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 首頁 > 法令彙編 > 法令彙編
  • 友善列印
  • 回上一頁

法令彙編

◎內政部戶政解釋函令查詢系統(另開新視窗)

2671筆資料,第 14/90頁,

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391. 變更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8.08中市民戶字第1050025857號/內政部105.08.05台內戶字第1051252545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性別變更登記由男性為女性後,由戶役政資訊系統直接通報當事人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並將其戶籍資料役別欄更正為空白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政役政聯繫配合作業規定第7點規定:「役男、後備軍人、替代役備役役男及國民兵,申請各類戶籍登記,戶政事務所應於2日內通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第15點規定:「本作業規定有關鄉 (鎮、市、區) 公所及戶政事務所之作業,均應以戶役政資訊系統操作執行,須行發送通報者,應同時發送,其尚未開發操作項目,則以文書作業行之。」次按本部101年1月9日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780號函略以,免役者戶籍資料應註記「免役」,惟當事人既已辦理性別變更登記為女性,爰同意其戶籍資料役別欄位免予註記。倘役別欄於系統仍自動帶出免役,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轉知當事人戶籍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於戶役政資訊系統辦理其戶籍資料役別欄更正為空白作業,爾後該員申請之戶籍資料役別欄位即不再顯示相關註記。【說明三】、查現行戶政資訊系統於辦理性別變更者統號變更作業後,系統已自動將相關資料通報至役政資訊系統,同時加註相關註記,惟有關役別欄更正為空白1節,須待當事人親自向戶籍地公所申請或經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轉知公所,始得變更。為達簡政便民,爰將修正戶役政資訊系統功能,於系統自動通報當事人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後,逕將其戶籍資料役別欄更正為空白,預定106年3月版本更新。日後戶政事務所受理性別變更登記,應先執行個人基本資料查詢(RL03100)確認當事役別欄更正為空白後,再執行相關簿證換發作業。【說明四】、另於版本更新前,仍依現行規定由當事人申請或由受理性別變更登記之戶政事務所轉知當事人戶籍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役別欄更正為空白作業,併予敘明。
392. 認領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8.05中市民戶字第1050025611號/內政部105.08.02台內戶字第1050424468號/法務部105.04.21法律字第10503507080號 有關未成年之認領人申請認領登記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法院審理認領事件作成調解筆錄之效力及戶役政資訊系統認領登記作業增列「法院調解」選項與記事例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未成年之認領人申請認領登記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1節:(一)按上揭法務部105年4月21日函略以,按認領乃生父承認非婚生子女為自己親生子女之謂,只須認領人確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即可;認領人以事實上有意思能力為已足,不以具有行為能力為必要(法務部71年5月21日法律字第5954號函、92年7月28日法律字第0920029330號函參照)。認領為生父之單獨行為,須由生父本人為之,他人不得代理(法務部100年3月31日法律字第1000006994號函參照)。查戶籍法第7條、第30條規定:「認領,應為認領登記。」「認領登記,以認領人為申請人……」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五、依其他法律規定者。……」未成年之認領人如事實上有意思能力,依民法規定即得為有效之認領,而與被認領人發生親子身分關係,至其依戶
籍法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認領登記,係基於戶籍行政之管制目的,以證明該等身分關係,並未形成或變動具體法律關係;又未成年之認領人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既得有效為發生親子身分關係之具體法律行為,而申請認領登記僅屬後續附隨之行政程序行為,是應認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屬上開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者」,是以,未成年之認領人就申請認領登記行為,應認其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不須由法定代理人代其為行政程序。(二)次按上揭法務部105年6月30日函略以,未成年人之身分行為,依法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者(如民法第981條規定),於該未成年人申請相關戶籍登記時,戶政機關應查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明文件,對於未持憑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之情形,應否准其申請(法務部97年9月17日法律字第 0970033379 號函參照)。未成年人為認領既無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於其向戶政機關申辦認領登記時,自無庸檢具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明文件。至法務部89年12月7日法律決字第044238號函及90年3月7日(90)法律決字第003497號函有關未成年人離婚後是否具有行為能力之適用疑義1節,法務部92年7月28日前揭函說明二業已敘明,上開2件函釋非屬對於未成年人認領子女所為之解釋,至於法務部90年3月7日前揭函有關未成年人認領子女需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規定與法務部105年4月21日及105年6月30日上開說明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說明三】、有關法院審理認領事件之調解筆錄之強制力與拘束力1節,按上揭法務部105年4月21日函略以,按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家事事件除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定前,應經法院調解。」、「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第1項)。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效力(第2項)。」認領子女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乙類事件,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具有某程度之處分權限,爰經當事人合意由生父認領,並調解成立者,依上開規定即與提起認領之訴確定裁判有相同效力,並於調解筆錄作成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條及第30條立法理由參照)。