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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內政部戶政解釋函令查詢系統(另開新視窗)

2693筆資料,第 12/90頁,

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331. 監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7.25中市民戶字第1060021715號/內政部106.7.24台內戶字第1060427475號 有關父母離婚後,約定由單方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依民法第1092條規定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無須他方出具同意書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106年7月18日法律字第10603509010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此係父母因事實上一時或部分無法行使監護權所設之委託監護規定。次按民法第1089第1項前段及第105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準此,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原則上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而夫妻離婚後,除雙方約定仍共同任子女之親權人外,得僅由一方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如已約定由其中一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則得由擔任親權人之一方依民法第1092條規定以書面單獨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無須由未任親權之一方出具同意書。惟委託監護之事項,限於事實上保護教養、指定居所或懲戒及有限額之金額或動產管理,至於身分行為及財產行為之代理權、同意權,則應親自行使,不得委託他人為之。【說明三】、有關戶政事務所受理單方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者依民法第1092條規定辦理委託監護登記,請依法務部106年7月18日上揭函意旨辦理,無須請其提具未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義務之他方同意書,並由戶政事務所依職權審認其委託事項是否符合前揭規範後依戶籍法相關規定核處。
332.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7.25中市民戶字第1060021633號/內政部106.7.21台內戶字第1060427095號/法務部106.7.14法律字第10603508420號 有關未成年人辦理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其行政程序是否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106年7月14日法律字第10603508420號函(如附件影本):「……二、按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蓋結婚為身分行為,原則上為不得代理之法律行為(陳棋炎等3人合著,民法親屬新論,修訂第12版,第23頁及第28頁參照),爰本部前於97年8月26日召開「研商未成年人辦理結婚登記適用民法第981條疑義會議」獲致結論略以,未成年人辦理結婚登記,應具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不須由法定代理人協同代為行政程序(本部97年9月17日法律字第0970033379號函參照)。本件來函所詢「兩願離婚」因同屬不得代理之身分行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06號判例意旨),是未成年人辦理兩願離婚登記,亦應認具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不須由法定代理人協同代為行政程序。換言之,雖未成年人結婚或兩願離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民法第981條及第1049條),惟其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或兩願離婚登記,依民法第982條及第1050條規定,應認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亦即上開民法規定,屬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者」。從而,未成年人得親自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及兩願離婚登記,毋庸由法定代理人協同代為行政程序。……」爰有關未成年人辦理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請依法務部上揭函意旨,由當事人雙方依戶籍法相關規定,檢具應備文件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親至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毋庸由法定代理人協同代為行政程序。
333.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7.25中市民戶字第1060021720號/內政部106.7.24台內戶字第1060425103號 有關貴局建議修正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3款「申請人應提供同姓名者戶籍所在之鄉(鎮、市、區)」規定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6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得申請改名。次按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第3款規定申請者,申請人應提供同姓名者戶籍所在之鄉(鎮、市、區),由戶政機關查證戶籍資料。」另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3款規定,變更、撤銷或廢止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說明三】、查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3款有關同姓名得申請改名之規定,係基於避免居住同一直轄市、縣(市)之民眾使用相同姓名而造成日常生活之困擾,爰同意該相同名字之當事人得申請改名。是以,當事人受有與他人同姓名之不利益,應依前揭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戶籍法施行則第13條等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戶政機關再依職權審認是否符合設立戶籍6個月以上等相關要件,予以准駁,爰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予維持。【說明四】、另按本部100年7月6日台內戶字第1000125012號函略以,考量實務上民眾難以提供同姓名者之「完整戶籍地址」,為落實簡政便民,申請人僅需提供同姓名者之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由戶政機關查證屬實者,即准予改名,減少民眾舉證之困擾並保護同姓名者之個人隱私。爰戶役政資訊系統「同縣市同姓名3A查詢功能」係為簡政便民措施,惟未免除當事人之提證責任,併予敘明。
