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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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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151. 同性之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0.3.11中市民戶字第1100006726號/內政部110.3.11台內戶字第1100103625號/法務部110.1.26法律字第11003501600號 有關2位國人或國人與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人士於108年5月24日前同性結婚,如何在臺辦理結婚登記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司法院秘書長108年6月24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080013276號函略以,國人與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之外籍人士或2位國人,於108年5月24日前在國外成立同性婚姻關係,因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下稱施行法)施行前,於我國無從成立施行法第2條關係及辦理第4條之結婚登記,渠等同性婚姻關係於我國並未成立,尚不因施行法生效後,使渠等同性婚姻關係於我國溯及發生效力,合先敘明。【說明三】、本部108年5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80242141號函略以,當事人於施行法施行前成立之同性婚姻,可持憑渠等經驗證之「結婚文件」辦理結婚登記,其生效日期以其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同性結婚登記之日為準。實務上,戶政事務所於108年5月24日後受理是類案件,直接以當事人「國外結婚證明」為結婚文件,據以辦理結婚登記,並於結婚記事登載渠等國外結婚日期及國內戶籍登記日期,其申請登記所附文件及記事,與一般在國外結婚已生效者所附文件及記事內容相同,易生混淆。爰針對前揭國外結婚證明於我國不生效力者,其登記應備文件及程序宜依我國法令規定辦理,補充如下:(一)當事人向國內戶政事務所臨櫃申請1節,因渠等於國外成立之同性婚姻關係於我國並未成立,其國外結婚證明文件,不生效力,亦不得據以於國內辦理結婚登記,如欲成立施行法第2條關係,依施行法第4條規定,須提供雙方當事人及2人以上證人簽名(或蓋章)之結婚書約,由雙方當事人親自辦理結婚登記,並以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日為生效日;倘一方非為本國籍者,以渠等經驗證翻譯中文之國外結婚證明,作為其婚姻狀況證明。其結婚記事例(20F1900002)為【民國×××年××月××日申請與○○○﹝(僑居×國)無戶籍國民﹞(××××年××月××日出生)〔××國人○○○(中文)○○○(英文)(××××年××月××日出生)〕〔○○○(兼具××國籍英文姓名○○○○○)〕結婚登記,民國×××年××月××日結婚登記(註記)。】(二)當事人向駐外館處申請函轉國內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1節,按戶籍法第26條第3款規定略以,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經驗證後函轉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次按施行法第24條規定,民法以外之其他法規於結婚之規定,於第2條關係準用之。復按外交部與本部會商頒訂之「旅外國人申請戶籍登記須知(甲表)」之「結婚登記案件」,因渠等在國外成立婚姻關係未生效,參考「在國外依『我國民法』以結婚書約申請者」之規定,請渠等提供經驗證之「結婚書約」作為結婚文件;倘一方非為本國籍者,以渠等經驗證翻譯中文之國外結婚證明,作為其婚姻狀況證明,由雙方當事人於結婚登記申請書簽名(或蓋章)後,再由駐外館處函轉我國戶政事務所辦理,其結婚生效日期以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日為準。(三)為周延戶籍登記程序,自即日起戶政事務所受理是類案件,請依上開說明辦理。 pdf pdf
152. 印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0.3.8中市民戶字第1100006020號/內政部110.3.4台內戶字第1100241493號 有關建請國內各醫療院所或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於「重大疾病患者/不能行走者/隔離治療病患證明書」加蓋印信,或修正相關法規函釋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6點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五)意識清楚之重大疾病患者或不能行走者,得檢具醫師或村(里)長之證明書及委任書委任他人代辦。(六)在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之病患,得由醫療機構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或經指定隔離治療機構證明身分後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代辦。」本部業訂定旨揭證明書格式,俾供重大疾病患者、不能行走者及隔離治療病患委任他人代辦印鑑登記之用。【說明三】、依本部81年8月14日台內戶字第8104727號函略以,醫師證明書以醫師名義開立者,即屬有效證明文件,無須加蓋醫療院所之印信。爰意識清楚之重大疾病患者或不能行走者出具旨揭證明書,僅須以醫師名義開立,無須加蓋醫療院所之印信;至隔離治療病患出具旨揭證明書,須經隔離治療機構加蓋印信。【說明四】、至於醫師另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如可足資證明當事人為意識清楚之重大疾病或不能行走者,並經醫療院所加蓋印信時,可認與旨揭證明書有相同效力,以符合實務需求。 pdf pdf
153.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0.3.2中市民戶字第1100005375號/內政部110.2.25台內戶字第11001044422號 有關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6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依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內為原住民身分別及民族別之登記,並於登記後發生效力。」爰配合修正相關規定如下:(一)有關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業已刪除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之規定,相關戶籍登記程序回歸戶籍法規範,基於簡政便民,有關「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登記」開放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