又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3項規定:「因調解成立有關身分之事項,依法應辦理登記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戶籍法第48條之2第9款規定:「下列戶籍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九、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身分登記。」【說明四】、有關未成年之認領人申請認領登記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及法院審理認領事件之調解筆錄之強制力與拘束力疑義1案,請參考法務部上開函復意旨本於職權核處。【說明五】、另臺東縣政府建議戶役政資訊系統認領登記作業增列「法院調解」選項預定納入105年12月版本更新,至相關記事例部分,本部刻正通盤檢討修正戶籍登記記事例,該記事業納入併案研討。【說明六】、本部90年3月21日台(90)內戶字第9003420號函有關未成年人認領子女需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規定及本部97年6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70097932號函有關未成年人辦理認領登記應由法定代理人代其為行政程序之規定,與法務部105年4月21日及105年6月30日上開函釋相異部分均停止適用。
393.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7.28中市民戶字第1050024403號/內政部105.07.26台內戶字第1050427880號 有關貴轄居民徐女士持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申請依105年O月O日離婚登記之離婚協議書協議內容,將長子OOO改從母姓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59條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第1項)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2項)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前2項之變更,各以1次為限。(第4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說明三】、次按法務部86年11月20日(86)法律字第038851號函略以, 身分行為首重安定,子女稱姓乃身分行為之一環。民法總則編第99條至第102條規定有條件及期限,以之為法律行為之附款,此於財產行為固得適用之。惟一般見解均認身分行為,基於公益上之限制,不許附條件或期限。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102年4月修訂11版第28頁參照。)查本案徐女士於105年O月O日離婚協議書協議「乙方(OOO)未依前項約定給付甲方(徐OO)扶養費時,乙方同意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OOO之姓氏變更為甲方姓氏,並同意甲方得執本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理未成年子女OOO之姓氏變更為甲方姓氏,不另為書面約定。」徐女士另持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申請將長子OOO改從母姓,依前揭民法相關規定,父母對子女之從姓雖可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惟該姓氏約定係屬身分行為,不得附條件或期限,爰此,本案有關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尚不得以一方未給付扶養費為條件申請改姓,仍依民法第1059條規定,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姓氏,或向法院請求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
394. 撤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7.14中市民戶字第1050022789號/內政部105.07.13台內戶字第1050050902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得否依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書,撤銷離婚登記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3條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同法第46條規定略以,撤銷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撤銷登記後,應通知本人。同法第48條之2規定略以,撤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末按法務部97年3月12日法律決字第0970005738號函略以,法院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經調查證據後,所據以認定之事實,自得採為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之重要證據,並據以為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52號判例、75年判字第1825號、83年判字第1162號、85年判字第1039號判決參照),故非屬訴訟標的之身分關係存在與否,於民事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雖不因該判決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惟就該判決認定之事實,究不失為重要之證據資料,非有確切之反證,似難率予否認其證據力。【說明三】、依貴院來函及附件資料略以,廖女士與張先生於103年8月22日結婚,復於104年1月16日兩願離婚,均辦妥結婚、離婚登記。嗣經張女士(張先生之姐)具狀告發,經貴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相關事證後,認定廖女士與張先生係虛偽離婚,惟因渠等犯罪情節輕微,無再犯再虞,爰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該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6548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 【說明四】、本案如經當事人持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撤銷離婚登記或經戶政事務所知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載明當事人係虛偽離婚者,參考法務部上揭97年3月12日函意旨,戶政事務所依該不起訴處分書,審認當事人確係虛偽離婚者,得依上揭戶籍法第23條、第46條及第48條之2等規定催告當事人申請撤銷登記,逾期仍不申請時,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逕為撤銷離婚登記事宜。