334. 更正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7.20中市民戶字第1060021085號/內政部106.7.18台內戶字第1061252128號 有關廖○○先生持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申請更正其女廖○○之母姓名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次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復按內政部94年6月2日台內中戶字第0940060205號函略以,戶政事務所受理案件時,對提證之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文件,如其內容已對申請更正事實加以明確認定,或雖未為認定,但已有其他證據資料足資佐證,均得以之為核定更正登記之證明文件。【說明三】、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4月11日106年度偵字第7571號緩起訴處分書略以,檢察官係就被告之自白認定廖先生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之犯行,未見具體事證證明梁女士確為廖○○之生母。又廖○○係出生(出生日期99年○月○日)於廖先生與梁女士結婚(105年○月○日結婚)之前,是否有民法第1064條有關準正規定之適用,尚須釐清,按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決字第0950019442號函略以,非婚生子女按民法第 1064 條規定受準正者,該非婚生子女與父母雙方間須以具有真實之血統關係為要件,始克當之,如雙方間無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自不能視為婚生子女,縱已為親子關係之戶籍登記,亦不生準正之效力。次按內政部93年9月3日台內戶字第0930009835號函規定,應提憑梁女士受胎期間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以審認該女有無受婚生推定。本案廖○○與丁○○及梁○○間之親子關係及其生母受胎期間之婚姻狀況涉屬事實認定問題,影響廖○○之權益,爰請當事人提憑梁女士、丁○○女士與廖○○之親子鑑定報告及其受胎期間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再憑辦理。【說明四】、另梁女士與廖○○之親緣鑑定,參照內政部103年6月26日台內戶字第1030183814號函,宜請當事人提具國內醫院、法務部調查局或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可實驗室等相關機關(構)之DNA血緣鑑定報告憑辦。
335. 出生地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7.17中市民戶字第1060020850號/內政部106.7.14台內戶字第1060423647號 有關建議因縣市改制、縣市合併、行政區域調整之出生地變更登記,於戶役政資訊系統之變更原因修改為「因縣市改制、因縣市合併、因行政區域調整、其他」等4項,並自動組合記事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0條規定略以,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以其出生地所屬之省(市)及縣(市)為出生地。次按縣市改制直轄市戶政業務處理原則第4點第4款規定:「出生地登記應以改制後之各直轄市名稱登記。」復按地方制度法第3條規定略以,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省劃分為縣、市;縣劃分為鄉、鎮、縣轄市。直轄市及市均劃分為區。鄉以內之編組為村;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為里。村、里 以內之編組為鄰。又按同法第7條規定略以,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依本法之規定。【說明三】、旨揭建議,依前揭規定地方組織體系之各行政區域中,涉及出生地登記者僅為省、直轄市、縣(市)等層級,且現行出生地變更原因有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合併改制為直轄市等2種行政區域調整之情形,態樣明確,並未涉及其他層級之行政區域調整,爰將現行戶役政資訊系統作業畫面出生地變更原因選項由「誤報、誤錄、其他」修改為「縣市改制、縣市合併改制、其他」,另配合修正出生地變更記事例內容為:「原登記出生地○省○縣(市)因(縣市改制、縣市合併改制)變更為○○○民國×××年××月××日申登。」並擇期納入戶役政資訊系統版本更新時程辦理,於未版更前,請執行職權作業處理,以修改記事內容因應。
336. 初設戶籍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7.17中市民戶字第1060020816號/內政部106.7.14台內戶字第1061252328號 有關本部移民署依本部105年5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50415817號函核發之「核准定居」函中加註初設戶籍登記所需相關資料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依本部105年5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50415817號函核發之「核准定居」函中並無記載初設戶籍登記所需相關資料,若民眾係逕向移民署各服務站申請核准定居函者,嗣後憑該「核准定居」函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時,因未攜帶出生證明書等應備證件,戶政事務所並無資料可供登錄,當事人須備妥證件再次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往返奔波徒增民怨,爰建議移民署於「核准定居」函中加註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出生地及申請初設籍地址」,並提供申請人聯絡電話及通訊地址,以利戶政事務所後續初設戶籍登記作業。【說明三】、旨案經本部戶政司於106年7月4日以1060424356號書函請移民署惠示卓見,案經移民署於106年7月10日以移署移字第1060074427號函復同意配合辦理旨案相關建議事項,爰請轉知所屬,嗣後受理此類案件,請依移民署「核准定居」函中加註之資料辦理登記,並於登記前請申請人確認函載內容,如有疑義,請本於職權查證審認,以維戶籍登記之正確性。