理。另本次修正亦取消戶政事務所於完成戶籍登記後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之規定。(二)有關原住民身分法第12條規定:「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更正之登記。」因本條未修正,是以,有關本部105年1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50401100號函,依據原住民身分法第12條規定辧理之更正登記,仍由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受理,其餘相異部分停止適用。【說明四】、檢附本部110年2月25日台內戶字第1100104442號公告影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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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出生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0.2.20中市民戶字第1100004601號/內政部110.2.18台內戶字第11001047022號 有關民眾請領勞保局業管相關給付事項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死產者勿透過勞保局一站式服務機制通報生育給付案件,及多胞胎同分娩日者應合併以一案申請等相關內容,邇來仍偶有死產者透過戶政事務所通報、多胞胎同分娩日者以多案申請等情事,爰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並提醒民眾。 pdf
155. 監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0.2.18中市民戶字第1100004426號/內政部110.2.17台內戶字第1100103554號 有關未成年子女經收養登記後,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廢止登記得由該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同時辦理1案。 內政部函【說明三】養父母於收養登記後已取得親權行使之權利,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關係已不存在,故得於養父母一方辦理收養登記時,同時辦理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廢止登記,並由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46條規定通知原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 pdf
156. 國籍 內政部110.2.3台內戶字第1100103732號 有關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1案,業奉總統110年1月27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6141號令公布。 依據總統府秘書長110年1月27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6140號函辦理。 pdf
157.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0.2.2中市民戶字第1100003202號/內政部110.1.29台內戶字第1100241166號 有關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及第13條條文修正施行後,戶籍登記因應作為一案。 相應戶籍登記措施如下:(一)第4條:刪除原條文第3項,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者,該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規定。是以,於本法施行後,當事人即不得依該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二)第8條:1、第1項規定:「符合第2條、第4條、第5條或第6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但於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前死亡者,其子女準用第4條第2項、第6條及前條之規定。」是以,戶政事務所受理本項之申請案,現行係點選「回復」選項,適用法條選擇第8條第1項,現行記事例(代碼2012900005)為「民國×××年××月××日回復平(山)地原住民身分並註記原住民民族別。」與修正後之「取得」登記不同,爰於版本更新前,請職權更正申請書將「回復」選項修正為「取得」選項,並修正其記事例(代碼2012900001)為「民國×××年××月××日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回復原住民傳統姓名)取得平(山)地原住民身分並註記從父(母)原住民民族別。」倘父或母未登記民族別,可由當事人自行申報。2、第2項規定:「得依第4條或第6條規定申請改姓或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取得原住民身分,但於本法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子女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準用第4條第2項、第6條及前條規定,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得取得原住民身分。」是以,戶政事務所於該法修正施行後2年內受理本項之申請案,點選「取得」選項,其適用法條為第8條第2項,其記事例(代碼2012900001)為「民國×××年××月××日回復原住民傳統姓名取得平(山)地原住民身分並註記從父(母)原住民民族別。」民族別部分,亦由當事人自行申報。 pdf pdf
158.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0.1.7中市民戶字第1100000556號/原住民族委員會110.1.4原民綜字第10900771111號 新生兒為取得原住民身分所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是否符合布農族文化慣俗一案。 原民會函【說明三】查布農族傳統名字之文化慣俗,係以「本人名接續氏族名」或「氏族名接續本人名」為其名制結構。是以,未符合前開名制結構之名字登記申請案件,均難認為符合布農族文化慣俗。【說明四】又查布農族傳統名字之文化慣俗,其「本人名」應由當事人依據所屬部落傳統規範取用之,行政機關固應予以尊重,然名制結構上應僅有一個氏族名及本人名,名制結構若未符上述通案原則,難認為符合布農族文化慣俗。 pdf