395. 離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7.14中市民戶字第1050022789號/內政部105.07.13台內戶字第1050050902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得否依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書,撤銷離婚登記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3條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同法第46條規定略以,撤銷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撤銷登記後,應通知本人。同法第48條之2規定略以,撤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末按法務部97年3月12日法律決字第0970005738號函略以,法院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經調查證據後,所據以認定之事實,自得採為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之重要證據,並據以為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52號判例、75年判字第1825號、83年判字第1162號、85年判字第1039號判決參照),故非屬訴訟標的之身分關係存在與否,於民事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雖不因該判決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惟就該判決認定之事實,究不失為重要之證據資料,非有確切之反證,似難率予否認其證據力。【說明三】、依貴院來函及附件資料略以,廖女士與張先生於103年8月22日結婚,復於104年1月16日兩願離婚,均辦妥結婚、離婚登記。嗣經張女士(張先生之姐)具狀告發,經貴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相關事證後,認定廖女士與張先生係虛偽離婚,惟因渠等犯罪情節輕微,無再犯再虞,爰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該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6548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 【說明四】、本案如經當事人持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撤銷離婚登記或經戶政事務所知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載明當事人係虛偽離婚者,參考法務部上揭97年3月12日函意旨,戶政事務所依該不起訴處分書,審認當事人確係虛偽離婚者,得依上揭戶籍法第23條、第46條及第48條之2等規定催告當事人申請撤銷登記,逾期仍不申請時,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逕為撤銷離婚登記事宜。
396. 法規類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7.05中市民戶字第1050021270號/內政部105.06.30台內戶字第1051252154號 有關本部移民署修正「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護照逾期或遺失由大陸或經香港澳門轉機返臺作業要點」為「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護照遺失或逾期返臺作業要點」,並修正全文,於105年6月22日以移署出規蓉字第10500722822號令修正發布1案。 「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護照逾期或遺失由大陸或經香港澳門轉機返臺作業要點」為「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護照遺失或逾期返臺作業要點」,並修正全文,自即日生效。
397. 法規類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7.01中市民戶字第1050021073號/內政部105.06.29台內戶字第1050423428號/僑務委員會105.06.23僑綜證字第10507006516號 「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業經僑務委員會於105年6月23日以僑綜證字第10507006511號令修正發布施行1案。 「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業經僑務委員會於105年6月23日以僑綜證字第10507006511號令修正發布施行1案。
398. 法規類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7.01中市民戶字第1050021294號/內政部105.06.30台內戶字第10512025072號 「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第3點、第5點規定,業經本部於105年6月30日以台內戶字第1051202507號令修正發布1案。 「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第3點、第5點規定,自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生效。
399. 出入境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6.15中市民戶字第1050019163號/內政部105.06.14台內戶字第1051251948號 有關本部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通知申請人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之方式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及再入境人口通報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或出境滿2年再入境者,由戶政司向移民署取得入出境資料,發送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因現行通報作業之範圍未及於出國未滿2年,由戶長或本人委託他人辦理遷出登記後再入境者,爰移民署各服務站受理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13條,且戶籍已辦理遷出登記之案件,將於許可發證後,另函文通知申請人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說明三】、按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以下簡稱有戶籍國民)冒用身分或持用偽造、變造證件入國者,應於檢察機關偵查終結後,備具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補辦入國手續;其屬未經查驗入國者,於依本法第84條規定處分確定後,亦同:……前項有戶籍國民,由移民署發給入國證明文件;原戶籍經辦理遷出登記者,由移民署通知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次按戶籍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3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同法第4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第1項)。……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第1項)。」為正確戶籍資料,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於接獲移民署通知函文後應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