337.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7.10中市民戶字第1060020009號/內政部106.7.6台內戶字第1061251935號 有關僧尼楊○○因宗教因素申請更改姓名為「釋○○」後,欲再申請更改出家名字為釋○○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9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同條例第10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更改姓名:……二、因宗教因素出世或還俗……。」次按本部93年6月14日台內戶字第0930007117號函略以,中國佛教會93年6月7日中佛定秘字第93154函規定:「出家僧眾,如再申請變更法名或字號者,均應依據本會頒發之戒牒證書所載之事項為憑,始可持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更名。……」又按本部95年3月28日台內戶字第0950051277號函略以,中國佛教會95年3月8日中佛定秘字第95080號函略以,僧侶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改名時,應持受戒時之戒牒,所載法名或字號之名字,通稱法號,均可憑戒牒之記載擇一改名。【說明三】、查佛教僧尼身分之取得,依不同時代與地域而存在規制上之差異。所謂「戒牒」,係發展於漢傳佛教,而有別於南傳佛教、藏傳佛教乃至日本佛教之僧尼身分認證制度,其透過「三壇大戒」儀式及由僧官機構授予「戒牒」為證,至清代並已開放由相關僧團自行傳戒。臺灣於戰後始有本土寺院推行上開傳戒制度,其後以52年在臺復會之中國佛教會為主事者,解嚴之後,許多佛教組織均有自行傳戒及發放戒牒之情形。準此,現行佛教僧尼之身分證明文件並不以漢傳佛教之「戒牒」為限,有關來源亦不限於特定地區之佛教團體。【說明四】、本案當事人如依姓名條例第10條因宗教因素出世更改姓名
為「釋○○」後,欲再改名應依姓名條例第9條1項第6款辦理,為尊重宗教習慣並避免戶籍登記姓名與戒牒所載姓名不同,造成其使用困擾,且現今佛教僧尼之身分證明文件並不以漢傳佛教之「戒牒」為限,有關來源亦不限於特定地區之佛教團體,爰其改名應請其提憑經政府核准立案之宗教團體出具改名後之戒牒證書或出具改名之證明文件,並計入改名次數。【說明五】、本部93年6月14日台內戶字第0930007117號函,有關出家僧眾,如再申請變更法名或字號,應依據中國佛教會頒發之戒牒證書,始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改名部分,自即日停止適用。
338. 國民身分證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6.30中市民戶字第1060019099號/內政部106.6.29台內戶字第10612023705號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修正發布1案。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部分條文,業經本部於106年6月29日以台內戶字第1061202370號令修正發布,如需修正發布條文,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
339. 自然人憑證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6.23中市民戶字第1060018328號/內政部106.6.21台內資字第1062301269號 有關自然人憑證發證作業變革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自92年推廣自然人憑證發證作業以來,自然人憑證申領者(以下簡稱憑證用戶)臨櫃申辦時,均須提供1組電子郵件信箱(以下簡稱e-mail),填入申請書,以作為憑證管理中心連絡使用,若有憑證用戶有使用安全電子郵件需求時,則需於申請書中勾選「寫入憑證」,由註冊窗口審驗人員(簡稱RAO)將該e-mail寫入憑證,經修訂後,目前預設為寫入憑證。【說明三】、本部自然憑證管理中心為配合GRCA2憑證植入Mozilla Firefox瀏覽器信賴清單之憑證作業規範,確認e-mail寫入憑證之有效性及正確性,並維護憑證用戶權益,憑證管理中心將預設e-mail不寫入憑證,憑證用戶申請自然人憑證後,若有使用安全性電子郵件簽章功能需求,需自行上網申請e-mail寫入憑證作業,憑證管理中心受理申請案件時,將以e-mail傳送1組驗證碼予該憑證用戶,憑證用戶應透過該驗證碼進行驗證並完成e-mail寫入憑證作業。【說明四】、相關憑證相關作業流程及方式不變,惟為應上開e-mail驗證需要,本部已於105年度第14次自然人憑證發證作業檢討會辦理說明,相關教材如附件1,亦將加強宣導,修訂憑證用戶申請手冊如附件2。【說明五】、本項作業承商(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已完成發證系統相關功能增修,訂於106年7月3日正式上線作業。
340. 同性之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6.21中市民戶字第1060018135號/內政部106.6.20台內戶字第1060422504號/外交部106.6.15外授領三字第1065118003號 有關外交部106年6月15日外授領三字第1065118003號函說明駐外館處辦理外國同性婚姻文件驗證作業規定1案。 有關外交部106年6月15日外授領三字第1065118003號函說明駐外館處辦理外國同性婚姻文件驗證作業規定1案。
341. 遷徙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6.16中市民戶字第1060017623號/內政部106.6.14台內戶字第1060419536號 有關債權人舉發債務人未按址居住等情事,經戶政事務所查證確認當事人係屬全戶遷離戶籍地去向不明無法催告者,可否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無人申請時」之規定將當事人全戶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其立法意旨,係實務作業中,常有全戶遷出但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致無法查知其去向而無法催告之情形,有部分係屬向他人租賃者,影響房屋所有權人之權益,如出售、納稅等,另有部分係房屋拆除者,其戶籍並未隨之辦理遷出登記,爰規定戶政事務所得經房屋所有權人等適格申請人之申請將全戶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另為落實戶籍登記之正確性,無人申請時,得由戶政事務所逕為登記。【說明三】、查戶籍法第5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房屋所有權人之權益及落實戶籍登記之正確性,依其條文既已規定無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或地方自治機關等適格申請人之申請時,即無人申請時,得由戶政事務所逕為登記,爰戶政事務所受理債權人舉發債務人未按址居住等情事,若經查證確認當事人係屬全戶遷離戶籍地去向不明無法催告者,且經運用「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查詢系統」查證當事人確非房屋所有權人,即可依職權逕將當事人全戶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另考量事涉房屋所有權人權益,應於逕為登記後,通知房屋所有權人,本案請轉知所屬依上揭說明辦理。
