦理。惟於本細則發布生效後始受理者,則悉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如有個案適用疑義,可陳報縣府層轉內政部解釋。 | ||
2604. | 國籍程序 | 2001/2/1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60179號 | 有關「國籍變更申請程序」自九十年二月三日起停止適用。 | 有關「國籍變更申請程序」自九十年二月三日起停止適用。 | ||
2605. | 國籍取得 | 2001/2/1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60178號 | 有關「內政部審核取得國籍人解除限制規則」業經內政部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六○一七七號令廢止,請依說明二辦理。 | 【說明二】:按「內政部審核取得國籍人解除限制規則」之規定,係指依修正前國籍法第二條規定取得及隨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妻及子,不得擔任修正前國籍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公職。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限制,依第六條規定歸化者,自取得國籍日起滿五年後,其他自取得國籍日起滿十年後,內政部得呈請國民政府解除之。」其如符合上揭條文第二項之規定者,得依本規則聲請解除同條第一項各款之限制。惟修正後國籍法第十條第二項業將原條文之『內政部得呈請國民政府解除之』刪除,故該修正後國籍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自歸化日起滿十年後解除之』之期間認定,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等相關期間之規定,予以認定自歸化日起滿十年後當然解除之,故上揭規則已無繼續適用必要,應予廢止。 | ||
2606. | 驗證 | 2001/1/31海基會(90)海惠(法)字第01441號 | 有關檢送「研商大陸地區公證書驗證相關問題」會議紀錄一份。 | 有關檢送「研商大陸地區公證書驗證相關問題」會議紀錄一份。 | ||
2607. | 監護 | 2001/1/30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60189號 | 有關父或母單獨為未成年子女申辦戶籍案件,如無一方不能行使之情事,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或母,提具另一方同意書辦理。 | 有關父或母單獨為未成年子女申辦戶籍登記、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或其他案件,如無一方不能行使之情事,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或母,提具另一方同意書辦理。內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台(八七)內戶字第八七○六九八一號函(縣府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府民戶字第二四三七一五號函諒達,刊登縣公報八十七年秋字第十三期)相異之處,停止適用。 | ||
2608. | 離婚 | 法務部90年1月29日法90律決字第002964號函 | 關於提憑最高法院之民事判決申辦離婚登記需否再提附確定證明書乙案。 | 法務部函說明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90年1月12日(90)秘台廳民一字第0號函略以:「按法院賦與判決確定證明書之目的,僅在於證明判決業已確定。從而訴訟事件經最高法院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79條規定自為判決後,既不得上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即於送達時確定,故當事人自毋庸再行請求法院賦與判決確定證明書」。 | ||
2609. | 結婚 | 2001/1/12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02199號 | 有關桃園縣政府請釋:有關錢○○先生提憑經駐韓國台北代表部驗證之華僑協會出具之全戶戶籍謄本,證明其為單身,申辦結婚登記一案。 | 有關桃園縣政府請釋:有關錢○○先生提憑經駐韓國台北代表部驗證之華僑協會出具之全戶戶籍謄本,證明其為單身,申辦結婚登記一案,業經內政部核示:依據駐韓國台北代表部九十年一月三日韓部(九十)字第○○七號函略以:「....各地華僑協會出具之各項證明文件,在韓國境內使用,毋需經本處驗證,均被韓國有關機關棌信;惟持往國內或第三國使用時,則需經本處驗證。基於上述,錢○○先生所持漢城華僑協會出具之戶籍謄本應可作為證明其單身之有效證明文件。」 | ||
2610. | 收養 | 2001/1/11內政部(90)內戶字第9002093號 | 有關台北市政府民政局請釋:收養人林○提憑收養認可裁定書及裁定證明書申辦收養登記時,可否主張被收養人不從收養者之姓疑義案 | 有關收養人林○○提憑法院收養認可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申辦收養登記時,可否主張被收養人不從收養者之姓氏疑義乙案,依法務部九十年一月三日法九十律決字第○四八一四六號函說明二辦理: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分別為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千零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是被收養人取得收養人婚生子女之身分地位,其效力內容主要為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養子女與養父母間互負扶養義務並互有繼承權、未成年養子女以其養父母之住所為住所等,又學者通說見解認為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係強行規定,不許有例外(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屬新論,第三三八頁)。<另實務見解>亦認為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既為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八條所明定,則養子女自不得兼用本姓,如以本姓加入姓名之中,其本姓只能認為名字之一部,而不得視為複姓,司法院二五年院字第一六○二號解釋參照。<綜上所述>,本件林○○君提憑法院收養認可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辦理收養登記,被收養人范○○君自應從收養人林○○君之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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