400. 國籍程序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6.14中市民戶字第1050018854號/內政部105.06.08台內戶字第1051202453號 有關突尼西亞不受理該國國民放棄國籍1事。 有關突尼西亞不受理該國國民放棄國籍1事。
401. 監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6.13中市民戶字第1050018610號/內政部105.06.07台內戶字第1050420261號/法務部105.05.31法律字第10503508890號 有關「人身保險加退保」事項是否屬民法第1092條委託監護之特定事項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旨案經本部105年4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50414397號函詢法務部,該部105年5月31日法律字第10503508890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按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本條所指之委託事項,僅指債法上得以委任之事務,亦即限於事實上保護、教養之具體事項等,而不得將具有一身專屬性之親權,移轉予他人行使,例如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分行為、財產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等。人身保險之加保,如係使未成年人為要保人,與保險人簽訂人身保險契約,即屬未成年人之財產上法律行為,其同意權或代理權均為法定代理人專屬性之權利義務,而不得委託他人行使。又如所謂加保,係指由受委託人代理父母,以父母為要保人與保險人簽訂人身保險契約,並於契約中約定以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即與未成年人之財產行為有間,如父母委託他人辦理上開事項,則與委託監護無涉。惟如屬依法律之規定,未經未成年子女(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為無效之情形(保險法第105條、第130條、第135條規定參照),上開書面同意仍屬未成年人之財產行為,故其同意或代理仍屬禁止委託監護事項;所稱人身保險之退保,如係使未成年之要保人,與保險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亦屬未成年人之財產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範疇,從而不得委託他人行使之。又如所謂退保,並不涉及保險契約之終止,而係除去未成年人作為人身保險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法律地位,使其喪失保險事故發生時,對於保險人之賠償請求權,性質上屬未成年人人身保障之減損,與防衛危害、促進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等保護、教養之職務宗旨不符,應不得包含於民法第1092條規定之特定事項,故不得委託他人為之。【說明三】、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持載有「人身保險加退保」事項之委託監護約定書,辦理委託監護,請參照法務部上揭函釋意旨,依具體個案內容本於職權審認核處。
402. 驗證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6.07中市民秘字第1050018255號/內政部105.06.03台內地字第1051353060號/外交部105.05.12外授領三字第1057000181號 有關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改版採用「中華民國文件證明書」辦理文件證明業務1案。 自本(105)年6月1日起,全面改以新版「中華民國文件證明書」取代現行之「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彩色防偽驗證貼紙辦理文件證明業務,至該驗證貼紙自是日起同步停用。
403.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6.04中市民戶字第1050018039號/內政部105.06.03台內戶字第1051202353號 有關國人與外籍人士辦理結婚登記,其個人記事欄究應如何登載外籍配偶之外文姓名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1年7月3日台內戶字第091005780號函略以,戶政事務所登載國人之外籍配偶外文姓名,應以當事人檢附結婚證明文件或護照上登載之英文姓名為依據,無英文姓名者,則不登載其外文姓名,惟須留存證明文件影本歸檔備查,該資料永久保存。【說明三】、查國際民航組織9303號文件有關「機器可閱讀護照(MRP)」、「機器可閱讀旅行文件護照(MRTDs)」之規範,護照資料頁底部機器可判讀區(MRZ)必須提供姓名(記載於第1行第6~44字母)、國籍、護照號碼等相關資訊,並規定機器可判讀區之文字僅能使用拉丁字母記載,倘該國文字非屬拉丁字母者,須音譯成拉丁字母後才可使用。故護照資料頁底部機器可判讀區中以拉丁字母所記載之外文姓名,是為國際通用之識別標準。爰此,旨案仍依本部91年7月3日台內戶字第091005780號函之規定辦理,倘結婚證明文件未以「英文字母」記載其外文姓名,宜請申請人提供外籍配偶之護照影本,並依機器可判讀區中之外文姓名據以登載,以資明確。【說明四】、次查越南文字是羅馬拼音使用的拉丁字母文字體系,17世紀中葉,開始以拉丁字母的羅馬拼寫系統為基礎,並增加符號以表示越南語不同的音調,是拼音文字有29個字母。(國立政治大學外國語學院編「基礎外語:越南語篇」2014年8月版,序文參照)。經查目前部分直轄市、縣(市)政府,登載越南配偶之外文姓名,係依據其結婚證明文件上越南文字自行將輕重音符號去除,僅登載英文字母部分,所登載結果恰與其護照資料頁底部機器可判讀區中之外文姓名相同,惟為期登載作法一致及正確性,仍宜請申請人提供越南籍配偶之護照影本,據以登載其外文姓名。
404. 出生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6.03中市民戶字第1050017980號/內政部105.06.02台內戶字第1050417874號 有關王00先生申請於個人記事欄加註出生於大陸地區之子女王00記事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5條規定:「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一、中華民國國民入境後,經核准定居。……。」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有關欄位或有關之戶內,並均載明其事由及日期。」依上開規定,國人於國外生育子女,應經本部移民署核准定居後,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並由戶政事務所於父母記事欄加註子女親子關聯記事。【說明三】、按本部99年3月29日台內戶字第0990060352號函規定:「……考量子女出生事實事涉確認親子關係及親權存在,得由生父或生母提憑經驗證之外文及中文出生證明文件,申請於個人記事欄補填子女出生記事。……」有關子女於國外出生,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依本部上揭函,申請於其個人記事欄加註子女出生事實,事涉親子關係之確認,除提憑出生證明文件,尚應審認生母受胎期間婚姻狀況,確認所生子女受婚生推定,方得據以辦理,先予敘明。【說明四】、依案附資料,王00先生與大陸地區人民000女士於97年0月0日結婚,渠等長女王00於99年0月00日在00省00市出生。又王先生表示,現無在臺為女兒初設戶籍之需求,係為在大陸地區行使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等事項,提憑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出生公證書,申請於其個人記事欄加註其女王00出生記事,本案倘經審認與王00確具親子關係,得依本部上揭函,受理於其個人記事加註其女出生記事。