342. 統一編號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6.16中市民戶字第1060017466號/內政部106.6.14台內戶字第1060421200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函送冒辦他人國民身分證未遂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新配賦或更正等2類案件,免再函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上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略以:(一)按各地戶政事務所函送本會之冒辦或偽變造他人國民身分證(以下簡稱身分證)案件,為維護民眾權益,本會均轉知各金融機構協查是否有不法人士以該冒辦(偽變造)證件洽辦業務之不法情事,如有該等情形應移請警察機關偵辦,並副知案關戶政事務所。(二)關於各地戶政事務所函送之冒辦他人身分證「未遂」案件部分,鑑於金融機構受理民眾開戶須依本會「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開戶作業範本查驗身分證,冒辦身分證未遂者並未取得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有效證件,且業經戶政事務所依規定移送警察機關偵辦,爰請免再函送本會參考。(三)至於戶政事務所依「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或錯誤案件處理要點」第10點規定,將民眾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新配賦或更正案件函送本會1節,經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訊系統係自動連結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取得當事人身分證號改號等資料,因該中心已有主動通知往來金融機構參考之機制,為避免重複作業,增進行政效率,此類案件亦請免再函送本會。【說明三】、請轉知戶政事務所參照上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辦理。
343. 國民身分證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6.16中市民戶字第1060017466號/內政部106.6.14台內戶字第1060421200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函送冒辦他人國民身分證未遂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新配賦或更正等2類案件,免再函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上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略以:(一)按各地戶政事務所函送本會之冒辦或偽變造他人國民身分證(以下簡稱身分證)案件,為維護民眾權益,本會均轉知各金融機構協查是否有不法人士以該冒辦(偽變造)證件洽辦業務之不法情事,如有該等情形應移請警察機關偵辦,並副知案關戶政事務所。(二)關於各地戶政事務所函送之冒辦他人身分證「未遂」案件部分,鑑於金融機構受理民眾開戶須依本會「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開戶作業範本查驗身分證,冒辦身分證未遂者並未取得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有效證件,且業經戶政事務所依規定移送警察機關偵辦,爰請免再函送本會參考。(三)至於戶政事務所依「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或錯誤案件處理要點」第10點規定,將民眾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新配賦或更正案件函送本會1節,經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訊系統係自動連結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取得當事人身分證號改號等資料,因該中心已有主動通知往來金融機構參考之機制,為避免重複作業,增進行政效率,此類案件亦請免再函送本會。【說明三】、請轉知戶政事務所參照上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辦理。
344. 出生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6.15中市民戶字第1060017469號/內政部106.6.14台內戶字第1060418990號 有關貴轄居民温○○係無依兒童身分辦理出生登記,可否依其意願另立姓名為「張○○」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1059條規定略以,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並以1次為限。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99號解釋略以,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說明三】、查當事人係於80年1月23日遭拾獲之無依兒童,按當時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棄兒無姓名者,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姓名,於80年7月27日辦理出生登記時,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姓名為温○○。現當事人主張依其意願由「温」姓變更為「張」姓,考量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應受憲法保障,且民法自96年修正後,亦肯認成年人之從姓自主權,爰本案得同意其改姓,並比照民法第1059條第4項規定,以1次為限。至當事人申請改名部分,倘無姓名條例第15條限制改名之情事,則依姓名條例第9條規定辦理。
345. 出生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6.15中市民戶字第1060017499號/內政部106.6.14台內戶字第10612022762號 有關出生登記,自106年7月3日起得向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轄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6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檢附本部106年6月14日台內戶字第1061202276號公告影本1份。
346. 同性之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6.15中市民戶字第1060017027號/內政部106.6.7台內戶字第1060420398號 有關司法院釋字748號解釋後,戶籍行政作業因應作為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函詢同性結婚法制化前,戶政事務所得否受理同性結婚登記1節,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6年5月24日公布釋字第748號解釋,宣告民法未保障同性婚姻違憲。並明確指出有關機關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倘逾期未完成法制化,相同性別2人得依民法婚姻章規定,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故考量前揭大法官解釋保障同性婚姻意旨,同性婚姻2年內完成法制化前,戶政機關尚無法律依據予以登記,爰於法制化完成前請戶政機關婉轉妥為說明大法官解釋意旨,請渠等先辦理同性伴侶註記,如法制化完成後,即得依法辦理相關登記,倘超過2年後仍未完成法制化作業者,戶政機關應依釋字第748號之意旨,直接受理同性結婚登記。