159. 印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9.12.23中市民戶字第1090032179號/內政部109.12.17台內地字第1090266822號 有關申辦土地登記案件之當事人,如檢附遷出戶籍地之戶政機關原核發之印鑑證明者,仍由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規定審認辦理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當事人遷出戶籍地者,僅原「印鑑登記」向後發生廢止之效果,戶政機關於當事人遷出戶籍地前核發之印鑑證明未受影響。有關申辦土地登記案件之當事人,如檢附遷出戶籍地之戶政機關原核發之印鑑證明者,仍由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規定(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審認辦理。 pdf
160.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9.12.18中市民戶字第1090031978號/原住民族委員會109.12.17原民綜字第10900730461號 人民為取得原住民身分所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是否符合阿美族文化慣俗一案。 原民會函【說明三】查阿美族傳統名字之文化慣俗,係以「本人名接續以父親名或母親名」或「本人名接續以父親名或母親名,再接續以氏族名」為其名制結構。是以,未符合前開名制結構之名字登記申請案件,均難認為符合阿美族文化慣俗。【說明四】又查阿美族傳統名字之文化慣俗,其「本人名」應由當事人依據所屬部落傳統規範取用之,行政機關固應予以尊重,惟若顯以「漢式姓名」權充「本人名」者,尚難認為符合阿美族文化慣俗。 pdf
161.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9.11.25中市民戶字第1090029335號/內政部109.11.24台內戶字第1090143106號 有關地方政府例假日辦理集團結婚,戶政事務所於當日受理結婚登記,民眾得否指定結婚登記日1案。 內政部函【說明三】現行結婚雙方當事人得否於例假日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應以辦理「當日」是否為該受理戶政事務所之上班日而定,倘當日係受理戶政事務所之上班日,自得依規定核處當事人之結婚登記及指定結婚登記日。 pdf
162. 同性之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9.11.23中市民戶字第1090029118號/內政部109.11.20台內戶字第1090244442號 有關同性結婚家庭戶籍資料之解讀及使用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108年5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80242141號函說明戶籍登記因應措施略以,同性結婚者得為繼親收養,其收養事件經法院裁定確定後,沿用現行收養登記作業辦理。同性結婚之雙方互稱「配偶」,其與他方之親屬間互稱「家屬」。繼親收養者,該子女之雙親欄稱「父,養父」或「母,養母」。是以,同性結婚者,例如甲乙2位女性依施行法第20條規定於結婚登記後,甲女得收養乙女之親生子女,該子女之雙親欄記載「母,養母」,渠等之收養關係準用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乙女與其親生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甲女之收養而影響,倘該子女未成年,其權利義務行使由甲乙共同行使負擔。 pdf
163. 死亡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9.11.13中市民戶字第1090028413號/內政部109.11.12台內戶字第1090141910號 有關貴院受理109年度亡字第6號撤銷死亡宣告事件函詢相關疑義1案。 已辦理死亡宣告登記後,戶政事務所復接獲相驗屍體證明書時,應請申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第160條規定,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之聲請後,再持裁定確定文件至戶政事務所憑辦更正死亡日期登記,俾利正確戶籍資料,內政部96年8月6日台內戶字第0960123806號函停止適用。 pdf pdf
164. 戶籍謄本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9.11.5中市民戶字第1090027562號/內政部109.11.3台內戶字第1090245329號 有關民眾申請手抄戶籍謄本之基本欄位資料省略1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有關民眾申請手抄戶籍謄本之基本欄位資料省略,參照內政部98年7月29日台內戶字第0980141721號函及99年3月18日台內戶字第0990050219號函意旨,基於尊重及保護個人隱私考量,記事欄內資料須經當事人同意始得列印交付。倘當事人有遮蔽行職業及教育程度之需求,得於申請書敘明免列印之項目,由戶政事務所以人工方式遮蓋後加蓋「記事省略」之戳記,並告知當事人如不符需用機關需求,仍請配合該機關需求重新申請。【說明二】至當事人如有省略手抄戶籍謄本遷徙記事之需求,仍請參照上揭函辦理。 pdf pdf
165. 出生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9.10.30中市民戶字第1090027043號/內政部109.10.28台內戶字第10902448001號 有關非婚生子女於出生登記前,已為生父認領,於出生登記同時接續辦理認領之出生別登載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65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次按法務部87年12月22日法律字第044798號函略以,戶籍法所定之「認領登記」,並非認領之成立要件。復按戶籍登記申請書登載須知第8點規定「出生別」欄之登載方法略以,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其身分與婚生子女同,應依婚生子女之出生先後次序,定其出生別。又非婚生子女於出生登記前,生父已為認領並書面約定子女從姓者,依本部98年7月23日前揭函,即得逕登記為約定之從姓,不辦理姓氏變更登記,是以出生別之登載宜採一致性作法。爰非婚生子女於出生登記前,已為生父認領,於出生登記同時續辦認領登記者,出生登記時之出生別逕從父系計算登載。本部99年5月12日前揭函有關子女之出生別先從母系計算,於認領登記時,再為變更之作業方式,停止適用。 pdf