405. 死亡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6.01府授民戶字第1050116894號/內政部105.05.31台內戶字第1051202357號 有關有共同生活事實之同性伴侶,如其伴侶死亡者,得以「同居人」身分申請死亡登記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36條規定,死亡登記,以配偶、親屬、戶長、同居人、經理殮葬之人、死亡者死亡時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為申請人。次按本部84年4月11日台內戶字第8402038號函略以,查同居人之意義,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722號判例,係指居在一處共同生活者。爰凡居住在一處有共同生活事實者,即可為死亡登記之適格申請人,自包括有共同生活事實之同性伴侶,非限戶籍設於同址同戶。
406. 監護 內政部105.5.26台內戶字第1051202258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於辦理單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死亡登記時,一併通知生存他方及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催告、逕為登記事宜後,通報社政機關之作業程序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為明確各戶政事務所權責及辦理流程,爰請各地方政府表示意見,經彙整後,半數以上地方政府均贊同本部研處作法,另參酌部分地方政府其他建議後,修正如下,請依下列作業程序辦理:(一)由辦理單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死亡登記之戶政事務所,一併通知生存之他方,請其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戶政事務所辦妥死亡登記日起算30日內)辦理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並副知未成年子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以下稱主責戶所)。(二)主責戶所查明生存之父或母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依戶籍法第48條規定,以書面催告其申請;經催告仍不申請者,依戶籍法第48條之2規定辦理逕為登記事宜。(三)主責戶所於辦妥逕為登記事宜後,請通知生存之父或母,俾利其知悉現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另請填具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以書面或網路(網址:https://ecare.mohw.gov.tw/)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參處。至該未成年子女如已滿18歲以上者,非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之保障及前揭通報表通報對象,如其有其他需協助事項,得自行洽詢相關機關。(四)至辦理單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死亡登記之戶政事務所,如知悉該生存他方有不能行使負擔親權情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或受停止親權之宣告等(法務部99年7月29日法律決字第0999031351號函參照),請通知主責戶所逕依上揭(三)辦理通報社政主管機關事宜。 pdf
407. 戶籍謄本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5.26府授民戶字第1050111820號/內政部105.05.24台內戶字第1051251727號 有關民眾申辦地籍清理土地繼承登記及部分繼承人申領地籍清理土地價金案件,請領他繼承人之戶籍資料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65條規定略以,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利害關係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次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四)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六)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同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親自申請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利害關係人應併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說明三】、有關民眾申辦地籍清理土地繼承登記及部分繼承人申領地籍清理土地價金案件,請領他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申請人須檢具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為地籍清理之土地或建物或其他證明文件(如土地登記謄本)證明為地籍清理之土地或建物,及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申請發給地籍清理土地或建物價金申請書及其附件等),並經戶政事務所審查該被繼承人與土地或建物權利登記名義人之姓名相符且確具繼承親屬關係者,得提供相關繼承人之戶籍資料。
408. 初設戶籍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5.26中市民戶字第1050016967號/內政部105.05.24台內戶字第1050415817號 有關在臺設有戶籍國民或無戶籍國民在國內出生之子女未辦理出生登記,出境後再入境申請設籍;以及國人與無國籍、外籍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女子在臺所生非婚生子女以非國人身分出境,嗣後經準正或認領後以國人身分申請入境設籍之作業程序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上揭研商會議決議略以﹕(一)有關兼具外國籍在臺設有戶籍國民(或無戶籍國民),其在國內出生之子女未辦理出生登記,持外國(或我國)護照出境,嗣後持憑我國護照入境者,按104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15條立法理由,我國人於國內出生未辦理出生登記即以外國籍身分出境,嗣後持憑我國護照入境,係屬無戶籍國民,應依第15條第1款規定經貴署核准定居後,申辦初設戶籍登記。(二)另有關外籍女子或大陸地區女子與國人在臺所生子女,因母無法提出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無法辦理出生及認領登記即出境,嗣後生父母結婚或經國人生父認領,再入境申請定居及設籍者,按戶籍法第6條規定,在國內出生未滿12歲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其立法理由,國人居住於國內「未出境」又未曾申報戶籍,12歲以下者,應辦理出生登記。