惟為落實保障同性婚姻之意旨,本部已於106年5月26日發函提供範例、申請書表格式、作業程序等供尚未辦理同性伴侶註記之縣(市)政府參考,並請配合辦理同性伴侶註記服務。如有部分縣(市)政府不願意受理同性伴侶註記,基於保障同性伴侶之權益,考量渠等須親自臨櫃申請及所內註記權責,爰請鄰近有開辦同性伴侶註記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跨區受理同性伴侶所內註記。是以,倘民眾於同性結婚完成法制化前,欲申請同性結婚登記,應請渠等先辦理同性伴侶註記。【說明三】、另考量現行同性伴侶所內註記之作業方式,雖可跨區辦理,惟當事人遷出該戶籍地者,同性伴侶註記將自動刪除,須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於完成遷入登記後另行補註。又如當事人選擇與不同之對象分別註記為同性伴侶(例如:甲與乙註記為同性伴侶後,另再申請與丙註記為同性伴侶)目前系統並無相關檢核機制,恐發生重複註記情事。為改善前揭問題,已規劃於戶役政資訊系統新增註記項目「同性伴侶」,並得異地新增、更正及刪除,該註記不因遷移戶籍而刪除,系統可檢核重複註記情事,並於新增同性伴侶註記原因後,亦可執行註記名冊及統計表作業,將於106年7月2日系統版本更新。【說明四】、又針對建議修正戶役政資訊系統,以利其得於同性伴侶戶籍資料個人記事欄註記「伴侶關係」1節,查戶籍資料之個人記事欄,係依戶籍法相關規定於辦理各項戶籍登記後予以記載其事由及日期。倘於同性婚姻完成法制化前,可先行辦理同性伴侶個人記事登記,卻不得受理結婚登記,恐本末倒置,亦紊亂戶籍登記制度。目前行政院業已組成專案小組協調法務部、本部等相關部會,共同推動後續法律修正或制定工作,同性婚姻完成法制化後,戶政機關自當依法辦理同性結婚登記,並顯示於個人記事欄位。
347.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6.15中市民戶字第1060017452號/內政部106.6.14台內戶字第1060417723號/法務部矯正署106.5.11法矯署教字第10601044470號 有關少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事後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其刑期執行完畢日期資料查詢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前項第3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3年止。次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少年在緩刑或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由少年法院少年保護官行之。」另按法務部104年8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401102570號函略以,刑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次按同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所謂刑期終了,係以檢察官簽發之指揮執行書所記載之刑期終結日為準。【說明三】、查本案係民眾申請改姓案件,依當事人刑事資料執行紀錄記載,徒刑期間為100年12月26日至104年2月4日,於103年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臺中女監,最近觀護:無。因當事人屬少年案件,其保護管束由少年法院執行,法務部未提供後續執行情形。惟當事人刑期執行完畢日期,涉及戶政事務所審認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重要訊息,基於簡政便民,爰請法務部協調有關單位提供少年事件保護管束刑期執行完畢日期資料,經法務部前揭函復略以,本案當事人假釋保護管束終結日期為103年11月26日,同日縮短刑期終結(依案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4月19日新北院霞觀職第024611號函略以,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執更字第16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執行,執行期間自103年1月7日起至103年11月26日業已終結。)因少年事件保護管束資料並未登錄於全國刑案系統,基於個人資料之保護,如相關單位有法定查詢之事由,建請以函詢方式辦理,各戶政事務所針對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日期之認定疑義,請透過直屬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函由本署協查,以達簡政便民措施。【說明四】、有關旨揭少年事件保護管束資料之查詢,請依法務部函釋意旨辦理。 pdf
348. 國籍程序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6.14中市民戶字第1060017411號/內政部106.6.13台內戶字第10612022305號 內政部修正發布「國籍規費收費標準」1案。 「國籍規費收費標準」,業經本部於106年6月13日以台內戶字第1061202230號令修正發布,如需修正發布條文,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
349. 監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6.13中市民戶字第1060017053號/內政部106.6.9台內戶字第1061201672號 有關父母再結婚或生父母結婚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廢止登記之記事例修改為「因父母再結婚(生父母結婚)民國xxx年xx月xx日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辦理父母再結婚或生父母結婚之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為當日申登當日生效,現行記事例為「民國xxx年xx月xx日父母再結婚(生父母結婚)民國xxx年xx月xx日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結婚登記日期(非指定結婚生效日者)與廢止日期相同,尚無疑慮。【說明三】、至父母離婚後再結婚並指定結婚登記日,同時辦理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1節,按本部100年1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00004390號函略以:「基於簡政便民,結婚當事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於結婚登記前3日內,向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得申請辦理廢止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於申請當日即完竣上開廢止登記……