166. 國籍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9.10.22中市民戶字第1090026335號/內政部109.10.20台內戶字第1090244766號 有關增列歸化者得向原申請歸化之戶政事務所提送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或申請展延繳附期限1案。 內政部函【說明三】考量現行請歸化者向臺灣地區居留證所載住所地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臺居證戶所)提送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或展延繳附期限,對歸化者尚稱便利,且符入出國及移民法上開規定,如開放其得向原申請歸化之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原歸化戶所)辦理,亦有利該所追蹤控管歸化者提送喪失原有國籍事宜,爰修正「歸化者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案件流程表(民眾參考版)」及「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繳附通知單」(如附件),通知單內容預計於本年第4季系統版本更新,系統版更前,請以本函附件寄發修正後通知單。【說明四】另為利有效追蹤控管及節省行政資源,請臺居證戶所層轉當事人所提送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時,副知原歸化戶所,俾利其於系統備註欄登錄相關訊息後,不另行寄發通知單,未來系統將增加相關功能供受理提送喪失原有國籍之戶所登錄相關訊息。至歸化者如僅提繳其已申請喪失原有國籍之證明,因其於歸化屆滿6個月後未提送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文件,仍有通知其儘速向原屬國政府追蹤瞭解及辦理後續驗證、複驗、翻譯等事宜之必要,爰仍請寄發通知單提醒歸化者。【說明五】另本部移民署提供雲端資料查詢及交換服務之「申請案資料查詢」無法查得歸化者最新居留地址,業請該署儘速開放相關欄位,開放前請至該服務之「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查詢歸化者最新地址,俾利寄送通知單。 odt pdf
167. 撤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9.10.16中市民戶字第1090025940號/內政部109.10.16台內戶字第10902448282號 有關公告「因撤銷認領登記後,致撤銷原姓名變更(改姓、改名)登記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1案。 (如摘要) pdf
168. 印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9.9.26中市民戶字第1090024170號/內政部109.9.25台內戶字第10901348723號 「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之各類書表格式」之重大疾病患者/不能行走者/隔離治療病患證明書格式,業經本部於109年9月25日以台內戶字第1090134872號令修正發布。 內政部函【說明三】按醫師及隔離治療機構開立「重大疾病患者/不能行走者/隔離治療病患證明書」,僅須填寫醫師執業地址及治療機構地址,惟村(里)長部分須填寫戶籍地址,經考量村(里)長係基於職務權責開立前揭證明書,且已加蓋村里辦公處鈐記及村(里)長職名章,為周延村(里)長之個人資料保護,爰將前揭證明書中村(里)長之「戶籍地址」修改為「(村)里辦公處地址」。 pdf
169.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9.9.23中市民戶字第1090023732號/內政部109.9.21台內戶字第1090131279號 有關父或母單獨為未成年子女申辦戶籍登記、印鑑登記、國民身分證或其他案件,如無一方不能行使之情事,應提具另一方同意書辦理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次按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4項規定:「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說明三】本部87年9月9日台內戶字第8706981號函釋,有關父或母單獨為未成年子女申辦戶籍登記、印鑑登記、國民身分證或其他案件,僅提憑配偶之身分證及印章者,戶政事務所可視同授權辦理,免再請其另提他方同意書1節,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4項規定相異,爰本部90年1月30日台內戶字第9060189號函將87年9月9日前揭函相異之處,停止適用。又有關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除一方有不能行使之情事外,原則由父母共同為之,係適用民法第1089條之規定,是以,本部87年9月9日台內戶字第8706981號函,全函停止適用。 pdf
170. 出生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9.9.21中市民戶字第1090023570號/內政部109.9.18台內戶字第1090134930號 有關建議「出生證明書」下方子女之從姓約定欄後,增列命名欄1案。 內政部函【說明四】內政部90年4月25日台(90)內戶字第9003908號函,有關請出生登記適格申請人(父、母、祖父母等)於出生證明書空白處填寫新生兒姓名並簽名或蓋章之規定,與該部103年11月20日台內戶字第1031201691號函由父母確認新生兒姓名之規定相異,停止適用。 pdf
171. 國籍程序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9.8.24中市民戶字第1090020976號/內政部109.8.20台內戶字第1090253084號 修正「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2條、第30條。 修正要點如下:一、增列現(曾)任職於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於香港、澳門投資之機構或新聞媒體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得不予許可居留;移民署並得會同國家安全局、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審查。(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二、增列最近五年內警察紀錄證明書為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定居之應備文件,主管機關受理定居案並得邀請相關機關共同審查。(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pdf