類此當事人已出境且係以外國籍身分出境,自無法辦理出生登記,屬「無戶籍國民」,爰此類人士仍須由貴署發給核准定居之文件後,俾利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15條規定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三)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移民法)第9條及第10條僅規定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子女之居留及定居,至於前開在「國內出生」之無戶籍國民,其居留及定居等事項未納入規範,請貴署本於權責納入移民法規範,至移民法未完成修法前,為符合戶籍法第15條立法意旨,前開相關類型之「無戶籍國民」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仍先由貴署核准定居,其處理程序由本司以專案簽核並以函釋方式規範。【說明三】、本部依上揭決議意旨,前於105年3月30日以台內戶字第1050018136號函及105年3月31日以台內戶字第1051201537號函轉00市居民洪女士及00市居民林先生與越南國人所生3名子女申請戶籍登記案予貴署,敘明依戶籍法第6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國人居住於國內未出境又未曾申報戶籍者,確實查明身分後,12歲以下應辦理出生登記。因渠等既已出境,自無法依上揭規定辦理出生登記,爰請貴署本於權責核處渠等定居事宜,俾當事人辦理初設戶籍登記。【說明四】、案經貴署於105年4月28日以移署移外斌字第1050039827號函復00市政府民政局及105年4月29日移署移外斌字第1050040213號函復00市政府略以,本部105年3月11日研商會議決議,修法前仍維持現行做法,及由本司針對本部100年1月26日台內戶字第1000012552號函釋之流程酌作修正,並由貴署表示意見後另行函釋。另依戶籍法第6條及第48條規定,在國內出生12歲以下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出生登記之申請至遲應於出生後60日內為之,出生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又因渠等皆在國內出生,與移民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礙難受理渠等申請在臺定居。00市政府民政局復於105年4月29日以0市民戶字第10531199800號函再次陳請釋示有關洪女士申請戶籍登記案。【說明五】、按國人在國內出生之子女,居住於國內未出境又未曾申報戶籍者,經確實查明身分後,12歲以下應依戶籍法第6條規定辦理出生登記;12歲以上未辦理出生登記,合法居住且未曾出境者,應依戶籍法第15條第4款規定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次按戶籍法第15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及港澳居民,須經貴署核准定居後,始得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旨揭國人雖係在臺出生,惟未辦理出生登記即出境,與國外出生之無戶籍國民性質相雷同,均屬國內無設籍資料,自境外返國之國人,基於人流管理,旨揭國人之返國辦理初設戶籍登記,自應由貴署於其業管法規妥予處理,俾類此國人辦理初設戶籍登記。【說明六】、本案依本部上揭105年3月11日會議決議,並參照貴署全球資訊網申請須知(如附件7),針對在臺設有戶籍國民或無戶籍國民在國內出生之子女未辦理出生登記,出境後再入境申請設籍;以及國人與無國籍、外籍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女子在臺所生非婚生子女以非國人身分出境,嗣後經準正或認領後以國人身分申請入境設籍者,由貴署核准定居,其作業程序說明如下:(一)如當事人持憑中華民國護照(未滿20歲之無戶籍國民得持憑外國護照入境)或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件入境,提出確於國內出生之證明文件及父母2人辦妥結婚登記、經國人生父認領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向現住地戶政事務所申請初設戶籍登記者,由戶政事務所查明當事人確未曾在臺辦理出生登記或設有戶籍後,函送移民署核發「核准定居」函文予當事人,並副知現住地戶政事務所,俾依戶籍法第15條規定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二)若類此國人持上揭文件,逕至移民署各服務站提出定居申請者,為簡政便民,避免公文往返,影響當事人權益,由服務站先應用戶政資訊連結作業查明當事人確未曾在臺辦理出生登記或設有戶籍;若應用戶政資訊連結作業無法查明,得函請當事人現住地戶政事務所協查後,再由服務站函送移民署核發「核准定居」函文予當事人,並副知現住地戶政事務所,俾依戶籍法第15條規定辦理初設戶籍登記。【說明七】、末按本部100年1月26日台內戶字第1000012552號函規定,有關兼具外國國籍在臺設有戶籍國民,其在國內出生之子女未辦理出生登記,即持憑外國護照出境,嗣後入境申請設戶籍,由當事人提憑國內出生證明書及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境之相關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明屬實後,採專案方式報請本司函轉貴署核發「請准予初設戶籍登記」之函文辦理初設戶籍登記,與前開戶籍法第15條立法意旨不符,溯自105年3月11日起停止適用。
409. 國籍程序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5.10中市民戶字第1050015060號/內政部105.05.06台內戶字第1051201671號 有關「虛偽結婚案件處置流程表」1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查國籍法第19條規定:「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5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應予撤銷。」戶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
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撤銷中華民國國籍之喪失或撤銷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及同法第121條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說明二】、外國籍(或無國籍)、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國人虛偽結婚及本部認定係虛偽結婚撤銷或駁回歸化(準歸化),為妥善處理後續國籍變更、居留(定居)許可、中華民國護照、戶籍登記等事宜,爰訂定「虛偽結婚案件處置流程表」,以資遵循。
410. 監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5.04中市民戶字第1050014289號/內政部105.05.02台內戶字第1050415512號 有關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定或改定共同監護人確定時,得以共同監護人之一方為申請人辦理監護登記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申請人。」次按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同法第1106條之1規定略以,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末按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說明三】、本部101年3月20日台內戶字第1010135113號函,經法院裁判確定受監護(輔助)宣告者之共同監護(輔助)人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父母共同任之者,得由共同監護(輔助)人之一方、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人之一方辦理相關登記。本案考量法院依上開民法及家事事件法規定,選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共同監護人確定時,即生效力,且為簡政便民,得比照前揭本部101年3月20日函意旨,由共同監護人之一方辦理監護登記。