。」【說明四】、因父母再結婚(生父母結婚)以指定結婚生效日辦理登記者,例如民國105年12月13日申請指定於105年12月15日結婚登記,同時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廢止登記」,現行由系統自動帶入記事例為:「民國105年12月15日父母再結婚(生父母結婚)民國105年12月13日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易使民眾或其他機關對廢止日期早於父母再結婚日(生父母結婚生效日)產生疑義,基於避免民眾與外機關產生混淆,爰由「民國xxx年xx月xx日父母再結婚(生父母結婚)民國xxx年xx月xx日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修正為「因父母再結婚(生父母結婚)民國xxx年xx月xx日(經×××戶政事務所逕為)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前者日期係指父母指定結婚生效日(依上揭範例即106年12月15日結婚生效日者),俾便使用機關認定,預定於106年12月版本更新修正。【說明五】、檢附旨揭記事例修正對照表1份。
350. 國民身分證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6.13中市民戶字第1060017069號/內政部106.6.9台內戶字第1061202234號 有關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增設「國民身分證掛失暨撤銷掛失申請作業(免自然人憑證)」1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增設「國民身分證掛失暨撤銷掛失申請作業(免自然人憑證)」,訂於106年7月2日版本更新,7月3日上線,提供24小時網路免用自然人憑證掛失(撤銷掛失)國民身分證服務。檢附「國民身分證線上掛失暨撤銷掛失作業說明」供戶政事務所參考,作業重點如下:(一)民眾於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www.ris.gov.tw),點選「國民身分證掛失暨撤銷掛失申請作業(免自然人憑證)」項目,輸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姓名、出生日期、戶籍地址、聯絡電話、常用電子信箱、(養)父或(養)母姓名等個人基本資料,即可掛失(撤銷掛失)國民身分證。(二)為避免不法人士拾獲當事人國民身分證,得以國民身分證上記載資料辦理撤銷掛失國民身分證,影響當事人權益,故當事人依此作業辦理掛失時,尚須設定「撤銷掛失預設密碼」,屆時辦理撤銷掛失國民身分證時,須輸入原設定之「撤銷掛失預設密碼」,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三)翌日戶籍員於「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之「國民身分證查詢掛失作業」,查看「非上班/免自然人憑證掛失紀錄」頁籤,以電話或電子郵件聯絡民眾。聯絡到民眾且確認資料正確,於上揭頁籤註記「已聯絡到當事人或已確認」;聯絡不到民眾時,於上揭頁籤註記「未聯絡到當事人」。【說明二】、請轉知戶政事務所自106年6月19日起透過網站、跑馬燈、公布欄等方式加強宣導。宣導文字可參考如下:自106年7月3日起,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增設網路免用自然人憑證掛失或撤銷掛失國民身分證服務,有使用需求者,請多加利用。
351. 國籍程序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6.9中市民戶字第1060016900號/內政部106.6.8台內戶字第10612011715號 「國籍法施行細則」修正發布1案。 「國籍法施行細則」,業經本部於106年6月8日以台內戶字第1061201171號令修正發布,如需修正發布條文,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
352.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6.5中市民戶字第1060016329號/內政部106.6.2台內戶字第1060417134號/原住民族委員會106.5.5原民教字第1060028695號 有關原住民傳統姓名羅馬拼音登記作業補充說明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原民會前揭函略以,查原住民族語言文字書寫,係以該會與教育部於94年12月15日以原民教字第09400355912號及台語字第0940163297號會銜公告之「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系統(以下簡稱書寫系統)」作為標準化參據,目前頒定之書寫系統,泰雅族喉塞音(清)為「’」(為文字上方逗號形式),非「´ 」(文字上方一撇形式),戶政機關據此登記戶籍,應無疑義。【說明三】、按姓名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1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次按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以當事人申報者為準。臺灣原住民羅馬拼音之符號系統,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提供。」現行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即以前揭書寫系統記載。【說明四】、為利基層同仁辦理原住民傳統姓名羅馬拼音登記,除依本部105年4月22日台內戶字第10512016092號函規定辦理外,另補充說明如下:(一)現行戶役政資訊系統分設「姓名」欄位與「羅馬拼音」欄位,各自獨立,姓名欄可輸入50個中文字(含全型符號,但不可輸入空白字元),羅馬拼音欄位可輸入50個全型字(含空白字元),又國民身分證因涉及版面配置之字數及字型大小,姓名欄僅可列印15個中文字,羅馬拼音欄位僅可列印20個全型字,超出字元限制時,必須採行人工書寫方式為之。(二)有關「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系統」上傳於本部戶役政單一簽入系統,「文件與法規」-「文件管理」-「全國共用文件」-「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供參閱。(三)有關登打前揭書寫系統之特殊符號,應切換為「中文(繁體)-UniCode」輸入法,並鍵入相關內碼。請戶政事務所檢視戶役政資訊系統工作站臺,是否安裝該輸入法,俾利辦理戶籍登記作業。
353. 國籍程序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6.5中市民戶字第1060016254號/內政部106.6.3台內戶字第10612017205號 「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部分條文修正1案。 「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部分條文,業經本部於106年6月3日以台內戶字第1061201720號令修正發布,如需修正發布條文,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
354. 國籍程序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6.1中市民戶字第1060015780號/內政部106.5.26台內戶字第10612010173號 「撤銷國籍變更案件審查會設置及審查作業要點」訂定發布1案。 「撤銷國籍變更案件審查會設置及審查作業要點」,業經本部於106年5月26日以台內戶字第1061201017號令訂定發布,如需訂定發布規定,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