172.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9.8.19中市民戶字第1090020674號/原住民族委員會109.8.18原民綜字第1090048353號 人民為取得原住民身分所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是否符合排灣族文化慣俗一案。 原民會函【說明二】按原住民身分法(下稱本法)第4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次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前段規定:「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依上開條文規定,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以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其傳統名字應符合該族文化慣俗。【說明三】查排灣族傳統名字之文化慣俗,係以「本人名接續以家屋名」為其名制結構。是以,未符合前開名制結構之名字登記申請案件,均難認為符合排灣族文化慣俗。【說明四】又查排灣族傳統名字之文化慣俗,其「本人名」應由當事人依據所屬部落傳統規範取用之,行政機關固應予以尊重,惟若顯以「漢名」或「漢式姓名」權充「本人名」者,尚難認為符合排灣族文化慣俗。 pdf
173. 變更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9.8.4中市民戶字第1090019174號/內政部109.8.4台內戶字第1090126698號 有關婚姻存續中當事人申請辦理「性別變更(或更正)」後,同戶原夫(或妻)擔任戶長時,當事人稱謂是否變更登載為「配偶」1案。 「稱謂」僅戶長對戶內人口之稱呼,戶長更換時稱謂亦隨之變動,爰現行實務上異性結婚之當事人一方性別變更後,因渠等當事人間身分關係並未變動,其雙方稱謂仍維持以「夫(或妻)」之登載作法,尚無不妥。惟考量當事人性別變更後,原「夫(或妻)」稱謂確有與實際生理性別矛盾之情形,基於尊重當事人,得依其意願變更稱謂為「配偶」。 pdf
174.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9.7.17中市民戶字第1090017707號/內政部109.7.16台內戶字第1090122831號 新增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申辦之戶籍登記項目。 初設戶籍前已結婚之當事人,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後,申請加註配偶姓名或結婚記事,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 pdf
175. 同性之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9.7.7中市民戶字第1090016608號/內政部109.7.6台內戶字第1090125352號 有關增列哥斯大黎加為承認同性婚姻合法化國家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旨案據外交部駐尼加拉瓜共和國大使館查復略以,查哥斯大黎加最高法院憲法法庭於107年8月8日裁定哥國家庭法第14條第6款有關「同性之人在法律上不得結婚」之規定違反憲法,並要求立法機構須於解釋文公告後18個月內完成同性婚姻法制化,惟哥國國會未於期限內完成立法或修法,前述法條已於109年5月26日正式失效,哥國同性婚姻正式合法化,並與異性婚姻享有同等權利。 pdf
176. 撤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9.6.20中市民戶字第1090015381號/內政部109.6.19台內戶字第1090242963號 有關戶政機關辦理撤銷收養登記時,須至被收養人原生家庭之個人記事欄註記該撤銷收養記事1案。 內政部函【說明三】考量現行撤銷收養登記僅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戶籍登載撤銷收養記事,並未於被收養人原生家庭戶籍資料上註記,無法自原生家庭戶籍資料得知該被收養人已撤銷收養,回復與本生父母及親屬間權利義務關係,使民眾後續辦理繼承等事項致生身分關係無法明確呈現之疑慮。為有利於事實連貫、保障民眾權益、提高行政效率,請各戶政事務所受理撤銷收養登記時,比照前開本部103年5月2日函規定,至養子女原生家庭被收養人之個人記事後註記「民國xxx年xx月xx日經法院(判決、裁定)與養父母(養父、養母)○○○、○○○(x國人、僑居x國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澳門居民)○○○(中文)○○○(漢字原名)○○○(英文)(西元xxxx年xx月xx日出生)撤銷收養回復原姓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經xxx 戶政事務所逕為撤銷收養登記)。」【說明四】另為簡化行政流程,提升行政效能,本部規劃由戶政機關辦理終止收養或撤銷終止收養時,由戶役政資訊系統直接於被收養人原生家庭之個人收養記事後面補註記事,預計於112年9月系統版更。於系統版更前,請受理登記之戶政事務所至養子女原生家庭被收養人之個人收養記事後補註終止收養或撤銷收養記事。 pdf
177. 監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9.6.18中市民戶字第1090015224號/內政部109.6.18台內戶字第1090123392號 有關未成年子女經收養後,其原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應辦理廢止登記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77條:「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第1項)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第2項)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第3項)……」同法第1089條:「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次按戶籍法第13條:「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父母協議或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同法第24條:「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說明三】有關旨案所詢,查民法第1077條及第1089條規定略以,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結婚雙方當事人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未成年子女經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如為單獨收養則為收養者、如為共同收養則為收養雙方、如為與未成年子女生父母結婚之他方收養,則為結婚雙方當事人共同擔任。是以,收養前原約定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已不宜存在,應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廢止登記,並於戶役政資訊系統選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廢止登記」辦理。另考量類此情形,由該未成年子女之個人記事即可知悉此係因收養關係成立後所為之廢止登記,爰尚無須再登載廢止原因,併予敘明。 pdf