411. 監護 內政部105.4.25台內戶字第1051251317號 因應實務上衍生「單方行使或負擔親權之父或母死亡後,另一方因不知而未及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並行使或負擔親權,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1案。 內政部函【說明三】單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死亡後,生存之他方即為當然之親權人,應於他方死亡事件發生或死亡事實確定後30日內,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爰請戶政事務所於辦理單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死亡登記時,一併通知生存他方前揭情事,並囑其應於法定期間內辦理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如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依戶籍法第48條規定,以書面催告當事人申請;經催告仍不申請者,請依戶籍法第48條之2規定辦理逕為登記事宜。【說明四】至戶政事務所辦妥逕為登記事宜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4條規定、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通報及
協助辦法第3條規定,填具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俾利其依規定辦理後續相關事宜。
pdf
412. 廢止(註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4.13中市民戶字第1050011806號/內政部105.04.11台內戶字第1050412252號 有關建議戶籍遷出國外者經本部許可喪失國籍後,可於戶役政資訊系統辦理廢止戶籍登記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現行戶籍登記作業,申請喪失國籍者如為現戶人口,經本部許可喪失國籍後,戶政事務所人員(以下簡稱戶所人員)辦理廢止戶籍登記,得逕於戶役政資訊系統廢止戶籍登記作業廢止原因下拉式選單選擇「喪失國籍」,系統即自動更新中央資料庫之個人基本資料為喪失國籍;申請喪失國籍者如係戶籍遷出國外(屬除戶或現戶除口人口),經本部許可喪失國籍後,因新、舊戶役政資訊系統未針對採記事補填者設計自動更新中央資料庫資料功能,爰辦理廢止戶籍登記僅得以人工方式辦理補填喪失國籍記事,再由戶所人員將記事更正登記申請書傳真至本部戶政司,以修改當事人特殊記事為喪失國籍。【說明三】、為避免戶所人員漏未傳真記事更正登記申請書至本部戶政司修改當事人特殊註記,致遷出國外者喪失國籍後,其特殊註記未更正,爰將增加系統功能,使戶籍遷出國外者喪失國籍後,不再以人工方式辦理補填喪失國籍記事,而係與現戶人口喪失國籍辦理方式相同,皆可於戶役政資訊系統廢止戶籍登記作業辦理廢止戶籍登記,並預定於105年9月版更完成。
413. 國籍程序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4.13中市民戶字第1050011806號/內政部105.04.11台內戶字第1050412252號 有關建議戶籍遷出國外者經本部許可喪失國籍後,可於戶役政資訊系統辦理廢止戶籍登記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現行戶籍登記作業,申請喪失國籍者如為現戶人口,經本部許可喪失國籍後,戶政事務所人員(以下簡稱戶所人員)辦理廢止戶籍登記,得逕於戶役政資訊系統廢止戶籍登記作業廢止原因下拉式選單選擇「喪失國籍」,系統即自動更新中央資料庫之個人基本資料為喪失國籍;申請喪失國籍者如係戶籍遷出國外(屬除戶或現戶除口人口),經本部許可喪失國籍後,因新、舊戶役政資訊系統未針對採記事補填者設計自動更新中央資料庫資料功能,爰辦理廢止戶籍登記僅得以人工方式辦理補填喪失國籍記事,再由戶所人員將記事更正登記申請書傳真至本部戶政司,以修改當事人特殊記事為喪失國籍。【說明三】、為避免戶所人員漏未傳真記事更正登記申請書至本部戶政司修改當事人特殊註記,致遷出國外者喪失國籍後,其特殊註記未更正,爰將增加系統功能,使戶籍遷出國外者喪失國籍後,不再以人工方式辦理補填喪失國籍記事,而係與現戶人口喪失國籍辦理方式相同,皆可於戶役政資訊系統廢止戶籍登記作業辦理廢止戶籍登記,並預定於105年9月版更完成。
414. 國籍程序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4.01中市民戶字第1050010726號/內政部105.03.30台內戶字第1050409401號 有關建議持外僑永久居留證申請回復我國國籍者,得免附財力證明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持外僑永久居留證申請回復國籍者,於核發永久居留證時,已審認其提憑之生活保障證明,且已達到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要件,為簡政便民,減少其提憑之次數,渠等申請回復國籍時,免再提憑「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證明。【說明三】、配合修正回復國籍提憑證件一覽表應繳證件第4點為:「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證明。......(申請隨同回復之未成年子女及持外僑居留證者,得免附)」,該一覽表業登載於「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法規與申辦須知-國籍申辦須知」項下(網址:http://www.ris.gov.tw/),請自行下載列印。有關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修正將納入國籍法施行細則通盤檢討案辦理。
415. 死亡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3.29中市民戶字第1050010365號/內政部105.03.28台內戶字第1050408916號 有關死亡宣告登記前,已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且裁定確定者,戶政事務所是否得無庸辦理死亡宣告及撤銷死亡宣告登記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同法第23條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次按家事事件法第160條規定,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說明三】、有關死亡宣告制度之目的,係為結束失蹤人失蹤前以其住居所為中心之私法法律關係,縱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仍應依上揭家事事件法規定聲請撤銷宣告死亡,且戶籍法上揭規定係強制規定,戶政事務所並無裁量空間,爰有關死亡宣告裁定確定後,死亡宣告登記前,若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利害關係人已向法院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且裁定確定者,仍應依上揭戶籍法規定辦理死亡宣告登記及撤銷死亡宣告登記。