355. 出生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5.23中市民戶字第1060014995號/內政部106.5.18台內戶字第1060417675號/法務部106.5.11法律字第10603505620號 有關母為未成年且未結婚者,辦理其所生子女出生登記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法務部106年5月11日函略以,按民法第1065條第2項規定:「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是子女與生母間,僅依分娩之事實即發生法律上之母子女關係(法務部97年12月2日法律決字第0970039372號函參照)。次按戶籍法第6條前段規定:「在國內出生未滿12歲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出生登記,以父、母、祖父、祖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為申請人。」復按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五、依其他法律規定者。」因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法律上當然視為婚生子女,該身分關係之發生與生母是否具有行為能力無涉。再以,戶籍法所為出生登記之規定,係基於戶籍行政之管制目的,以證明該等身分關係,並未形成或變動具體之法律關係。準此,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生母,雖不具民法上之行為能力,然依民法第1065條第2項規定,其依分娩之事實,與其子女已發生法律關係,而戶籍法上之出生登記僅屬後續附隨之行政程序行為,故應認民法第1065條第2項規定係上開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5款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者」,是以,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生母,單獨為其子女辦理戶籍法上之出生登記時,應認其具有為該行為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毋庸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爰有關母為未成年且未結婚者,辦理其所生子女出生登記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請依法務部上開函意旨辦理。
356. 遷徙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5.23中市民戶字第1060014996號/內政部106.5.19台內戶字第1060416831號 有關申請人提憑「遷徙登記提證文件彙整表」未列之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證明文件辦理遷徙登記單獨立戶,可予受理,如有疑義,戶政事務所應本於職權查證審認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邇來時有民眾提憑「財產歸戶清單」證明其為房屋所有權人,申辦單獨立戶之遷徙登記,因該財產歸戶清單非本部106年3月16日台內戶字第1060404048號函附「遷徙登記提證文件彙整表」所列單獨立戶證明文件,致渠等無法於第一時間順利完成遷徙登記,衍生民怨。而財產歸戶清單亦係政府機關所核發之證明文件,可茲證明房屋所有權人,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爰建議參照「最近3個月內之第1類建物謄本(須屋主同意)」規定,將「最近1個月內財產歸戶清單(須屋主同意)」列為遷徙登記單獨立戶之證明文件。【說明三】、按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次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0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十、遷徙登記:單獨立戶者。」復按本部82年8月31日台(82)內戶字第8286096號函、85年2月25日台(85)內戶字第8501661號函及85年10月15日台(85)內戶字第8504393號函略以,遷徙單獨立戶當事人所提證明文件並非遷徙登記之絕對要件,而應以有無居住事實為斷,又遷徙提證規定之目的,在藉由申請人舉證有遷入居住之事實,以減少虛設戶籍,並防杜無居住事實者,任意將戶籍遷至他人住址,影響房屋所有權人權益。【說明四】、本部前為保障房屋所有權人權益,兼顧遷徙者之居住事實,經彙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意見及相關法令,整理「遷徙登記提證文件彙整表」於103年1月2日以台內戶字第10203829931號函提供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據以辦理遷徙登記,並於該彙整表備註五說明,本表係彙整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3年3月17日民六字第15143號函、本部91年3月4日台內戶字第0910002776號令、97年11月7日台內戶字第0970172148號令及101年12月22日台內戶字第1010398813號函,未彙整之前函釋仍屬有效。又本部最近1次於106年3月16日以台內戶字第1060404048號函修正該彙整表。【說明五】、依本部90年9月11日台(90)內戶字第9008015號令及97年11月7日台內戶字第0970172148號令略以,遷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所有房屋或無償借住他人房屋者,憑房屋所有權狀或最近1期之房屋稅單或最近6個月內之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辦理;另遷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所租賃之房屋者,除提憑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之租賃契約書者外,如提憑未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之租賃契約書者,應同時檢附出租人之房屋所有權狀或最近1期房屋稅單或最近6個月內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辦理。【說明六】、是以,若申請人提憑「遷徙登記提證文件彙整表」未列之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證明文件辦理遷徙登記單獨立戶,可予受理,如有疑義,戶政事務所應本於職權查證審認,尚無修正「遷徙登記提證文件彙整表」新增「最近1個月內之財產歸戶清單(須屋主同意)」為單獨立戶證明文件之必要。惟為臻明確,於備註五酌作文字修正,補充說明本彙整表之彙整依據,並敘明「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得為單獨立戶之證明文件(詳如附件),以資遵循。