178. 出生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9.6.16中市民戶字第1090014996號/內政部109.6.15台內戶字第1090242961號 有關「出生證明書」上「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位需否填具1案。 內政部函【說明三】按民眾申辦出生登記繳驗之出生證明書係由醫療院所出具,以證新生兒出生事實,預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位非提供戶政事務所填具之用。次按新生兒之父母於出生證明書上約定其子女之從姓及命名,係依民法及姓名條例規定,父母於出生登記前應為之法定事項。是以,出生證明書上登載之出生事實及約定事項涉文書內容之責任歸屬及適法性,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申請人提出之出生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應留存正本,爰宜保留登記時之原始內容,不宜由戶政事務所增刪修改。【說明四】末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戶政事務所受理登記時配賦,係戶政機關控管身分代碼之行政管理措施,爰未規定需於出生證明書上新生兒「身分證統一編號」欄填具配賦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倘民眾有證明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需求,得申請戶籍謄本或出生登記申請書影本予以佐證。 pdf
179.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9.6.15中市民戶字第1090014540號/原住民族委員會109.6.8原民綜字第1090032573號 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疑義案。 原民會函【說明二】按原住民身分法第6條規定:「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第1項)前項非婚生子女經非原住民生父認領者,喪失原住民身分。但約定從母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第2項)非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原住民生父認領,且從父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第3項)」前開條文規定所稱「非婚生子女」,係指生母於無婚姻關係下所生子女,此與民法規定所稱「非婚生子女」概念有別。因此,當事人符合前開條文第1項所定情形者,即得該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申請前已由非原住民生父認領,且從母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亦同。 pdf
180.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9.6.12府授原綜字第1090141992號/原住民族委員會109.6.11原民綜字第1090035656號 重申原住民身分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之解釋及適用。 原民會函【說明二】按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稱本法)第6條規定:「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第1項) 前項非婚生子女經非原住民生父認領者,喪失原住民身分。但約定從母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第2項) 非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原住民生父認領,且從父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第3項)」。【說明三】按上開條文第1項規定所稱「非婚生子女」,係指「未於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而言,因此,原住民女子未於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無論有無經生父認領,均得適用上開條文第1項規定,但經非原住民生父認領且從父姓者,則依上開條文第2項規定意旨,不得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認領前已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其身分應依上開條文第2項規定喪失。本會109年6月8日原民綜字第1090032573號函內有關上開條文所謂「非婚生子女」之解釋,應依上開說明補充。【說明四】末按當事人若為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者、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非原住民生父認領者,或非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原住民生父認領者,為符合本法所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而擬改姓或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得依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申請「改姓」或「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復由受理之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4條第2項、第6條第1項或第6條第3項規定,認定上開當事人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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