416. 印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3.24中市民戶字第1050009705號/內政部105.03.22台內戶字第10512012882號 「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修正發布一案。 「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業經本部於105年3月22日以台內戶字第1051201288號令修正發布,自105年3月26日生效。
417. 查尋人口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3.24中市民戶字第1050009799號/內政部105.03.23台內戶字第1051201409號 有關本部警政署通報失蹤人口資料增列e化案號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全戶遷徙時,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出境未滿2年者,應隨同為遷徙登記。」復按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本署每日應將受理失蹤人口報案及撤尋資料傳送內政部戶政司,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於其戶籍資料內註記。……」再按戶警聯繫作業要點第7點第1款規定:「有關失蹤人口案件,戶政所協助辦理程序如下:(一)警政署每日應將已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及撤銷失蹤人口資料,利用戶役政資訊系統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所於其戶籍資料內註記。」本部警政署現行每日失蹤人口通報未提供案號,若戶政事務所依上揭戶籍法規定辦理全戶遷徙需失蹤人口之案號時,須另以公文函請轄區警察局提供,徒增行政流程。【說明三】、為提升行政程序,本部警政署將提供(撤銷)失蹤人口資料之「e化案號」,預定105年3月25日版本更新,該署與戶役政資訊系統連結通報作業、通報資料元件更新、中央及戶政事務所計16張報表將增加e化案號欄位等功能修正,嗣後依戶籍法辦理失蹤人口之戶籍登記,請依本部警政署通報之「e化案號」辦理。
418. 死亡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3.17中市民戶字第1050008948號/內政部105.03.16台內戶字第1050408569號 有關江○○先生死亡年份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清查人口作業規定第5點規定略以,清查對象年滿100歲,已出境或已死亡無法提證者,得依下列規定核處戶籍登記:(二)當事人已死亡者:3、死亡之年無從確定時,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日期鍵入「民國00年00月」,另於申請書及戶籍資料個人記事欄位登載記事「經XXX法院(XXX檢察署)駁回死亡宣告,自○○○、○○○推估(民國XX年XX月XX日、民國XX年XX月XX日至民國XX年XX月XX日、民國xx年間至民國xx年間)死亡,民國XX年XX月XX日註記」。次按法務部105年3月8日法律字第10503504400號函復略以,自然人失蹤後死亡年份不明,應如何認定或推定1節,參酌最高法院民事判例就國家賠償及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及「扶養費」部分之賠償範圍,均以國人之平均餘命計算(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27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及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參照),是上開司法實務見解,似可作為推定死亡年份之參考。本件江○○先生如可認確已死亡,戶政機關於受理申請後,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作為辦理死亡登記及記載死亡日期之依據。如何推定其死亡時間,要屬事實認定問題,宜請戶政機關參考前開說明,本於職權自行審認;當事人如有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之。【說明三】、有關法院因審認當事人業已死亡而駁回死亡宣告,如其死亡之年份無法確定者,請參考清查人口作業規定及法務部上開函復意旨本於職權核處。
419. 遷徙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3.11中市民戶字第1050008155號/內政部105.03.09台內移字第1050961160號 有關具雙(多)重國籍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持外國護照入國,需在臺轉換身分,辦理戶籍遷入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具雙(多)重國籍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持外國護照入國,因涉案(含欠稅、兵役)遭限制出境或因重大傷病(事實上無法出境),且戶籍已遷出之情形,需在臺轉換身分者,得至戶籍地之本部移民署服務站申請,經許可者由該署核發入國證明文件,供持憑至戶政機關辦理戶籍遷入。【說明二】、本部移民署許可核發入國證明文件時,將於申請人之外國護照內頁最近一次入境章戳處,加蓋梅花"C"字樣,以利識別,申請人出國時須改持我國護照出國。【說明三】、本部100年12月12日台內移字第1000930962號函即日起停止適用。 pdf
420. 遷徙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3.10中市民戶字第1050008102號/內政部105.03.09台內戶字第1050010816號 有關戶籍法第16條第3項但書所稱「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包含各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因公於國外從事研究工作、進修或依法定職掌被派往國外代表國家從事國際交流活動等人員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6條第3項但書第1款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不適用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之規定,所稱「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適用範圍,包含各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因公於國外從事研究工作、進修或依法定職掌被派往國外代表國家從事國際交流活動等人員,係考量是類人員不同於一般移居或出境之國民,非屬個人在國外有久住之意思,為免影響其權益,爰得依戶籍法第16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辦理遷出登記。本案係屬法規解釋範疇,尚無修法之必要。【說明三】、另有關是類人員其戶籍處理程序及相關作業方式說明如下:各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因公於國外從事研究工作、進修或依法定職掌被派往國外代表國家從事國際交流活動,出境2年以上戶籍不願遷出者,於外派前填具申請書或切結書(格式自訂),由各主管機關繕造名冊於當事人出境後1個月內彙送本部移民署建檔,作為免予製發「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之依據,其因公派往國外期間,戶籍不辦理出境遷出登記。
下一頁

2671筆資料,第 14/90頁,

至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