357. 監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5.12中市民戶字第1060014069號/內政部106.5.11台內戶字第1060414610號 有關經法院改定監護(輔助)人者,辦理變更監護(輔助)登記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109條之1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同法第1112條之2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撤銷監護之宣告、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略以,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2條之2之規定。次按本部103年7月10日台內戶字第1030200462號函略以,考量父母重新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時,即有變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之合意,至法院改定確定時,變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已生效力,爰辦理旨揭登記時,請於原行使負擔者記事欄以更正變更登記─個人記事更正登記-登載(原補填)方式為之,無須通知原行使負擔者辦理廢止登記,但應於補填記事後,通知原行使負擔者,戶政事務所業於其戶籍註記渠等重新約定或法院改定記事。【說明三】、考量已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或監護(輔助)登記者,嗣後經法院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輔助)人經確定時,變更監護(輔助)人已生效力,為避免戶政事務所作業繁複,於辦理旨揭登記時,請參照本部103年7月10日上揭函,於原監護(輔助)人個人記事以「個人記事更正登記-登載(補填)」方式為之,惟若改定監護(輔助)人有多人時,請分別辦理前揭作業,記事例為:「民國xxx年xx月xx日經法院判決(裁定、調解、和解)(民國xxx年xx月xx日至民國xxx年xx月xx日暫時)(由○○○)(與○○○共同)監護○○○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民國xxx年xx月xx日經xxx戶政事務所逕為監護登記)。」或「民國xxx年xx月xx日經法院判決(裁定、調解)(民國xxx年xx月xx日至民國xxx年xx月xx日暫時)(由○○○)(與○○○共同)輔助○○○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民國xxx年xx月xx日經xxx戶政事務所逕為輔助登記)。」無須通知原行使負擔者或原監護(輔助)人辦理廢止登記,但應於原行使負擔者或原監護(輔助)人個人記事欄位補填記事後,通知原行使負擔者或原監護(輔助)人,戶政事務所業於其戶籍補填經法院改定記事。
358. 撤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5.9中市民戶字第1060013505號/內政部106.5.5內授中戶字第1061201073號 有關修正撤銷結婚(離婚)登記記事例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檢附撤銷結婚及撤銷離婚登記記事例修正對照表1份,該記事例預計106年6月版更,未版更前如有撤銷結(離)婚案件請依職權修改記事。
359. 國籍程序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5.8中市民戶字第1060013330號/內政部106.5.4台內戶字第1061201564號 有關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熱門主題服務項下,新增「高級專業人才歸化專區」1案。 內政部書函【說明一】、查105年12月21日修正施行國籍法第9條第4項規定略以,外國人申請歸化,經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及其他領域之高級專業人才,有助中華民國利益,並經本部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說明二】、為利上揭外籍專業人才瞭解申請歸化相關程序,本部業於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網址:http://www.ris.gov.tw)之熱門主題服務項下,新增「高級專業人才歸化專區」,並於該專區新增相關「法規依據」、「申請流程」、「各中央部會主管機關聯絡窗口」、「國籍變更申請書暨提憑證件一覽表」等資訊,如有外籍專業人才洽詢,請惠予轉知申請人可至上揭網站查詢。
360.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4.20中市民戶字第1060011860號/內政部106.4.12台內戶字第1061200561號 有關國人藏族配偶申請歸化及辦理結(離)婚登記等相關事宜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建請本部就原無國籍之國人藏族配偶之歸化、結婚或離婚,檢視戶籍系統有無對應之中、英文選項及證明書1事,經查歸化國籍許可證書中英版其國籍均為中英併列,無國籍者亦同(英文為stateless);另結(離)婚證明書計有中文版及英文版2種格式,其國籍係依據外交部提供之國籍代碼表建置選單,由戶政事務所於選單內選擇當事人國籍代碼後顯示代碼內容(當事人國籍),如當事人為無國籍者,中文版結(離)婚證明書得選擇代碼「ZZZ」,人工登打為「無國籍」;英文版結(離)婚證明書採上述方式,可登打為「stateless」。【說明三】、有關無國籍藏族人士申請歸化,國籍法相關法規並未規定,其所持之旅行證明文件須經駐外館處驗證與外交部複驗,本部將於106年4月舉辦國籍法規與實務研習時加強向戶政同仁宣導說明。【說明四】、有關國人與持印度IC旅行證明文件藏籍人士辦理結(離)婚登記,該記事得否由「與旅居印度西藏人士○○○結(離)婚」修正為「與無國籍人○○○結(離)婚」1節,說明如下:(一)依外交部訂定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及特定國家配偶來臺申請依親簽證手續說明,國人與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含印度IC持有人)結婚須先於外籍配偶之原屬國完成結婚登記後,備齊結婚證明文件向駐外館處申請面談,俟面談通過後再持憑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向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復提憑業經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向駐外單位申辦依親簽證。(二)次依戶籍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正本。但外國人、無國籍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應查驗其護照、居留證、定居證或入出國許可等證明文件正本。」依上揭規定,藏籍人士以國人之配偶身分於我國申請依親簽證及依親居留前,須提憑雙方當事人之有效身分證明文件及結婚證明等文件於國內辦理結婚登記,其外籍配偶身分登載(旅居印度西藏人士),係由戶政事務所依據其辦理結婚登記時所持印度IC旅行證明文件上記載之原屬國(原屬地)予以登記。(三)惟依戶籍法第21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依上揭規定,如是類藏籍人士嗣後經本部移民署核發國籍欄位記載為無國籍之外僑居留證,得依戶籍法第21條規定持該外僑居留證辦理變更該藏籍配偶結婚記事為「配偶○○○原為旅居印度西藏人士民國xxx年xx月xx日身分變更為無國籍人民國xx年xx月xx日申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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